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上國字第10號上 訴 人 乙○○
甲○○丙○丁○兼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戊○○ 住同上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其訴訟標的金額為玖佰陸萬元(新台幣,下同),第三審應徵裁判費捌萬壹仟捌佰參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法 官 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