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國字第2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為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1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已依前開規定向被上訴人提出書面請求,並為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0日拒絕賠償,有上訴人提出之拒絕賠償理由書1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至12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業已踐行請求國家賠償之先行協議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於93年4月16日有一自稱為「曾淇文」之歹徒(事後經查為訴外人徐添基),持偽造「曾淇文」名義之身分證件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曾淇文」之印鑑,詎被上訴人承辦人員疏未注意,未發現訴外人徐添基憑以申辦「曾淇文」之國民身分證係遭偽造,竟讓徐添基偽冒「曾淇文」名義辦理變更印鑑,並申請核發新印鑑證明,嗣經由代書即訴外人季美珍之介紹認識後,訴外人徐添基乃持偽造之「曾淇文」國民身分證及被上訴人所核發「曾淇文」之印鑑證明,向伊偽稱其為「曾淇文」,並向伊表示願以其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伊及偽冒「曾淇文」之訴外人徐添基即交付申辦抵押權設定之相關資料,委由承辦代書季美珍向訴外人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經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伊並交付訴外人徐添基共3,000,000元之借款(含預扣3個月利息225,000元),迄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經訴外人曾淇文發覺有異,至竹北地政事務所查詢後發現有遭人偽冒名義設定前開抵押權登記情事,經竹北地政事務主動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茲伊係因信賴被上訴人錯誤所核發「曾淇文」之印鑑證明,致將3,000,000元借款交付訴外人徐添基,並為訴外人徐添基所騙,而受有3,000,000元之損害,故伊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錯誤核發印鑑證明間自有因果關係。詎伊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之規定,先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竟為其所拒絕等情,爰依同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000,000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0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承辦人員於申辦本件「曾淇文」印鑑之變更及核發新的印鑑證明之過程均符合印鑑登記辦法之規定及戶政事務所作業慣例之要求,並已盡其必要之注意義務予以辨識,實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況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季美珍向訴外人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辦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其申請書上載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申請人欄則記載季美珍為雙方代理人,則上訴人委託代理人提出登記申請時,既已作如此之聲明,該登記申請人之一「曾淇文」若有虛偽不實之情,應由提出申請之上訴人自負其責,不應歸責於伊。又本件所辦理之抵押權乃一般之抵押權登記,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而一般抵押權之性質,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本件上訴人既係於93年4月20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之同年月21日始交付借款予訴外人徐添基,則其等於設定抵押權時,既尚無債權存在,該抵押權登記自屬無效,上訴人依法本不得行使該抵押權,故訴外人竹北地政事務所於93年9月21日函知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對上訴人而言,亦無何損害可言。再者,縱認伊核發「曾淇文」之印鑑證明有疏失,惟伊核發印鑑證明之目的並非在於供作借款之用,更非在於保護貸與人之用,則伊單純核發「曾淇文」印鑑證明之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並不必然發生上訴人受訴外人徐添基冒名詐騙而受損害之結果,尚須結合上訴人疏未辨識身分及調查其債信,暨訴外人徐添基願提供「曾淇文」所有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設定抵押權登記等行為,始有發生上訴人被詐騙之可能。是以,伊辦理「曾淇文」印鑑之變更及核發新印鑑證明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93年4月16日有一自稱為「曾淇文」之歹徒(事後經查為徐添基),持偽造「曾淇文」名義之身分證件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曾淇文」印鑑之變更,並核發新印鑑證明,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乃依其所請辦理變更「曾淇文」印鑑,並核發新印鑑證明。上訴人經由代書即訴外人季美珍之介紹,始認識冒名「曾淇文」之訴外人徐添基,嗣訴外人徐添基提供偽造之「曾淇文」國民身分證及被上訴人所核發「曾淇文」之印鑑證明等資料,向上訴人表示欲提供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向上訴人借款3,000,000元,雙方並約定借款期限共3個月(即自93年4月19日起至93年7月20日止),每月之利息為75,000元,並先預扣3個月利息共225,000元,93年4月19日訴外人季美珍向上訴人表示假冒「曾淇文」之訴外人徐添基需款孔急,希望上訴人先交付部分借款,上訴人乃至其子呂志宏帳戶提領500,000元現金交付訴外人徐添基,嗣上訴人與冒名「曾淇文」之訴外人徐添基將印鑑證明等申辦抵押權設定之各該資料交付並委由承辦代書季美珍代為辦理本件之抵押權設定,經代書季美珍向訴外人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送件後,迄於93年4月21日辦畢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訴外人徐添基並於同日冒用「曾淇文」名義簽發發票日為93年4月21日、面額為3,000,000元之本票乙紙、借款證、切結書、領款收據等文件交付上訴人,經上訴人預扣3個月利息225,000元後,上訴人並再交付訴外人徐添基2,775,000元之借款。