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國字第10號上 訴 人 丙○○
乙○○丁○戊○兼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己○○ 住同上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被 上 訴 人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號法 定 代理人 甲○○ 住同上訴 訟 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茂穗已於民國(下同)96年6月9日變更為甲○○,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令(見本院卷第80頁),甲○○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死者黃中偉於91年11月8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號美元超商(負責人為陳聖元),因涉嫌竊盜雞蛋經報警,被上訴人之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下簡稱中正橋派出所)派員前來逮捕黃中偉並送回中正橋派出所,中正橋派出所之值班警員林松文、朱新城、許宇瓊、吳蓮春、戴明德、所長張宏州,皆疏於戒護,致黃中偉於該所廁所受到小瑞士刀刺頸身亡(死亡時間為同日下午8時30分許), 惟中正橋派出所卻通知表示黃中偉係「咬舌自盡」,上訴人因此援引大法官會議解釋469號解釋,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5條、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20條第3款、第28條第1項、內政部警政署於88年6月15日日頒布之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50條第4款、第63條、第136條、第147條第5款、第198條、第199條第3款、監獄行刑法第12條第1項、羈押法第5條第2項、 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第16條、第18條、第20條、第25條、第26條、第32條等法規,係保護人民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並賦予警員防止人犯自殺及實施急救之義務,被上訴人所屬警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而黃中偉係一車禍腦傷之人犯,其神識恍惚,被上訴人所屬警員之行政裁量權已縮減至零,已無不作為之裁量權,以被上訴人所屬警員怠於搜身、戒護、致黃中偉自殺,於黃中偉自殺後,怠於實施急救,未讓死者平躺,造成黃中偉因頸部之血塊阻塞氣管而死亡,且因誤判為咬舌自盡,導致醫院延誤救治後黃中偉死亡,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因認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
⒈上訴人丙○○、乙○○分別為死者黃中偉之父母,上訴人
己○○為黃中偉之妻,上訴人丁○、戊○分別為黃中偉之子。丙○○現年69歲,晚年喪子,失去依靠,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黃中偉對丙○○有扶養之義務, 依據中華民國台灣地區9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北市每人消費支出為27萬5936元,臺北縣每人消費支出為19萬6149元,依此計算扶養費才為合理正確。依國人男性之平均壽命為73歲計算,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期前利息,丙○○尚可請求扶養費用損失26萬3050元,又得請求喪子之痛之精神慰撫金60萬元,計86萬3050元(263,050+600,000)。
⒉乙○○現年65歲,晚年喪子,失去依靠,依民法第1114條
第1款規定, 黃中偉對乙○○有扶養之義務,依國人女性之平均壽命為79歲計算,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期前利息,乙○○尚可請求扶養費用損失55萬9476元,又得請求喪子之痛之精神慰撫金60萬元,計115萬9476元(559,476+600,000)。
⒊丁○現年14歲,早年喪父,失去依靠,依民法第1114條第
1款之規定, 黃中偉對丁○有扶養之義務,以20歲為成年計算,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期前利息,丁○尚可請求扶養費用損失60萬1544元,又得請求喪父之痛之精神慰撫金60萬元,計120萬1545元(601,544+600,000)。
⒋戊○現年13歲,早年喪父,失去依靠,依民法第1114條第
1款之規定, 黃中偉對戊○有扶養之義務,以20歲為成年計算,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期前利息,戊○尚可請求扶養費用損失67萬4191元,又得請求喪父之痛之精神慰撫金60萬元,計127萬4191元(674,191+600,000)。
⒌己○○中年突然喪夫,失去依靠,又要扛起扶養雙親及子
女之責任,身心遭受無比煎熬及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又己○○因夫之死亡而支出醫療費用9594元,喪葬費用29萬5000元,計90萬4594元(600,000+9,594+295,000)。
