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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國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國更㈠字第1號上 訴 人 乙○○上 訴 人 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李開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3年6 月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台北縣政府應再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陸拾陸萬肆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乙○○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台北縣政府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上訴人台北縣政府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乙○○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或等值之聯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公開上市股票,為上訴人台北縣政府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台北縣政府如以新台幣陸拾陸萬肆仟伍佰伍拾玖元為上訴人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下稱乙○○)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下稱台北縣政府)所屬公務員鄭淳元、謝富貴、陳彩容、葉義生(下稱鄭淳元等4人),於訴外人李宗賢、盧正堯興建台北縣汐止市「林肯大郡」第二區至第六區建物為申領各項執照時共同圖利、偽造文書,由李宗賢等人取得林肯大郡之合法證照而將建物一間出售伊。迨民國(下同)86年8月18日溫妮颱風過境挾帶雨水滲入地下,引發林肯大郡之地層因水壓而滑動,使擋土牆、格樑及地錨無法支撐岩體下滑瞬間坍塌,致混凝土體夾雜泥石衝撞林肯大郡之第二、三區房屋,使伊所有該區門牌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倒塌,災情慘重,餘屋因結構體破壞或基地持續滑動,均已無法居住,造成伊系爭房地財產權損失至鉅,其中李嘉騏及伊夫邱欽男2人分別所受損害3,380元、1,748,633.5元部分,均由渠2人讓與該債權予伊,並由伊代位行使之等情,爰依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代位等法律關係,求為命台北縣政府與鄭淳元等4人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台北縣政府應給付乙○○1,149,388元本息,而駁回乙○○其餘請求,兩造各自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乙○○僅就敗訴之30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台北縣政府則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嗣本院前審判決台北縣政府應再給付乙○○彭1,881,991元本息,而駁回乙○○其餘之上訴,並駁回台北縣政府之上訴。乙○○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第三審,嗣經最高法院就乙○○勝訴部分發回更審。乙○○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伊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台北縣政府應再給付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提供聯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公開上市股票為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㈣台北縣政府之上訴駁回(原審駁回乙○○起訴請求台北縣政府給付850,612元本息〈即0000000-0000000-0000000=850612〉、請求鄭淳元等4人另與台北縣政府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部分,及本院前審駁回乙○○上訴再請求台北縣政府給付1,118,009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請求鄭淳元等4人另與台北縣政府連帶給付300萬本息部分,均未據乙○○向本院前審及最高法院上訴,而均告確定,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准乙○○請求台北縣政府給付之3,001,379元本息部分)。

二、台北縣政府則以:由於同類事件伊已同意與各該事件當事人達成訴訟上和解,為維公平,伊就乙○○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不再爭執。惟乙○○於88年8月16日以書面向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就訴外人邱欽男及李嘉騏所受損害部分,並未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且為公法上請求權於起訴前不得為讓與之標的,對伊自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又此部分亦未經邱欽男、李嘉騏以書面向伊為國家賠償之請求,不符國家賠償起訴先行程序,亦均不符民法行使代位權之規定;又依乙○○所提損失清冊中業已明列多項為其夫邱欽男所有,依法定財產制中夫、妻各自保有其財產所有權之規定,乙○○以邱欽男財產共有人之身分,並以自己名義起訴,自屬無據;又乙○○於95年6月9日始提出邱欽男及李嘉騏出具之88年8月

14 日債權讓與聲明書,距離本件起訴已將近7年,顯違一般經驗法則,伊否認其真正,伊亦得為先行程序之抗辯。另乙○○所有之土地,在災變前後,並無改變,未因台北縣政府核發執照之行為而受有損害,縱認乙○○所有土地仍受有損害,其損害應為在該土地上尚有其他合法房屋,未拆除重建前,乙○○無法使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系爭房屋部分,經依折舊計算其損害額為1,014,562元。至其他動產及裝潢部分之損害賠償範圍,應由乙○○負舉證責任,伊並對乙○○以起訴狀提出之原證8財產損失清單及相關證物等私文書,否認其真正,乙○○起訴主張之家電、家具、貴重物品等均不能證明俱以遭掩埋於房屋內而未取出,且乙○○所提證人均為至親好友,其證言證明力已屬薄弱,且證詞兩歧前後不一,不足憑信。又房屋裝潢部分,乙○○僅提出其友人楊佳明出具之證明書,惟並無單據證明其主張之金額,況該裝潢已附合於不動產,無單獨之所有權,應不得主張有何「物」毀損。又精神慰撫金部分,業經判決乙○○敗訴確定,況乙○○未舉證有何人格法益受損,自無此請求權。另乙○○已自林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肯公司)受領賠償金20萬元及因乙○○聲請強制執行獲償之250,278元,依損害補償原則,亦應自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中扣除。另再依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伊縱應予賠償,伊主張乙○○應將其對第3人林肯公司等之請求權讓與伊,並提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乙○○之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72頁):㈠乙○○所有系爭房屋,為林肯大郡第三區第一排,86年8月1

8日溫妮颱風過境,因系爭房屋後方之坡地崩坍,造成系爭房屋所屬該棟建築物受損,而應予拆除。

㈡乙○○於88年8月16日以書面向台北縣政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嗣經台北縣政府依法拒絕賠償在案。

