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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字第 9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963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柯伊伶律師

李清輝律師被 上訴人 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被告應向原告明確報告其擔任清算人期間內清算事務進行之顛末,並將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交付原告」應更正為「被告應提出清算報告書,向原告明確報告其擔任清算人期間內清算事務進行之顛末;並將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基金及孳息交付原告」。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基金及孳息部分,於被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貳萬元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台幣伍仟玖佰柒拾柒萬貳仟捌佰貳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 (下同)61 年間即已解散,迄至81年12月1日股東臨時會始選任上訴人為清算人,惟其合法性迭遭質疑,上訴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24號背信案偵訊時,供認其於83年間有辭任清算人職務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至230頁、本院卷1第65頁)。本件訴訟既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帳冊等事件,則上訴人自不宜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以免有違禁止自己代理原則 (民法第106條參照),且上訴人本身亦為董事,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亦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參酌公司法第324條、第21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應由被上訴人之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擔任法定代理人。又,監察人余秋隆已於84年5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辭任監察人,是被上訴人目前無監察人,且其股東會又無另選代表人代表公司為訴訟,本院業於96年11月26日選任甲○○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有96年11月26日本院裁定可稽 (見本院卷2第48至49頁)。甲○○於本院96年12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並已追認以前之訴訟程序 (見本院卷2第87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被上訴人之前所為之一切訴訟行為,已因特別代理人甲○○之承認而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故被上訴人前揭具瑕疵之訴訟行為業經補正,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㈠被告 (即上訴人) 應將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上訴人)自81年12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之總帳、分類帳、傳票、收支憑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及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表交付予原告 (即被上訴人) ;㈡被告應向原告明確報告其擔任清算人期間內清算事務進行之顛末,並將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交付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之96年10月3日具狀將第二項聲明更正為「被告 (即上訴人)應提出清算報告書,向原告 (即被上訴人)明確報告其擔任清算人期間內清算事務進行之顛末;並將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基金及孳息交付原告」 (見本院卷1第237頁至239頁),核屬更正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81年12月1日起至93年3月26日止,擔任被上訴人之清算人,並於82年7月21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下稱板橋地院)提存所提領新臺幣(下同)45,543,207元徵收補償款及3,000,000元土地債券,原應儘速分配予各股東。詎上訴人未按規定辦理清算事務,亦不分配予各股東,而以個人名義把持5、6千萬元鉅款,任意進出股市,購買債券牟利,公、私帳不分長達12年,被上訴人股東會於93年3月26日已改選甲○○為新清算人,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既已消滅,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及公司法第97條等規定,上訴人有交付帳冊及提出明確報告之義務等情。爰求為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自81年12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之總帳、分類帳、傳票、收支憑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及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表交付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明確報告其擔任清算人期間內清算事務進行之顛末,並將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交付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93年3月26日之股東臨時會係甲○○以其個人名義召集,然甲○○依法並無召集股東會之權限,該次股東臨時會改選甲○○為清算人之決議,應屬當然無效,且該無效並不因經法院依非訟程序准予備查而有影響。被上訴人之清算人改選既屬無效,伊仍為合法清算人,當無移交相關帳冊之義務。又伊於該次股東會集會前固曾於93年 2月16日板橋地院庭訊時表示同意由甲○○擔任清算人等語,然清算人之改選,依法須由股東會依一定程序為之,非93年2月16日庭訊當日到庭之股東曾表示同意即生改選之效力。

至伊雖曾於本件以外之相關訴訟中以被上訴人之清算人業經改選一節為抗辯,然此係伊於相關訴訟中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且該訴訟為上訴人與股東乙○家族之訴訟,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均不相同,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適用,原審以伊於相關訴訟中所言即認伊不得再行爭執甲○○之清算人地位,顯與法有違。況股東會決議無效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縱認伊事後曾提及清算人經改選等語,亦無法使無效之股東會決議轉換為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基金及孳息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就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基金及孳息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更正其起訴聲明第二項為「被告 (即上訴人)應提出清算報告書,向原告(即被上訴人)明確報告其擔任清算人期間內清算事務進行之顛末;並將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基金及孳息交付原告 (即被上訴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61年間解散,迄81年12月1日股東臨時會改選上

訴人為清算人,然事後股東乙○家族(含乙○、陳惠林、陳惠農等人)先後提起數十件訴訟質疑上訴人清算人地位之合法性,使上訴人清算人地位長期陷於不確定。

㈡92年8月間,股東陳惠林、陳惠農再次聲請法院解任上訴人

清算人職務,承審法官於93年2月16日庭訊時,勸諭兩造和解,建議改由非股東之第三人擔任清算人,上訴人提出甲○○為可考量之人選,經當日參與該次庭訊之股東表示同意由甲○○擔任被上訴人之清算人。