⒍中正橋派出所前述警員未盡戒護責任,且完全漠視黃中偉
之安全,未盡急救責任,放任黃中偉在其所內,以致於救護車送醫途中亡故,事發後該所上下為掩飾此情,而違反偵查案件應有之規範應保留現場,卻故意破壞現場,二度清理現場除去指紋、血跡,且在檢察官曉諭由上訴人取得錄影帶之前,卻不迴避,而先行取走該證物,在在顯示內有隱情,欲隱瞞真相,致使上訴人需花非常大之精神處理本事件,並因證據掌控及取得非上訴人能力所及,以至於無法使真相大白,上訴人之傷痛遠比一般事件更為巨大,故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應負懲罰性賠償責任,謹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每人1元。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求為如數之判決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所屬員警未對黃中偉搜身,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為,且對於黃中偉自殺後,亦無任何過失處置或救護,況黃中偉令人錯愕之自殺行為,為警方所無從預知及無可抗力,縱警員未先進行搜身,並不必然導致黃中偉自殺之結果,本件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
㈡因黃中偉之死亡結果主要肇因於其故意自殺,黃中偉應負擔
95%上之責任,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規定,自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關於扶養費之計算,自應以具法律效力之法規所明定之數額即扶養親屬寬減額1年7萬4000元為準,而非以不具法律效力之所謂每人每年消費支出19萬6149元為準。又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上訴人丙○○、乙○○僅列4名子女為扶養義務人,而未依民法第1116條之1之規定互相列為扶養義務人,於法不合;且黃中偉之自殺行為係自為性的表現,而非橫遭意外或外力所致,上訴人各請求60萬元慰撫金, 自屬過高。至上訴人各請求1元之「懲罰性」賠償金云云,依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⒈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丙○○86萬3051元及自91年11月9 日起至賠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⒉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乙○○115萬9477元及自91年11月9日起至賠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⒊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丁○120萬1545元及自91年11月9日起至賠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⒋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戊○127萬4192元及自91年11月9日起至賠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己○○90萬4595元及自91年11月9 日起至賠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⒍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死者黃中偉於91年11月8日下午6時許,因涉嫌竊盜案件,經
警拘捕後,於中正橋派出所廁所內將自行隨身攜帶鑰匙串所附之小瑞士刀自行刺頸,死亡原因為頸部穿刺傷造成上呼吸道阻塞、皮下氣腫因急性呼吸衰竭死亡。
㈡上訴人告訴中正橋派所所所屬警員林松文、朱新城、許宇瓊
、吳蓮春、戴明德、張宏洲涉嫌刑法第271 條共同殺人罪、同法第126條凌虐人犯致死罪、同法第130條廢弛職務釀災罪、同法第165條湮滅證據罪、同法第276條業務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94條第2項等違背法令義務惡意遺棄致死罪嫌,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上訴人罪嫌不足,於92年10月29日以92年度偵字第7125號、966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不服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2年12月26日以92年度上聲議字第5114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並經本院於93年5月26日以93年度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見原審卷㈠第304頁)
五、本院整理爭點如下:被上訴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無故意或過失致黃中偉死亡?㈠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指明 「國家賠償法第
