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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甲○○○

乙○○戊○○丁○○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晶雯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明生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財產文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一)駁回上訴人甲○○○、乙○○、丁○○、戊○○、己○○後開第二項之訴,(二)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三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丙○○應提出明生有限公司之89至92會計年度之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記帳憑證),供上訴人甲○○○、乙○○、戊○○、丁○○、己○○查閱。

被上訴人丙○○應提出明生有限公司之89至92會計年度之普通時序帳簿及總分類帳簿、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供上訴人甲○○○查閱。

上訴人甲○○○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甲○○○、乙○○、戊○○、丁○○、己○○追加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丙○○及明生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及明生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甲○○○負擔。追加之訴由上訴人甲○○○、乙○○、戊○○、丁○○、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甲○○○、乙○○、戊○○、丁○○、己○○(以下分別稱甲○○○、乙○○、戊○○、丁○○、己○○)等人(1)於95年4月28日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應提出被上訴人明生有限

公司之89- 92會計年度之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記帳憑證),供上訴人甲○○○、乙○○、戊○○、丁○○、己○○查閱。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明生有限公司應將其89- 92會計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上訴人甲○○○查閱及同意(見本院卷第16、119頁)。

(2)嗣於96年3 月19日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319、320頁),請求被上訴人丙○○及明生有限公司應制作並提出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供上訴人甲○○○、乙○○、戊○○、丁○○、己○○查閱,乃變更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應提出被上訴人明生有限

公司之89- 92會計年度之會計憑證 (含原始憑證、記帳憑證),供上訴人甲○○○、乙○○、戊○○、丁○○、己○○查閱。

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應提出之被上訴人明生有

限公司之89- 92會計年度之普通時序帳簿及總分類帳簿、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供上訴人甲○○○查閱。

被上訴人丙○○應制作並提出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供上訴人甲○○○、乙○○、戊○○、丁○○、己○○查閱。

㈣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明生有限公司應提出其89- 92會

計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供上訴人甲○○○查閱。㈤被上訴人明生有限公司應制作並提出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

之議案供上訴人甲○○○、乙○○、戊○○、丁○○、己○○查閱。

因其請求基礎事實相同,且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

2、7款規定相符,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甲○○○、乙○○、戊○○、丁○○、己○○起訴主張:

(一)伊等均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明生有限公司(下稱明生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由於明生公司前任董事黃宣彥(已於92年間死亡)未造具公司之89、90、91會計年度之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記帳憑證)、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分送伊等股東請求承認,復不報告明生公司之89、90、91會計年度營業情形;以及明生公司現任董事丙○○亦不造具明生公司之92會計年度之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記帳憑證)、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分送伊等請求承認,復不報告明生公司之92會計年度營業情形,以致伊等無從依法行使監察權,不了解明生公司89- 92會計年度營業情形,且造成明生公司遲未將其89- 92會計年度之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記帳憑證)、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伊等同意。伊等曾於93年4 月13日,函請丙○○向伊等報告明生公司89- 92會計年度營業情形,並提示明生有限公司89- 92會計年度之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記帳憑證)、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然丙○○置之不理。

(二)依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第110條、第20條、商業會計法第23條、第38條、第6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伊等有權向丙○○查閱明生公司之89- 92會計年度之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記帳憑證)、營業報告書、財務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明生公司亦應將89- 92會計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伊等同意。

(三)股東甲○○○,係遭黃宣彥偽造「明生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其他相關文件,於89年3 月10日申請變更登記,致主管機關公務員於89年3 月14日,誤為核准刪除甲○○○之股東登記,然此並不影響其股東之身分。

(四)爰依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第110條、第20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

㈠丙○○應提出明生有限公司之89- 92年會計年度之普

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記帳憑證)、營業報告書、財務報告書、財務報表及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供甲○○○、乙○○、戊○○、丁○○、己○○查閱。

㈡明生公司應將其89- 92會計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財務

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甲○○○、乙○○、戊○○、丁○○、己○○同意。

二、明生公司、丙○○則以:

