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國字第7號上 訴 人 乙○○(原名楊淨惟)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周福珊律師王嘉誠律師被 上訴 人 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唐達興律師複 代 理人 羅瑞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3年度重國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經本院於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 90年6月10日中午12點15分許,駕駛機車前往公司上班(加班)途中,行經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土城看守所圍牆後面、清水國小對面道路,該路段原不規則設置 6個地下電纜施工口人孔蓋,因被上訴人進行「新好大街」工程路面刨除,形成人孔蓋凸起與路面高低相差10幾公分不等,竟未加警示標誌,致伊於閃避 3個人孔蓋後撞及第 4個人孔蓋,而人車彈起後倒地,旋即遭台北客運公車由左後方追撞,經送往亞東醫院急診,身體受有「下背及左臀疼痛運動障礙」、「腰椎關節炎合併坐骨神經痛宜避免粗重工作」之傷害。伊因本件事故,終身無法從事勞動工作,難以恢復,受有減少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因伊每月收入新台幣(下同)50,000元,以最低減少勞動能力 5成,及伊於事故發生時年為45歲,至退休年齡60歲止,共計15年,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伊得一次請求6,845,664元。且伊駕駛之機車亦毀損,受有9,500元之損害。
又伊因本件事故,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損害2,154,356元,合計受有損害為9,009,500元。另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92年6月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請求賠償,依民法第 129條之規定,自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被上訴人迄同年 9月23日始函覆拒絕賠償,嗣伊至 93年3月12日止,亦迭次請求被上訴人參與國賠會議,被上訴人仍函覆拒絕賠償,是伊於 2個月內即同年 5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
6 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損害係發生於 00年0月00日,上訴人於是日即知有損害,其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雖上訴人於2年時效屆至前之 92年6月6日向伊提出請求賠償,而中斷時效,然伊於同年 9月23日函覆拒絕賠償,嗣上訴人於受拒絕賠償後再次請求(伊仍以 93年3月12日函覆拒絕賠償),惟上訴人未於第一次請求翌日起算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縱認上開第二次之請求為調解之聲請,因伊於 93年3月12日已函覆表示再度拒絕賠償,調解不成立,依民法第 133條規定,本件時效亦視為不中斷。是本件請求權時效應於92年6月9日屆滿,上訴人遲至93年5月1
2 日始行起訴,已罹於消滅時效。又本件事故之發生與伊所管理之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間並無因果關係。且上訴人應就其主張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或機車毀損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 4,647,340元本息敗訴部分(即就減少及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僅請求2,483,484 元本息,其餘與原審同)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4,647,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主張上揭情事,雖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扣繳憑單、機車修理單影本、台北縣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遭拒,有被上訴人函送之92年度法賠字第23號國家賠償請求案卷影本附卷可參(原審卷㈠ 9-14、30、31、34-66頁),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受傷是否係因被上訴人刨除路面,形成人孔蓋凸起與路面高低相差10幾公分不等且未加警示標誌所致?㈡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項詳析如后:
㈠上訴人所受「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並非因被上訴人刨除
路面,形成人孔蓋凸起與路面高低相差10幾公分不等且未加警示標誌所致:
⒈查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土城看守所圍牆後面、清水國小
