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被 上 訴人 城邦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上 訴人 戊○○
甲○○乙○○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王子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城邦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邦文化公司)於94年4月11日發行之商業周刊第907期,由被上訴人戊○○擔任發行人,被上訴人甲○○擔任總編輯,其中標題「副董事長、財務長、執行長都離職,丁○○身邊只剩下『關係長』─兩個月內,台灣最大3C通路燦坤實業走了一位副董、兩個副總,他們都是去年才加入燦坤,進公司一年左右即告陣亡。丁○○的用人術到底出了什麼問題?」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由被上訴人乙○○、己○○採訪、撰稿。系爭報導有諸多不實,影射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與高階主管不合,侵害上訴人商譽,爰請求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一之道歉啟事,嗣上訴人上訴後,對於系爭報導之爭執,僅針對系爭報導中「個性猛,以空降主管推拼裝策略」為標題之報導,爰減縮變更刊登之道歉啟事內容如附件一所示,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如下:㈠被上訴人城邦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邦文化公司)
於94年4月11日發行之商業周刊第907期,由被上訴人戊○○擔任發行人,被上訴人甲○○擔任總編輯,其中標題「副董事長、財務長、執行長都離職,丁○○身邊只剩下『關係長』─兩個月內,台灣最大3C通路燦坤實業走了一位副董、兩個副總,他們都是去年才加入燦坤,進公司一年左右即告陣亡。丁○○的用人術到底出了什麼問題?」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由被上訴人乙○○、己○○採訪、撰稿。系爭報導有諸多不實,影射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與高階主管不合,上訴人對於系爭報導之爭執,僅針對系爭報導中「個性猛,以空降主管推拼裝策略」為標題之報導,指陳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勇於任用外來高階主管,學習其新經營策略,卻造成上訴人公司如同「策略拼裝車」云云,暗指上訴人公司經營無方,影響投資人與往來廠商之觀感,亟易使民眾誤認上訴人之財務發生危機及經營管理出現問題,對於身為上市公司且年營業額超過五百億元以上之上訴人之信譽與商譽造成損害。被上訴人乙○○、己○○未盡其查證義務;而被上訴人戊○○、甲○○、城邦文化公司疏於監督,未查明審核系爭報導之真實性即任由其出刊。渠等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以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對於被害人名譽之保護,
僅以加害人有過失為已足,無須加害人明知其發表之言論不實為主觀之責任要件,與刑法中之誹謗罪需行為人「故意行為」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亦闡明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不論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新聞業者仍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仍負查證之注意義務,僅其所負注意程度較為減輕而已。本件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以系爭報導是否為被上訴人「惡意」,或具有「真正惡意」為其責任之認定標準,關鍵在於被上訴人以其從事新聞報導者之專業,對於所欲報導之消息,是否業經合理之查證,足以擔保其確信系爭報導為真實乙節。尤其商業週刊為平面媒體,且屬週刊之性質,與24小時播放之電子媒體或按日出刊之日報不同,對於新聞之真實性,以及所欲評論之事件,於出刊前自有較多之時間予以查證或分析,倘若被上訴人未經合理之查證,即「捕風捉影」,或以含混、負面,且足以貶抑上訴人商譽之損害,當然應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雖提出其他新聞同業之報導,作為其業經合理查證系爭報導之證據,然新聞報導本有「傳聞」之特性,被上訴人是否對其報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與其他新聞媒體之報導根本無關,況被上訴人亦未說明其於報導前,是否向前開各報導之記者或相關人等為查證,系爭報導中亦無引用各該報導,自不能做為被上訴人免責之依據。