嗣真正土地所有權人曾淇文查覺有異,向訴外人竹北地政事務所查詢後發現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業遭人偽冒名義設定前開抵押權登記情事,訴外人竹北地政事務乃即主動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上訴人因認受訴外人徐添基等人詐欺,並即以訴外人季美珍、曾淇文等人為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之告訴等事實,有印鑑證明、領款收據、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93年9月21日北地所登蓮字第0930005939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刑事告訴狀、本票、借款證、切結書、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至9頁、第98頁、第99頁,原審卷㈡第15至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機關之承辦公務員未發現徐添基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冒名曾淇文,誤而准予變更「曾淇文」先前申請之印鑑證明,並核發新申請之印鑑證明書,即有過失,而伊因上開偽造之印鑑證明書,誤信徐添基為「曾淇文」,致將3,000,000元借款交付徐添基,而受有3,000,000元之損害,伊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機關之承辦公務員錯誤核發印鑑證明書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之損害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國家賠償法上公務員之認定,不以身分資格為判斷標準,
而係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為斷,凡執行公法職務之人即為國家賠償法意義之公務員,因而凡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均屬之,不論其係派用、聘用或任用之人員,不分正式編制人員或臨時人員,不問職位、官等如何,均包括在內;又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對其所屬公務人員有承辦、執行印鑑證明之變更及核發等公權力之行為等情,並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機關承辦職員辦理變更及核發本件「曾淇文」印鑑證明之行為,核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等情,堪可認定。
㈡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人民要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要件之一,即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者為限,倘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無故意或過失,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
㈢再按印鑑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印鑑登記、變更
登記、註銷登記及印鑑證明,均應以書面向印鑑登記機關為之」、第5條規定:「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書及印鑑條各1份親自辦理....」、第6條第1項;「申請印鑑變更或註銷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變更或註銷申請書比照前條規定辦理....」、第9條:「印鑑登記機關受理申請印鑑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或印鑑證明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查驗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二、核對戶籍登記資料。三、由受委任人申請者,登現有疑義時予以查驗。四、登給經註銷或視同註銷之印鑑證明者,應於該證明上加列註銷日期。」經查,據證人即本件印鑑之變更及核發之被上訴人機關承辦人員卓明江於原審到庭證述:「於94年4月16日中午用餐時間,我們戶政事務所會留2位櫃台職員值班,『曾淇文』(假冒者)當天是在中午12點多來本所,抽號碼牌輪到我辦理,我詢問他要辦理何事項?並請他出示身分證,我檢驗『曾淇文』身分證照片有無脫落,有無鋼印、有無破裂、身分證有無中正紀念堂之浮水印,並比對身分證上資料與電腦上面戶籍資料身分證領發或換發日期是否相符,查驗完後,我就看辦理的人與身分證照片上是否相符,經肉眼查看亦相符,他說他印鑑遺失要辦理變更印鑑,並請領印鑑證明,依照印鑑登記法第9條規定,我們會以電腦列印出印鑑變更申請書,並請當事人簽名即可,本件我除了查驗身分證核對身分外,我還詢問他父母及配偶名字,均已確認後,就從電腦列印出印鑑變更申請書,請申請人簽名、留電話,另請申請人填寫印鑑條,本件填寫完印鑑條後,再將印鑑章交給我,由我蓋在印鑑條上,之後,申請人直接要申請印鑑證明書,我就從電腦列印印鑑證明申請書,請申請人簽名,申請人要申請5份印鑑證明,就依法核發給他。」等語(原審卷㈠第132、133頁),是依證人卓明江前開所證足悉證人卓明江於受理本件申請辦理印鑑之變更及核發印鑑證明時,已就申請人所提示之國民身分證是否有破損、照片有無脫落、其上有無鋼印及中正紀念堂之浮水印等事項予以查核,且又檢視其國民身分證領、換發日期與被上訴人機關所留存之資料是否相符,藉以辨別該紙國民身分證之真偽,嗣再核對該紙國民身分證上之相片,與申請人之相貌是否相符,經認定均屬相合後,復就國民身分證上所記載資料與留存之戶籍登記資料加以核對並與申請人確認,亦均經審核無訛後,方予受理本件「曾淇文」印鑑變更及核發新印鑑證明等事宜,堪認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卓明江於93年4月16日辦理「曾淇文」印鑑之變更及核發印鑑證明等事項,確已符合前述之印鑑登記辦法之規定及相關戶政事務所作業慣例之要求,並已盡其必要之注意義務予以辨識,實難認其有何故意、過失可言。
㈣又查,經原審向被上訴人機關函調「曾淇文」所留存之印鑑
條觀之,「曾淇文」前於67年12月28日,雖曾向被上訴人機關辦理印鑑登記,惟其是時因尚未年滿20歲(曾淇文為00年0月0日出生),故該紙印鑑條上除有「曾淇文」姓名、本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之填載外,其旁並有其父曾理土姓名之記載,此有被上訴人機關於94年10月11日竹北市戶字第094000 32 99號函檢附「曾淇文」之印鑑條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59頁至161頁)。依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第7款規定:「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各1份親自辦理,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依各該款規定辦理:七限制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辦,並於申請書及印鑑條上註明代理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由代理人簽名蓋章。」,是以,依「曾淇文」於67年