㈢林肯大郡位於台北縣境,其相關雜項、建造及使用執照等核發,主管機關為台北縣政府。

㈣由於同類案件已經台北縣政府同意而與各該事件當事人達成

訴訟上和解,為維公平,本件台北縣政府同意就乙○○國家賠償請求權成立乙項,不再爭執。

四、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邱欽男、李嘉騏所受損害得否由乙○○向台北縣政府請求之?㈡乙○○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為何?㈢乙○○自林肯公司取得之費用及因強制執行受償之數額,台北縣政府得否主張扣除?㈣台北縣政府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爰分項審究如后。

五、邱欽男、李嘉騏所受損害得否由乙○○向台北縣政府請求部分:

㈠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又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國家賠償法第10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間就國家賠償事件所為之協議,係訴訟前之先行程序,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故如未踐行此項協議先行程序即行起訴,應認起訴不合法而予駁回。再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民法親屬編夫妻法定財產制章節中之民法第1017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㈡查乙○○提起本件訴訟前固曾於88年8月16日以書面向台北

縣政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嗣經台北縣政府於88年12月8日以88年法賠字第19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在案,有乙○○國家賠償請求書節本及台北縣政府88年法賠字第19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可憑(見原審卷㈠319-320頁、原審外置證物即起訴狀原證9),依該國家賠償請求書節本僅記載(見原審卷㈠320頁):「邱欽男所擁有之汽車及前述專業用品、家電用品、傢俱等物合計2,338,265元,因請求權人與其為同財共居之夫妻關係,所有財物均為共有,為免訟累,由請求權人本於共有及民法第242條代位之法律關係,併予請求。

另李嘉騏之機車部分,計56,000元,授權請求權人代位主張,故請求權人據以起訴請求,自無不合。」等語,是乙○○於向台北縣政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時,對有關邱欽男及李嘉騏所受損害部分,並未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甚明,且亦與民法第242條規定不符,從而,乙○○以其業經債權讓與並為代位,於前開國家賠償請求書內已合法向台北縣政府請求有關邱欽男、李嘉騏等2人之損害賠償,自不足採。

㈢乙○○再主張伊與邱欽男為夫妻,伊基於共有人之地位,向

台北縣政府請求有關邱欽男所受損害賠償云云。惟查,依前開國家賠償請求書所載,即明確記載有關汽車及前述專業用品、家電用品、傢俱等物合計2,338,265元係邱欽男所「擁有」,再依本件起訴狀(見原審卷㈠18頁)記載有關邱欽男所受損害2,338,265元部分,所檢附財產損失清單及該清單證物(見原審外置證物證8),前者業已載明所有人為邱欽男,後者或為邱欽男購買之證明書、或為邱欽男之信用卡帳單、簽帳單、載明邱欽男之服務保固卡、保證書、保固回函卡、保固服務卡、邱欽男在職證明書、納稅義務人為邱欽男之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邱欽男受贈結婚禮物證明書等,是有關前開物品均係邱欽男所有,且於乙○○與邱欽男間並無爭執,是乙○○以共有人之地位主張邱欽男所有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要屬無據。

㈣綜上,本件有關邱欽男、李嘉騏等2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既未經乙○○於前開國家賠償請求書內合法向台北縣政府請求之,亦即未以書面向台北縣政府請求,並經台北縣政府為程序抗辯,是乙○○請求有關邱欽男、李嘉騏等2人之損害賠償部分,因不合起訴程式,自應予駁回。

㈤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乙○○再主張邱欽男、李嘉騏業於88年8月14日將有關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伊並將債權讓與之通知於89年1月19日起訴狀內陳明,當時台北縣政府並不爭執,伊並再以95年6月19日之民事準備程序狀㈡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見本院卷94-95頁),並提出該債權讓與聲明書2份為憑(見本院卷132、133頁)。惟查,有關乙○○請求邱欽男、李嘉騏所受損害部分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因未先行以書面向台北縣政府請求而不合法,已如前述,縱前開乙○○先後所為2次債權讓與之通知均屬合法有效,依前開說明,台北縣政府亦得以此部分違反協議先行程序抗辯之,是有關邱欽男、李嘉騏所受損害請求國家賠償部分仍屬不合法。乙○○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乙○○得請求賠償之範圍部分:㈠按國家損害賠償,除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負賠

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其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7條,民法第196條、第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爰分別審酌乙○○之請求如下。

㈡關於土地部分:

⒈本件乙○○所有系爭房屋,係坐落於台北縣汐止市○○段北

港口小段第344地號土地上,該土地尚現存有其他未倒仍可繼續使用之房屋,乙○○所擁有乃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其權利乃存在於上開土地上,不因其所有坐落於該基地上之房屋是否損毀而有減損其權利之比例,於日後前述土地如欲改作其他用途、重新開發或建築之時,乙○○仍得以土地共有人之身分參與並分享其利益,自仍有其價值存在,乙○○主張其土地業已滅失,應以全部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計算其損害額,固非可採。