(一)按明生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中記載股東有:丙○○、黃宣彥(已歿)、乙○○、戊○○、黃洪寬寬(已歿)、丁○○、己○○、黃明隆等8人,甲○○○並非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載之股東,其起訴請求查閱明生公司之財產資料,顯無理由。另乙○○、戊○○、丁○○、己○○(下稱乙○○等4人)雖登記為股東,惟渠等均未實際繳納股款,並非明生公司之實際股東,渠等之請求亦無理由。明生公司之業務向由前任董事黃宣彥負責(即丙○○之父親),黃宣彥死亡後,由丙○○擔任董事。又明生公司於60年間設立,為配合公司法舊法時代就股東人數之法規限制,遂將黃宣彥之姊妹即乙○○等4人列為掛名股東,實際上渠等並未繳納股款,僅係登記名義人,並非實際股東,自無資格行使股東權,況渠等自60年間迄今經歷30幾年,均未查閱過明生公司之財產文件資料,亦未要求明生公司提出財務報表等供渠等承認。直迄黃宣彥過世,始欲行使股東權,渠等本件請求自無理由。

(二)按「不執行業務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⑴營業報告書。⑵財務報表。⑶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公司法第48條、第110條、第22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得查閱公司之表冊者,應以「帳簿」、「財務報表」、「營業報告書」、「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為限。對造聲明請求查閱明生公司之「會計憑證」,於法無據。又對造以不執行業務股東之身分起訴請求查閱財產,其所請求之對象應僅限於明生公司,不包含董事丙○○﹐故對造對丙○○之請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判決除駁回甲○○○之全部請求,駁回乙○○等4人請求被上訴人丙○○應提出明生公司之89- 92會計年度之會計憑証(含原始憑証、記帳憑証)供其查閱部分外,其餘則判決准許乙○○等4人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甲○○○、乙○○、戊○○、丁○○、己○○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應提出明生公司之89-92會計年度之會計憑證 (含原始憑證、記帳憑證),供上訴人甲○○○、乙○○、戊○○、丁○○、黃雙雙查閱。

(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應提出明生公司之89-92會計年度之普通時序帳簿及總分類帳簿、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供上訴人甲○○○查閱。

被上訴人丙○○應制作並提出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供上訴人甲○○○、乙○○、戊○○、丁○○、己○○查閱。

(四)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明生公司應提出其89-92會計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供上訴人甲○○○查閱。

(五)被上訴人明生公司應制作並提出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供上訴人甲○○○、乙○○、戊○○、丁○○、己○○查閱。

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以:

(一)甲○○○股東權部分

1、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而乙○○等4人從未同意甲○○○於89年間轉讓其股東權利及出資額,則甲○○○之股東權利及出資額自不可能轉讓。

2、甲○○○之股東身份於89年遭主管機關核准刪除改列黃明隆(為黃宣彥與其再娶之妻周曼麗所生之子)後,於90年仍收到明生公司給付之盈餘分配款,丙○○亦曾於92年9月5日傳真予己○○,提及返還甲○○○股份事宜。

3、對造應舉證證明甲○○○確有轉讓明生公司之股份及出資額情事。對造主張伊等印鑑章迄至黃宣彥死亡時均留置於明生公司,足證甲○○○股份及出資額之轉讓係黃宣彥盜用其印鑑章偽造相關文件所致,甲○○○之股東權利自不受影響。

4、又甲○○○母親黃洪寬寬於90年10月18日死亡,其於明生公司之股份及出資額應由法定繼承人繼承,甲○○○本於繼承關係亦成為明生公司之股東,得行使股東權利。

(二)黃宣彥於59年明生公司成立初期,在日本航空公司任職,資力有限,實無力獨自出資成立明生公司;況當時股東共列有9人,依舊公司法第98條規定僅需5人即可登記設立;又明生公司於59年10月14日召開股東會,會議報告事項明載「本公司資本額為新台幣陸佰萬元,業由各位股東全數繳足」,出席股東包括黃宣彥,其並無異議,復推選董事、監察人,亦有股東會議決錄為證;此外,乙○○除列為股東外,復任職明生公司之常務董事,足證對造主張明生公司係黃宣彥一人出資,不足採信。