如許新聞媒體可直接援引其他媒體之報導,無須再加以查證,忽略其從事新聞工作所需負擔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恐未發生監督之功能,形成公共意見,即已對他人之名譽造成重大傷害,無法確實發揮新聞媒體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並可能間接鼓勵新聞媒體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恣意不實報導之行為,此當非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本旨。系爭報導末尾「個性猛,以空降主管推拼裝策略」部分,其內容顯為負面之評價,對於上訴人公司商譽更有貶抑之效果,被上訴人未合理說明其評論之依據,自有過失。
㈢丁○○為上訴人之董事長,依社會常理,對於公司董事長之
經營管理所為之報導及評論,與公司對外之形象息息相關,是若謂系爭報導僅對丁○○個人加以評論,而與上訴人之信用及商譽無涉,衡諸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與感情,實難令人信服。倘認系爭報導之內容僅為單純之評論而無真實與否之問題,然民法中關於個人名譽及人格權之保護,並未區分加害人發表之言論係屬「事實陳述」或「意見發表」而異其處理;又所謂評論,勢必帶有價值判斷成份,即有侵害他人名譽之虞。吳庚大法官於釋字第509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亦明白表示:「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被上訴人係以「空降主管推拼裝策略」為其報導之主軸,則被上訴人於報導中所稱之「空降主管」,究竟提供何種「策略」經上訴人予以拼裝?若無所謂「空降主管推拼裝策略」之事實存在,被上訴人又未說明其檢視上訴人公司經營策略之方法為何,其評論自屬毫無根據。至被上訴人引用聯合報95年5月4日之報導,做為佐證上訴人確為「策略拼裝車」之依據,然上開報導係因簽證會計師認為上訴人於大陸之合作廠商函證回函率過低,故無法簽註無保留意見之簽證報告,與上訴人之經營或任何營運上之策略,或系爭報導所稱「空降主管推拼裝策略」根本無關,不足作為上訴人係「拼裝策略」之合理證明。
㈣目前出版業界均設有發行人,且多為公司之董、監事,倘謂
此等位居決策高層並領有報酬之人對於公司之出版品無庸負法律責任,實與人民之法感情相違。況出版法廢止之主要理由乃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而排除出版品事先審查之機制,並非減免出版業之法律責任。而總編輯負責當期報導主題之審核,即有選稿及出稿與否之決定權。是總編輯與撰文記者間有指揮監督關係存在,總編輯對於撰文記者之報導內容雖非全然了解,然必有一定程度之知悉,否則如何能決定報導主題當否及是否應予刊出?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將附件一「道歉聲明」以16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26公分乘35.5公分)連續三天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之全國版頭版。㈢被上訴人應將本件判決書以16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之全國版頭版。(上訴人上訴後,對於系爭報導爭執部分,縮減為僅針對「個性猛,以空降主管推拼裝策略」為標題之報導,就請求刊登之道歉啟事內容亦變更如附件一所示,其餘無關之主張茲不贅載。)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依出版法第3條規定:「本法稱發行人者,謂主辦出版品並
有發行權之人」,於88年1月25日廢止,故「發行人」於出版業界僅係榮譽職,未參與編務,故被上訴人戊○○不可能干預報導內容,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另被上訴人甲○○僅負責當期報導主題之審核,不負責審核文章,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系爭報導「業界人士分析,急性子的丁○○,一學到新策略
就馬上運用到自家公司上,結果不僅讓燦坤成了什麼都有的『策略拼裝車』,丁○○還經常等不到手下主管任期屆滿,就希望在三至六個月內見到策略成效,主管目標沒達成,心急的他就是一陣大罵」部份,係就丁○○先生之經營策略進行報導及評論,無涉上訴人之商譽。按大法官吳庚於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提出協同意見書謂:「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是以評論為主觀價值之判斷,並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是以此部分之評論自無構成侵權行為之餘地,且有關燦坤策略快速變動之相關報導甚多,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評論亦無過當。
㈢系爭報導「剛猛的個性,讓丁○○勇於起用新人,四處借將
