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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字第 9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922號上 訴 人 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林復宏律師複代理人 乙○○上 訴 人 甲○○

鄧元君即準堤企業社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5年 8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45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甲○○、鄧元君即準堤企業社應連帶給付之本息,逾越新臺幣陸拾叁萬貳仟捌佰捌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甲○○、鄧元君即準堤企業社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鄧元君即準堤企業社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其餘由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奕捷公司)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甲○○於民國 (以下同)92年1月30日邀同上訴人鄧元君即準堤企業社(以下稱鄧元君)為甲○○以工程總價新臺幣 (以下同)11,947,565 元施作奕捷公司承攬臺北縣八里鄉農會(以下稱八里農會)之「農業推廣教育中心新建及追加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與奕捷公司簽訂委託契約書 (以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一)違反不得以奕捷公司名義與第三人簽約承購材料、雇工,致債權人向奕捷公司求償。(二)工程進度遲緩、工作物有瑕疵或其他違約情事,致八里農會向奕捷公司求償等情事,對於奕捷公司之損害,應負全部賠償責任;詎甲○○竟違反不得以奕捷公司名義與第三人簽約承購材料、雇工,致奕捷公司為其清償原判決附表 (以下稱附表)所示之工程款5,091,036元,另向奕捷公司借款419,333元清償其支付首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首盛公司 )之「泥工粉刷」工程款,及為其支付請領使用執照費50,900元、粗工費用8,000元、鋪設泥土點工工資6,250元、鐵捲門維修搖控器3,000元,合計為5,578,519元 (5,091,036+ 419,333+50,900+8,000+6,250+3,000=5,578,519);經查甲○○已由工程總價11,947,565元向奕捷公司請領9,447,711元,尚有系爭工程餘款2,499,854元(11,947,565-9,447,711=2,499,854)未領,奕捷公司應退還之履約保證金1,034,440元,及應退還其臺北市立大直國民小學(以下稱大直國小

)游泳池工程保固金98,596元,奕捷公司尚應支付其工程款餘款、履約保證金合計3,632,890元 (2,499,854+1,034,440+98,596=3,632,890);從而,甲○○尚應賠償奕捷公司1,945,629元(5,578,519-3,632,890=1,945,629);為此,求為命甲○○、鄧元君應連帶給付奕捷公司 1,945,629元本息之判決;原法院為其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奕捷公司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甲○○、鄧元君應再連帶給付奕捷公司 1,041,106元本息。(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甲○○、鄧元君連帶負擔。對於甲○○、鄧元君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甲○○、鄧元君連帶負擔。

二、甲○○、鄧元君則以:對造上訴人奕捷公司於92年 1月30日將其所承攬系爭工程,以扣除行政費用後之工程總價11,947,566 元由甲○○施作,甲○○已請領9,447,711元工程款,尚有餘款 2,499,855元未獲支付;94年8月9日驗收協調會,兩造均同意由八里農會扣款50萬元,甲○○尚得請求支付1,999,855元;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應為1,133,600元,奕捷公司竟少列99,130元,將領回大直國小之保固款90,760元未返還甲○○,且其提出附表所示:(一)編號19、28之「點工」、「防水毯及貼隔熱磚工資」部分,未經甲○○同意擅自委由洪勝雄、羅金城施作,且非系爭工程所必要,應予剔除。(二)編號23之「泥工粉刷」固為甲○○以 1,143,975元委由首盛公司施作,首盛公司尚未受償之工程款為196,795 元,奕捷公司竟支付予首盛公司595,000元,逾越部分398,205元應於剔除。(三)編號30之「抓漏」、「隔熱磚」、「30*3