(三)明生公司之資本總額係由黃炎生於彰化商業銀行之存款繳足(戶名:明生有限公司籌備處黃炎生),有該銀行之存款證明書及明生公司登記事項表可證,而伊等股份之出資係黃炎生所贈與。

(四)伊等人之母親黃洪寬寬為明生公司原有股東,並於59年明生公司成立時,經黃宣彥等人選任為監察人,其死亡後之股權及出資額應由法定繼承人繼承,明生公司於94年4 月亦發股權變更通知書予伊等人,足見對造承認黃洪寬寬為明生公司之股東。故伊等因原有股份或繼承黃洪寬寬股權關係,均為明生公司之股東。

(五)明生公司有無發給股單,並不影響已登載股東名冊上之股東及實際股東權利。

(六)伊等確有行使股東權利,於明生公司59年10月14日召開股東會時,推選董事及監察人,復於92年6 月19日參加明生公司股東會,並選舉丙○○為董事,有股東開會通知及決議內容可稽,足證對造承認伊等為明生公司之股東。

(七)證人庚○○於本院已證明黃宣彥在世時,公司賺錢有分紅給伊等人,又甲○○○於90年尚收到明生公司89年度分紅分配款,另明生公司就89年度予各股東之盈餘分配表款計算表,伊等亦有配得款,至國稅局關於明生公司88至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僅足證明明生公司涉及不實申報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尚無法據此為伊等並非明生公司股東之證明。

(八)會計事項之發生依商業會計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應取得或給付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包括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伊等於行使股東之監察權質詢明生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及對明生公司之各項表冊行使承認權時,自得請求查閱該各表冊、帳簿、記載發生之會計事項所憑之會計憑證,否則僅能審閱形式數字而無法審閱該數字依據之憑證,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及承認權形同具文。

(九)又如對造未作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依公司第20條、第110條、第228條規定應依法制作,尚不得以未制作即駁回伊等本件請求,爰以情勢變更為由,追加請求對造應制作明生公司89- 92會計年度之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伊等查閱(見本院卷第238、242頁)。

四、丙○○、明生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丙○○、明生公司敗訴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對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對造之上訴駁回。

(四)對造追加之訴駁回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以:

(一)丁○○於另案即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15號案件中主張明生公司所有股東之股款係父親黃炎生贈與,足證對造均未出資,黃洪寬寬亦未出資,對造自無從繼承其股份。

(二)黃炎生於00年去逝,對造均拋棄繼承,此由黃宣彥於63年10月13日單獨繼承及黃洪寬寬繼承一部分之土地謄本可稽,2人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始得建築明生大樓,此乃黃家係以男性為繼承原則,故黃炎生於00年自不可能贈與明生公司股份,對造應舉證證明受贈股份之事實。

(三)明生公司係以出租其所有台北市○○○路○段○○○號明生大樓之租金為其營業項目及主要收入,而明生大樓係黃宣彥以出售其所有台北市松山區五分埔土地之價金挹注,作為建築費用7,038,200元,故明生公司之資本額600萬元係黃宣彥出售土地所得價金,以「明生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存入600萬元後領取存款證明,申辦公司登記,對造未出資分文。況乙○○於本院95年4月4日開庭時,已自承明生大樓之建築費及59年10月14日之存款證明600萬元之資金,係黃宣彥出售其名下松山區五分埔土地款項支付,惟筆錄漏未記載,法院應再行傳喚,而對造訴訟代理人為相反之主張,自不足採。

(四)71年間對造及黃洪寬寬與黃宣彥立有協議書,依該協議書所示,明生公司資本600萬元及明生大樓均係黃宣彥個人出賣土地提供之資金,對造未受黃炎生之贈與出資(見本院卷第35頁)。

