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國字第9號上 訴 人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複 代理人 乙○○被上訴 人 丙○○
己○○戊○○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國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上午十時九分許,騎乘 LS3-901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路由汐止往六堵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路○○○號前,因路面施工坑洞而滑倒,致乘坐於機車後坐之妻蘇邱美麗摔倒在地,隨即遭同向後方駛來由訴外人顏清發所駕駛116-KA號半聯結車輾及,蘇邱美麗因骨盆腔及身體多處骨折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本件車禍發生係因路面留有坑洞及碎石,而上訴人為道路管理機關,本有修補防護,使道路具備通常應有功能之管理義務,然上訴人竟未能及時填平路面坑洞或設立警告標誌,使被上訴人丙○○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滑倒,致機車後載之蘇邱美麗遭他車碾斃,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縱上訴人非實際之道路施工單位,亦不得卸免其對上開道路之管理義務。況上訴人於事發前日已發現路面下陷嚴重,卻未立即於上開地點設置任何警示標誌,致生本件事故,上訴人就上開道路之管理,難謂無欠缺。被上訴人等已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向上訴人求償,惟仍以「該路段尚未移交本府接收保養,依權責劃分應由施工單位負責。」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應賠償金額包括醫療費及殯葬費、扶養費、慰撫金,被上訴人丙○○部分共一百六十八萬六千二百三十八元,被上訴人己○○、戊○○、丁○○各一百萬元,惟被上訴人等上開損害,已與訴外人顏清發及青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峰公司)達成調解,並分別獲償四十五萬七千五百元,應由上開數額中扣除。至於被上訴人等雖於原審縮減請求之金額,然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既於被上訴人等縮減後請求金額之範圍內,原審判決即無違誤。爰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四十八萬二千二百四十七元;給付被上訴人己○○等三人各四十萬元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丙○○一百二十二萬八千七百三十八元;己○○、戊○○、丁○○各五十四萬二千五百元。原判決則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四十八萬二千二百四十七元;被上訴人己○○等三人各四十萬元。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據以上訴,應已確定。)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肇事路段在事發前數日,由原審參加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所屬第一區管理處新山給水廠因管線漏水搶修工程施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晚間因明德三路一一一號前漏水嚴重,造成路面坑洞及碎石四散,經五堵派出所電話通知,上訴人即派員赴現場勘查,並立即通知自來水公司到場勘查,並當夜進行漏水搶修,嗣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上訴人之工務局道路巡察員,又發現該處路面下陷嚴重,即電話通知自來水公司儘速派員搶修,惟自來水公司並未於當日派員處理。經查,為管理公共設施管線工程挖掘鋪設相關事宜,基隆市政府訂有「基隆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下稱:挖掘道路自治條例)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四款規定,管線單住於工程完工後三日內,必須通知上訴人會同勘驗合格,勘驗合格後,管線單位需將原發之許可證繳回註銷。依同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管線工程完後,管線單位須於許可證繳回十日內修復路面,於該十日內未修復前,仍應由施工單位自行維護路面。且依第八條規定,管線單位於完工後、通知上訴人工務局工程隊會勘認可前,管線工程有關挖掘道路路段之「養護」及「交通安全」,仍應由管線單位負責之,故施工單位對於施工中至完工後修復前之道路,依上開挖掘道路自治條例之規定,應負擔所有維護、養護及交通安全之責任。自來水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搶修後,並未立即通知上訴人會同勘查施工,自來水公司施工未完成即行回填,其漏水搶修案件尚未經上訴人接收保養,故該期間內之責任應由施工單位即自來水公司負責,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再者,原有道路雖有不平,但未凹陷如事發時如此嚴重,若自來水公司確依規定施工,將不致發生路面凹陷之情形,系爭事故之發生,均為自來水公司未依規定施工所致。退言,縱認上訴人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前與訴外人顏清發及其僱用人青峰公司已成立調解,約定由訴外人顏清發及其僱用人青峰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喪葬費、撫養費、精神慰撫金與奠儀及一切損失等共計一百八十三萬元作為和解金。被上訴人等亦於原審當庭就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金額中,各扣除已受償之四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並減縮請求之金額。故被上訴人既已自訴外人顏清發及其僱用人青峰公司獲得一百八十三萬元,填補其等支出之喪葬費、撫養費、精神慰撫金與奠儀及一切損失,則被上訴人於本件又請求上訴人填補損害,顯有重覆受償之情事。原判決雖謂:訴外人顏清發就本件事故並無肇事責任,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其所為給付自無由上開賠償金額扣除之必要云云。