0石英磚」、「貼石英磚工資」、「砂」、「外牆通風網及扶手」、「運棄」計 161,520元部分,顯與編號28所示「防水毯及貼隔熱磚工資」重複,非由甲○○委託施作,且已為八里農會由系爭工程款中扣款50萬元,奕捷公司豈可再為請求,應予剔除。(四)編號31之「頂樓漏水打除修復」、「外牆打除抓漏及清潔」、「一樓殘障坡道及花臺被破壞修護」計 158,213元部分,其請款單均係奕捷公司工地主任詹石賜所填寫,又無收據為憑,且已為八里農會自系爭工程款中扣款50萬元,奕捷公司非得再為請求,應予剔除。(五)奕捷公司另主張甲○○向其借款 419,333元,顯非事實,應係首盛公司持有鄧元君所簽發合計511,300元之3紙支票交付奕捷公司,由奕捷公司撥款 419,333元予首盛公司,奕捷公司非得以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甲○○清償。(六)奕捷公司又主張其為甲○○支付請領使用執照費50,900元、粗工費用 8,000元、鋪設泥土點工工資6,250元、鐵捲門維修搖控器3,000元,均未據提出收據以實其說等語為抗辯;對於原法院為其不利判決部分,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為:(一)原判決所命給付超過73,853元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奕捷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奕捷公司負擔。對於奕捷公司之上訴,則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奕捷公司負擔。

三、奕捷公司主張甲○○於92年 1月30日邀同鄧元君為甲○○以工程總價11,947,566元 (系爭工程本工程價11,174,540元,追加工程價1,336,000元合計為 12,510,540元,扣除甲○○應給付奕捷公司工程總價4.5%之俗稱借牌行政費,即12,510,540 ×4.5%=562,974.3,四捨五入後為 562,974元)施作奕捷公司承攬八里農會之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與奕捷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一)違反不得以奕捷公司名義與第三人簽約承購材料、雇工,致債權人向奕捷公司求償。(二)工程進度遲緩、工作物有瑕疵或其他違約情事,致八里農會向奕捷公司求償等情事,對於奕捷公司之損害,應負全部賠償責任;甲○○已由工程總價11,947,566元向奕捷公司請領9,447,711元,尚有系爭工程餘款2,499,855元 (11,947,566-9,4

47,711=2,499,855)等事實,為甲○○、鄧元君所不爭執,且有委託契約書、八里農會開標紀錄、工程營造行政費用表、收款存根匯款單等影本在卷 (原審卷第5、137、138、167、152至155、170頁)為憑;奕捷公司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甲○○抗辯奕捷公司委由甲○○施作系爭工程,應返還甲○○之履約保證金、及返還甲○○施作大直國小之保固款之事實,奕捷公司於原法院已不爭執,所爭執者為應返還之數額,其所為之上訴聲明亦同;詎其在本院為言詞辯論期日前所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始以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主張甲○○無權領取履約保證金,顯違訴訟誠信原則,要非可採。經查:

(一)甲○○施作系爭工程繳納履約保證金1,133, 600元 (本工程為100萬元、追加工程 133,600元),及甲○○施作大直國小工程奕捷公司應返還保固金90,760元等事實,為奕捷公司所不爭執,惟主張甲○○施作系爭工程,未支付其下包東昱公司之工程款,致無法取得消防證明,八里農會於退還履約保證金時扣除99,100元支付予東昱公司,及匯款手續費60元 (本工程、及追加工程各 30元),奕捷公司實際領回之保證金1,034,440元之事實,併提出八里農會轉帳收入傳票附卷(本院卷第225頁)為憑;惟查奕捷公司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甲○○、鄧元君所否認;且奕捷公司所提出八里農會轉帳收入傳票之摘要欄載明:「本會(即八里農會)『農業推廣教育中心新建工程』履約保證金,指名: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金額欄「99,100」等字樣,尚載有票據號碼,顯係八里農會簽發指名奕捷公司、面額99,100元之票據,交付予奕捷公司,並不足以證明係支付予東昱公司,奕捷公司主張甲○○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應扣除99,100元,未盡其舉證之責任,自無足採。

(二)奕捷公司另主張甲○○施作系爭工程,八里農會返還履約保證金,扣除匯款手續費60元,應予扣除;惟查:清償債務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債務人負擔,民法第 31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債務人為八里農會,因返還履約保證金所支出匯款手續,係其清償債務之費用,依民法第 31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八里農會負擔,奕捷公司未舉證明契約另有約定應由甲○○負擔,逕自主張應扣除匯款手續費,即無足採。