(五)對造之股東印鑑章自59年明生公司設立後迄自黃宣彥死亡,均留置於明生公司由黃宣彥及其父黃炎生使用,直至92年8月始由對造向明生公司職員庚○○取回印鑑章。而明生公司從未召開股東會議,59年10月14日股東大會係形式上由會計師代為制作股東大會紀錄、訂立章程、加蓋全體人頭股東印章,實際上明生公司為黃宣彥1人公司。

(六)明生公司及黃宣彥於87年10月31日提供明生大樓1-3樓暨坐落土地出租予玉山銀行10年,押租金1億6千8百萬元,不另付租金,而黃宣彥將該土地設定1億6千8百萬元抵押權予玉山銀行,玉山銀行係將1億6千8百萬元給付予明生公司,亦足證明生公司為黃宣彥1人公司。

(七)明生公司從未分配盈餘,黃炎生、黃宣彥僅偶爾贈與對造若干現金,聊表慰問;對造所提出明生公司支票,係因明生公司為黃宣彥1人公司,黃宣彥均使用公司支票,該支票亦僅能證明支付對造款項,不能證明明生公司有分派盈餘,並否認對造所提89年度盈餘分配款計算表之真正。

(八)明生公司股東名簿並未記載對造為股東,且從未發放股單予對造,依公司法第103條、第104條、第165條第1項規定,對造自非股東,不得請求閱覽財產文件。

(九)明生公司於89年3月日修正公司章程時,刪除股單、刪除股東會等情,足證對造等僅係人頭股東。明生公司為一人公司,得隨時收回人頭股份,故人頭股東之印鑑章均交付公司使用,所謂股份轉讓應得其他股東同意,乃形式上作業程序而已。90年11月12日公司法第98條修正有限公司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成時,因黃宣彥當時身體垂危及至92年5月17日死亡,始不及將對造之股東身分註銷登記。

(十)丙○○傳真固提及返還股份,然此乃甲○○○之股份轉讓予黃明隆(為黃宣彥與其再娶之妻周曼麗所生之子),與其無涉,並非承認對造為出資之股東。

(十一)乙○○固於其名片印製明生公司常務董事頭銜,然不足認定其為出資股東。

(十二)將對造全部列為股東,雖已超出舊公司法第98條規定之5人以上,然此因對造均為黃宣彥之姐妹,為求公平所為,並無可議。

(十三)丙○○不諳中文,92年6 月19日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及決議內容,均係由己○○代行,尚不得執以承認對造為明生公司股東。

(十四)89年至92年帳冊憑證係由黃宣彥委外報帳,丙○○並未擁有,對造就給付不能之標的請求給付,顯無理由。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明生公司於59年成立時,發起人為黃炎生。

(二)明生公司59年成立時,登記股東為黃炎生、黃洪寬寬、黃宣彥、丁○○、戊○○、乙○○、己○○、黃兩兩、甲○○○。除黃宣彥外,其他8位股東之登記出資額共380萬元。

(三)明生公司59年成立時董事長為黃炎生,常務董事為黃宣彥、乙○○、黃兩兩。丙○○現為明生公司之董事。

(四)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乙○○、丁○○、戊○○、己○○為明生公司之股東。

(五)丙○○於92年9月5日傳真予己○○,向己○○報告92年9月3日會議所決定之事項。

(六)明生公司給予甲○○○之90年10月5日之支票為真正。

(七)以上事實,有經濟部59年10月28日經 (59)商第50375號通知暨明生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文件、明生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開會通知、股東會議紀錄、傳真、支票足稽(見原法院卷第96-124、140-142、本院卷第78、79、8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9頁反面、123頁),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19頁反面):

(一)甲○○○、乙○○、丁○○、戊○○、己○○是否為明生公司之股東?

(二)黃洪寬寬是否為明生公司之股東?甲○○○、乙○○、丁○○、戊○○、己○○是否可以繼承其股東權利?

