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永利新洋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建強律師複 代理人 丁○○被 上訴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名益利通洋行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
1月2日、2月5日向越南二家國營企業出口商訂購40呎貨櫃之越南產製柿餅(下稱系爭柿餅)各1櫃(貨櫃號碼GMTU0000000、WHLU00000000號),委由訴外人全億報關行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報單號碼:第AA/BC/90/WS54/7002號、第AA/BC/91/U284/9036號),惟被上訴人誤判系爭柿餅之產地為中國大陸,認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以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44條規定,以91年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對伊處以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81萬4,440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16萬3,870元、76萬7,966元。伊為先提貨放行,共繳納押金159萬4,634元,扣除應繳稅金20萬7,521元後,其餘押金138萬7,113元嗣遭被上訴人沒入充作罰款。又伊負責人甲○○因進口系爭柿餅,所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認定系爭柿餅之產地在越南,乃對甲○○處分不起訴確定。是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誤判系爭柿餅之產地,對伊所為之系爭行政處分,顯係因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權利,致伊受有上開押金不能取回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38萬7,113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查驗系爭柿餅時,發現其包裝有大陸簡體
字樣,經鑑定結果,系爭柿餅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上訴人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伊乃依法處分之。雖上訴人所提系爭柿餅產地證明文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認無偽造情事,而對甲○○處分不起訴,惟上開文件僅由我國駐外單位認證核發簽字,未經認證內容,伊仍可自行認定事實,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之拘束。又系爭行政處分既未經撤銷、廢止或失效,對於上訴人仍有效存在,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上訴人不得對伊請求國家賠償等語為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8萬7,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1年1月2日及2月5日進口系爭柿餅2貨櫃,委由全
億報關行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報關時申報系爭柿餅之產地為越南。
㈡被上訴人分別於91年1月4日、91年2月6日查驗前揭貨櫃內之
系爭柿餅時,發現系爭柿餅打包帶上固定鐵片掀開後有大陸簡體字樣,除於進口報單上註記外,並取貨樣送驗,嗣財政部關稅總局以91年3月12日台總局認字第91101657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稱經該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系爭柿餅產地為中國大陸等語,被上訴人乃據以認定上訴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對上訴人為系爭行政處分,上訴人對之不服,嗣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上訴人申復逾期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行政訴訟確定。
㈢上訴人就系爭柿餅在行政爭訟確定前繳納押款保證金為159
萬4,634元,內含為擔保未稅先行驗放之稅款保證金,及撤銷貨物扣押之保證金(即上訴人報關時申報貨價兩倍之金額,其中貨價一倍部分供系爭柿餅沒入之擔保,其餘貨價一倍部分則是供罰鍰金額之擔保)。上開押款金額係依據上訴人報關時陳報系爭柿餅之價值及產地核定而計算。
㈣上訴人持以辦理報關手續之系爭柿餅產地證明,經我國駐越
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覆為越南市商工總會海防市分會簽發,該產地證明並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證。
㈤上訴人持以辦理報關手續之檢疫證中91年1月31日第156號檢
疫證為越南農業及農村發展部植物保護局所簽發,至於90年12月20日第3186號檢疫證則非越南農業及農村發展部植物保護局或其他有關單位所簽發。
㈥甲○○因進口系爭柿餅事宜,所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嫌,
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878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上訴人主張系爭柿餅之產地在越南,被上訴人竟誤判產地為中國大陸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91年1月4日、91年2月6日查驗系爭柿餅時,發現
其打包帶上固定鐵片有大陸簡體字樣,除在進口報單上註記外,並取貨樣送驗,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議參酌專家意見、系爭柿餅大小、加工用料及方法、品質及來貨打包帶上固定鐵片有大陸簡體字樣等情,綜合研判決議認定系爭柿餅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有該局91年3月12日台總局認字第91101657號函及專家諮詢意見可稽(見原審卷第28、29頁,本院卷第66-69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其公正性及權威性,應毋庸置疑,自屬可採(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67號、83年度判字第2122號、82年度判字第1849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所稱上開固定鐵片係越南回收其他國家之廢馬口鐵片再加工製成包裝之鐵扣,有時會出現其他國家文字,及系爭鑑定報告內容錯誤云云,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上訴人雖聲請向食品發展研究所函查製作柿餅之過程、研判越南產製之柿餅與大陸廣西省產製之柿餅其間差異等情(見本院卷第35、36頁),惟系爭柿餅業經售罄(見本院卷第31頁),既無實物可供參酌或鑑定,且其他私人機構在未親見實物之情形下所表述之意見,亦不足以推翻系爭鑑定報告之證據力,本院認無函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又上訴人上開主張,無非以進口報單、交易文件、(商業)
發票、裝箱單(Packing List)、確認書、產地證明、柿餅工廠、產製照片及名片影本、基隆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87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其論據,惟查:
⒈前揭交易文件記載買受人(受貨人)名稱「『ELILONG』
INTERNAIONAL LTD.」、營業址「1F No.Ioaiiey 18 Lane295, Sec.4 Patei Road.,Taipei.Taiwan R.O.C.」,核與上訴人名稱「『ELITONG』INTERNAIONAL LTD.」、營業址「台北市○○街○○巷○弄○○號1樓」不同,更與上訴人新址「台北市○○○路○段○○號1樓」迴異,有台北市政府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且上訴人於94年11月10日在原審自陳其負責人甲○○親自到越南購買系爭柿餅等語無誤(見原審卷第163頁),顯無發生誤載上訴人名稱及營業址之虞;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前揭交易文件與事實不符,係出於錯誤或便宜行事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7頁),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縱令前揭交易文件屬實,亦無法證明系爭柿餅之原產地確係在越南。
