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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字第 9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上字第966號異 議 人即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本院96年6月1日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司法院於91年1月29日以()院台廳民1字第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台幣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上訴利益之額數與訴訟標的之價額係屬二事。該上訴利益係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至上訴利益之額數是否與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一致,自非所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案件,不因第二審判決正本內有得於20日內上訴之記載,使原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變為得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87年台聲第4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經原法院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13萬元,伊亦依原審核定金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萬7680元,伊並於上訴理由狀中說明要求實體證據及主管機關核准證明,或要求被上訴人向伊購買系爭溝渠所佔用之土地,並請求損害賠償, 本件訴訟標的既為513萬元,伊自可提起第三審上訴,書記官之處分書實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原審除請求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7433號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外,並請求相對人給付500萬元損害賠償 (見原法院95年度壢補字第208號卷第37頁),惟嗣就500萬元部分撤回(見原審卷第81頁)。異議人於原審駁回其請求後提起上訴時,復請求相對人應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1項承租、承購及第2項規定彌補其權利與損失(見本院卷第7頁),惟就請求之金額並未聲明,原審因其未繳裁判費,乃認異議人之上訴利益為513萬元,並裁定命異議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萬7680元,異議人亦據此繳納,有原法院裁定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6、17頁)。然異議人於本院又減縮僅就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7頁、55頁),依首揭見解,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自應以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故異議人減縮其請求後之上訴利益僅為13萬元 (見原審95年度壢補字第208號卷第37頁),顯未逾150萬元,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判決後, 異議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書記官雖於判決正本記載「得上訴」,雖有錯誤,惟依前揭說明,並不使原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變為得上訴第三審。從而,書記官以處分書更正為異議人「不得上訴」,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請求廢棄原處分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法 官 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