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國字第4號上 訴 人 嘉慶環保設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人 陳麗玢律師被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臺北縣警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茂穗,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號特營業大貨曳引車及KY-73號車斗各乙輛(下稱系爭車輛),原為訴外人丙○○所有靠行訴外人康甫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康甫公司)所有,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2、11日信託讓與予訴外人速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速泰公司),嗣訴外人速泰公司於93年3月16日、93年7月13日分別讓與伊。於89年9月21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因訴外人曹永柏駕駛系爭車輛涉嫌傾倒廢土,違反水利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經警查獲,被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將上揭車輛交由被上訴人臺北縣警局新店分局查扣保管。惟其中違反水利法部分,經被上訴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經原法院89年度易字第2683號判決無罪,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93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在案。
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1 年度偵字第85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上開車輛屢經多次聲請發還,均遭臺北地檢署、原法院及本院駁回,迄90 年10月17日訴外人康甫公司持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向保管機關即臺北縣警局交通隊新店分隊取回。伊取回前揭車輛時,發現因保管機關任意棄置,未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扣押財產注意事項第6點,未於適當保管場所,以適當方法保管,經3年之久,車輛毀損、銹蝕嚴重而不堪使用,且該等損失因非在車輛正常使用中零件之自然耗損,而係在扣押中未供任何使用之狀態,自無自然損耗可言。經伊將系爭車輛送修,因此支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933,030元,且因系爭車輛遭扣致伊須另行租車進行工事,而支出租車費1,030,000元,合計受有損失1,963,030元。系爭車輛為西元1987年(即76年)1月出廠,於西元2000年(即89年)10月遭扣押時,約有60至80萬元之價值。又系爭車輛被扣押時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康甫公司,該公司業已將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伊,並以伊94年6月8日民事準備書㈡狀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臺北縣警局為實際保管機關,協助被上訴人臺北地檢署保管,而在偵查中臺北地檢署為委託保管機關,起訴後,因卷證移送於法院,即應由法院承擔,故臺北地檢署應負保管義務。又不論賠償義務機關係核發扣押命令之臺北地檢署,抑保管扣押物之臺北縣警局,均有過失致伊所有系爭車輛毀損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求為命臺北地檢署、臺北縣警局應連帶給付伊1,963,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臺北地檢署、臺北縣警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63,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臺北地檢署則以:伊並非系爭車輛扣押保管機關;且系爭車輛於查扣期間移置於拖吊場保管,亦無保管失當情事。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伊否認為真正。系爭車輛縱有因保管失當致生損害之情事,惟系爭車輛係經訴外人康甫公司於92年12月11、12日先後領回,上訴人則於93年3月16日、7月15日自訴外人速泰公司受讓,上訴人受讓時自已考慮車價,並對車況已有相當了解,是縱上訴人以系爭車輛因案為警查扣前之價值予以購買,或於查扣期間即行購置,致發生支付維修費用之損害,要與系爭車輛查扣期間之保管是否失當無關。上訴人雖主張其受讓訴外人康甫公司對被上訴人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惟系爭車輛修繕部分已由訴外人興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興霖公司)支付,營業損失部分,上訴人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訴外人康甫公司於系爭車輛扣押期間營業受有損失,依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判決要旨「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上訴人仍難僅因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遽以向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臺北縣警局則以:伊係受委託保管扣押系爭車輛之機關,應由委託機關即被上訴人臺北地檢署負賠償之責。又伊保管系爭車輛係屬公法上之保管關係,成立公法上寄託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寄託關係,依民法第590條前段之規定,伊亦僅須負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而系爭車輛係載運廢棄物之大型卡車,置於室外,應屬一般之常態,難謂保管有何過失。況系爭車輛之鑰匙仍由訴外人康甫公司持有,訴外人康甫公司仍有維持系爭車輛堪用狀態之義務,如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亦係訴外人康甫公司怠於維持所致。再者,系爭車輛於西元1987年1月出廠,於92年10月間領回系爭車輛時,車齡已逾16年,殘值所剩無幾,已不及10萬元,核該情狀,已屬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縱有賠償責任,應僅能請求殘值。又伊否認上訴人提出之單據為真正,其中上訴人所提出之修理費用統一發票,開立時間自10月底至11月初,並分由5家廠商開立,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失修而需拖吊,豈可能於短時間以拖吊方式,於大台北地區四處修繕,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且所載之買受人為訴外人興霖公司,並非上訴人或訴外人康甫公司,廠商亦與上訴人所陳之泰和、上允不符,自不足採信。另刑事扣押期間之停工與伊無關,且上訴人所提證據並不足證明或說明系爭車輛扣押期間上訴人之營業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車輛於89年9月20日為臺北縣警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
會同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查獲扣案,經請示檢察官交由臺北縣警局交通隊新店分隊保管,該分隊並出具內容為:「安康派出所於89年9月20日21時40分在新店市○○路○段○號後水利地行水區內查獲營大貨2J-487涉違反水利法案,今89年9月21日2時將該營大貨2J-487及後車斗KY-73委託新店分局交通隊拖吊場先行保管以茲證明,委託人安康派出所警員王志能…」等語之代保管條,有該保管條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
㈡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曹永柏等人涉嫌違反水利法案件,業經判
決無罪確定,且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亦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原法院89年度易字第2683號、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及台北地檢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852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至34頁)。
㈢系爭車輛經訴外人康甫公司於92年10月17日14時至前揭拖吊
場領回,亦有前揭交通分隊掣發之放行條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
㈣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號特營業大貨曳引車及KY-73