⒉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

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本件乙○○所有之房屋乃為集合式住宅,並以對土地各自依照比例擁有土地應有部分之方式使用房屋所坐落之基地,既然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乃係因有房屋坐落其上而共有土地,其使用土地之主要目的即在於使其所有之房屋之定著,如因其所有坐落於基地上房屋毀損,但於無法重新建築之前,其可以使用共有之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之權能即暫時無法行使、享受,參酌乙○○所有前述房屋所坐落之基地上之房屋乃屬RC鋼筋混凝土結構,依發生災變當時由行政院於79年1月12日頒行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其耐用年數為55年,則乙○○對於土地應有部分可以行使權能之時間,當可推論應至該土地上房屋耐用年限屆滿,而得重新開發之日即行恢復,故而乙○○因此災變就其所有之土地部分所受損害,應係指損害發生日起至房屋使用年限屆至之日止使用權能遭限縮之損害而言,而未涉土地所有權本身之得喪。至於乙○○主張伊所有房屋因基地相連,經災變後擋土牆之倒塌而撞毀,實已不適於居住,亦無人敢冒財產生命之危險繼續使用,更遑論第3人有購買之意願,故該等房屋之交易價值等於零,此即構成前述現存財產減少,而得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範圍,不應以該土地「物理上有無滅失」為判斷伊所受損害之依據乙節,因即使前述土地日後於現有房屋拆除後,可能無法重新作為建築使用,但此不過為土地使用問題,其於交易之時或為交易價格之增減條件,卻不能否定土地權利之存在即有其價值存在之事實,乙○○上述主張尚非可採。

⒊再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地租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準用

同法第97條所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標準,即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原係供做住宅使用及乙○○原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認以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使用權益喪失損失,應屬合理。查系爭土地之86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第3區房屋於84年10月7日建築完成,至86年8月18日災變發生日之時,已經使用1.83年,至乙○○請求本件國家賠償之日共2年,餘51.17年,應再按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損害額。則關於土地部分,第344地號土地面積9,961平方公尺,乙○○之應有部分10萬分之424(見原審外置證物原證1之土地所有權狀),合約42.23平方公尺(小數點後第

3 位四捨五入算至小數點後第2位,以下同),申報地價依據土地登記謄本記載86年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則其擁有土地權利合約67,568元,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數額之損害為6,757元,前2年(災變發生日至請求日期間)計為13,514元,餘51.17年依照霍夫曼法以年息百分之5扣除期前利息則為173,9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則乙○○此部分之損害應為187,506元。

⒋台北縣政府抗辯乙○○就與本件同一損害向建商林肯公司等

請求賠償,經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4號判決乙○○就未地部分未受有損害,並已確定,伊僅核發執照,自亦無賠償土地損害云云。惟乙○○因土地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且前開乙○○與建商間之訴訟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台北縣政府援此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乙○○另主張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452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重國字第1號均判決可就土地部分全額求償云云。

然查,乙○○就同一損害向建商請求賠償之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452號判決,有關土地賠償部分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見原審卷㈡285頁反面)廢棄後,再經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4號判決乙○○就土地部分並未受有損害(見原審卷㈢114頁),並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決(見本院前審卷㈠75-76頁)駁回上訴確定;另同一事故之李岱叡等其他受災戶向台北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重國字第1號判決(見本院前審卷㈠192頁以下)部分,業經本院92年重上國字第16號(見本院卷前審卷㈡105頁)以該土地損害額係以使用權能遭限縮而以前開土地租金計算之,而該受災戶最終並以使用權能限縮之損害額與台北縣政府達成和解等情,為乙○○所不爭,並有本院95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2號和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51-53頁)。是乙○○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關於房屋部分:

⒈按被害人請求賠償,算定被害物之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

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

⒉查乙○○主張之損害為房屋、土地,其性質與一般財物未必

相同,房屋於購入後,其價值未必因折舊而逐漸降低,可能因市場行情起落而有反比購入價格更高之市場行情,亦有遠超過其折舊減損之金額之跌幅,而本件損害發生時間既為86年8月18日,乙○○關於房屋之毀損復係易以金錢請求賠償,承前述本應按請求或起訴時之市價計算其損害,然災變發生後提起本件請求或起訴前既造成鄰近房屋市價大幅跌落,將此部分跌落之價格歸諸乙○○承受自有不公。是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屋損應按86年第3季之市價計算損害,方為妥適,且無所謂應再予折舊之問題。本院依照原審另案向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之房價指數資料所示,84 年第4季台北縣房價指數為113.25〈以80年第一季為100〉,發生災變之86年第3季為113.37,有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9 3年2月17日93信董字第003號函所附資料可參(見原審卷㈢83-85頁),則以二者相比,其相對有千分之1之漲幅,則乙○○於84年第4季間向訴外人霖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預售屋,自應依照該房屋市場行情之變動予以調整,亦即以其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額乘以百分之100.001,視為其於災變發生之86年第3季之時價。乙○○84年10月25日買受房屋價款為105萬元,經依前述方式調整後於86年第3季之價值應為1,050,011元,該房屋經判定為全倒,即應以1,050,011元計算,惟乙○○就房屋(原請求1,014,562元,嗣擴張請求為1,050,000元,見原審卷㈡351頁、本院卷198頁),自應以1,050,000元為乙○○得請求之金額。

㈣關於家電用品、家具、貴重物品、專業用品及其他類物品、汽機車等動產部分:

⒈乙○○主張屋內財物因房屋崩塌,全部壓毀,且迅即遭拆除

,在警察嚴格管制下,伊無法取出任何財物,而遭全毀,家電、家具等物品及其他物品部分,合計損失422,250元(乙○○部分為131,340元、邱欽男部分為290,910元),另傢俱部分合計為519,390元(乙○○部分為340,849元、邱欽男部分為158,541元),貴重物品及專業用品部分合計損失4,515,975 元(乙○○部分為3,588,217.5元、邱欽男部分為927,

757.5元),汽機車類部分合計為48,005元(邱欽男部分為44,625元、李嘉騏部分為3,380元)及其他所有之日常用品亦全遭損失,金額為653,600元(乙○○、邱欽男各為326,800 元),並提出財物損失清單為憑(見本院卷218-221頁)但為臺北縣政府所否認,並抗辯稱就家電、傢俱、貴重物品、專業用品及其他財物等動產部分,是否確實於災變發生時在房屋內,是否未取出,即損害是否發生,實欠缺證明,而無由成立,且其中有關另傢俱部分編號第16之胡桃木腳辦公椅29,000元係新提出之損害,且否認該訂購單之真正,又有關損害物品之所有權人應以起訴狀所附原證8為準等語。⒉經核對乙○○起訴狀所附原證8財物損失清單(見原審外置

證物),其中有關傢俱部分編號第16之胡桃木腳辦公椅29,000元係新提出之損害,並非在乙○○向台北縣政府為國家賠償書面請求範圍內,此部分因不符程序先行規定,其請求為不合法。另有關其他所有之日常用品金額為653,600元部分,乙○○原即以邱欽男為所有權人起訴,有起訴狀所附原證8可憑,且乙○○與邱欽男夫妻間就此部分所有權歸屬亦未爭執,乙○○自不得主張其為此日常用品部分之共有人,而仍屬邱欽男所有,是前開乙○○主張所受損害部分,其中邱欽男、李嘉騏二人部分,因未踐行起訴先行協議之程序而不合法,已如前述,乙○○所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⒊查乙○○就同一事故所生之損害另案向建商李宗賢、霖肯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林肯公司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業經台灣士林地院86重訴字第382號、本院88年重上字第452號、最高法院92年上字第653號、本院92年重上更㈠字第54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39號民事判決確定,該案件中乙○○之房屋、土地及傢俱、電器用品、貴重物品、專業用品、汽、機車、生活用品、衣物、鞋子、皮包、化妝品等及精神損害等基本事實,與本件完全相同,本件並應參酌該確定判決之認定及乙○○所提供之證據等語(見本院卷207-208頁),台北縣政府亦稱本件乙○○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與該案相同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100頁),是既屬同一事故所生之同一損害,則該案中所調查之證據,自得供本院審酌之。⒋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種類並無限制,有親誼關係者之證言

,其憑信性有時或較薄弱,但並非無證據能力,本院自得衡情酌理予以採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為一般住家,非一般公眾可隨意進出,而得以親見系爭房屋內之裝潢擺設,衡諸常情,應屬乙○○之親友。又當事人本人通常為最知悉事實之人,為求發見真實,自有賴其據實陳述,是民事訴訟法修正增訂第367條之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並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其具結,準用有關訊問證人之規定。台北縣政府即不得以乙○○、邱欽男係當事者及聲請訊問之證人均係乙○○之親友,而概予否認其陳述及證言之真正。爰本諸上開證據法則,並參酌乙○○於本院及前開與建商等間之確定判決提出之各項書證、證人證詞,以及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並參酌本院另案88年度重上第452號、最高法院92年上字第653號、本院92年重上更㈠字第54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3 9號民事確定判決(見原審卷㈡266-296頁、本院前審卷㈡63-76頁)為判斷。茲就乙○○所提如附表1、2部分為審酌(本判決附表1、2即為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452號判決附表1、3;至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452號判決附表2、4部分為邱欽男、李嘉騏所有物品所受損害,因此部分起訴不合法,已如前述,不再贅述)。

A如附表1所示部分①編號1、5至10之電熱水瓶、電子鍋、電熱水器、烘衣機、餐

桌椅、茶几及書桌;其中電熱水瓶、電熱水器部分,已據乙○○提出龍天沛及龍江金玉出具之贈與證明書、大昕設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代購證明單、訂購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原證8附件70、18),乙○○於另案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452號案件中提出訂購單、估價單等件為證,且經證人龍彩霞於該案中中證明屬實,衡諸前開家庭用電器製品及傢俱均係目前一般家庭生活所必需,且其價格尚未逾越合理之範圍,應認其請求尚屬正當。

②編號2、3、4、12之三洋洗衣機、錄放影機、冷氣機、電視

機,業據乙○○提出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銷售異動資料查詢單為證(見原審原證8附件11-14),並經另案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452號案件中承審法官函詢該公司回覆屬實,自屬可採③編號11之勞力士女錶一只,業據乙○○提出永勝鐘錶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購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原證8附件10、72),並據證人龍彩霞於另案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452號案件中到庭證稱前開女錶係其與乙○○同購買;證人陳芸樺雖稱不記得乙○○平日佩帶女錶之式樣,惟亦證稱該錶很貴重、事故發生後並未看到乙○○佩帶該錶,是乙○○之主張應為可採。又依前開購買證明書之記載,雖該錶於87年7月21 日之售價為372,600元,惟82年12月間乙○○係以32萬元購買,衡諸社會常情,購買勞力士手錶,通常具有保值之作用,且其價格均年有增漲,因此,不應依其使用年限予以折舊,此部分應以購買價格32萬元計算其現存之價值。

