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國易字第11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方智雄律師被上訴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士國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按管收條例第2條僅規定:「對於債務人、擔保人或其他
依法得拘提、管收之人之拘提、管收,除強制執行法及本條例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羈押之規定」。所謂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羈押之規定,僅限於刑事訴訟法中第八章被告之傳喚及拘提,第十章被告之羈押之有關規定而已,除此之外,其他章節均不在準用之列。而冤獄賠償法係獨立之法律,不屬刑事訴訟法之一部分,於債務人欠稅拘提、管收事件,不在準用之列。
㈡又冤獄賠償法第1條已限定其適用範圍,僅限於依刑事訴
訟法受理之案件,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該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本件既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案件(上訴人非觸犯刑事法),只不過被上訴人於拘提、管收債務人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中有關拘提、羈押被告之規定而已。查管收僅係被上訴人之公務員作為強制上訴人履行債務之執行手段,不生一般刑事訴訟案件須要偵查、審判,為起訴、不起訴、有罪、無罪判決之問題。本件上訴人既非刑事案件之被告,更非刑事有罪判決確定之受刑人,則上訴人受被上訴人違法管收,請求被上訴人為國家賠償之事件,無冤獄賠償法之適用。上訴人選擇依國家賠償訴訟之母法「國家賠償法」之程序,請求被上訴人為國家賠償,上訴人之本件訴訟程序應屬合法。
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拘
管字第115號民事裁定,業經本院93年度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廢棄,被上訴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37號民事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再抗告確定,可見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拘管字第115號民事裁定業經被廢棄並非合法有效之裁定。被上訴人依據該違法之民事裁定,將上訴人拘提、管收,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利,同屬違法行為,自應依國家賠償法有關規定賠償上訴人之損害。
㈣又本件上訴人之欠稅金額僅為新台幣(下同)3,907萬
6,021元(含本稅、滯納金等,滯納息另計)。依本院93年度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第三項已記載被繼承人吳京燕遺產至少為3億5,377萬3,387元,張吳京燕遺有五名子女(配偶張永聲已故),上訴人應繼分5分之1,可繼承財產至少為7,000餘萬元,上述不動產於完納遺產稅前並不得移轉,且台北市國稅局亦已查封台北市○○段○○段○○○○號土地全部,則就已查封張吳京燕部分遺產價值,已經超過張吳京燕繼承人尚未繳納遺產稅總額,張吳京燕之繼承人(包括上訴人)縱未自動以遺產或自己原有財產抵繳遺產稅,被上訴人亦非不得執行張吳京燕遺產或上訴人繼承自張吳京燕遺產之應繼分,以執行所得充抵遺產稅款,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執行所得不足抵償稅款或有何執行困難情事,尚難逕以遺產繼承人未自動以遺產或自己財產抵繳稅款而謂上訴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情事。又移送機關查封張吳京燕部分遺產,其價值超過張吳京燕繼承人未繳遺產稅額,上訴人縱將其自己原來財產部分贈與第三人,亦非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予以處分。
㈤另移送機關明知張吳京燕遺產,且已查封張吳京燕部分遺
產,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就所查封張吳京燕遺產,甚或其餘遺產執行所得仍然不足繳納張吳京燕遺產稅,實無命上訴人報告財產之必要。而上訴人就所報告欲抵繳稅款之台北市○○○路○○號9樓之1建物及其基地,已陳明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因自認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並不存在而向被上訴人陳稱並無借款云云,縱其後抵押權人有所爭執,亦與虛偽報告有間,則被上訴人指上訴人虛偽報告云云,顯無理由。
㈥本件上訴人係依據國家賠償法第第2條第2款之規定,只要
被上訴人有故意過失即應負賠償責任,且其過失既未限定必須為重大過失,因此即使一般過失,甚致為輕微之過失,被上訴人均不能免除其賠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並無執行發生困難之情形,被上訴人不依正常程序辦理拍賣張吳京燕前開遺產或上訴人之原有財產,以其拍賣所得抵繳欠稅,而將上訴人拘提、管收,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相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本件損害,應屬正當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利息部分之請求)。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5,000元及自原審追加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0頁之筆錄)。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系爭拘提管收乃被上訴人依士林地院92年拘管字第
115號准予拘提管收之合法裁定所為之合法執行行為,既係屬合法之執行行為,自與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有間。