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分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依上開法條前段或後段請求國家賠償,該條規定之意旨甚為明顯,並不以被害人對於公務員怠於執行之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為必要。惟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綜上理由書可知,符合國家賠償法之要件為㈠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係行使公權力、㈡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㈢行為違法。㈣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㈤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然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例如㈠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㈡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㈢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合先敘明。
㈡經查,我國監獄行刑法第12條第1項、 羈押法第5條第2項、
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第16條、第18條、第20條、第25條、第26條、第32條等法規係規範在監執行或因案件遭羈押、拘留人犯之情形,然黃中偉僅因涉嫌竊盜遭警拘捕於警局,並非上開法規規範之對象,上訴人援引上開規定作為本件被上訴人所屬警員違反法律規範之依據,顯有未合。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警員於拘捕黃中偉後,並未實施
搜身、及戒護義務,有違未盡力防止黃中偉自殺之義務致黃偉中自殺死亡,顯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20條第3款、內政部警政署之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50條第4款、第136條、第147條、第198條、第199條第3 款等法規云云,惟查:
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警察對於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同法第20條第3款規定 :「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2節查察防制第50條第4款規定:「執行取締、盤查人民身分時,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同法第5節通知、訊問第136條規定:「詢問犯罪嫌疑人,應在偵詢室或警察單位適當辦公處所為之,並嚴密監護,以防止脫逃、施暴、自殺等意外情事。但遇犯罪嫌疑人不能到場或其他必要情形,亦得就其所在詢問」 ﹔第6節拘提、逮捕第147條第5款執行拘提及逮捕之要領如下「…㈤拘捕到場之犯罪嫌疑人,應立即搜身注意戒護,防止其脫逃、自殺或其他意外事端」﹔第10節移送遞解第198條規定 :「人犯解送…為防止人犯中途脫逃或發生自殺等情事,必要時得使用警械或施用械具」。依據上開法規之文義,仍賦予警員行政裁量權,賦予警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之裁量權,人犯於外觀上有意圖自殺之傾向者,始予實施管束,或施用警銬、或經核定之戒具、警械予以管束或留置,藉此避免人權自由遭受不當之限制。且同法第84條亦規定「搜身被拘提人身體,以疑有應扣押之物或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為限」(見原審卷㈠第113頁﹚, 對於應否搜身,法律係賦予警員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且須裁量合乎有㈠應扣押之物品或㈡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者為限之情形,始得搜索。
⒉依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台北縣政府永和分局處理黃中偉自殘
死亡摘要報告記載 「本分局勤務中心於18時12分接獲110轉民眾陳聖元報案,勤務中心指揮轄區中正橋派出所18時致20時巡邏勤務警員朱新城、林松文18時15分到場處理,... 並通知該所備勤警員許宇瓊駕車前來於18時30分將竊嫌載返派出所,返所後因黃嫌未出示身分證件,朱、林二員便進行身分查證,惟黃嫌入所後即要求喝水,喝水後於18時40分向林員要求至廁所小便,林員見黃嫌神色正常並未有異狀,即同意黃嫌請求,並將黃嫌戒護至廁所,黃嫌於小便後,又要求大便,林員再度戒護至廁所進門左邊第一間,約18時43分許林員發現有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6頁), 又依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查報告表記載「中正橋所警員林松文稱:... 