對面之路段,於 90年6月10日經被上訴人機關發包由萬鼎工程公司進行路面銑刨作業及 5cm路面AC加鋪作業,有萬鼎工程公司 92年7月8日萬鼎業發第5147號函之影本1紙附卷可憑(原審卷㈠ 45-46頁)。又被上訴人機關於調查國家賠償責任時,證人即台北客運公司公車司機劉章欽有到場陳述:「我當時開在金城路上,楊小姐與我同向,我在駕駛座上看到她的車撞上溝蓋後不穩,擦撞到我的車前輪後方,就跌坐在地上,後來就叫救護車送他去亞東醫院」等語、目擊證人王菘銘證述「當時我騎機車跟在楊淨惟小姐後面,當時路面刨除,很多人孔蓋,而楊淨惟小姐撞到乙只人孔蓋後傾倒後靠上行駛之公車,我和另一路人將楊小姐扶至路旁,..。」等詞(原審卷㈠ 57-60頁訊問筆錄)。另上訴人所提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事故證明書上亦記載「當事人騎乘車號 000-000輕機車於右述時地因當時路面施工、柏油均已刨光且施工單位並沒有加裝施工警告標誌,致當事人為閃避路面凸起之電線(地下路線)蓋,而與公車發生擦撞,造成車損人傷。」等語(原審卷㈠40頁)。則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事故地點路面施工、柏油均已刨光,人孔蓋外露,施工單位並未加裝施工警示標誌,並上訴人因撞及路面凸起之人孔蓋後人車傾倒,再遭台北客運公司公車撞及等語,即堪採信。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依萬鼎工程公司92年7月8日萬鼎業發第51
47號函所載,萬鼎公司於作業期間有設置警示標示等語,足見於事故時間應有警示標誌之設立云云(原審卷㈡83頁)。
惟萬鼎工程公司於上開函件中表明「二、經查說明一之二項作業(按指金城路之銑刨作業與AC加鋪作業)是日(按指90年 6月10日)均於夜間施工,且施工時承包商均依照監工人員指示實施交通維持工作並注意施工時之人員安全,且依規定至少每隔30公尺設置警示設施。三、本工程路面銑刨作業及 5cm路面AC加鋪作業中有關交通維持及安全警示設施施作如附件三之施工照片所示。四、楊君請求國家賠償之損害事件發生時間為中午12時15分左右,並非於本工程工作時間內。」等語,足見萬鼎工程公司僅於其施工期間始有實施交通維持工作並注意施工時之人員安全,且設置警示設施,尚無從資為於其施工期間以外,亦有設置警示標誌之認定。是被上訴人執上開函件抗辯有警示標誌之設置云云,尚難採信。⒊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致生
腰椎關節炎與坐骨神經痛,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X 光片報告及其譯本(原審卷㈠12、155、172頁)為證。惟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被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為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挫裂傷、左腿臀部皮缺損、腰背部挫傷,此有診斷書之影本附卷可憑(原審卷㈠第11頁),依該診斷書所載,其腰椎並未受有壓迫性骨折。而上訴人所提其於90年6月11日所拍攝之X光片報告,係就薦椎及尾椎前後相及側面相所拍攝,亦無從證明上訴人受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且經原審至亞東醫院勘驗上訴人所提出其於 90年6月10日、同年月 11日急診時所拍攝之X片,並經兩造同意委請亞東醫院(由曾水權醫師執行鑑定職務)鑑定結果,認上開上訴人於90年6月10日至亞東醫院急診所拍攝之X光片,係自第11節胸椎到尾錐的X光片,其中自第 3節腰椎與第5節腰椎間之關節面雖有出現肥厚性增生的現象,但係退化所引起,蓋造成肥厚性需有相當時間之累積,其餘則無新鮮之骨折,尾椎亦無脫位現象。另上訴人於90年6月11日所拍攝之X光片,係就薦椎即腰椎銜接尾椎部分所拍攝之 X光片,其薦椎及尾椎都相當完整,沒有新傷與舊傷等情,業據曾永權醫師陳述明確(原審卷㈡ 190-191頁筆錄),核與鑑定證人周林興證述「急診那段是由神經外科來處理,根據我調閱的資料,急診的時候我們先針對神經外科部分就是腦震盪、頭部外傷來診斷,所以是住神經外科的病房來做觀察。急診的時候也有照X光,在 6月10日照的,報告中都認為有輕微骨刺,胸部沒有其他症狀,腰椎有退化性的輕微骨刺,後來有就尾椎的部分再照X光,這是 6月11日神經外科照的,判讀有在尾椎有輕微的脫位,但是沒有骨折,尾椎的關節是大活動關節,有人於頓到時容易造成受傷或脫位,如果有骨折應該可以看得出來。」、「輕微骨刺與撞擊無關,但脫位則可能因撞擊所導致。通常在尾椎直接下坐的情況比較容易產生。」、「(問:本件根據上訴人至亞東醫院就診之全部資料是否能(判斷)上訴人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壓迫性的骨折從X光片是可以很明顯的看到,因為他是立體的腰椎骨,假如當時形狀有改變應該很明顯可以從X光片中看出。本件從急診有就經過幾位醫生作X光片檢查,但都沒有發現骨折現象,是後來92年3月5日來看整形外科的時候,我才從新照的X光片中發現腰椎形狀有改變。當時因為他的主訴是下背疼痛,所以我幫他作X光片檢查。因為我主要對手的結構比較瞭解,腰椎部分比較少接觸,所以我在病例(歷)上是使用疑似的記載。」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㈡96-97頁筆錄),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嗣後於92年3月間發現之腰椎骨折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可採信。
⒋又上訴人所提附於原審卷㈠第 155、172頁之X光片報告(即
90年6月11日所拍攝)及其譯本,雖顯示上訴人受有「1-2及3-4 尾椎間關節半脫位,合併關節腔擴大」之傷害,但上訴人之下背疼痛,經亞東醫院神經外科研判,應是因為第 4、第 5腰椎椎間盤突出所引起,且尾椎關節之脫位,不可能引發日後腰椎關節炎與坐骨神經痛之病徵,亦據鑑定證人周林興於原審 9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上訴人複代理人問:尾椎骨脫位合併關節腔擴大,是否有可能引起日後腰椎關節炎與坐骨神經痛?如果是驟然受撞下坐所造成的尾骨脫位是否可能引起腰椎關節炎與坐骨神經痛?)一、尾椎骨大約有四、五節,本身是一個活動關節,在女性因為懷孕生產關節本來就會變鬆,但這樣不會造成疼痛。該92年