(三)明生公司是否還有89- 92年會計憑證(包括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之存在?

(四)明生公司於89- 92年是否有制作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決議?

七、法院之判斷:

(一)甲○○○、乙○○、丁○○、戊○○、己○○均為明生公司之股東:

1、 依據經濟部59年10月28日經(59)商第50375號通知及附

件所示,明生公司於59年間申請設立登記時提出之公司章程及股東名冊,記載乙○○、戊○○、丁○○、己○○為股東,各別出資額均為30萬元,而公司之資本總額定為600萬元,再參照附件所示之彰化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出具之證明書,明生公司之各股東所應出資之股款總額600萬元,業已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已一次繳足;另依59年10月14日召開之股東會議決議,全體9位股東均出席,並於會議中推選黃炎生、黃宣彥、乙○○、黃兩兩為董事,黃寬寬為監察人之決議在案,是乙○○、丁○○、戊○○、己○○自公司成立時起,即已行使其股東權利及履行股東出資義務,且迄今仍登記為明生公司之股東,有明生公司章程、股東名冊、59年10月14日明生公司股東會議決議、資產負債表、彰化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出具之證明書等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105-112、113、114、116-122、

123、124頁),並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北市商業管理處明生公司登記案卷查明無訛,足證乙○○、戊○○、丁○○、己○○已按其出資額繳交股款完畢,而4人現仍登記為明生公司之股東,此觀最近明生公司變更登記表足稽(見原審卷第14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乙○○、戊○○、丁○○、己○○迄今仍明生公司之股東無訛。丙○○、明生公司雖辯稱乙○○、戊○○、丁○○、己○○未繳納任何股款,僅係明生公司之人頭股東云云,然此已為丁乙○○等4人所否認,而對此事實復未能提出具體証據以資証明,尚非可採。

2、甲○○○部分併入(二)項內敘述。

(二)黃洪寬寬亦為明生公司之股東;甲○○○、乙○○、丁○○、戊○○、乙○○、己○○依法繼承黃洪寬寬之股東權利:

1、查甲○○○於明生公司設立時係登記為股東,出資額30萬元,但日後已於89年3月6日出讓所有股份予黃宣彥承受,而未持股,並於公司登記表上刪除股東姓名及出資額之記載,此有明生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稽(見原審卷第140頁),甲○○○雖主張該次轉讓股份,係訴外人黃宣彥偽造「明生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其他相關文件,而於89年3月10日申請變更登記,致主管機關公務員於89年3月14日誤為核准而刪除甲○○○為明生公司股東之登記云云。惟甲○○○對於印鑑章置於明生公司不爭執,而其亦未舉証証明就印鑑章之使用有何特別之限制,則其就印鑑章遭訴外人黃宣彥盜用,將伊之股份轉讓之有利於己事實,難認已盡舉証之責,其主張自難採信,甲○○○之股分既已於89年轉讓而未持股,並經明生公司辦理變更登記,自難認其於89年轉讓持股後仍為明生公司之股東。

2、次查,甲○○○、乙○○、丁○○、戊○○、己○○之母親黃洪寬寬為明生公司於59年設立時之原有股東,出資額為100萬元,並經選任為監察人,有明生公司章程、股東名冊、59年10月14日明生公司股東會議決議、資產負債表足稽,而黃洪寬寬於90年10月18日死亡後,其所有明生公司之股權及出資額(於死亡時僅剩55萬元,因於61年11月26日轉讓55萬元予丙○○承受,見台北市商業管理處明生公司登記案卷),依法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甲○○○、乙○○、戊○○、己○○、丙○○、黃明美繼承(黃宣彥已死亡,由丙○○、黃明美代位繼承),而丙○○曾因財產繼承登記需經較長之程序方為確定,同意推選由乙○○行使股東權,明生公司並曾為辦理股權變更,檢附股東同意書通知明生公司各股東於同意書簽名,有台北市商業管理處明生公司登記案卷附同意書、明生公司辦理股權變更通知書暨股東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43、144頁),足見丙○○及明生公司均承認黃洪寬寬為明生公司之股東,故黃洪寬寬亦為明生公司之股東,亦堪認定。甲○○○既為黃洪寬寬之法定繼承人,復未辦理拋棄繼承,自得本於繼承關係與乙○○等人共同繼承黃洪寬寬於明生公司之股權及出資額,雖甲○○○及其他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然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自不影響明生公司內部真實股東之身分。從而甲○○○主張其本於繼承黃洪寬寬之股份自90年10月19日以後具有明生公司之股東資格,即堪認定。