渠等在十八時四十分左右將黃嫌帶回所,其間並未對黃嫌有任何激烈言語或粗暴動作,黃嫌也一言不發,黃嫌到所後,由備勤警員許宇瓊負責調閱素行資料,由朱新城負責訊問被害人筆錄,渠則責任戒護工作,當時黃嫌一進道所內即要求喝水,又要求上廁所(小號及大號),渠即陪同黃嫌至大號廁所,並在門外戒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4頁), 足見當日逮捕黃中偉之過程,黃中偉並無任何不滿情緒或抗拒舉止,且於到中正橋派出所時,黃中偉亦未顯露任何沮喪自殺傾向之跡象,尚且還向警員要水喝、要求上廁所大小便,自令人確信黃中偉之情緒及精神狀態,均與常人無異,並無自殺之跡象。又當時黃中偉身著衣物,並未在外觀顯露任何有應予扣押得作為竊盜案件之證據或依法應扣押沒收之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系爭鑰匙串所附小型瑞士刀,呈可開合狀,有四種功能,有小刀、簡易指甲銼刀及開罐器等功能,閉合時,刀柄為5公分,刀身為3公分〈見原審卷㈠第271、272頁〉,應係一般隨身用物品,並非涉嫌竊盜案件應為扣押之證據或依法應為沒收之凶器,依法亦不得沒收或扣押),參以黃中偉前一日,因涉嫌竊盜高梁酒而遭逮捕時,過程平和順利,及黃中偉之家屬即大嫂陳文英亦證述;黃中偉從無輕生之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6頁),暨黃中偉曾於88年11月20日、90年間因涉嫌竊盜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本院處罰金2,000元,並為緩刑之宣告,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5 454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91年度簡字第188號簡易判決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94至197頁),黃中偉曾涉嫌竊盜案件,亦不曾有自殺之紀錄等情觀之,依一般人常情判斷,殊難以推論黃中偉僅涉嫌偷竊雞蛋輕微案件,而萌生輕生之必要,再觀之自黃中偉於18時30分遭拘捕至警局,至黃中偉於18時43分被發現自殺,中間僅相差13分鐘,黃中偉已要求喝水並分別大小便,警員均依其所求,是以,依據前開綜合情形裁量,黃中偉自殺之結果,顯為警員無法預見,警員未依據上開法規,搜索、管束、留置或施以警械,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
⒊上訴人主張依據警察偵查規範第199條第3款規定:「長途
解送人犯…人犯要求如廁時應嚴防脫逃,如有二人同時要求如廁時,應分別前往」,因認被上訴人所屬警員並未盡戒護義務云云,然查,上開法規係針對長途解送人犯之情形,核無本件情形不同,況依前開台北縣政府交查案件摘要報告表及台北縣政府永和分局黃中偉自殘死亡調查報告均記載警員林松文在黃中偉如廁之廁所外戒護中,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又上訴人主張原審勘驗黃中偉在警局自殘之錄影帶中現場並無警員林松文,推認林松文並未在場實施戒護云云,然查,上開錄影帶係黃中偉在警局廁所內自殺後所錄製,顯無法推論自殺前所發生林松文是否戒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顯係臆測之詞。且依客觀情節觀之,自黃中偉於18時30分進入警局到18時43分被發現自殺之時間,二者僅相隔13分鐘,若非警員林松文持續在旁戒護,焉有可能發現黃中偉將廁所門上鎖後,緊急將廁所門開啟,將黃中偉送醫救治,準此,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警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5 條、
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63條之法規義務,於發現黃中偉自殺後,忙於蒐證,未盡力實施急救,延宕急救程序;且未讓死者平躺,未盡急救義務云云,惟查:
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5 條係指:警察行使職權致人受傷者,
應予必要之救助或送醫救護;又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63條係指:警察人員抵達現場後,應視現場狀況,探查是否有人受傷。受傷者不論其為被害人或加害人,均應迅速予以救護或送醫 ,並視情形,作必要之保護及戒護,依據上開法規之文義,係指警員於執行職務時發現有人受傷,應立即救護或送醫救治,而其中所謂之救護應指簡易止血,或減少傷害擴大之簡易救治而言。
⒉依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顯示「出勤通知時間為18
時46分,到達現場時間為18時50分,離開現場時間為18時55分,送達醫院時間為19時」 (見原審卷㈠第249頁),參以原審勘驗錄影帶顯示:在現場警員以照片及錄影帶蒐證完畢後,在蒐證過程中已聽到救護車的聲音」(見原審卷㈡第35頁),再徵之警員林松文陳述於18時43分發現黃中偉自殺等語,是自警員於18時43分發現黃中偉自殺,到黃中偉送上救護車之時間,僅相隔9分鐘, 且警員於蒐證過程中,並未延宕通知救護車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警員忙於蒐證,怠於執行職務實施急救云云,顯無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警員發現黃中偉自殺後,於通知
救護車前來之5分鐘內, 除警員許宇瓊以衛生紙幫黃中偉止血,並未實施CPR等急救, 且一位警員言談中以嘲諷口吻稱「死不了,就對了」,並未以警車迅速將黃中偉送醫,因而延誤就醫,致黃中偉於就醫途中死亡云云。然:
①CPR為人工呼吸法之急救方法, 係以按摩心臟及對患者口