12 月28日申辦印鑑登記所留存於被上訴人機關之印鑑條上之字跡,尚無從辨別知悉其上之字跡究係曾淇文所親書抑或由其父曾理土代為書寫,況前開印鑑條上之申辦時間距93年4月16日辦理變更印鑑之時間,亦已逾25年之久,衡情個人書寫之字跡,時因歲之增長及時間、空間之變革而多所改變,則被上訴人機關承辦人員卓明江亦難依「曾淇文」所留存
67 年12月28日印鑑條上之字跡與93年4月16日申請辦理變更印鑑後,所留存之印鑑條上之字跡加以比對,準此,實無從因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未加以核對或未詳加比對,即遽認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有何疏失之情。
㈤再查,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卓明江於審核歹徒徐添基所提出之
國民身分證時,固未查覺該紙國民身分證係遭偽造,惟以現今犯罪者,偽造證件之技術日新月異,其作案手法亦幾可亂真,苟非藉助於科學儀器之辨識,強要求基層之承辦人員以肉眼鑑識國民身分證是否有遭人偽造或變造情事,顯有事實上之困難,是亦難因承辦人員未發覺該身分證係遭人偽造或變造,即遽認其有疏於注意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於申辦本件「曾淇文」印鑑之變更及核發新的印鑑證明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㈥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以公務員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有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93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決可資參照。
㈦經查,上訴人自承:「本件貸款係透過中壢代書季美珍,其
告知我,他的朋友『曾淇文』要借款3,000,000元,願意將其土地設定給我作為借款擔保,之後我就去看土地,徐添基出面偽稱其為曾淇文,並提出身分證,....我認識季美珍大概2、3個月,她除了從事代書工作外,尚有經營建材行,我蓋房子曾經向其購買建材,兩造當天下午就約在曾淇文的土地那邊見面,....隔天就辦理抵押權設定,我與先生不放心,還去調土地地籍圖及謄本確認該土地確係曾淇文所有,才放心辦理設定....後來抵押權設定辦理完畢,當天晚上約定交付款項....」、「....並先預扣三個月利息225,000元,我與他們約定的利息一個月75,000元....」各等語(原審卷㈠第34頁、第95頁),依此足見上訴人同意本件系爭借貸實係因信任經營建材行且擔任代書之季美珍之介紹,且本件借款期間甚短(僅3個月),惟利息甚豐(高達3分利),並評估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確足供為借款之擔保始同意借款,並非單僅憑被上訴人所核發之系爭「曾淇文」之印鑑證明即同意放貸之情,堪可認定。再者,上訴人確有交付2,775,000元之款項予偽冒「曾淇文」之徐添基之情,已如前述,姑不論本件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額究有多少,惟其確有遭受偽冒「曾淇文」之徐添基詐騙而交付款項等情,洵堪認定。惟查,上訴人於本件借款前即曾與冒稱「曾淇文」之徐添基當面接觸,復經委託代書之季美珍確認身分無訛,本件姑不論被上訴人辦理「曾淇文」印鑑之變更及核發「曾淇文」印鑑證明之行為實難認有何疏失可言,縱被上訴人核發系爭「曾淇文」之印鑑證明確有疏失之處,惟按被上訴人機關核發印鑑證明,其目的並非在於供作借款之用,更非在於保護貸與人之用,則被上訴人單純核發系爭「曾淇文」印鑑證明之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並不必然發生上訴人受徐添基冒名詐騙而受損害之結果,尚須結合上訴人疏未辨識身分及調查其債信,暨徐添基願提供「曾淇文」所有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設定扺押權登記等行為,始有發生上訴人被詐騙之可能。是以,被上訴人辦理「曾淇文」印鑑之變更及核發新印鑑證明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既尚存在足以造成上訴人受損害之詐騙侵權行為,自要難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因徐添基之詐騙行為所致,與被上訴人核發系爭「曾淇文」印鑑證明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尚堪採信,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核發「曾淇文」印鑑證明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亦非足採。次查徐添基所以能詐得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借款,係因其與季美珍共同對上訴人施用詐術所致,且徐添基、季美珍共同詐得系爭借款後,該2人又以擬出售上開供抵押之土地予第3人朱小茂為由,對上訴人再次施詐,上訴人又陷於錯誤,上訴人並交付其原持有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偽造之「曾淇文」印章予季美珍,季美珍、徐添基再持上開資料詐騙朱小茂,復詐得2,300,000元等情,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9月6日95年度偵緝字第624號起訴書(本院卷第84頁至第87頁)在卷可考,上訴人交付借款既係因季美珍、徐添基共同施詐所致,則上訴人所受上開交付借款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機關承辦公務員准許變更印鑑證明及核發印鑑證明書二者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至堪認定。
要之,本件被上訴人於94年4月16日辦理變更「曾淇文」印鑑及核發新印鑑證明之行為,既難認有上訴人所指之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之情,且縱認上訴人受有損害,惟其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辦理「曾淇文」印鑑之變更及核發新印鑑證明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情,均詳如前述,則上訴人之請求核與國家賠償第2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且此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亦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000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被駁回亦失所依附,亦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