④編號13之三洋電冰箱,業據證人龍彩雲於另案本院88年度重

上字第452號案件中證稱係其贈與乙○○,證人李嘉騏與楊佳明亦於該案中均當庭指證系爭房屋內冰箱之放置位置,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

B如附表2所示部分①編號1之三洋電視機,有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銷售異

動資料查詢單可憑(見原審起訴狀原證8附件14,為外置證物),並經另案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452號案件中承審法官函詢該公司回覆屬實,證人龍彩雲、李嘉騏、溫碧盛亦均於該案中證實系爭房屋內確置有上述電視機,如前所述,是乙○○此部分之主張,自可採信。

②編號2至5之烤麵包機、烤箱、餐具、碗盤、編號6之服飾等物

及編號12之其他服飾保養品,均據乙○○分別提出花旗銀行信用卡對帳單據正本佐證(見原審起訴狀檢附之原證8,為外置證物),而乙○○確係使用其姐龍彩霞之花旗銀行信用卡附卡消費,為台北縣政府所不否認,經核閱前開對帳單據,確有多筆係向服飾、百貨公司消費,其消費之期間均在乙○○結婚前後,相隔未久,堪信乙○○主張與其姐龍彩霞確曾購買前開物品,並置於系爭房屋內,為可採信。

③編號7至9之鞋櫃、酒櫃及梳妝臺,有龍彩霖及龍彩雲於另案

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452號案件中出具之贈與證明書為證,信用卡對帳單據正本佐證,而乙○○確係使用其姐龍彩霞之花旗銀行信用,復經其等在另案中證明屬實,且依日常生活經驗,前開傢俱亦係一般家庭通常所必備,至其價格亦無過當之情形。

④編號10之服飾皮件鞋類,依購買證明書(見原審卷原證8附

件32,為外置證物)上之記載,乙○○於86年2月至7月間,向該精品行購買皮包10個、皮鞋8雙、短大衣5件、長大衣3件、洋裝11件、套裝8套、毛衣15件和其他衣物、配件共計341,300元,此經安尼詩國際服飾精品行負責人黃政澤於另案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452號案件到庭結證屬實;且乙○○甫於同年1月間結婚,新婚期間為妝扮,購買精緻服飾皮件皮鞋,亦合實情,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

⑤編號11之都彭打火機,僅邱欽男之證言可憑,此部分之證據不足,尚難採信。

⑥編號13至15之結婚鑽戒、翠玉手鐲、紅寶石項鍊、戒指、耳

環等首飾,雖據乙○○提出中國寶石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寶石鑑定書正本、金正興銀樓有限公司出具之保證書及購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原證8附件32,為外置證物),惟為台北縣政府所否認,並抗辯稱該等物品是否在屋內未曾取出,未見乙○○證明等語。故關於房屋倒塌時,前開貴重物品是否確在屋內並已遺失之事實即屬重要釐清之點,參照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4號判決所載,乙○○並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之上開首飾等俱已遭掩埋於房屋內而未取出,而駁回乙○○此部分請求,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第839號判決維持(見本院前審卷㈡63-76)雖乙○○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再提出陳曉銘、陳芸樺之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225、226頁),惟台北縣政府否認該書證形式上之真正,而不據證據能力,自無從為有利於乙○○之認定,是其此部分之損害應屬未經證明,從而乙○○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此部分請求自非有理由。

⑦編號17、18之鐵窗及櫸木地板,業據證人溫碧盛、龍彩霖及

龍彩雲證稱系爭房屋內舖有櫸木地板,證人楊佳明亦證稱系爭房屋裝設有鐵窗,此部分之裝潢均因系爭房屋倒塌而拆除,自屬損害,且乙○○所主張之金額合乎市場行情,尚無過高之情形。

⑧編號19胡桃木腳全皮木製辦公椅部分,此部分非乙○○以書

面向台北縣政府為國家賠償請求範圍內而不合程式等情,已如前述,其請求自屬無據。

5本件乙○○得請求者,原則上應依87年12月30日行政院臺(8

7)台財字第52053號函,及87年5月14日行政院臺(87)會授二字第03454號函,分別核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財物標準分類最低使用年限表所列之耐用年數,按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予乙○○之時間及其他物品購入之時間,以定率遞減法予以折舊,計算損害時之現值。並以平均法扣除以5年耐用年限計算之1.75折舊後(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無家用家具、電器之耐用年限,比照汽車耐用年限折舊),詳如附表所示。惟經核其中關於勞力士女錶等首飾,衡諸社會常情,通常具有保值之作用,其價值實不應依其使用年限予以折舊,應以購買價計算其現存之價值。另乙○○主張之附表2編號6服飾、擺飾、傢俱、配件部分,編號10服飾、皮件、鞋類,編號12其他服飾、保養品,編號16嫁妝服飾,因屬個人私用之物品,項目細瑣,且購買時間自85年3月至86年8月不等,無法得知乙○○保管使用之狀態,爰酌依其主張之金額予以折減為2分之1。