3、丙○○、明生公司雖始終辯稱甲○○○、乙○○、戊○○、丁○○、己○○及黃洪寬寬均未出資股款,明生公司為丙○○父親黃宣彥之一人公司云云,然此已遭甲○○○、乙○○、戊○○、丁○○、己○○否認,丁○○到庭具結後表示「... 明生大樓全部都是我父親出資蓋的,這是他告訴我的,他也告訴我把我們姊妹名字都登記作明生公司的股東,這是父親送給我們姊妹的紀念,丙○○不能說我們姊妹不是股東,因為我們家只有一個弟弟,我們不是要與黃宣彥爭執甚麼,只是明生公司的股東是父親給我們女性姊妹的紀念,我有看過公司股東章程,姊妹的股份是相同的每人30萬元,其他如母親及宣彥的股份比較多。我認為明生公司的錢一定也是我父親出資的,因為我弟弟沒有錢,他以前是在航空公司上班,後來他將工作辭去。我以上的陳述都是事實,願意具結。」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按上訴人丁○○為黃炎生之女,丙○○之姑姑,其對於58、59年明生公司設立當時之事跡既屬親身經歷,其所言自屬具有証據力而可採信,丙○○、明生公司雖辯稱明生公司資金係由其父黃宣彥出售其名下土地獨資設立,然並未能舉出具體確實之證據以資証明,所辯自難採信。

4、至於丙○○、明生公司另辯稱如謂明生公司之股份係由黃炎生所贈與,何以未曾要求黃炎生給付股單云云。惟按公司法第104條固明定公司應發給股單,但明生公司未依規定發給股東股單,非屬可歸責於股東之事由,明生公司尚難援用此一事由藉以反証丁乙○○等人非股東。

(三)明生公司是否還有89- 92年會計憑證(包括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之存在?

1、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第1項表冊,監察人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第110條及第228條分別定有明文。因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其業務執行權既被剝奪,自不得參與業務執行,而公司業務之執行是否正常、妥適,影響其權益至鉅,是公司法為保護其利益,乃賦與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權利,故依前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皆得對執行業務股東有此項查閱帳簿表冊之權利。

2、次按「商業必須設置之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左列報表: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商業會計法第23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定有明定,故不執行業務股東得查閱之帳簿,包括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均屬得查閱之資料。

3、經查,丙○○為明生公司登記之唯一董事,為執行業務之股東;甲○○○、乙○○、戊○○、丁○○、己○○為明生公司之股東,登記為一般股東,屬於不執行業務股東之身分,此有明生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依上揭規定所示,甲○○○、乙○○、戊○○、丁○○、己○○自得依法行使監察權,向執行業務之董事丙○○查詢明生公司營業情形、查閱明生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而丙○○依公司法亦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交監察人查核,故丙○○抗辯其為明生公司董事之身分,對造提起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應屬誤會,不足採信。從而,甲○○○、乙○○、戊○○、丁○○、己○○訴請丙○○提出明生公司之89- 92會計年度之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營業報告書、財務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供渠等查閱,依法有據。

4、次查,依據商業會計法第14條規定「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或給與足以証明之會計憑証」,第15條復規定商業會計憑証分為原始憑及記帳憑証二類,甲○○○及乙○○等4人既本於股東之監察權質詢明生公司之營業情形,查閱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則對於証明會計事項所發生之會計憑証,自屬必要之文件,否則將如何比對其所提出之帳簿表冊上之數字之真實性。

