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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字第 9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987號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龍庭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甲○朱昭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組織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1 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原依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暫行條例第3 條第2項及第2條第3 項規定選定本院林鄉誠庭長一人後,被上訴人亦依同條項選定張靜女法官一人,經兩造合意後,再由該二位法官共推第三位組成合議庭,嗣經本院電腦抽籤後由林丁寶庭長擔任審判長、張靜女法官為受命法官,林鄉誠庭長為陪席法官,徵得兩造同意後,本件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日改分由上開兩造合意選定之合議庭審理。惟其後因審判長林丁寶庭長屆齡退休、受命法官張靜女亦於 96年8月29日期滿回任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無法組成兩造合意選定之合議庭,故本件經抽籤改分由本審判庭接辦,嗣後上訴人表示仍選定本院林鄉誠庭長一人,惟被上訴人則表示放棄合意選定法官請求依法受理進行審判,致兩造未能達成選定法官之合意(見本院卷第147、150頁),故本件仍由本合議庭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係位於新竹市○○路○段○號龍庭大樓公寓大廈(以下

簡稱龍庭大樓)4樓之1、之2、之3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所憑據成立之85年1月5日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召集方式竟然無召集權人,更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而逕由起造人建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國公司)推派代表列席,是該次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始不生效力,從而,依據該會議所成立之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組織亦屬無效。

㈡又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紀錄出席簽名冊,已印好出

席人姓名及其下之簽名欄,惟代理出席簽名者魏沂樑、江必卿,雖簽署代理人之姓名,惟並未留存委託書,另傅黃美惠本人並未參加該次會議,簽名冊上卻有其簽名,顯係遭冒簽,且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彭建明並未出席,其議事錄亦有兩種版本,該次會議應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自始不生效力。

㈢被上訴人之組織章程並未定於規約中,依修正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7條第2項後段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依法不生效力,因此,被上訴人之成立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㈣為此,爰起訴求為判決確認龍庭大樓85年1月5日所召開第一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上訴人組織為無效及撤銷上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判決。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龍庭大樓85年1月5日所召開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⑶撤銷上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⑷確認被上訴人之組織為無效。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

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以為判斷時,其對於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足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外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及主張,始符民法上誠信原則,本件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積欠管理費為由,提起訴訟,並經原審以89年度竹簡字第96號、90年度簡上字第48號、94年度竹簡字第731 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於前案中即以前開事由作為拒繳管理費之抗辯,今又反覆起訴主張確認被上訴人組織為無效,應受學說「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行主張。

㈡次按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公寓大

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 以上時,起造人應於6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查85年1月5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龍庭大樓之起造人建國公司推派其襄理李復順所召集,程序上自無不合,再按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26條分別規定二種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方式,另同條例第43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本條例成立管理組織,其並未限定召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方式,雖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依本條例第43條第1 項規定成立管理組織者,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本條例第25 條第3項規定,互推召集人一人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惟該施行細則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1條制定之子法,能否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容有疑義。查本件龍庭大樓之起造人為建國公司,由建國公司召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26條之規定,上訴人猶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指摘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不合法云云,並無理由。

㈢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章程

者,其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無明文規定,然實務上有認為按其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上訴人有參加85年1月5日所召開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若主張其召集程序違法或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最低比例,應當場表示異議,其遲至被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始提出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得撤銷之事由,顯有延滯訴訟之嫌。

㈣證人李復順、彭建明、郭杞堂等均於另案給付管理費事件審

理時證述:簽到名冊上有簽名的人都有到場,代理人部分亦有提出委託書等語,又證人黃文玲、張桂琴等證述:代理出席係在本人授權範圍內等語,證人傅黃美惠、傅政敏等則證稱簽到名冊上之傅黃美惠係由傅政敏代簽,因傅黃美惠當天要上課,係委託其夫傅政敏代理出席等語,是原告主張,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名冊上傅黃美惠之簽名係遭人冒簽云云,不足採信。

㈤再被上訴人向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報備成立資料,雖未有規約

字樣之文件,惟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通過之龍庭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住戶公約等,即為規約之事實,業據證人彭建明、郭杞堂、李復順等於另案89年度竹簡字第96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自不能以其未載有規約之字樣,即謂被上訴人之組織不合法。

㈥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㈠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

庭89年度竹簡字第96號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先後提起4 次再審之訴,均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再易字第7 號、93年度再易字第13號、93年度再易字第16號、95年度再易字第1號駁回確定。

㈡被上訴人再次訴請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簡易庭94年度竹簡字第731 號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先後提起3 次再審之訴,均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再易字第5號、96年度再易字第2號、96年度再易字第5號駁回確定。