㈡本件上訴人本有繳款義務,總欠金額高達應徵收遺產稅本
稅1億7,672萬4,650元,上訴人以外之張吳京燕繼承人均已按應繼分比例清償部分稅款,尚有3,907萬6,021元(含本稅、滯納金等,利息另計)。而上訴人迭次自詡其財力甚豐,復依卷附資料亦可知,其財力確豐,收入頗鉅,其原得以遺產或自己原有財產自行清繳或以其不動產抵繳系爭稅款,竟不此為之,致令國家動用甚多人力、物力,強力催討,耗損國家之行政資源甚鉅,其挑戰公權力、漠視法令、故不履行之態勢甚明;又於本件稅款行政救濟確定後,贈與部分不動產予其子女;甚且其財產有向金融機構抵押借款,竟向本處謊報其無抵押借款情事,經被上訴人調查證據,依法律上之確信,認有拘提管收之必要,而檢具相關事證依法聲請士林地院裁定准許拘提管收上訴人,自係於法有據。又就本件拘提管收之執行,被上訴人僅有聲請權,並無應否執行拘提管收之審認權。被上訴人於法院裁定准予拘提管收後,執行人員依裁定書內容於期限內拘提上訴人到處及送交管收所予以管收,自係屬合法之執行行為,執行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之違法情事。
㈢上訴人滯納系爭遺產稅之行政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於民國
92年11月7日函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被繼承人張吳京燕所有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344地號辦理查封登記,並函請遠東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價格,本件遺產稅之應納金額為3,907萬6,021元(利息另計),上開鑑定報告鑑定價格為4,791萬6,0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1,364萬6,521元,淨值為3,426萬9,479元,故縱依當時之鑑定價格仍不足清償稅款。況本件查封標的為遺產,於查封後依法尚須由移送機關代辦繼承登記後,方能進行拍賣程序,能否順利拍定尚未可知。是以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5日收受士林地院准予拘提管收上訴人之裁定時,上訴人既尚未履行繳納稅款義務,亦無應釋放之事由,則被上訴人依法院裁定實施拘提管收程序,自亦無任何違法之處。上訴人以日後(94年3月2日拍定)拍賣獲得5,960萬元,足夠清償所欠稅款為由,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自由權利之故意云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士林地院92年拘管字第115號裁定,於92年12月15日將上訴人拘提到案並管收於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管收所,至93年3月5日將被管收人釋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128頁之筆錄、第77、94頁之書狀),且有被上訴人拒絕賠償理由書、被上訴人拘提管收聲請書、士林地院92年度拘管字第115號民事裁定可證(見士林地院94年度士國簡字第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4頁至第22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5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件兩造之爭執點為:㈠被上訴人拘提管收上訴人,是否符合拘提管收之要件及強制執行法第22條所規定之要件?㈡被上訴人已查封上訴人之財產,如未依法辦理不動產之拍賣而拘提管收上訴人,是否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28頁之筆錄)。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抗辯本件系爭拘提管收,係依士林地院92年度拘
管字第115號准予拘提管收之合法裁定所為之合法執行行為等語。查:
⒈按法院為拘提管收之裁定後,應將拘票及管收票交由行
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拘提,並將被管收人逕送管收所(94年6月22日修正前行政執行法第19條參照)。
⒉依士林地院92年度拘管字第115號裁定,主文載明:「
准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前拘提乙○○○,並得於夜間、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拘提,且自拘提時起管收」(見原審卷第22頁之裁定),並有該案之拘票管收票可考(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足見被上訴人依士林地院92年度拘管字第115號民事裁定而拘提管收上訴人,自屬依法之執行行為。
㈡被上訴人復抗辯伊係檢具上訴人之所有歸戶財產資料,向
法院聲請裁定准予拘提管收上訴人,實無上訴人所云隱騙法院等情事,且本件實施拘提管收之執行程序並無任何違法情事,應與國家賠償要件未合等語。查:
⒈按義務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各款事由,於限期
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行政執行處即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94年6月22日修正前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前行政執行法有關拘提管收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公法上金錢債權應與私人間之金錢債權受到同等之保障,始為合理。為強化行政權之功能,達成行政目的,於義務人有故意不履行,顯有逃亡之虞、隱匿或處分應執行之財產或其他妨礙執行之行為等法定情事時,以拘提管收為間接執行方法,對義務人心理上加以強制,俾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實有必要。爰參照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增設拘提管收之法定事由及程序規定」(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之立法理由)。準此可知,法律條文及立法理由均不以先執行財產,俟執行發生困難者為必要。再經參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37次會議提案二關於行政執行處是否應先對義務人財產優先執行,未能滿足始能向法院聲請拘提管收乙案,其決議亦認於符合(修正前)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下,行政執行處即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拘提管收,亦有該決議可參。益徵行使上開拘提管收之公權力,並不以執行發生困難為其要件前提(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之會議記錄)。
