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國更㈠字第5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黃聖棻律師被 上訴人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丙○○林財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 年度國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並提起追加之訴,本院於中華民國
96 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暨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所屬之保安隊隊員並非取締查處仿冒案件之專案人員,詎該保安隊隊員未審查訴外人歐樂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樂公司)之告訴是否合法,即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在伊所經營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之光銳科技有限公司門市部(下稱光銳公司門市部)實施臨檢,且未經檢察官核發搜索票逕行搜索該門市部,進而以現行犯逮捕伊並扣押光碟片,嚴重侵害伊之自由、名譽及財產等權利,致伊受有新台幣(下同)502萬 6400之損害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及於本院前審追加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2萬6400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就其中之200萬元,並以其中之47萬6400 元為財產之損害;其中152萬3600 元為非財產上之損害,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就其中152萬3600 元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發回更審,其餘部分已確定;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經本院前審為補充判決駁回追加之訴後,上訴人未上訴亦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屬之保安隊隊員係因訴外人歐樂公司請求取締仿冒案件,而依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對上訴人之營業場所執行臨檢勤務,且因臨檢發現疑似盜版光碟,乃以公開陳列、販賣非法重製著作物罪嫌之現行犯逮捕上訴人,並查扣疑似盜版光碟,顯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又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實施細則第二十條,係內部分工之規定,且告訴合法與否,為告訴乃論之罪之追訴要件,並非發動偵查之要件,縱令伊所屬之保安隊隊員違反上開法條規定,或嗣後證明歐樂公司欠缺告訴權,上開臨檢、查扣及逮捕等亦非屬不法侵害之行為。再者,上訴人請求賠償之財產上損害,與伊所屬之保安隊隊員執行職務無相當因果關係,且非必要費用。而上訴人主張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逮捕,係依法為之,況應訴為人民之義務,且上訴人所涉案件既因不受理而終結,亦無何名譽、精神損失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就其中之200 萬元,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就其中152萬3600 元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發回更。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2萬360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追加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本件為上訴人勝訴判決確定之最後事實審判決全文,以字型為標楷體、大小為12號之字體刊登於被上訴人網站之首頁 (網址:http://ww
w.police.tpc.gov.tw)六個月。其除引用於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聲請檢察官核發搜索票,始得至上訴
人所開設位於板橋市○○路之光銳科技有限公司進行搜索扣押。詎料,被上訴人保安隊所屬隊員竟未向檢察官聲請搜索票,即擅自進行違法之搜索及扣押行動,顯然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等法令之規定,其行為自屬不法之侵害。又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 款: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上訴人之營業門市,並非公共場所,亦非客觀上易生危害之處所,並無臨檢之正當必要。
㈡被上訴人所屬保安隊員將上訴人移送地檢署偵辦之「刑事案
件移送書」記載所犯法條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名。惟依當時客觀情狀,上訴人根本不該當現行犯之要件。縱令上訴人有觸犯重製罪之嫌疑,然現行犯之要件係「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上訴人當時並非處於實施重製行為當中,亦非重製後即時被發覺,顯見上訴人根本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之要件,被上訴人卻僅憑主觀恣意,便任意予以非法逮捕,顯屬不法之侵害。㈢被上訴人之保安隊員重大輕率而未注意歐樂公司之告訴實為
不合法之告訴,其偵查行為有違法、逾越職權、輕忽率斷等不法情形,造成上訴人之名譽及自由等權利受到侵害。
㈣被上訴人所屬保安隊員違法之搜索及逮捕,以及種種違法之
偵查行為,導致對於上訴人之名譽權、自由權、及信用權等人格法益之侵害,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
㈤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名譽、自由、信用所造成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即精神上之慰撫金,應以152萬3600元為相當。
㈥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規定,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換言之,請求權人不僅須知自己受有損害,而且須知其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所致。因此,請求權人僅知其受有損害,而不知其損害係肇因於公務員之不法行為者,則與所謂「知有損害」之要件不符,兩年之消滅時效,即無從開始起算。國家賠償法所謂「知有損害」,不僅須知悉「自己受有損害」,而且須知「其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所致」。被上訴人保安隊員,係於87年10月23日進行搜索、逮捕及訊問等行為,距離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之時間點,即92 年1月2日,僅4年3個月而已,自無逾損害發生起5年而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故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其除引用於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第四項為原審程序所未見,為訴訟追加,被上訴人不同意其追加。
㈡國家賠償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國
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究指何時?自本件上訴人所主張觀之,其以其經營公司之門市,受被上訴人員警不當臨檢為「侵害事實」提起本件請求,而該臨檢實施為上訴人所親身經歷,自無法諉為事後始知悉;再該臨檢實施時,被上訴人所屬員警並未出示「搜索票」,亦為上訴人所親身經歷,是其關於所主張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當自該臨檢實施日之次日起算,而非自伊所涉刑事案件不受理判決確定之次日起算。本件被上訴人所屬員警於87年10月23日實施臨檢,並以「違反著作權法」之現行犯當場逮捕上訴人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上訴人至民國92年1月2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已逾4 年3個月,是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