,空降到燦坤推動改革,但外來的空降主管大多待不住,造成高階主管經常汰換,在許盛信、陳彥君離職後,燦坤將只剩『關係長』、前華僑銀行董事長張鈞一個僅存的空降高幹。檢討箇中原因,燦坤老臣多會慨嘆:『問題應該出在老闆的個性吧!』」部份,有關許盛信、陳彥君等兩大重臣幾乎同時請辭等情並無不實,且有合理確信,又系爭報導所陳當時上訴人內部「空降」高級幹部僅剩關係長乙節,與上訴人內部尚有多少資深「非空降」之幹部無關;再系爭報導有關老臣感嘆之語屬評論範疇,無涉及侵權行為。況依94年3月31日電子時報報導:「針對燦坤3C財務長陳彥君、副董事長許盛等高階主管將於6月離職消息,燦坤方面證實,陳彥君確有異動想法...燦坤內部表示,包括去年執行長余敬倫和現在財務長陳彥君等人的求去,確切的原因應是與丁○○的強人領導難以磨合」、94年4月5日經濟日報報導:「燦坤副董事長許盛性辭職了...由於丁○○的作風,燦坤高層主管流動率偏高,尤其近二年,許多高階主管不斷流失,市場傳言,都與丁○○不合有關。」,及95年5月4日A7版中國時報「三十而立燦坤考驗更嚴峻」報導、95年5月4日聯合報A5版「霸氣的丁○○這跤摔不輕」報導,足認系爭報導之評論並無過當。
㈣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
由。」,該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之內涵包括不表意自由,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大法官余雪明提出之協同意見書闡示:「本案所涉及者為消極言論自由(Compelledspeech)。早期美國之判例如West Virginia State Board
of Education v. Barnette 319 US 624(1943)認強制宣誓效忠及向國旗致敬為違憲,因其涉及信念及心態而違反言論自由之保障。在Wooley v. Maynard 430 US 705(1977)一案,則認強制汽車牌上顯示〝Live Free or Die〞之銘言為違憲,因不能使人成為宣示理念之工具。Ta-lley v.California, 362 US 60(1960)一案,認規定傳單應簽名之市單行法違憲,因受迫害者可能不願具名。較近之判例如McIntyre v. Ohio Elections Commission 514 US 334(1995)宣告禁止在競選時散發不具名傳單違憲,指出隱名乃保護少數之歷史傳統,為言論自由之層面。該等判決保障之不表意自由,涉及個人內心信念或思想之強制表態以及個人隱私資料之被迫公開..在Miami Herald Pub. Co v.Tornillo 418 US 241(1974)中則認強制報社對被批評之政治人物提供篇幅回答之法律為違憲,其主要考量為報章之自主性。」,是以不表意自由亦屬言論自由之一環,而為我國憲法第11條保障之範疇。且基於比較法之觀察,涉及個人內心信念或思想之層面亦不應強制道歉。上訴人要求刊登道歉啟事,違反憲法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又系爭報導僅刊載商業周刊,未經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引用於全國頭版,上訴人要求於上開報導之全國頭版刊登道歉啟事,實屬無據。至被上訴人關於丁○○個人之評論,係基於新聞記者之職責,為言論自由保護之範疇,且所為評論亦與業界觀察相符,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登報:「未經詳實之查證,造成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與商譽嚴重之損害,現經查明前開報導並非事實」,實屬無據。況上訴人並無證明上開報導造成其「信用及商譽嚴重之損害」,更無權要求對其信用及商譽嚴重之損害為道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城邦文化公司於94年4月11日發行商業周刊第907期,由被上訴人戊○○擔任發行人,被上訴人甲○○擔任總編輯,其中標題「副董事長、財務長、執行長都離職,丁○○身邊只剩下『關係長』─兩個月內,台灣最大3C通路燦坤實業走了一位副董、兩個副總,他們都是去年才加入燦坤,進公司一年左右即告陣亡。丁○○的用人術到底出了什麼問題?」之報導,係由被上訴人乙○○、己○○採訪、撰稿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報導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5至1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報導中「個性猛,以空降主管推拼裝策略」為標題之報導,指陳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勇於任用外來高階主管,學習其新經營策略,卻造成上訴人公司如同「策略拼裝車」云云,暗指上訴人公司經營無方,影響投資人與往來廠商之觀感,亟易使民眾誤認上訴人之財務發生危機及經營管理出現問題,對於身為上市公司且年營業額超過500億元以上之上訴人之信譽與商譽造成損害。被上訴人乙○○、己○○未盡其查證義務;而被上訴人戊○○、甲○○、城邦文化公司疏於監督,未查明審核系爭報導之真實性即任由其出刊,渠等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以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