⒉查上訴人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已申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按各繼承人應繼承比例予以分單繳納被繼承人張吳京燕之遺產稅(見本院卷第42頁之申請書),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准予辦理,並已按應繼分比例繳納稅款(見本院卷第44頁之函文、第45頁之遺產稅繳款書),僅上訴人仍未繳款,上訴人本有繳款義務,除上訴人以外之張吳京燕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清償部分稅款,尚有3,907萬6,021元(含本稅、滯納金等,利息另計)為上訴人應繳納之稅款(見原審卷第52、53頁所附之拘提管收之事實)。詎上訴人於系爭稅款行政救濟確定後,陸續贈與部分不動產予其子女(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6頁之財產異動資料),復於92年7月29日向被上訴人虛偽報告其願供抵繳欠稅之不動產無抵押借款情事(見本院卷第57頁之執行筆錄),經被上訴人調查後,發現上開不動產設有抵押權(見本院卷第58、59頁之函文、第61頁至第65頁之抵押權人聲請參與分配及債權憑證),足見上訴人之行為已符合修正前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5款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檢具上訴人歸戶財產等資料,向法院提出拘管之聲請,依修正前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條規定有關拘提管收程序之進行,由法院依職權審認調查後裁定准予拘提管收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2頁之裁定),被上訴人乃依該裁定拘提管收上訴人,自屬符合拘提管收之要件及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管收之要件。如上訴人對法院該准予拘提管收之裁定不服,自可循抗告程序以救濟。且被上訴人於收受法院准予拘提管收裁定時,上訴人尚未履行繳納稅款義務,復未提供相當確實之擔保,亦無修正前行政執行法第22條各款所定應停止拘提或釋放管收人之事由,是被上訴人依法仍應依法院裁定執行,自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謂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人身自由之情形。
㈢再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應即以書面通知管收
所釋放被管收人: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致不得繼續執行者。管收期限屆滿者。義務人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確實之擔保者,行政執行法第22條第1款至第4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滯納系爭遺產稅之行政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7日函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被繼承人張吳京燕所有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344地號辦理查封登記(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9頁之函文),並函請遠東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價格,該公司於同年12月11日查復鑑定報告,本件遺產稅之應納金額為3,907萬6,021元(利息另計),鑑定報告記載:鑑定價格為4,791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70、71頁之鑑定報告)。是被上訴人抗辯依當時之鑑定價格仍不足清償稅款,自屬可採。況本件查封標的為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應有部分,於查封後依法尚須由移送機關代辦繼承登記後,方能進行拍賣程序,則能否順利拍定當時仍屬未知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是被上訴人抗辯伊於同年12月5日收受士林地院准予拘提管收上訴人之裁定時,上訴人既尚未履行繳納稅款義務,亦無前揭法條所定應釋放之事由,伊依法院裁定實施拘提管收程序,自亦無任何違法之處等語,自屬有據。而上訴人以日後(94年3月2日拍定)拍賣獲得5,960萬元,以足夠清償所欠稅款為由,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自由權利之故意云云,惟此為事後之結果,非當時可預料,上訴人所為之主張,自不足取,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5,000元及自原審追加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合,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應認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法 官 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