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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 明生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乙○○、戊○○、丁○○、己○○間請求查閱財產文件事件,應屬財產權訴訟,惟本件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上開說明應以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上訴人除已繳納4,500 元外,尚餘21,502元未據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張 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裁判案由:查閱財產文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