5、丙○○雖辯稱不知道明生公司是否尚有會計憑証,因伊是於92年才接任執行業務董事,明生公司只有自89年至今之財務報表,也沒有營業報告云云。惟查,會計憑証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商業會計法第38條定有明文,依據該規定,明生公司之會計憑証至少應保存5年,上訴人於93年5月提出本件訴訟時請求查閱自89年起至92年之會計憑証,並未逾法定保存期限。再依據明生公司前會計庚○○在本院証稱「... 公司的發票都是交給外面做帳的人,... 」「... 有關帳冊、發票都被老闆拿走」(見本院卷第186頁反面、187頁),亦足証明生公司之會計憑証係由老闆所占有,故丙○○上開辯解即非屬事實,而難採信。從而,上訴人甲○○○、乙○○、戊○○、丁○○、己○○請求丙○○應提供明生公司89-92會計年度之會計憑証(含原始憑證、記帳憑證)供其查閱,亦應予准許。

6、又「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公司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公司對股東應盡之義務,與同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係賦與不執行業務股東向執行業務股東所得行使監查權,該履行義務人為執行業務股東,二者有別,且公司係提請股東同意,執行業務股東則係提供股東查閱,亦有不同,上訴人甲○○○依據公司法第20條請求明生公司履行義務,竟請求民生公司應將89- 92會計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供伊查閱,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明生公司於89- 92年是否有制作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決議?

1、明生公司及丙○○雖辯稱:公司並無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見本院卷第283頁),對造就給付不能之標的請求給付,顯無理由云云。

2、然依據庚○○在本院所証稱在黃宣彥在世時,公司有賺錢,是有分紅給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87頁);次查甲○○○在90年尚收到明生公司89年度之分紅分配款(見本院卷第80頁),丙○○及明生公司雖否認係分紅,辯稱僅係慰問生活費云云,然如係本於親戚關係所給付之慰問金,何以使用明生公司之支票由明生公司付款? 再參之國稅局95年12月12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50255313號函所檢附明生公司89- 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表及分配盈餘表,及88至91年之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其上已分別記載明生公司之累記虧損及盈餘(見本院卷第198-210頁),如明生公司未制作盈餘分配及虧損撥補之議案,又如何能向國稅局提出申報,此部分明生公司與丙○○之辯解,與具體事証不符,難以採信。故上訴人在本院以明生公司未制作盈餘分派及虧損撥補之議案而追加請求明生公司及丙○○應制作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供上訴人甲○○○、乙○○、戊○○、丁○○、己○○查閱,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甲○○○、乙○○、戊○○、丁○○、己○○依據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第110條及第228條,請求丙○○應提出明生公司89- 92會計年度之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會計憑(含原始憑証、記帳憑証)、營業報告書、財務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供甲○○○、乙○○、戊○○、丁○○、己○○查閱;依公司法第20條規定,請求明生公司應將其89 -92會計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提請乙○○、戊○○、丁○○、己○○同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明生公司及丙○○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明生公司及丙○○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於原審就(1)上訴人甲○○○等五人請求查閱會計憑証(含原始憑証、記帳憑証)所為上訴人甲○○○等五人敗訴之判決;(2)上訴人甲○○○請求丙○○提供明生公司89-92會計年度之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營業報告書、財務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以供其查閱部分,所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此部分上訴人甲○○○等五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原審就甲○○○請求明生公司應將89-92會計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其同意部分,駁回甲○○○之請求,但因甲○○○上訴後之聲明請求明生公司應提請伊查閱(而非同意),於法無據,故此部分原審駁回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又上訴人甲○○○、乙○○、戊○○、丁○○、己○○在本院追加請求明生公司及丙○○應制作89-92會計年度之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供甲○○○、乙○○、戊○○、丁○○查閱,亦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証,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乙○○、丁○○、戊○○、己○○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甲○○○、乙○○、丁○○、戊○○、己○○之追加之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明生公司、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張 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查閱財產文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