6 月11日的報告只是就看到的現象作描述,無法確認是否與事故有關,而且應該再經由臨床診斷疼痛的狀況來判斷。尾椎骨(肛門後面)與腰椎(骨盆腔以上)雖然很近,但是屬不同部位。二、... 尾椎的受損與腰椎沒有直接的關係,除非他是傷到腰椎。」、「上訴人的下背疼痛神經外科的研判是因為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的問題。」等語可憑(原審卷㈡ 98-99頁筆錄)。足見上訴人之腰椎關節炎與坐骨神經痛,難認與尾椎關節之脫位有關。則上訴人主張其腰椎關節炎與坐骨神經痛,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亦難採取。
⒌上訴人雖又主張:亞東醫院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亦記載初診
日期為 90年6月10日,傷病名稱為「腰椎壓迫性骨折,併功能性腰椎不穩定。」;另 95年8月12日亞東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為「腰椎壓迫骨折併腰椎活動限制,左大臀撕裂傷」(本院卷75、76頁);另依亞東醫院93年2月6日亞歷字第 0936410056號函說明第六點「該病人於90年6月10日因頭部外傷、背部挫傷、臀部皮膚缺損,急診入院,行清創、發現有輕微腰椎壓迫性骨折,‧‧。」之記載(原審卷㈡22
0 頁),足見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即發現有輕微腰椎壓迫性骨折云云。惟亞東醫院該函於說明六係記載「該病人於90年 6月10日因頭部外傷、背部挫傷、臀部皮膚缺損,急診入院,行清創、人工植皮手術,90年 6月18日出院後因長期腰痛,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經核醫掃描發現有輕微腰椎壓迫性骨折」等語,再參諸上訴人係於92年10月13日始於亞東醫院接受核子醫學造影檢查,亦有檢查報告之影本 1份附於原審卷㈡第 150-151頁可稽,足徵上訴人之受有輕微腰椎壓迫性骨折,係於92年10月間經檢查始發現,並非於92年6月10 日急診入院時即發現。上訴人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取。
⒍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於受傷被消防隊救護車送往亞東醫院時
,即陳述腰背部疼痛;證人王菘銘於92年12月10日調查時,亦證述:「(您送楊淨惟小姐至醫院時,楊小姐受傷情形如何)腰無法出力有些昏迷。」、客運司機劉章欽證述:「(車禍當時楊小姐受傷情形如何?)他當時說站不起來」、台北縣消防局救護出勤紀錄表上亦載明上訴人陳述「腰部疼痛」(本院卷52頁)。急診醫師診斷時亦陳明,腰背部疼痛是腰背挫傷椎間板突出所引起之疼痛,且上訴人先前並無病史記錄,故「下背及左臀疼痛運動障礙」、「腰椎關節炎合併坐骨神經痛宜避免粗重工作」,確因系爭事故造成等語。惟查,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經送往亞東醫院急診,經診斷為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挫裂傷、左腿臀部皮缺損、腰背部挫傷,有如前述,則其被救護車送往亞東醫院所陳述腰背部疼痛之病徵,及證人王菘銘、劉章欽所見之情狀,即有可能係因腰背部挫傷所引起,尚難據為腰椎受有骨折之認定。又上訴人下背疼痛等病徵,經亞東醫院神經外科研判係因第 4、第5腰椎椎間盤突出所造成,但上訴人於94年6月10日及同年月 11日所照攝之X光片,均無椎間盤突出現象等情,業據鑑定證人周林興證述:「椎間盤突出急性傷害與慢性傷害都可能造成,突然下坐頓傷都可能造成椎間盤突出,姿態不良或長期負重都有可能造成。尾椎的受損與腰椎沒有直接的關係,除非他是傷到腰椎。」、「(上訴人)下背疼痛是椎間盤突出所引起。」、「6 月10日(按應為11日之誤述)的X光片不是椎間盤突出,是尾椎脫位。如果根據 90年6月10日的X光片報告主要是提到尾椎的脫位,沒有描述到腰椎的狀況。上訴人的下背疼痛神經外科的研判是因為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的問題。」等語屬實(原審卷㈡ 96-99頁筆錄)。此外,上訴人就其「下背及左臀疼痛運動障礙」、「腰椎關節炎合併坐骨神經痛」,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自難信為真實。由於本件業經兩造同意由亞東醫院鑑定,已如上述。上訴人聲請再送台大醫院重為鑑定,核無必要。
⒎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 1項固定有明文。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本件縱認上訴人所稱其於92年3月5日始知悉腰椎骨折之事,其請求時效未消滅一節為真,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所受腰椎壓迫性骨折、腰椎關節炎與坐骨神經痛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則其據以有腰椎骨折主張勞動能力受有減損並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機關賠償,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被上訴人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其於事故地點路面施工,
將路面柏油刨光,致人孔蓋凸出於路面,且未設置施工警告標誌,已使系爭道路失其供安全通行之效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應堪採信。而上訴人因系爭路段人孔蓋凸起於路面,致於行車撞及人孔蓋後,人車彈起倒地,再遭台北客運公司公車由左後方追撞,其身體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挫裂傷、左腿臀部皮缺損、腰背部挫傷之傷害,駕駛之機車毀損,亦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估價單之影本各1紙為證(原審卷㈠12、1 4頁),則上訴人所受身體(腰椎壓迫性骨折除外)與財產上之損害,與被上訴人對公有公共設施管理間之欠缺顯有因果關係,其請求被上訴人機關賠償機車修理費用 9,500元及身體受傷(腰椎壓迫性骨折除外)所受之精神上損害,原非無據。
