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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字第 9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983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黃坤鍵律師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畫作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2月3日在上訴人所經營郁芳畫廊立據收受上訴人所有大陸畫家胡悌林、金隆貴之「春風如意圖」畫作各一幅(以下稱系爭畫作二幅),約定於同月15日至18日間預付上訴人新臺幣 (以下同)30 萬元;惟已逾期多時,屢經上訴人催索拒不給付30萬元,亦拒不返還畫作,爰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依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以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畫作二幅予上訴人之判決為先位聲明;如先位聲明無理由,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200萬元予上訴人之判決為備位聲明。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系爭畫作二幅,如給付不能,應賠償上訴人 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經營郁芳畫廊與被上訴人間之畫作買賣,已逾千萬元,系爭畫作二幅為被上訴人於89年2、3月間向其承購固屬不虛,惟價金業已付清,其所提出「欠款條收據」影本,係其以二件不同文書剪接後影印而成,務請依其主張提出「欠款條收據」之原本以供比對,詎其自原審迄今均以原本遺失為由,拒不提出,所主張之事實與常情有背,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所經營郁芳畫廊立據收受上訴人所有系爭畫作二幅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二幅畫作照片、及被上訴人不爭執其所立「已收胡悌林及金隆貴兩幅畫。」之字據在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原卷、以下稱桃園地院原卷第7、8、10頁)為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2月3日在上訴人所經營郁芳畫廊立據收受上訴人所有系爭畫作二幅,約定於同月15日至18日間預付上訴人30萬元之事實;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89年2、3月間交付予被上訴人系爭畫作二幅,固屬不虛;惟被上訴人已付清價金,上訴人所提出「89年 2月15日至18日間預付甲○○新台幣參拾萬元正。乙○○、已收胡悌林及金隆貴兩幅畫。乙○○」之「欠款條收據」,除「欠款條」三字外,其餘被上訴人之字跡,係其以二件不同文書剪接後影印而成,不足以為被上訴人積欠其系爭畫作二幅價金之證據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

917號著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之判例,足資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價金30萬元之事實,無非以被上訴人於89年2月3日所立「89年 2月15日至18日間預付甲○○新臺幣參拾萬元正。乙○○、已收胡悌林及金隆貴兩幅畫。乙○○」之「欠款條收據」(桃園地院原卷第10頁)為其憑據;惟查:上訴人所提出「欠款條收據」為影印本,依其外觀形式為首行「欠款條」三字,第二行「收據89、2、3」、第三、四、五行「89年 2月15日至18日間預付甲○○新台幣參拾萬元。」、「乙○○」三字簽署於第五行「。」偏左之下方,與一般簽署於「。」之正下方、或另立一行之下方,有所不同。簽署「乙○○」之後,另立二行為「已收胡悌林及金隆貴兩幅畫。乙○○」,「欠款條」三字之字跡以肉眼觀之,與「收據89、2、3」以後之字跡明顯不同,以上訴人之主張,「欠款條收據」為一宗之買賣之契約,竟將買賣標的(即系爭畫作二幅)與價款分別立具,從其外觀及其內容,又無關連性,與一般買賣之契約書,顯有不同,上訴人自原審迄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終拒不提出「欠款條收據」原本以供比對其真實性;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提出之「欠款條收據」影印本,係其以二件不同文書剪接後影印而成,尚非無據,自不足以為被上訴人積欠其系爭畫作二幅價金之證據。

(三)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彭于慧借款依序為 255萬元、53萬元,於88年 5月15日達成和解,除以上訴人所有白銘洲畫作二幅、潘世馨畫作一幅、及由上訴人委由大陸畫家董險峰為被上訴人二位女兒畫半身肖像油畫各一幅、及大陸畫家姚永再畫一幅類似「雨林深處」題材之畫作,抵償其中135萬元外,其餘173萬元自88年5月起至89年6月止,每月月底應清償12萬元,89年7月清償5萬元;89年2月3日清償被上訴人37萬元,89年4月10日交律師王連智124,500元轉付予被上訴人等事實,有上訴人不爭執之和解協議書 (草案)、收據二紙在卷 (桃園地院影印卷內、未編頁數)足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89年2月3日立據收受上訴人所交付系爭畫作二幅,自得比照前述和解協議書,以系爭畫作二幅抵償部分借款,被上訴人僅須立據為抵償之證明即可,上訴人由借款中予以抵銷,無庸另行清償抵償之部分,乃為一般交易之習性,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顯與一般交易習性有違,要非足採。

(四)再由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彭于慧之借款,其清償期限自88年5月至89年7月,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9年2月3日立據收受系爭畫作二幅,被上訴人非不得以上訴人之欠款予以抵銷,另立抵償借款之字據即可,已如前述,豈有另立:「89年2月15日至18日間預付甲○○新台幣參拾萬元。」之「欠款條收據」之理,被上訴人抗辯已付清系爭畫作二幅價金,要非全無足採。

(五)綜合上述,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在在與一般交易之習性有違,又拒不提出「欠款條收據」原本,以供比對,所提出之影本,不足以證實其主張被上訴人立據收受系爭畫作二幅,拒不付款之事實為真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應為其敗訴判決。

五、從而,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畫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