由」,報紙、雜誌等新聞媒體屬於出版的形式之一,故該規定所示出版自由,應包含保障新聞媒體出版的新聞自由在內,系爭報導既由被上訴人藉新聞媒體出刊,自屬憲法第11條出版自由基本人權之保障範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報導指述上訴人前執行長余敬倫、前總管理處副總經理
朱士屏先後於93年間請辭;前財務長陳彥君於94年3月間請辭,上訴人於同年3月26日雖公告將其調為總管理處副總經理,但陳彥君仍於數月後離職;前副董事長許盛信於94年2月1日發電子郵件給丁○○,表示願薪資減半,此後僅透過電話或電子郵件聯繫事務等語,繼而於同年3月底請辭,後續有其他高階主管相繼離職,致上訴人之「空降」主管僅剩關係長張鈞等情,核與上訴人提出之公告相符(見原法院卷第17、18頁),並經證人許盛信證明屬實(見原法院卷第168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公司高層人士變動部分報導為真實可信。
㈢系爭報導有關「個性猛以空降主管推拼裝策略」之標題,其
內容指述「業界人士分析,急性子的丁○○,一學到新策略就馬上運用到自家公司上,結果不僅讓燦坤成了什麼都有的『策略拼裝車』,丁○○還經常等不到手下主管任期屆滿,就希望在三至六個月內見到策略成效,主管目標沒達成,心急的他就是一陣大罵」,及「剛猛的個性,讓丁○○勇於起用新人,四處借將,空降到燦坤推動改革,但外來的空降主管大多待不住,造成高階主管經常汰換,在許盛信、陳彥君離職後,燦坤將只剩『關係長』、前華僑銀行董事長張鈞一個僅存的空降高幹。檢討箇中原因,燦坤老臣多會慨嘆:『問題應該出在老闆的個性吧!』」(見原法院卷第16頁),係被上訴人本於報導上訴人公司高層人士汰換變動後所為之評論。上開評論與被上訴人提出93年7月28日聯合報報導:
「快速調兵遣將、找同學幫忙、挖人才,是丁○○最大的本錢」(原法院卷第95頁)、93年10月2日經濟日報報導:「丁○○行事作風相當強勢,秉持以色列精神,平常是好好先生,但只要侵犯到他,一定強力反彈,而且倍數奉還,絕不手軟..在燦坤獲利表現亮麗的背後,市場卻不斷傳出燦坤在大陸節節敗退、獲利預警、遭控違法吸金等負面消息。近來市場的諸多傳聞,倒也非完全空穴來風,外界對於燦坤在大陸投資3C通路的佈局一改再改就有頗多質疑。此外,燦坤將競爭對手的商標在大陸予以註冊、買賣對手順發3C股票,再加上這次引爆的事件,都讓這個家電與通路業的『黃色巨人』引起爭議..也由於丁○○的作風,讓公司高階主管流動率偏高,近年來許多高階主管不斷流失,與丁○○不合的傳聞也甚囂塵上。」(見原法院卷第84頁)、94年3月31日電子時報報導:「針對燦坤3C財務長陳彥君、副董事長許盛信等高階主管將於6月離職消息,燦坤方面證實,陳彥君確有異動想法...燦坤內部表示,包括去年執行長余敬倫和現在財務長陳彥君等人的求去,確切的原因應是與丁○○的強人領導難以磨合」(見原法院卷第62頁)、94年4月5日經濟日報報導:「由於丁○○的作風,燦坤高層主管流動率偏高,尤其近二年,許多高階主管不斷流失,市場傳言,都與丁○○不合有關。」(見原法院卷第65頁);94年4月7日壹週刊報導:「丁○○數度大舉晉用學歷高、背景優的資深人才擔任要職,但他們轉戰燦坤後,幾乎個個陣亡。一位高級幹部說,丁○○曾說,這些人都只是雞精,吃完他最補。雞精喝完即丟,正是丁○○這幾年來的用人心態。而丁○○出身草根、霸道善變又多疑的領導風格,也令這些菁英人士無法忍受。」(見原法院卷第156頁)、94年7月4日工商時報報導:「曾經下海口在2009年在大陸的3C連鎖店將達到一千家的燦坤,自去年9月以來,其大陸3C連鎖店就急速裁減,大陸人士表示,燦坤3C原封不動地照搬在台灣的那一套作法,是其經營失利的主因」(見原法院卷第86頁)大致相同,堪信此部分報導確符合近年來商場及新聞同業觀察、分析之結果,並非被上訴人惡意杜撰。
㈣上訴人雖復主張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不論行為人之
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新聞業者仍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仍負查證之注意義務,僅其所負注意程度較為減輕而已。本件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以系爭報導是否為被上訴人「惡意」,或具有「真正惡意」為其責任之認定標準,關鍵在於被上訴人以其從事新聞報導者之專業,對於所欲報導之消息,是否業經合理之查證,足以擔保其確信系爭報導為真實,被上訴人雖提出其他新聞同業之報導,作為其業經合理查證系爭報導之證據,然新聞報導本有「傳聞」之特性,被上訴人是否對其報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云云。