㈤關於精神上損害部分:乙○○主張台北縣政府之公務員,使

乙○○所住房屋,於睡夢中倒塌,渠等不法侵害乙○○之身體、健康及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並使深受驚嚇,甫結婚半年即無家可歸,無任何物品可用,情況困窘,為此再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慰藉金80萬元,為台北縣政府所否認,並抗辯稱乙○○並未舉證證明受有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之侵害,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第195條所明定。但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惟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亦非可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而本件乙○○所舉之損害均為財產上之損害,雖其所述因颱風災變而倉皇自房屋中逃出,精神上受到驚嚇,但並非關於人格法益之損害,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其此部分請求自非合法,該部分自屬無理由。

七、乙○○自林肯公司取得之費用及因強制執行受償之數額,台北縣政府得否主張扣除部分:

㈠台北縣政府抗辯稱乙○○已自建商林肯公司之關係企業領得

20萬元,並已經強制執行獲償250,278元,已經受領其他債務人一部清償,上述金額應自乙○○所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中扣除等語。但為乙○○所否認,並稱該安家費僅可供臨時購買日常用品及租屋之用,而未考慮伊繼續性租金之損失,伊另支付強制執行之執行費69,466元、與建商訴訟所繳交之

一、二審裁判費91,415元、107,550元、強制執行另繳郵資、調閱執行債務人財產資料等計17,261元,強制執行所得費用尚不足以支付等語。

㈡經查,乙○○所據以向台北縣政府請求之國家賠償與其另對

訴外人林肯公司及其關係企業等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乃屬同一,所生之損害亦僅有一個,雖其可得請求賠償之對象不同,所可主張之請求權亦屬不同,但不因而使乙○○得有超過其損害範圍之賠償,因而倘有因其他人之給付而使其損害範圍縮減,或部分已經填補,則就該已經填補或縮減部分,即不得再行重複請求,至於賠償義務人之間如何分擔問題,則非請求權人可以聞問,從而,台北縣政府主張乙○○已經自訴外人林肯公司等處受領之給付應予扣除一節,當屬可採。依據林肯公司之回函所示,乙○○已領20萬元,,有林肯公司92年8月20日92(業)0820號函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251-254頁),另乙○○已因強制執行獲償267,539元,亦有該債權憑證可憑(見本院卷60-61頁),則上開乙○○已經因同一損害受償之金額自應予以扣減。惟乙○○主張上開強制執行獲償金額中,69,466元為執行費,依該債權憑證自明(見本院卷60-61頁),並為台北縣政府所不爭執,則此部分非屬損害,自不應予以扣減。至乙○○主張因溫妮颱風造成伊需另行繼續租屋所生之損害、與建商訴訟所繳交之一、二審裁判費91,415元、107,550元及強制執行另繳郵資、調閱執行債務人財產資料等計17,261元等,其中裁判費部分,應由乙○○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後再向該案當事人林肯公司等之財產執行之,至其餘部分所生之損害,乙○○並未舉證證明林肯公司等業已承認債務,應由乙○○另再行起訴請求確認,自非可由乙○○於所受領之費用指定清償之,是乙○○援此主張其所領或受償費用不應自台北縣政府應支付之賠償中扣除,自屬無據。

㈢綜上,乙○○所受損害應為2,212,020元(即187506+000000

0+544531+429983=0000000),扣除已經獲償之398,073元(即200000+000000-00000=398073),其得向台北縣政府請求之金額應為1,813,947元(0000000-000000=0000000)

八、台北縣政府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部分:台北縣政府另抗辯於乙○○依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讓與其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前,台北縣政府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一節,因上述林肯大郡因86年溫妮颱風發生災變所造成之損害,乃因開發建商林肯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負責人李宗賢、建築師盧正堯之不法行為,與台北縣政府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所共同造成之結果,所生之損害乃為同一,台北縣政府係因其所屬公務員之行為而負有賠償責任,就台北縣政府與林肯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或李宗賢、盧正堯等人之間則屬對於同一損害結果各負其損害賠償責任,其結果類似不真正連帶債務,其內部之分擔額自應依其對於損害結果發生之原因比例分擔之,但其內部分擔求償關係,並不影響被害人對加害人求償之權利,故台北縣政府主張此部分同時履行抗辯,並非可採。況且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規定:「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該讓與請求權所得請求讓與之權利標的,以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或該物或權利之剩餘價值為限。惟台北縣政府所抗辯讓與之權利為對第三人之契約上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屬債權,並非乙○○所受損害物品所有權本身所生對第三人之請求權,自無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台北縣政府此部分之抗辯,實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乙○○對於台北縣政府之請求於1,813,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89年2月23日(見原審卷㈠26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乙○○對台北縣政府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乙○○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乙○○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准許1,149,388元本息,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乙○○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乙○○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乙○○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原審所命台北縣政府給付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台北縣政府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乙○○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台北縣政府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黃 國 永法 官 李 媛 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乙○○不得上訴。