(三)綜合上述,奕捷公司應返還甲○○之履約保證金、及大直國小之保固金合計為1,224,360元 (1,133,600+90,760=1,224,360),已臻明確,甲○○抗辯奕捷公司應返還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大直國小工程保固金合計 1,224,360元,應堪採信。

五、奕捷公司主張甲○○違反不得以奕捷公司與第三人訂約買材料、雇用工人,致奕捷公司為其支付如附表所示工程款合計5,091,036元,自應由甲○○等負賠償責任;查:

(一)奕捷公司主張甲○○施作系爭工程所交付工作物有瑕疵,於94年8月9日之驗收協調會,達成奕捷公司同意由八里農會自工程價款中扣除50萬元,由八里農會自行改善之事實,為甲○○所不爭執,且有驗收協調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原審卷第73頁)足憑;奕捷公司主張應由甲○○之剩餘工程款中扣除50萬元、即附表編號29所示「扣款(業主)」,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奕捷公司主張甲○○違反不得以奕捷公司與第三人訂約買材料、雇用工人,致奕捷公司為其支付如附表編號 1至18、20至22、24至27之費用合計 3,437,763元予第三人之事實,業據奕捷公司提出契約終止切結書、合(和)解書、請款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台北銀行戶電匯條等影本在卷(原審卷第9至26、28至30、32至36頁)為憑;甲○○、鄧元君雖以奕捷公司未提出收據原本為抗辯;查甲○○、鄧元君於94年10月18日對於原法院提示奕捷公司所提出契約終止切結書、和解書、請款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台北銀行戶電匯條等原本之真正,並未爭執(原審卷第68頁),嗣後僅以不能證明奕捷公司有支付上開費用為抗辯;惟查奕捷公司與第三人簽訂契約終止切結書、和解書,第三人即得據以請求奕捷公司付款,經核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相符,奕捷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甲○○等賠償,即非無據;甲○○等以不能證明奕捷公司已付款為抗辯,自無足採;奕捷公司請求甲○○等應賠償 3,437,763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奕捷公司主張甲○○施作系爭工程,奕捷公司因甲○○違約尚支付附表編號19所示「點工」工程款 100,000元予係訴外人洪勝雄、附表編號28所示「防水毯及貼隔熱磚」工資138,540元予訴外人羅金城等事實,固據提出契約終止切結書(原審卷第27頁)、請款單 (原審卷第37頁)為憑;惟查奕捷公司主張附表編號19所示「點工」工程、編號28所示「防水毯及貼隔熱磚」工程,係由奕捷公司未經甲○○之同意,逕自委由第三人洪勝雄、羅金城施作,並非甲○○以奕捷公司名義委由施作之事實,為奕捷公司所不爭執,核與系爭契約第 7條第 1項之約定,尚有未合;且「點工」、「防水毯及貼隔熱磚」之工程,是否為系爭工程所必要,未據舉證以明之,奕捷公司據以請求甲○○等應予賠償,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奕捷公司主張甲○○施作系爭工程,奕捷公司為其支付附表編號 30所示、即「抓漏」、「隔熱磚」、「30*30石英磚」、「貼石英磚工資」、「砂」、「外牆通風網及扶手」、「運棄」計 161,520元、及編號31所示、即「頂樓漏水打除修復」、「外牆打除抓漏及清潔」、「一樓殘障坡道及花臺被破壞修護」計 158,213元之工程款等事實,為甲○○等所否認,且:

1.奕捷公司主張支付附表編號30之工程款 161,520元,除提出附於原審卷第 7頁之明細表外,未據提出已支付工程款之收據,可供調查,空言主張,自無足採。

2.奕捷公司主張支付附表編號31之工程款 158,213元,固據提出附於原審卷第 8頁之明細表、及第38頁至第42頁之請款單為憑;惟查奕捷公司所提出請款單,為奕捷公司股東詹石賜所出具,其中尚有未載請款日期者,其於原法院到場固有為:「(提示原審卷第37頁至第42頁,證人有無看過?)上開收據確實由我所寫,那是收尾的開支的證明,目的是跟原告公司請款所用。」等語(原審卷第第231頁)之證言,惟其進而證稱:「我是原告公司的股東,我是原告公司派我出面處理收尾工程人員…。」等語,則系爭工程之瑕疵即應由證人詹石賜負完全責任,豈有於94年8月9日為驗收協調會就與附表編號31所示「頂樓漏水打除修復」、「外牆打除抓漏及清潔」相同之「2F、3F窗戶、頂樓及相關漏水問題」同意八里農會扣款50萬元,由八里農會自行改善之理,奕捷公司提出之其股東所出具之請款單,即非無疑義,據以請求甲○○等賠償,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奕捷公司主張甲○○施作系爭工程,為其支付予下包之首盛公司、即附表編號23所示之「泥工粉刷」 595,000元,固據提出首盛公司陳文重所出具之收據在卷 (原審卷第31頁)為憑;惟查甲○○施作系爭工程,將「泥工粉刷」工程以1,143,975元委由首盛公司施作,93年2月29日首盛公司請求甲○○給付工程款 812,165元,由鄧元君簽發臺北第一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票號UR0000000、3135、3136、3137、3139 、3140號面額合計937,300元之支票6紙,其中票號3135、3136、3140號3紙支票面額合計511,300元並未兌付,由首盛公司交付予奕捷公司,奕捷公司匯款 419,333元予首盛公司,其餘3紙面額合計426,000元之 3紙支票無退票紀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甲○○提出首盛公司估價單、請款明細表在卷(原審卷第172、173頁)足稽;依此計算,甲○○已支付首盛公司工程款應為 845,333元。93年5月6日甲○○又支付首盛公司面額30萬元支票乙紙、現金94,5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首盛公司陳文重簽署之字據原本在卷 (附於96年10月3日民事呈報狀、影印本附於原審卷第215頁、本院卷第75頁

);奕捷公司雖否認該字據之真正,惟查甲○○所提出首盛公司陳文重簽署之字據,核與奕捷公司所提出首盛公司陳文重簽署之收據影本(原審卷第31頁),其運筆方式、筆鋒、及字劃堪認相同,奕捷公司提出首盛公司陳文重簽署之收據為其證據方法,竟否認同屬首盛公司陳文重所簽署字據之真正,自無足取。從而,甲○○已支付首盛公司之「泥工粉刷」工程款,已達1,239,833元 (845,333+300,000+94,500=1,239,833),並未積欠首盛公司工程款,核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自有未合,奕捷公司據以請求甲○○等賠償,自無所據,不應准許。

六、奕捷公司另主張甲○○施作系爭工程,將其中「泥工粉刷」工程尾由首盛公司施作,其支付予首盛公司之面額合計511,300元 3紙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由奕捷公司匯款419,333元予首盛公司之事實,為甲○○等所不爭執,已如前所述,且有該3紙支票、及電匯回條等影本在卷(原審卷第195、196頁 )足憑;奕捷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甲○○返還 419,333元,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至於奕捷公司另主張支出使用執照費50,900元、粗工款項 8,000元、鋪設泥土點工工資6,250元、及1樓鐵捲門維修換遙控器 3,000元等,未據提出憑據,以資佐證,空言主張,自無足採,其請求甲○○等應予賠償,自無所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甲○○得請求奕捷公司給付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大直國小工程之保固金合計3,724,215元 (2,499,855+1,133,600+90,760=3,724,215);奕捷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得請求甲○○等賠償附表編號 1至18、20至22、24至27、29合計4,357,096元(3,437,763+500,000+419,333=4,357,096),甲○○等尚應賠償奕捷公司632,881元(4,357,096-3,724,215=632,881)

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奕捷公司請求甲○○等連帶賠償之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本件於94年8月29日寄存送達)、即9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九、從而,奕捷公司之請求,逾越原法院所命甲○○等應連帶給付之本息,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尚無違誤,奕捷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判命甲○○等應連帶給付奕捷公司之本息,逾越上開請求範圍部分,容有未恰,甲○○等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原法院於上開範圍內為奕捷公司勝訴判決,核無違誤,甲○○等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逾越73,853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奕捷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甲○○等之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