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953號上 訴 人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複代理 人 陳怡文律師被上 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被上 訴人 丙○○
戊○○丁○○辛○○己○○壬○○兼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丙○○、戊○○、丁○○、辛○○、己○○、壬○○及庚○○等7人(下稱丙○○等7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石皮瀨小段23-13及23-14地號之2筆土地(23-13地號土地嗣分割為同小段23-13、23-29、23-30地號,23-13、23-29、23-30及 23-14地號之土地標示變更○○○區○○段708、532、533、711地號,重測後面積分別為9539.93㎡、527.70㎡、90.62㎡、70
90.31㎡ ,合計17248.56㎡,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地主即訴外人楊有成所有,伊於民國(下 同)67年9月間以新台幣(下同)30,212元向楊有成購買系爭土地中之393.55坪即1,301㎡,(下稱系爭1,301㎡土地),該部分土地占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之1萬分之754。 楊有成又於80年6月16日與被上訴人甲○○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 ),將除系爭1,301㎡土地部分外之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甲○○,楊有成嗣於84年10月間去世,其財產由其配偶楊林緣及被上訴人丙○○等7人共同繼承,楊林緣嗣於90年3月間去世, 楊林緣之應繼分再轉由被上訴人丙○○等7人共同繼承, 被上訴人丙○○等7人就系爭土地於辦畢繼承及分別共有登記後,明知系爭1,301㎡土地並非買賣之標的 ,竟與被上訴人甲○○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方式,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1,301㎡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致被上訴人甲○○取得全部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丙○○等7人與被上訴人甲○○(下稱被上訴人等)以通謀意思表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 ,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等通謀意思表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民法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故伊得代位被上訴人丙○○等7人請求被上訴人甲○○塗銷系爭1,30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並回復為被上訴人丙○○等7人所有,再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等7人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爰聲明:㈠被上訴人甲○○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754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上訴人丙○○等7人各有應有部分7萬分之754。 ㈡被上訴人丙○○等7人應分別將前項土地應有部分7萬分之754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甲○○則以:伊於80年6月間向楊有成購買系爭土地全部之所有權,已付清所有價金,惟因當時法令限制致無法辦理農地移轉過戶,嗣後因法律修正,伊即與被上訴人丙○○等7人協調辦理過戶事宜,其中被上訴人丙○○( 原名楊月娥 )因拒絕過戶尚經原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查明系爭買賣契約確實合法有效,方順利取得被上訴人丙○○部分之應有部分,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合法有據,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丙○○等7人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方法移轉登記系爭土地1,301㎡土地之所有權,實屬無稽。再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通說雖認為債權亦為保護之客體,但行為人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作為手段故意侵害被害人,方屬當之,惟伊係以合法買賣之方式與楊有成訂立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並非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提起本案訴訟,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丙○○等7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甲○○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754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上訴人丙○○等7人各有應有部分7萬分之754。㈢ 被上訴人丙○○等7人應分別將前項土地應有部分7萬分之754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被上訴人甲○○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67年9月間向楊有成購買系爭1,301㎡土地。㈡系爭土地中之23-13土地分割為同小段之23-13、23-29、23-30地號等3筆土地,經重測後,23-13、23-29、23-30及23-14地號之土地標示變更○○○區○○段70
8、532、533、711地號。㈢被上訴人甲○○於80年6月16 日與楊有成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惟楊有成於84年10月間去世, 其財產由其配偶楊林緣及被上訴人丙○○等7人共同繼承, 楊林緣嗣於90年3月間去世,其應繼分再轉由被上訴人丙○○等7人共同繼承。 ㈣被上訴人戊○○、丁○○、辛○○、己○○、壬○○、庚○○就上開土地於辦畢繼承及分別共有登記後,已將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另被上訴人丙○○所有之應有部分土地,經被上訴人甲○○訴請原法院判決移轉登記在案。
六、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67年9月間以30, 212元向原地主楊有成購買系爭1,301㎡土地,該土地占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之1萬分之754。楊有成又於80年6月16日與被上訴人甲○○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 ,將除系爭1,301㎡土地部分外之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甲○○ ,嗣被上訴人丙○○等7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並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後 ,明知系爭1,301㎡土地並非買賣標的,竟與被上訴人甲○○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方式,將系爭1,30 1㎡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致被上訴人甲○○取得全部之所有權,被上訴人等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方式辦理系爭1,301㎡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 ,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即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故伊得代位被上訴人丙○○等7人訴請被上訴人甲○○塗銷系爭1,30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 ,並回復為被上訴人丙○○等7人所有,再依買賣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丙○○等7人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楊有成有無將系爭1,301㎡土地一併出售予被上訴人甲○○? ㈡被上訴人等是否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1,301㎡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被上訴人等就系爭1,301㎡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是否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楊有成有無將系爭1,301㎡土地一併出售予被上訴人甲○○?
