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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字第 9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966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卓聖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時,除請求撤銷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7433號強制執行程序外,併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1項承租、承購及第2項規定彌補其權利與損失(見本院卷第7頁),惟嗣後又減縮僅就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7頁、55頁),應認其併請求承租、承購部分,已撤回,核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桃園縣○○鎮○○○段44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所有,被上訴人竟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上如本院92年度上字第173號判決附圖一所示甲至乙長度39公尺,乙至丙長度4.5公尺,丁至戊長度3.5公尺,寬度75公分、深度55公分,內均包含各15公分厚度(如附圖二斷面圖所示)之內面混凝土結構之引水建造物(下稱系爭溝渠)之所有權人,執本院92年度上字第173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7433號強制執行,要求伊回復原狀,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經主管機關核准建造及系爭溝渠經公告、認定為水利灌溉溝渠之證明文件,亦未提出系爭溝渠為其所興建,其為系爭溝渠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證據,且伊並未享有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1、2項規定之土地稅捐全部豁免之利益,仍繳納田賦稅捐,足見系爭溝渠並非提供水利使用,亦非由被上訴人管理。況伊於47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上,並無被上訴人任何權利之登記記載,被上訴人復無法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其曾依水利法規定得主管機關核准建造系爭溝渠,其請求強制執行,回復原狀,即無理由,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為撤銷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743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主張之事項,均為本院92年度上字第173號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之原因事實,於前訴訟言詞論終結或執行名義成立後,並無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上訴人之異議之訴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不合;而伊確有系爭溝渠之管理權,上訴人將系爭溝渠挖除填平,係侵害伊對溝渠之管理權,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是揆諸前開說明,如債權人所持執行名義為確定之判決,則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主張,若債務人主張之事由發生在該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不論其於前訴訟是否已主張),均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五、經查:上訴人於本院92年度上字第173號確定判決之訴訟中即就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溝渠之興建人、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為主張,並為本院所不採,因而判決上訴人應回復坐落系爭土地內,如系爭執行名義附圖一所示甲至乙長度39公尺,乙至丙長度4.5公尺,丁至戊長度3.5公尺,寬度75公分、深度55公分,內均包含各15公分厚度(如該判決附圖二斷面圖所示)之系爭溝渠,此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7433號民事卷宗核閱卷內資料無訛,並有本院92年度上字第173號確定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即應受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況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自承其主張之理由,於原確定判決中已有主張,理由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益見上訴人係以發生於前開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再行主張,揆諸前開說明,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要件不合。是上訴人執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非正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法 官 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