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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國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上國字第12號上訴人即追加原告 丙○○訴訟代理人 戊○○被上訴人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庚○○追加被告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國更㈠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追加部分係依據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因其祖父吳永芳死亡而得領取之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見本院卷第313 頁),上訴人已依前開規定向被上訴人提出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見本院卷第322 頁至第324 頁),經被上訴人所屬聯勤司令部於民國(下同)94年6 月13日以94年度賠議字第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 (見本院卷第325 頁至第330 頁)拒絕賠償在案,堪認上訴人業已踐行請求國家賠償之先行協議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為訴之要素,三者之中,如其中有一發生追加,即為訴之追加。而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至第6 款情形外,需經他造同意,始得為之,為同法第446 條第1 項所明定。上訴人原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軍人撫卹條例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連帶給付上訴人因其祖父吳永芳死亡,所得申領之一次撫卹金1,390,125 元及請求賠償慰撫金15萬元合計1,540,125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之96年1 月11日當庭並具狀追加依據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因其祖父吳永芳死亡,而得領取之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20萬元(見本院卷第307 頁、第313 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追加,已當庭並具狀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307 頁、第351 頁)。且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不同,亦非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情事變更、訴訟標的需合一確定或需以中間判決以判斷所爭執法律關係成立與否之情形。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其追加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