㈢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以刑事強制處分權套用於行政行為中,應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所屬對法人場所臨檢,其受害人即為法人,至自然
人縱因該法人受侵害而受有損害,該一損害僅能認係間接、反射性之損害,該等損害,應非損害賠償理論中所應賠償之損害,蓋侵害與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也。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之保安隊隊員,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在伊所經營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之光銳公司門市部實施臨檢,且未經檢察官核發搜索票逕行搜索該門市部,進而以現行犯逮捕伊,並扣押光碟片等情,有上訴人提出歐樂公司刑事告訴狀、臨檢紀錄、保安警察隊(逮捕)通知、上訴人及吳展堂在警局初訊筆錄、警察局移送書、執照協議、告訴人光碟封套、上訴人所賣光碟封套、唯函公司之訂單及商品買賣合約、本院刑事判決等影本各一件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42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就追加聲明部分,表示不同意;就請求權部分,否認其有不法行為,並抗辯已逾4年3個月,縱使其受有損害,其請求權時效亦已消滅等語。是否可取,茲分述於次:
㈠關於追加部分:
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
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是以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
⒉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95 條規定,聲明求為命被
上訴人應將本件為上訴人勝訴判決確定之最後事實審判決全文,以字型為標楷體、大小為12號之字體刊登於被上訴人網站之首頁 (網址:http://www.police.tpc.gov.tw)六個月。核其主張之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自無須得他造之同意。
㈡關於請求權時效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對於侵權行為,提起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不僅須知悉「自己受有損害」,而且須知「其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所致」。被上訴人保安隊員,係於87年10月23日進行搜索、逮捕及訊問等行為,距離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之時間點,即92年1月2日,僅4年3個月而已,自無逾損害發生起5年而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等語。
⒉被上訴人抗辯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觀之,應以上訴人所請
求主張之「對伊公司場所實施臨檢,而致伊名譽受損害請求賠償」為始點,而該臨檢實施為上訴人所親身經歷,自無法諉為事後始知悉;再該臨檢實施時,被上訴人所屬員警並未出示「搜索票」,亦為上訴人所親身經歷,是其關於所主張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當自該臨檢實施日之次日起算,而非刑事案件不受理判決確定之次日起算。則於87年10月23日實施臨檢,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上訴人,而上訴人至民國92年1月2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已逾4年3個月,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等語。
⒊按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
故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
而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參照)。是則,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
⒋查本件被上訴人之員警,於87年10月23日到上訴人營業場
所實施臨檢,並以現行犯當場將上訴人逮捕,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所屬保安警察隊編號:87年10月23日16時北警保字第1150號逕行逮捕通知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且該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24820號、88年度偵字第7368號、88 年度偵字第10790 號),亦經本院調閱偵查及刑事案卷,查證明確,是在此期間,就通常一般人之經驗,難謂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員警之行為係不法行為(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辯稱該臨檢為上訴人所親身經歷,臨檢實施時,被上訴人所屬員警未出示「搜索票」,亦為上訴人所親身經歷,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上訴人,是其於87年10月23日實施臨檢時,上訴人應已知悉侵害行為及其所受損害,是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當自該臨檢實施日之次日起算云云,即非可取。
⒌次查上訴人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違反著作權法案件(88年
度訴字第1079號)時,上訴人於88年7 月20日當庭提出刑事辯護狀,內附「刑事辯護意旨整理表」,其中編號「次序五」「辯護意旨⒋」即已明確知悉「告訴人所提出如偵查卷第22、57、88、93、215 頁等英文文件,經詳細比對即知,縱該些文件為真,惟其並無系爭ARMORCOMMAND之授權,...」;編號「次序九」,「辯護意旨」亦明知:「⒈告訴人既未於事先發函告知系爭光碟有任何不法情事,..不經正常程序申請搜索票,...,即逕對被告處所為取締之行為。⒉告訴人至被告處所前既無任何之證據,則被告應既非現行犯...。⒊警方既以現行犯之由將被告逮捕,...足證告訴人及警員等應均深知被告係不知情之無辜者...」,有該辯護狀及刑事辯護意旨整理表可稽(見原法院刑事卷㈠第 82-90頁),由上訴人於刑事案件所提出之上開刑事辯護狀觀之,足見上訴人於88年7 月20日應已知悉①告訴人之告訴,未經著作權人合法授權、②警員並無搜索票、③並非現行犯、④逮捕行為不合法等,是至88年7 月20日之時,上訴人應非僅單純知有被違法搜索、逮捕之損害,並且亦明知被上訴人所屬員警之行為為不法行為(侵權行為),其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員警之不法行為(侵權行為),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無論依國家賠償法或民法侵權行為請求賠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於88年7月20日即可行使,灼然可見。
⒍末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換言之,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查本件上訴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障礙,則其請求權時效即應自88 年7月20日翌日起算,其二年之時效期間,業已於90年7 月20日屆滿,乃上訴人遲至92年1月2日始請求被上訴人為國家賠償,有被上訴人收發室92年1月2日蓋有戳記之上訴人國家賠償請求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7 -19頁),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之抗辯,即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2萬36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為追加之訴,另本於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本件為上訴人勝訴判決確定之最後事實審判決全文,以字型為標楷體、大小為12號之字體刊登於被上訴人網站之首頁 (網址:http://www.police.tpc.gov.tw)六個月,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滕允潔法 官 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