惟原判決無非係以本件並無連帶賠償責任之人於內部可請求應負責任之人償還其應分擔部分之適用,作為無須扣除之理由,惟卻對損害賠償責任係用以填補債權人之損害乙節,闕而未論。訴外人顏清發就本件事故或無肇事責任,然其賠償予被上訴人乃屬事實,如訴外人顏清發有誤認自己有賠償責任而與被上訴人等成立調解之情事,亦應由顏清發或其僱用人行使撤銷權,將此錯誤之意思表示予以撤銷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惟顏清發及其僱用人並未行使撤銷權,且一年之除斥期間已因經過而消滅,故被上訴人之損害確實已由顏清發及青峰公司填補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於上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附載其妻蘇邱美麗,途經基隆市○○○路○○○號前滑倒,致蘇邱美麗摔倒在地,遭同向由訴外人顏清發駕駛之半聯結車輾及,因骨盆腔及身體多處骨折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法院調取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相字第四五號卷宗(以下簡稱相驗卷)查明屬實,有該卷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相驗筆錄、訊問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驗斷書等可稽。被上訴人丙○○為此支付蘇邱美麗之醫藥費及喪葬費,亦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喪葬費用請款單影本(見原審卷第二十至二三頁)為證,俱堪信為真實。經原審判決結果,認定被上訴人之損害為:被上訴人丙○○支出之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二十萬五千六百一十八元,被上訴人等所受之精神上損害以各一百萬元為適當。並參酌鑑定意見,認被上訴人丙○○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路權管理單位即上訴人及自來水公司應負百分之四十之責任。依過失相抵比例計算,被上訴人丙○○之損害為四十八萬二千二百四十七元,被上訴人己○○等三人各四十萬元。上訴人就上開金額之認定及路權管理單位之過失比例,並不爭執,僅辯稱應由自來水公司負責,及損害已由顏清發及青峰公司填補等語。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系爭事故是否因現場道路施工不良而發生?如為施工不良所致,應由上訴人或自來水公司負責?上訴人辯稱依挖掘道路自治條例應由管線單位負責維護、養護及交通安全之責任,是否可不負國家賠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否扣除顏清發及青峰公司與被上訴人和解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四、系爭事故是否因現場道路施工不良所致?應由上訴人或自來水公司負責?㈠本件肇事地點路面坑洞未及時填平或設立警告標誌,致被上
訴人丙○○騎乘機車附載蘇邱美麗行經該處摔倒後遭後方車輛輾及之事實,已據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⒈肇事地路權管理單位部分:肇事地路權管理單位因路面坑洞未及時填平或設立警告標誌,致蘇車行經坑洞後附載人摔倒為顏車所輾及。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⒉蘇車部分:丙○○駕駛重機車行經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致行經坑洞後附載人摔倒為顏車輾及。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⒊顏車部分:顏清發駕駛半聯結車依遵行方向行駛,茲因蘇車行經坑洞後附載人摔倒,該顏車無防範空間,故應無肇事因素。」等語,復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後認:「……照原鑑定意見之肇事因素與違反法規,惟意見⒈肇事地路權管理單位部分,增列:『為肇事次因』,意見⒉蘇車部分,增列:『為肇事主因』」等語,分別有各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函文附卷足參(詳相驗卷第七四、七五、九六頁)。
㈡自來水公司雖堅稱其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施工完成時進
行道路回填,故直至案發時,路面平整,並無凹陷不平等情事云云。然依上訴人所提當日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六五至六六頁)顯示,該處路面外側明顯凹陷而出現高低落差,依相驗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標示路面有坑洞(詳該表⑩路面狀況⑶路面缺陷欄所示,相驗卷第十三頁),現場照片所示機車倒地位置正位於上開路面不平整處(詳相驗卷第二三至二六頁),自來水公司空言否認肇事路面凹陷不平,顯與事實有間,可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肇事現場路面凹陷具有因果關係。
㈢經查自來水公司所屬第一區管理處新山給水廠因管線漏水,
曾以傳真向上訴人申請准予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二一時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六時在基隆市○○○路○○○號口(即本件肇事現場)進行搶修工程,有維修工程傳真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六四頁)足證本件肇事前數日,自來水公司確實在該路段挖掘路面進行漏水搶修工程。雖自來水公司稱該工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完工時,路面已回填平整,事隔數日路面凹陷,係上訴人將原有四線道縮減為二線道,道路不堪重車輾壓所致云云。惟查,系爭路段既未限制大型重車行駛,自來水公司足以預見大型車輛往來該路段,與上訴人有無縮減車道無關。且依自來水公司所稱施工完成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迄本件案發時短短數日,路面即呈現明顯高低落差等情以觀,可認此一坑洞之出現,確係因自來水公司施工後道路回填不當所致。
㈣次按,挖掘道路,應事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知會當地警察
