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國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上國字第19號

上 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因國家賠償等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7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叁仟捌佰貳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應予補正。

二、次按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法定程式,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及將本院判決附件所示之文字登載台北縣政府網站上、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頭版上,經核其前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為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19,320元,後者請求登報部分則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23,82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期上訴人如數逕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