部吹氣,幫助患者重新呼吸之方法,通常用於患者因溺水、觸電、車禍、瓦斯中毒、或食物中毒,導致停止呼吸,而以人工呼吸法急救患者之生命,因此,係於患者因上開傷害導致停止呼吸時,才使用之急救方法,然查,原審於勘驗黃中偉於警局廁所內之錄影帶時,黃中偉尚有呼吸,且喘息聲音很大(見原審卷㈡第35頁),因此,並無證據證明黃中偉應以CPR 之人工呼吸進行急救可以增加存活之機會;況在場警員自承並無實施CPR之經驗, 人命關天,警員自無可能在無任何急救經驗之狀況下,對黃中偉實施人工呼吸法之急救方式,且依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心肺復甦急救紀錄表所載,專業醫師之急救一開始完全未實施心外按摩等CPR急救方法, 一直到當天晚上19時55分做完氣切手術取出阻塞於氣管之血塊後,才開始作心外按摩等 CPR急救方法(見原審卷㈠第332頁), 是以警員不具醫療專業,而未冒然實施CPR 人工呼吸法,應為適當,殊難據此苛責被上訴人所屬警員應負CPR人 工呼吸法之急救責任。
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警員並未實施CPR 之急救方式,係怠於執行職務,自無可採。況當時情況,黃中偉係因利刃刺破氣管及血管,導致血液流入氣管,阻塞氣管而窒息身亡,被上訴人所屬警員並無頸部止血及排除氣管內血液,使黃中偉免於窒息之專業能力,警局內亦無此專業設備,警車亦無此救護之相關設備,因此,被上訴人所屬警員急速電召專業救護車前往專業醫院救護,應認已符合前開法規之法規範要求,並無過失。
②原審勘驗黃中偉於警局廁所內自殺之錄影帶,一位警員稱
「先生,你可否自己起來走」,另一位警員稱「止血了沒」,還有一位警員稱「沒有再流血了,血凝固了」,另警員稱「死不了,就對了」,黃中偉被發現自殺時係口角流血,因此一開始警員誤判黃中偉係咬舌自盡,從以上警員前後之對話,均在於關心黃中偉是否繼續流血,是否能自行行走,最後因認定黃中偉口角血液已凝固,並無因流血過多致死之可能,而認無致命之虞,所以警員才稱不會死等情,可堪認定。顯難自錄影帶中之對話及口氣認定警員有何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至於上訴人主張以上開警員之對話,認被上訴人所屬警員係故意不實施急救,係故意懲罰黃中偉云云,顯係上訴人臆測之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③依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心
肺復甦術急救記錄單所載(見原審卷㈠第331、332頁),黃中偉於送醫途中及到達醫院後,均尚有生命跡象,直至醫院作完氣切手術急救無效,於當天晚上20時才沒有生命跡象,並非上訴人主張黃中偉於到院前死亡。
④原審函詢耕莘醫院永和分院稱若黃中偉採取平躺姿勢,是
否不會造成出血而阻塞氣管死亡等情,經該醫院函覆以「病患死因乃因頸部穿刺傷導致皮下氣腫及出血,引起呼吸道壓迫性阻塞,而急性呼吸衰竭」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7頁) 與黃中偉當時係坐姿或平躺完全無關,查黃中偉係因利刃穿破氣管,因而致出血阻塞呼吸,亦即不論採取平躺或坐姿,均有可能造成因出血阻塞氣管而死亡之結果,且並無證據證明採取平躺之姿勢,可以預防窒息死亡之發生。從而,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並非可採。上訴人請求向台大醫院函詢,就前述平躺或坐姿何者為事宜,並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故無函詢必要,併此敘明。
㈤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所屬警員誤判死者為咬舌自盡,導致醫院延誤救治,致黃中偉死亡云云,經查:
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負責急救黃中偉之姚逸興醫師於91年11月8日訊問筆錄中證稱 :「…當時原因不明,隨同員警說為自殺,我判斷懷疑是否為咬舌自殺」、「(問:是員警說咬舌自殺?)不是,只說自殺,未說原因,這是初步推測,經詳查發現頸有傷口,約0.5公分大小2處,我手術做氣管切開術,發現他頸部血管遭尖銳物刺傷…皮下有明顯氣腫,表示氣管破裂,推翻咬舌自殺假設…」「死者很肥胖,頸部蓋住二個傷口,有刺傷後往內部流的血」 (見原審卷㈠第36-37頁),因此,一般人無法立即判斷頸部有無傷口,查現場除發現附有瑞士刀之鑰匙串外,並無其他銳器,被上訴人所屬警員並非專業醫護人員,在未特別注意該鑰匙串附有小瑞士刀之情形,直覺懷疑是咬舌自盡,應屬合理。且連專業醫師一開始自黃中偉之外觀,均推測是咬舌自殺,做氣管切開手術,發現皮下有明顯氣腫,係氣管破裂後,才推翻咬舌自殺之推測,警員並無醫療專業能力,從外觀發現黃中偉口腔流出血液,而懷疑係咬舌自殺,並無任何有違常情之處。再者姚逸興醫師亦證述「不論咬舌自殺或頸部受傷,處理程序都一樣。」(見原審卷㈠第37頁),是以,並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警員提供錯誤訊息,發生急救錯誤之情事。
六、綜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屬警員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黃中偉死亡,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1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法 官 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