機關;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固係自來水公司道路回填不當在先,惟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一市區道路(詳相驗驗卷第一三頁⑥道路類別),依公路法第六條、第十一條規定,上訴人即為法定管理、修建機關,其對於管理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並使其處於通常安全狀態,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義務。上訴人既為道路主管機關,其於道路施工期間自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應安裝警告燈(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決參照)。又自來水公司向上訴人申請核准在系爭路段進行漏水搶救施工,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施工結束,為兩造及自來水公司所不爭(見原審卷第七三頁),上訴人在自來水公司參加人原定工期結束後,亦應立即派員檢視路況,如發現坑洞恐危及來往人車安全時,除應通知自來水公司或由上訴人派人修補外,並應設立警告標誌,促往來車輛注意。然事發後之現場照片顯示現場並未樹立足以達到警告路過人車注意之標誌,上訴人管理系爭肇事路段,仍屬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該肇事路段係屬上訴人管理,並由自來水公司進行施工,在道路施工後,未將路面整平,任置道路坑洞不平,又未放置路障或警示標誌及足以達到警告功能之警告標誌或警告燈,致被上訴人丙○○騎機車後載被害人蘇邱美麗行經該處時人車倒地,被害人因而死亡,則其死亡與上訴人管理系爭肇事路段之欠缺,及自來水公司施工不當,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上訴人雖辯稱本件車禍發生時尚未交由上訴人工務局工程隊
接養,故仍應由施工單位即自來水公司維修養護云云,然依上訴人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基府工程壹字第0940079194號說明五之記載(相驗卷第一0五頁),其所屬工務局工程隊巡查員於案發前日發現搶修地點路面下陷嚴重,並電知自來水公司派員勘處,惟自來水公司當日並未處理。觀諸系爭路段無號誌,路面有坑洞,已詳載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詳相驗卷第一三頁),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卷第一二頁)亦未見任何警告標誌之設置,則上訴人於自來水公司施工完畢後,發現路面嚴重下陷,卻未在路面修補前樹立警告標誌,以防免危險之發生,竟任由往來車輛處於危險狀態中,難認已盡管理之責。依事故發生時之道路狀況,可認已喪失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屬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並因此造成被害人蘇邱美麗死亡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該路面坑洞之造成,縱係由於自來水公司挖掘路面後道路回填不當所致,而應負其責任,上訴人依同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對之有求償權,並不因自來水公司在該處施工尚未交由其接養而免除其對被上訴人之賠償義務。
五、上訴人辯稱依挖掘道路自治條例應由管線單位負責維護、養護及交通安全之責任,是否可不負國家賠償責任?㈠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援引「基隆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辯稱地方自治條例於不抵觸中央法規之前提下,並非不得進一步為補充規定。有關基隆市道路之挖掘與鋪設之相關權利義務之劃分,應依上開挖掘道路自治條例之規定辦理,若上開條例未規定時,方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四款規定,管線單住於工程完工後三日內,必須通知上訴人會同勘驗合格,勘驗合格後,管線單位需將原發之許可證繳回註銷。依同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管線工程完後,管線單位須於許可證繳回十日內修復路面,於該十日內未修復前,仍應由施工單位自行維護路面。且依第八條規定,管線單位於完工後、通知上訴人工務局工程隊會勘認可前,管線工程有關挖掘道路路段之「養護」及「交通安全」,仍應由管線單位負責之,故施工單位對於施工中至完工後修復前之道路,依上開挖掘道路自治條例之規定,應負擔所有維護、養護及交通安全之責任。自來水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搶修後,並未立即通知上訴人會同勘查施工,自來水公司施工未完成即行回填,其漏水搶修案件尚未經上訴人接收保養,故該期間內之責任應由施工單位即自來水公司負責,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云云。
㈡惟按「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
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準此,自治條例之法律位階,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係在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之下。次按「縣道、鄉道由縣(市○○路主管機關管理。」、「縣道○鄉道之修建工程由縣(市○○路主管機關辦理。」、「挖掘道路應事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公路法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亦訂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之路段,為基隆市○市區道路,依前揭法條所示,上訴人即為法定管理、修建機關,其對於管理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並使其處於通常安全狀態,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義務。上訴人既為道路主管機關,其於道路施工期間自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應安裝警告燈,均有如前述。