⒉惟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 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 3條之1規定,該法第8條第1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查系爭事故發生於 00年0月00日,上訴人於當日即知其機車受有損壞及身體受有傷害(腰椎壓迫性骨折除外),並知悉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機關,其請求權應自
90 年6月10日起即得行使,其請求權時效應於 92年6月10日屆滿。上訴人雖於該2年請求權時效期限屆至前之 92年6月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因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但上訴人未依民法第 130條「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之規定,於請求後6個月內即 92年12月6日以前,提起國家賠償之訴訟,使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其時效自視為不中斷。是上訴人遲至 93年5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 6個月之法定期限,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應視為不中斷,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於92年6月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賠償請求
,應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云云。惟民法第129條第1項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足見涵義有所不同,前者係於民事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我國國家賠償法,固係採協議先行主義,惟如賠償義務機關自請求權人提出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即得逕行提起訴訟,無待協議程序之進行,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至明。是該賠償之請求,與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起訴」猶有不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國家賠償協議之請求,依其性質,自非民事訴訟可比,僅得視為上訴人為賠償之請求,依民法第 130條之規定,上訴人苟欲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非於請求後 6個月內起訴不可。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不足採取。
⒋又查,上訴人於92年6月6日提出賠償請求後,被上訴人遲未
開始協議,上訴人依法自同年7月6日起即得進行訴訟,並不以收受被上訴人拒絕理賠之通知為必要。惟上訴人未於 6個月內提起民事訴訟,其時效應視為不中斷,上訴人之請求權於 92年6月10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後,上訴人再為請求、調解之聲請或起訴,均已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則上訴人又主張其經被上訴人於92年9月3日函覆拒絕賠償後,迭次請求被上訴人參與國賠會議,係屬調解之聲請,期間直至93年3月12日止,被上訴人再以「北府法賠字第 0930140134號函」覆稱拒絕賠償,其於2個月內即93年5月12日旋即依法起訴,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等語,亦不足採取。
⒌按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
1條第2項定有明文。國家賠償請求權,係屬公法上之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於 92年6月10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有如前述,上訴人已無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權利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機車毀損減少之價值 9,500元,及身體受傷(腰椎壓迫性骨折除外)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並遲延利息,亦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所受腰椎壓迫性骨折、腰椎關節炎與坐骨神經痛之損害,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其對被上訴人機關之機車損害及身體受傷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有如前述,則上訴人基於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賠償 4,647,340元本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