⒉依前揭進口報單號碼第AA/BC/91/U284/9036號之進口貨品
、(商業)發票、裝箱單(Packing List)、確認書、產地證明等件觀之(見原審卷第42-50頁),其上記載之貨物重量竟載有13,000KGM、12.15tons、15,000kgs不同數字,其包裝亦出現450cases、500cases不同數量,顯不相符,尚難認定其間所表彰之貨物為同一交易內容。上訴人所稱其購買之系爭柿餅重15噸,包裝為500cases,惟於裝櫃時,僅能裝下12.15噸,故包裝450cases,遂出現上開文件不同處,此於國際貿易常有之事乙節(見本院卷第38頁),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
⒊另,進口報單號碼:第AA/BC/90/WS54/7002號之進口貨品
,依上訴人所檢附之90年12月20日第3186號檢疫證觀之(見原審卷第52頁),並非越南農業及農村發展部植物保護局或其他有關單位所簽發,亦無從證明系爭柿餅為上訴人購自越南之事實。而柿餅工廠、產製照片及名片影本(見原審卷第53-57頁),至多能證明越南亦有產製柿餅之工廠,仍無法證明系爭柿餅之原產地即為越南。
⒋又前揭產地證明,係越南商工總會海防市分會所簽發,並
非外國之公文書,僅為私文書,縱經我國駐外單位簽證證明(見原審卷第49-52、128頁),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56條規定而推定為真正;況前揭產地證明之內容,並不在上開簽證證明之列,被上訴人亦否認前揭產地證明內容之真正,上訴人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以前揭經簽證之產地證明作為系爭柿餅為越南產製,即乏所據,更無推翻系爭鑑定報告之效力(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704號、189號判決參照)。至於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認為前揭產地證明係越南商工總會海防市分會所簽發,以甲○○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確定,固有該署92年度偵字第87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50-52頁),惟其認定之事實,及所持法律上之見解,均不能拘束行政機關之被上訴人(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參照)或本院,亦難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國家應此規定負賠償責任者,應具備: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須係不法之行為、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㈠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辦人員過失誤認系爭柿餅之產地在大陸地區,對伊為系爭行政處分,顯係過失不法侵害伊權利,致伊受有押金138萬7,113元不能取回之損害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柿餅之產地在大陸地區,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屬公
務員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條、第17條第1項、第21條、關稅法第18條規定,就所查緝之系爭柿餅予以扣押,並於上訴人聲請供擔保撤銷扣押,即准予押款放行,有上訴人申請書、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44-
146、150、151頁),核無不合,堪認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㈡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虛報系爭柿餅之產地,進口大陸物品,
逃避管制,依關稅法第18條第1、2項、海關緝私條例第1條、第37條第3項、第36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作成系爭處分書(見原審卷第7、8、148、153頁),雖上訴人對之不服,先後提起申復、訴願、行政訴訟,惟業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其申復逾法定期間,而裁定駁回其訴確定,有該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01號裁定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0-32頁)。則系爭行政處分既經確定,上訴人據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50條規定,命上訴人於30日內繳納罰款,並於上訴人未依限繳清後,將上訴人原繳押金抵付,不足部分再移送執行,有被上訴人94年6月13日基關緝 (091)罰字第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54頁),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自難謂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又系爭處分書附註欄第一項已就不服處分申請復查之期間記載明確,文字淺顯易懂,非熟諳法令者亦能理解,倘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有誤判系爭柿餅產地,對其為不當之行政處分,衡情當迅為申請復查以爭執之,惟上訴人先後於91年7月5日、91年8月
20 日收受系爭處分書,於30日法定復查期間內俱無不服,嗣再以其不諳法令云云,對於已確定之系爭處分再予爭執,殊無足取。
㈢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既係依法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自無負國家賠償責任。
次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
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符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由法定程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於執行職務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㈠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自系爭柿餅遭扣押時起至對系爭處分提出申復時止,並未依關稅法第28條規定,經由法定程序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柿餅另送其他機構鑑定,業據上訴人於94年11月10日在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3頁),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並無經上訴人請求執行特定職務行為,而怠於執行之情事,被上訴人自無負國家賠償責任。至上訴人申請押款放行之申請書所載「茲因該貨需送鑑定,因該貨為冷藏櫃,年關急進,今懇請准予押款提貨」等字(見原審卷第150頁,本院卷第46頁),並無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柿餅另送鑑定之隻字片語;況上訴人既自認其申請押款放行當時,被上訴人尚未作成系爭處分,其於被上訴人初次認定產地前,無從聲請送鑑定,嗣於被上訴人作成系爭處分書後提出申復時,始一併送鑑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原審卷第163頁),足徵前揭申請書所謂「送鑑定」,應指被上訴人就系爭柿餅取貨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而非上訴人聲請另送鑑定。上訴人嗣後再予翻異,主張其於申請押款放行時,即曾聲請另送鑑定,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柿餅另送鑑定,有怠於執行職務云云,亦無可採。
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8萬7,113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