五、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同上筆錄)㈠85年1月5日所召開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為無召集

權人所召開而無效?㈡該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有不足法定人數而得撤銷之

原因?㈢如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無效,被上訴人組織是否亦為

無效?㈣本件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亦即本件重要爭點在上開訴訟中

,是否已經當事人充分辯論及法院為判斷,法院及兩造皆不得作相反之認定及主張?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確定判決之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

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如已加以判斷,除其判斷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經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之其他訴訟,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法院及當事人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前於89年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經原審法院簡易庭89年度竹簡字第96號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上訴人提起4 次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分別以91年度再易字第7號、93年度再易字第13號、93 年度再易字第16號、95年度再易字第1號駁回確定;嗣被上訴人於94 年間再次訴請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經原審法院簡易庭94年度竹簡字第731 號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後上訴人提起3次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分別以95 年度再易字第5號、96年度再易字第2號、96年度再易字第5 號駁回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審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而上開判決業已認定85年1月5日所召集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合法有效,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管理費,現上訴人復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及召集程序違法等事由,藉以確認被上訴人組織為無效,然本件爭點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組織為無效之理由,顯均屬於前開民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且經法院詳加審酌後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90 頁以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上訴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不同之認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3分之2以

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 以上時,起造人應於6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龍庭大樓之起造人為建國公司,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參諸前開規定,因龍庭大樓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則為訂定規約,由起造人建國公司推派其襄理李復順召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難謂有何違法之情,是上訴人仍再主張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無召集權人未具名所召集云云,自不足採。

㈢再按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6條分別規定二種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方式,另同條例第43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本條例成立管理組織,其並未限定召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方式,雖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依本條例第43條第1 項規定成立管理組織者,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本條例第25 條第3項規定,互推召集人一人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惟該施行細則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1條制定之子法,其逕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實已超過母法授權之範圍,依法律優位及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不受其拘束。查本件龍庭大樓之起造人為建國公司,由建國公司召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之規定,已如前述,上訴人徒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辯稱第一次區分所有權會議之召集為不合法云云,尚屬無據。從而,85年1月5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會議即非無效,上訴人仍再主張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無效云云,無足憑採。

㈣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如其出席及決議人數並不符

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比例,而有瑕疵之效力如何,該條例固無明文,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之規定,在該條例未規定時,應適用其他法令規定,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類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程序或決議有瑕疵時,自可類推民法總則第56條有關社團法人總會決議無效及撤銷之規定,即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準此,如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當以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為限,至如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則係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96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日期為85年1月5日,上訴人於該次會議中有出席,且被選舉為被上訴人第一屆管理委員,並在被上訴人成立後隨即於同年月19日召開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除有通知各管理委員外,另亦有通知前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列席,而上訴人亦有出席該項會議等情,有被上訴人第一次會議通知、簽到簿、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議事錄在卷可考,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既未於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時,就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最低比例等召集程序違法情形當場表示異議,迄於94年11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3 個月之期間,即無從再加以主張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程序有瑕疵,而訴請撤銷,上訴人之主張,於法無據。

㈤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組織章程並未定於規約中,其成

立難認係合法云云。查前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已決議通過龍庭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住戶公約等,業經原審另案查明屬實,此有新竹市東區區公所 89年8月29日89東經字第12176 號函暨其所附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事錄、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住戶公約等被上訴人報備成立文件附於原審89年度竹簡字第96號卷內為憑,觀諸該組織章程第3 條,已明定管委會之組織及選任,亦與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 項規約應規範之事項相符,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規約」,乃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 款定有明文,則參諸前開住戶公約之內容,即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規約定義相符,是自不能以其組織章程、住戶公約等未載有「規約」之字樣,即謂龍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通過規約,上訴人前開主張,亦無足採。

㈥從而,85年1月5日所為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非無召

集權人所召集,其所通過之組織章程、住戶公約等,即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規約,是實難認其決議內容有何違法而無效等情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屬合法有效,依據該次會議所成立之被上訴人組織即龍庭大樓管理委員會亦為合法有效之組織,再者,上訴人並未在決議當時就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最低人數等程序違法事由表示異議,並立即訴請撤銷,其請求撤銷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於法無據。本件上開爭點既均已於前開兩造不爭執之原審90年度簡上字第48號等確定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90 頁以下),上訴人復提起本件訴訟,應受爭點效之拘束,即不得為與原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仍再主張85年1月5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被上訴人組織之成立有無效情事,及訴請撤銷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組織合法有效且上訴人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相反主張,尚屬可信。就前述已經確定判決判斷之本件重要爭點,上訴人不得再任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作相反之認定。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蔡芳齡法 官 梁宏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麗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