且法律明定上訴人為法定管理機關,並無補充規定之必要,自不得以自治條例而為牴觸之規定,上訴人辯稱應優先適用上開挖掘道路自治條例之規定,應由施工單位負擔所有維護、養護及交通安全之責任,此部分僅屬管理權限於一定前提下暫時移轉云云,無異認為自治條例之法律位階高於公路法(法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法律授權之法規),且顯然違背法律所明定之法定管理機關,自非可採。況如施工單位為民間包商而非公家機關,如何行使管理交通安全之公權力?由此足證上開條例之規定,僅能認為係上訴人與施工單位劃分責任之內部規範,使上訴人於負賠償責任之後,得對施工單位有求償權,並不能因上開條例之規定而免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賠償義務。上訴人執此上訴,即非可採。㈢且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其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死亡,既係上訴人所管理之道路設置管理有欠缺所致,上訴人為法定管理機關,施工單位並不一定為公家機關,自不可能當然成為法律所定管理機關,足見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上訴人為法定賠償義務機關,即應就本件管理之欠缺,致被害人生命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否扣除顏清發及青峰公司與被上訴人和解之金額?㈠查被上訴人等於本件訴訟之外,與第三人顏清發及其僱用人
清峰公司達成調解,收受一百八十三萬元,有卷附台北縣汐止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憑(見原審卷第八一至八二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顏清發就本件事故並無肇事責任,已據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詳相關鑑定意見書,相驗卷第七四至七五頁、第九六頁),顏清發自非共同侵權行為人,顯非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扣抵。
㈡且按,國家機關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
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而為賠償者,若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機關對之有求償權,此觀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規定自明。倘有他人須與該應負責任之人連帶賠償者,賠償機關自得請求其為連帶賠償。若國家機關依民法規定,須與該應負責任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國家機關已為賠償,致該應負責任之人同免責任者,賠償機關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該應負責任之人,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此時若有他人應與該應負責任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者,賠償機關亦非不得請求其連帶償還應分擔之部分(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決參照),故被上訴人等所請求之損害賠償,倘上訴人認有他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者,非不得起訴請求其連帶償還應分擔之部分,惟訴外人既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其所為給付自無由上開賠償金額扣除之必要(見司法院編印,國家賠償法裁判彙編第七九0至七九一頁,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國字第八號民事判決)。
㈢上訴人上訴意旨雖又辯稱:依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
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經查,被上訴人前與訴外人顏清發及其僱用人青峰公司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喪葬費、撫養費、精神慰撫金與奠儀及一切損失等共計一百八十三萬元作為和解金。被上訴人亦於原審就原起訴請求金額中,各扣除已受償之四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並減縮請求之金額在案。被上訴人之損害確實已由顏清發及青峰公司填補。則被上訴人於本件又請求上訴人填補損害,,無異於被上訴人已自顏清發及青峰公司獲得賠償後,又可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一次,同一損害卻獲得二次填補,顯有重覆受償之情事,有違損害賠償填補損失之法理云云。惟查上訴人自承「如訴外人顏清發有誤認自己有賠償責任而與被上訴人等成立調解之情事,亦應由顏清發或其僱用人行使撤銷權,將此錯誤之意思表示予以撤銷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惟顏清發及其僱用人並未行使撤銷權,且渠等之撤銷權亦已因經過一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等語,即已明白表示其認知訴外人顏清發等與被上訴人之調解,若有誤認,亦屬顏清發等人得否向被上訴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或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與上訴人完全無關。且顏清發就本件事故並無肇事責任,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其所為之給付,即難認係本件侵權行為損害之填補,自不生二次填補及重覆受償之問題。是以上訴人執此與其完全無涉之給付,充作免除自己債務之辯解,即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丙○○得向上訴人請求四十八萬二千二百四十七元,被上訴人己○○、戊○○、丁○○各得向上訴人請求四十萬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第七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