惟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被上訴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而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被上訴人參酌前開報章雜誌等而為系爭報導,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前開報章雜誌之報導並無合理查證,且被上訴人亦知悉前開報章雜誌係屬無查證之報導,則被上訴人依據前開報章雜誌之報導以及向上訴人前副董事長許盛信查證,尚難認未盡合理之查證,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公司高層人士變動部分報導而為評論,參諸大法官吳庚於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提出協同意見書謂:「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是系爭報導依據合理查證事實而為評論,係為主觀價值之發表,可經由言論自由市場機制加以辨明是非,並無所謂事實真實與否之問題,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是以此部分之評論自無構成侵權行為之餘地。
㈤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係以「空降主管推拼裝策略」為其報
導之主軸,則被上訴人於報導中所稱之「空降主管」,究竟提供何種「策略」經上訴人予以拼裝?若無所謂「空降主管推拼裝策略」之事實存在,被上訴人又未說明其檢視上訴人公司經營策略之方法為何,其評論自屬毫無根據云云。查,系爭報導副標題雖為「空降主管推拼裝策略」,惟細譯其內容則分別為急性子的丁○○,一學到新策略就馬上應用到自家公司上,成為什麼都有的「策略拼裝車」,惟因求好心切盼於短期內見到成效等,另一則為外來的空降主管大多待不住等情,故尚不致誤會為空降主管推拼裝策略云云,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另依據91年2月19日聯合知識庫所載燦坤與順發的競爭愈演愈裂,燦坤採取「敵意併購」策略等情,另93年2月23聯合知識庫亦載燦坤集團將過去由執行長一人包山包海的制度,轉為一分為六,設立六個營運長,每一個人負責一個山頭,進入各自衝刺的新階段等情,(見原審卷第92、99頁),系爭報導依查證所得資料,並參諸前揭經濟日報報導:「由於丁○○的作風,燦坤高層主管流動率偏高,尤其近二年,許多高階主管不斷流失」等情,被上訴人尚非未盡合理之查證,則被上訴人抗辯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而為上開評論,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㈥上訴人為上市公司,資本額龐大,投資人數不計其數,其內
部是否政通人和,影響上訴人之經營績效、現有股東之權益及社會大眾之投資意願,是系爭報導所提供之資訊及評論,乃涉及公益,而為可受大眾公評之事。又被上訴人所為之評論既係本於上訴人公司高層人士變動之事實,被上訴人於出版系爭報導前曾求證於上訴人公司前副董事長許盛信,亦經證人許盛信證述屬實,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所為之評論復與系爭報導出版前後商場及新聞同業觀察、分析結果大致相同,其評論未逾必要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對上訴人所受損害無庸負賠償責任。
六、綜上論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將附件一「道歉聲明」以16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26公分乘35.5公分)連續三天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及連帶將本件判決書全文以16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之全國版頭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陳駿璧法 官 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一道歉聲明本公司(城邦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前身商周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4月11日發行之商業周刊第907期,其中「副董事長、財務長、執行長都離職,丁○○只剩下『關係長』」一文中,有關副標題為「個性猛,以空降主管推拼裝策略」之報導暨其內文,未經詳實之查證,造成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及商譽嚴重之損害。現經查明前開報導並非事實,茲為道歉,並回復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及商譽。謹此聲明。
道歉人:
城邦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商業周刊發行人 戊○○商業周刊總編輯 甲○○商業周刊記者 乙○○、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