台北縣政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秦 仲 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物品│數│購入價│購│最│已使│折舊│證據 ││號│名稱│量│格,新│入│低│用時│後價│ ││ │ │ │臺幣(│時│使│間(│值,│ ││ │ │ │元) │間│用│年)│新台│ ││ │ │ │ │ │年│ │幣(│ ││ │ │ │ │ │限│ │元)│ │├─┼──┼─┼───┼─┼─┼──┼──┼─────┤│1 │電熱│1 │4000 │86│4 │5/12│3270│龍天沛贈與││ │水瓶│台│ │03│年│ │ │證明書,不││ │ │ │ │ │ │ │ │爭執 │├─┼──┼─┼───┼─┼─┼──┼──┼─────┤│2 │三洋│1 │8000 │83│5 │2+11│2107│臺灣三洋電││ │洗衣│台│ │09│年│/12 │ │機股份有限││ │ │ │ │05│ │ │ │公司銷售異││ │ │ │ │ │ │ │ │動資料查詢││ │ │ │ │ │ │ │ │單 │├─┼──┼─┼───┼─┼─┼──┼──┼─────┤│3 │三洋│1 │1100 │83│5 │2+11│2897│同上 ││ │錄放│台│ │09│年│/12 │ │ │ 銷售異動資料│ │影機│ │ │ │ │ │ │ │├─┼──┼─┼───┼─┼─┼──┼──┼─────┤│4 │三洋│1 │2000 │83│5 │2+11│5269│同上 ││ │冷氣│台│ │09│年│/12 │ │ ││ │ │ │ │05│ │ │ │ │├─┼──┼─┼───┼─┼─┼──┼──┼─────┤│5 │象印│1 │3900 │86│5 │7 │3060│龍江金玉贈││ │電子│台│ │01│年│/12 │ │與證明書 ││ │鍋 │ │ │ │ │ │ │ │├─┼──┼─┼───┼─┼─┼──┼──┼─────┤│6 │櫻花│1 │6000 │86│5 │5 │5077│龍天沛贈與││ │牌電│台│6000 │03│年│/12 │ │證明書 ││ │熱水│ │ │ │ │ │ │ ││ │器 │ │ │ │ │ │ │ │├─┼──┼─┼───┼─┼─┼──┼──┼─────┤│7 │PANA│1 │8800 │86│5 │2 │8258 大昕設計工││ │-SO │台│ │05│年│/12 │ │程顧問有限││ │-NIC│ │ │28│ │ │ │公司購買證││ │烘衣│ │ │ │ │ │ │明 ││ │機 │ │ │ │ │ │ │ │├─┼──┼─┼───┼─┼─┼──┼──┼─────┤│8 │罕氏│1 │59440 │86│5 │2 │55784 大昕設計 ││ │餐桌│組│ │05│年│/1 │ │ 工程顧問 ││ │椅 │ │ │28│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購證明、 ││ │ │ │ │ │ │ │ │ 購買單、 ││ │ │ │ │ │ │ │ │ 龍彩霞證 ││ │ │ │ │ │ │ │ │ 言 │├─┼──┼─┼───┼─┼─┼──┼──┼─────┤│9 │托斯│1 │32000 │86│5 │2 │30032 大昕設計 ││ │肯諾│張│ │05│年│/12 │ │ 工程顧問 ││ │茶几│ │ │28│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購證名單 ││ │ │ │ │ │ │ │ │ 龍彩霞證 ││ │ │ │ │ │ │ │ │ 言 │├─┼──┼─┼───┼─┼─┼──┼──┼─────┤│10│書桌│1 │89800 │86│5 │2 │84277 同上 ││ │ │張│ │05│年│/12 │ │ ││ │ │ │ │28│ │ │ │ │├─┼──┼─┼───┼─┼─┼──┼──┼─────┤│11│勞力│1 │320000│82│ │ │32萬│永勝鐘錶股││ │士女│只│ │12│ │ │ │份有限公司││ │錶 │ │ │ │ │ │ │ │├─┼──┼─┼───┼─┼─┼──┼──┼─────┤│12│三洋│1 │16000 │83│6 │2+11│5250│臺灣三洋電││ │電視│台│ │09│年│/12 │ │機股份有限││ │機 │ │ │05│ │ │ │銷售異動資││ │ │ │ │ │ │ │ │料查詢單、││ │ │ │ │ │ │ │ │證人龍彩霖││ │ │ │ │ │ │ │ │、溫碧盛證││ │ │ │ │ │ │ │ │言 │├─┼──┼─┼───┼─┼─┼──┼──┴─────┤│13│三洋│1 │22000 │86│8 │6 │19250 龍彩雲贈 ││ │電冰│台│ │02│年│/12 │ │ 與證明書 ││ │箱 │ │ │ │ │ │ │ 及證人楊 ││ │ │ │ │ │ │ │ │ 佳明、龍 ││ │ │ │ │ │ │ │ │ 彩雲 │├─┴──┴─┴─┬─┴─┴─┴──┴──┴─────┤│折舊後價值總計 │ 544531元 │└────────┴─────────────────┘附表二:

┌─┬──┬─┬───┬─┬─┬──┬──┬─────┐│編│物品│數│購入價│購│最│已使│折舊│證據 ││號│名稱│量│格,新│入│低│用時│後價│ ││ │ │ │臺幣(│時│使│間(│值,│ ││ │ │ │元) │間│用│年)│新台│ ││ │ │ │ │ │年│ │幣(│ ││ │ │ │ │ │限│ │元)│ │├─┼──┼─┼───┼─┼─┼──┼──┼─────┤│1 │三洋│1 │16000 │83│6 │2+11│5250│⒈台灣三洋││ │電視│台│ │09│年│/12 │ │電機股份有││ │機 │ │ │05│ │ │ │限公司銷售││ │ │ │ │ │ │ │ │異動資料查││ │ │ │ │ │ │ │ │詢單 │├─┼──┼─┼───┼─┼─┼──┼──┼─────┤│2 │烤麵│1 │1950 │85│4 │11 │1167│花旗銀行台││ │包機│台│ │09│年│/12 │ │北分行對帳││ │ │ │ │06│ │ │ │單據正本 │├─┼──┼─┼───┼─┼─┼──┼──┼ ││3 │烤箱│1 │3050 │86│〞│7/12│2271│ ││ │ │台│ │01│ │ │ │ ││ │ │ │ │03│ │ │ │ │├─┼──┼─┼───┼─┼─┼──┼──┤ ││4 │餐具│1 │1800 │86│〞│3/12│1603│ ││ │ │組│ │01│ │ │ │ ││ │ │ │ │03│ │ │ │ │├─┼──┼─┼───┼─┼─┼──┼──┤ ││5 │碗盤│1 │2840 │86│〞│1/12│2736│ ││ │ │組│ │08│ │ │ │ ││ │ │ │ │05│ │ │ │ │├─┼──┼─┼───┼─┼─┼──┼──┼─────┤│6 │服飾│若│95609 │86│ │7/12│47805 花旗銀行││ │、擺│干│ │01│ │ │ │信用卡對帳││ │飾、│ │ │10│ │ │ │單 ││ │傢俱│ │ │至│ │ │ │ ││ │、配│ │ │86│ │ │ │ ││ │件 │ │ │01│ │ │ │ ││ │ │ │ │02│ │ │ │ │├─┼──┼─┼───┼─┼─┼──┼──┼─────┤│7 │鞋櫃│1 │15000 │86│5 │4/12│13155 龍彩霖、龍││ │ │個│ │04│年│ │ │彩雲贈與證│├─┼──┼─┼───┼─┼─┼──┼──┘明及證言 ││8 │酒櫃│1 │20000 │86│5 │4/12│17540 ││ │ │個│ │04│年│ │ │ │├─┼──┼─┼───┼─┼─┼──┼──┤ ││9 │梳妝│1 │19000 │86│5 │4/12│16663 ││ │ │張│ │04│年│ │ │ │├─┼──┼─┼───┼─┼─┼──┼──┴─────┤│10│服飾│若│341300│86│ │ │170650 安尼詩國 ││ │、皮│干│ │02│ │ │ │際服飾精品││ │件、│ │ │至│ │ │ │證明書 ││ │鞋類│ │ │86│ │ │ │ ││ │ │ │ │.0│ │ │ │ │├─┼──┼─┼───┼─┼─┼──┼──┼─────┤│11│都彭│1 │25000 │84│ │ │ │ ││ │打火│個│ │05│ │ │ │ ││ │機 │ │ │ │ │ │ │ │├─┼──┼─┼───┼─┼─┼──┼──┴─────┤│12│其他│若│106607│85│ │ │53304 花旗銀行信││ │服飾│干│ │03│ │ │ │用卡對帳單││ │保養│ │ │至│ │ │ │ ││ │品 │ │ │86│ │ │ │ ││ │ │ │ │08│ │ │ │ │├─┼──┼─┼───┼─┼─┼──┼──┼─────┤│13│結婚│1 │111000│ │ │ │ ││ │戒 │只│ │ │ │ │ │ │├─┼──┼─┼───┼─┼─┼──┼──┼─────┤│14│翠玉│1 │400000│ │ │ │ ││ │手鐲│只│ │ │ │ │ │ │├─┼──┼─┼───┼─┼─┼──┼──┼─────┤│15│紅寶│1 │120000│ │ │ │ ││ │石項│ │ │ │ │ │ │ ││ │鍊、│組│ │ │ │ │ │ ││ │戒指│ │ │ │ │ │ │ ││ │、耳│ │ │ │ │ │ ││ │環 │ │ │ │ │ │ │ │├─┼──┼─┼───┼─┼─┼──┼──┼─────┤│16│嫁妝│若│68996 │85│ │ │00000 00年9月至 ││ │服飾│干│ │09│ │ │ │86年1月花 ││ │ │ │ │至│ │ │ │旗銀行信用││ │ │ │ │86│ │ │ │卡對帳單 ││ │ │ │ │01│ │ │ │ │├─┼──┼─┼───┼─┼─┼──┼──┴─────┤│17│鐵窗│一│67000 │86│5 │7/12│52578 單據、證││ │ │組│ │01│年│ │ │明書三紙 │├─┼──┼─┼───┼─┼─┼──┼──┤龍彩雲、楊│ ⒉溫碧盛、││18│櫸木│一│50000 │86│5 │7/12│10763 佳明、邱欽││ │地板│組│ │01│年│ │ │男證言 │├─┼──┼─┼───┼─┼─┼──┼──┴─────┤│19│胡桃│一│29000 │ │ │ │ 起訴不合法││ │木腳│組│ │ │ │ │ │ ││ │全皮│ │ │ │ │ │ │ ││ │木製│ │ │ │ │ │ │ ││ │辦公│ │ │ │ │ │ │ ││ │椅 │ │ │ │ │ │ │ │├─┴──┴─┴─┬─┴─┴─┴──┴──┴─────┤│折舊後價值總計 │ 429983元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