號車斗各乙輛,原為訴外人丙○○所有靠行訴外人康甫公司所有,於92年12月12、11日讓與予訴外人速泰公司。嗣訴外人速泰公司於93年3月16日繳銷KY-73車號牌照,同日再由上訴人請領新牌照50-8K;93年7月13日繳銷2J-487車號牌照,同日上訴人新領239-RM牌照,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拖車新領牌證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過戶申請登記書、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9至52頁)。
㈤上訴人與訴外人康甫公司讓與債權同意書係於94年6月間製
作,且於94年6月8日準備書㈡狀送達,通知被上訴人,亦有該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頁)。
五、上訴人主張伊於本件所受損害,台北地檢署、台北縣警局均係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被上訴人等對於系爭車輛之保管有過失,且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其等應就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康甫公司於訴訟中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伊自得對被上訴人等為上開請求,伊受有修理費933,030元、營業損失1,030,000元等情;台北地檢署、台北縣警局則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
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前項執行職務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委託之團體或個人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4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警察逮捕犯罪嫌疑人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除由檢察官或法官親自實施外,得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扣押者,應於交與之搜索票內,記載其事由。」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36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規定,可知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扣押,乃對物之強制處分,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親自實施,或由檢察官或法官簽發搜索票記載其事由,命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之;於司法警察逮捕犯罪嫌疑人時,逕行搜索發現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其扣押亦同。至於實施扣押後,扣押物之保管,乃是遂行扣押強制處分之持續狀態,同係檢察官之職權。復按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而扣押物之保管,非屬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追訴之職務行為,是檢察官實施扣押之強制處分後,為防止扣押物喪失或毀損,自應盡其注意義務,為適當之處置,如有必要並得命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此際,受檢察官之指示保管扣押物者,即該當於國家賠償法第4條所謂之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倘受委託執行職務之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委託之檢察官所屬之檢察署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查本件台北縣警局所以保管系爭車輛,係由台北地檢署之承辦檢察官之指示所為,縱台北縣警局保管有所疏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依上開判決意旨,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應由台北地檢署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主張台北縣警局應與其指示機關即台北地檢署負連帶賠償之責,洵屬無據。
㈡次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須係不法之行為;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國家賠償責任以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不法行為、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之權利、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另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要旨參照)其係因民法第184條係就一般侵權行為而為規定,其行為人應為自然人,法人或關係人應負責時,尚須賴其他法文之規定,不能僅憑此條規定命公法人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台北地檢署、台北縣警局就本件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依上開說明,洵屬無據。
㈢系爭車輛於西元1987年(即76)1月出廠,於89年9月20日台
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實施扣押時,車齡已逾13年,且系爭車輛為載運廢棄物之大型卡車,其車況必有因工程使用而有一定折舊及損耗,上訴人所提之前揭修理單據之買受人並非上訴人或訴外人康甫公司、速泰公司,被上訴人等又否認,上開單據之真正,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且被上訴人台北縣警局保管系爭車輛主要在於防止系爭車輛遭毀損或失竊,並不在於維修、保養使系爭車輛處於可行駛之狀態,系爭車輛縱有疏於維修情事,尚難認台北縣警局保管系爭車輛有所疏失,又因上訴人尚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維修之事項係於扣押後始發生,而非扣押時即已存在之因長期使用之損耗,則上訴人自難以系爭車輛有維修情事,即謂係因被上訴人台北縣警局保管不當所致。再者,系爭車輛經扣押3年之久,衡諸常理,其啟動系統之電池,必因久未使用而電力自然耗損致系爭車輛無法啟動,而車輛久未使用其機油亦必因而變質,為避免冒然啟動損害引擎,勢必更換後,才能行駛等情,此等油、電的耗損均屬自然耗損,則上訴人以拖吊方式將系爭車輛吊離被上訴人台北縣警局交通隊所轄拖吊保管場乙節,其原因既不當然係車輛毀損所致,自不足為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證據。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因系爭車輛毀損致無法使用,而須以拖吊方式吊離保管場,自難以之為被上訴人台北縣警局保管有疏失之證據。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台北縣警局保管有何不法,因故意或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前揭維修費用之損害,且損害與被上訴人台北縣警局保管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損害係台北縣警局保管有過失所致,洵屬無據,自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另主張其因台北地檢署扣押系爭車輛致其須另行租車
進行工事,受有租金1,030,000元之損害云云。惟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台北縣警局既受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示扣押系爭車輛,就扣押行為乃有追訴職務之檢察官因其執行職務,依刑事訴訟法實施扣押,姑不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有關扣押之規定,實施扣押,為執行職務之行為,依上揭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上訴人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台北地檢署賠償其所受損害;況檢察官指示台北縣警局實施扣押既係依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所為,自難認有何不法,則關於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依首揭說明,亦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又被上訴人等亦否認上訴人所提有關租車費用之單據之真正,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有據,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1,963,030元(933,030+1,030,000=1,963,03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