㈢甲○○於93年2月25日以其個人名義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單予各股東,並於93年3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1年12月1日起即擔任被上訴人板橋磚廠公司之清算人,並於82年7月21日以被上訴人公司清算人名義,向原審提存所領取臺北縣政府對被上訴人公司之土地徵收補償款新台幣(下同)45,543,207元及土地債券3,000,000元,迄今尚未分配予各股東之事實,有被上訴人公司83年6月18日清算報告書及被上訴人公司章程影本各1份可稽,且為上訴人不爭執,堪信為真。又上訴人經板橋磚廠公司於81年12月1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為該公司清算人,並經上訴人於82年3 月15日呈報原審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有原審82年度司字第25號民事聲請卷可考。嗣上訴人於每次清算期限屆滿前,即以板橋磚廠公司尚有財產未經處理為由,迭次聲請原審准予展期,前後共有7 次,亦經原審先後裁定准予展延至89年5月 31日等情,亦有各該裁定可參。是其清算期間歷經7 次展期,再觀之上訴人上開聲請展期理由,亦僅泛言板橋磚廠公司擁有多筆不動產,且有甚多糾葛,仍未能清算完結云云,因而於第8 次向原審聲請展延清算期間時,經原審駁回確定在案,有原審89年度抗字第852號民事裁定足稽。又上訴人擔任板橋磚廠公司清算人,於83年 6月18日以後,即未再進行任何清算工作,且亦多年未召開股東會,迄今已有13年之久,清算事務進展如何?為何未能於法定期間內清算完結?亦未召開股東會向各股東報告等情,業經股東乙○、陳惠農及陳惠林等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背信、侵占等刑事告訴,雖經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其再議處分確定在案,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237號、90年度偵字第6792號、90年度偵續字第203號及90年度偵續一字第24號偵查卷在案。上訴人迄今仍未能完成板橋磚廠公司清算完結,及其所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款45,543,207 元及土地債券3,000,000元,迄今亦尚未分配予各股東。上訴人所保管,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基金及孳息屬被上訴人公司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六、按「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公司法第97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爭執之重點為:上訴人是否已辭任清算人?經查:

㈠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板橋磚廠公司清算人,自82年7月21日

領取土地徵收補償款45,543,207元及土地債券3,000,000元後,迄未分配予各股東,亦未曾召集股東會報告清算相關情形,為其他股東所不滿,亦經股東陳惠農於91年8月6日向原審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最高法院為陳惠農敗訴之判決確定在案,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原審91年度訴字第1745號、本院92年度上字第847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民事卷可參,復有上開民事判決可佐。上訴人雖為板橋磚廠公司清算人,竟不執行清算工作,對於其所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款45,543,207元及土地債券3,000,000 元,亦不分配予各股東,且未召集股東會報告清算工作之內容,對於板橋磚廠公司各股東之權益影響甚鉅,故板橋磚廠公司之股東陳惠林及陳惠農2人於92年8月18日向原審聲請解任上訴人清算人之職務,該案承審法官見被上訴人公司於61年間即已解散,而上訴人於81年12月1日即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卻迄未完成清算工作,且上訴人怠於清算人之工作,各股東對此爭訟多年,均無法解決被上訴人板橋磚廠公司問題,該案承審法官從中介入協調,於93年2月16日經在場之上訴人、上訴人之代理人柯伊伶律師及訴外人陳惠林、陳惠農及其代理人吳中仁律師以及板橋磚廠公司其餘股東陳宏憲、林陳艷子、陳碧珠及陳明義代理人黃蕙芬律師等均表示同意由甲○○擔任被上訴人板橋磚廠公司之清算人,有原審92年度司字第273號民事聲請卷可按。

㈡對於甲○○於93年2月16日是否被合法選任為清算人,兩造

固有爭執,但上訴人當時同意由甲○○擔任清算人,而當日大部分之股東及董事均在場,有筆錄影本可證(見本院卷1第51頁至第56頁)。在解任清算人事件,上訴人既同意由甲○○擔任清算人,並於後續之其他訴訟中承諾移交(詳後述),應認上訴人有辭任清算人之意思,否則其如何同意由甲○○繼任清算人並承諾移交?而該辭任之意思表示亦已直接或間接到達全體董事(按董事長已死亡),已生辭任效力。上訴人雖抗辯:93年2月16日全體董事中尚有陳俊仁、陳錦標未到場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董事陳俊仁係委任甲○○到場等語(見本院卷1第51頁至第56頁;本院卷2第128頁、

132 頁)。惟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司字第273號解任清算人事件,在場之董事、股東於93年2月16日同意由甲○○擔任清算人後,甲○○即於93年2月25日以其個人名義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單予各股東,並於93年3月26日之股東臨時會被選任為清算人(見本院卷1第6頁、31頁、32頁、本院95年度抗字第233號裁定),甲○○以清算人名義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各該股東及董事於接獲通知及開會時,亦已知悉上訴人辭任清算人乙事。故上訴人辭任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全體股東及董事。

㈢上訴人於上開訴外人乙○等人控告其刑事背信乙案時,以及

訴外人陳惠農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時,均表示對於被上訴人板橋磚廠公司已於93年3月26日選任甲○○為清算人並不爭執,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一字第2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2年度上字第847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民事判決各乙份可參。是以上訴人於另案中對於甲○○會計師已於93年3月26日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清算人並不爭執,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一字第24號案件、及本院92年度上字第847號事件,上訴人亦自認其已非清算人,並承諾辦理移交,有訊問筆錄及答辯狀影本可證(見本院卷1第64頁至第69頁、卷2第9頁)。上訴人多年不進行清算事務,其既不願擔任清算人(當然包括選任清潠人及當然清算人),並已辭任,且於嗣後訴訟中一再否認其為清算人,上訴人目前並非清算人,甚為明確。

㈣又,83年11月30日之股東臨時會,上訴人雖陳述「擬」辭任

清算人,但經出席股東慰留,有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可證(見本院卷2第29頁),上訴人既僅係「擬」辭任,顯然尚未辭任,故該次尚不生辭任效力,併予指明。

㈤綜上,上訴人既已辭任清算人,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

即已終止,依公司法第97條規定,自負民法第540條、第541條之義務。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97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板橋磚廠公司自81年12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之總帳、分類帳、傳票、收支憑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及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表交付予被上訴人,及應提出清算報告書,向被上訴人明確報告其擔任清算人期間內清算事務進行之顛末;並將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基金及孳息交付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就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基金及孳息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勝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不明確部分,併予更正。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劉 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交付帳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