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 甲○○○
乙○○戊○○丁○○
MICHEL-SUR-ORGE 91240 FRANCE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晶雯律師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甲○○○、乙○○、戊○○、丁○○、己○○與被上訴人明生有限公司、丙○○間請求查閱財產文件事件,應屬財產權訴訟,惟本件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上開說明應以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各為17,335元及26,002元,除已分別繳15,850元及900元外,其餘第
一、二審裁判費1,485元及25,102元均未據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張 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