⑴、被上訴人甲○○抗辯:伊與楊有成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約
定買賣標的包括系爭1,301㎡土地,故被上訴人丙○○等7人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予伊,自屬合法有據,伊與被上訴人丙○○等7人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
⑵、經查,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附註2所載:本案買賣土地內
新山水庫徵收土地面積壹拾叁公畝零壹平方公尺扣除在外,不包括出售在內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2頁),且該部分土地之價金亦予以扣除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楊有成於訂約時 ,已考量系爭1,301㎡土地早已出售予上訴人,基於誠信原則,乃與被上訴人甲○○約定就此部分土地予以保留,應無疑義。至被上訴人甲○○雖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附註3已表明將土地全部過戶予伊,可見系爭買賣約標的包括系爭1,301㎡土地云云。然觀之該項內容:本案新山水庫徵收土地雙方同意連同過戶與甲方(即被上訴人甲○○),其原領補償費同意由甲方扣除,其過戶與甲方名義土增值稅亦由甲方繳納,日後由甲方直接與新山水庫辦理手續等語(原審卷第154頁)。若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包括系爭1,301㎡土地,則根本毋須為上開記載,可見楊有成約定將系爭1,301㎡土地登記予被上訴人甲○○,乃權宜之計,蓋當時因農地不能分割登記,是乃約定借用甲○○之名,以類似信託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暫將系爭1,301㎡土地登記予被上訴人甲○○,於日後可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時,再由被上訴人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此觀上開附註記載「…日後由甲方直接與新山水庫辦理手續」等語自明,是被上訴人甲○○抗辯系爭買賣標的包括系爭1,301㎡土地云云,殊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等是否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1,30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被上訴人等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否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1,30
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 ,其等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云云。惟按「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 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可知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係表意人與相對人做出非彼此真意之意思表示,若係出於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之真意,即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關。上訴人主張買賣標的既不包括系爭1,301㎡土地,被上訴人等卻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附註3之約定將系爭土地全部辦理過戶,可見被上訴人等就系爭1,301㎡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係出於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查,被上訴人等係基於類似信託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辦理系爭1,30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是其等確有使系爭1,301㎡土地所有權發生物權變動之真意;況系爭1,301㎡土地中被上訴人丙○○應有部分,係依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辦理移轉登記,由法院介於其中,被上訴人丙○○並未參與其事,自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可言,此亦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2號判例「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言,查訴外人黃某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係以債權人身分聲請法院拍賣因無人應買承受而來,拍賣及承受,悉由法院介於其間,債務人李某並未參與其事,黃某當無與李某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可言」可稽。綜上,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應屬無據。
⑵、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等就系爭1,301㎡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伊自可請求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云云。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前段係以債權以外之私法上權利為侵害之客體,倘債權受侵害,性質上不該當於該段之規定,僅能適用上開規定後段之規定,此為一般通說之解釋。惟債權其特性,並無外體可資察覺,當事人以外之第3人,如有侵害債權之情事,本於債權無外體可資察覺及無公示規定無以知悉之特性,難以要求第3人尊重債權及責令其不尊重時負擔責任,除非第3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人債權,至於債務人一物二賣之情形,在自由經濟體制下,債務人為追求獲得更多之利潤,發生一物二賣之情形,雖為道德規範所不許,但立足於法律規範,應解釋為需求大於供給之結果,仍在自由經濟運作軌道上,並未脫軌,因此就侵權行為規範之目的而言,原則上尚不宜逕行介入,除非第3人明知債權之存在又故意以加損害於債權人為目的者外,否則應不能科以侵害債權之侵權行為責任。經查,系爭買賣標的並不包括系爭1,301㎡土地部分,已如前述,是本件並無一物二賣之情事,自無侵害債權之情事。又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已將系爭1,301㎡土地部分保留,日後再由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協商並辦理新山水庫土地過戶事宜,此亦可由兩造於91年5月10日召開協調會時,該會議紀錄第5點記載「自來水公司同意先行註銷上開2筆土地已繳土地增值稅單,以配合地主就出賣與甲○○部分辦理產移轉登記。同時甲○○亦同意無條件配合自來水公司辦理都市計畫變更為自來水設施用地,將來依照變更計畫辦理分割,並將該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予自來水公司」等語,此有協調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7頁─第28頁),足見被上訴人等就系爭1,30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不論從其原因行為或從所有權本身移轉登記行為而言,均無違背善良風俗之情,自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⑶、上訴人又主張 :被上訴人甲○○於91年9月間發函予被上訴
人丙○○等7人,偽稱 「由於自來水公司徵收其中部分土地拖延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今自來水公司同意辦理,請台端等7人配合辦理」等語,詐騙被上訴人丙○○等7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認被上訴人甲○○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甲○○係依上開協調會議第5點內容 ,認為上訴人已同意辦理,故而發函請求被上訴人丙○○等7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無不妥;況被上訴人甲○○如何請求被上訴人丙○○等7人 辦理移轉登記,要屬被上訴人等內部之權利義務,且若被上訴人甲○○有詐騙被上訴人丙○○等7人之情 ,其受害人係屬被上訴人丙○○等7人而與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上開主張 ,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回復原狀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754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並回復為被上訴人丙○○等7人各有應有部分7萬分之754,自屬無據 ;上訴人並依買賣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丙○○等7人分別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萬分之754予上訴人,然因上開土地均已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清吉所有,上訴人未以適法方式回復於被上訴人丙○○等7人名義之前,被上訴人丙○○等7人已陷於給付不能而無從給付,是上訴人此項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黃國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