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國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被上訴人 內政部警政署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范增雄
乙○○甲○○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國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經本院於9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於民國95年3月7日依國家賠償法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已於同年月31日拒絕賠償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及被上訴人提出95年警國賠字第95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故上訴人已踐行國家賠償法規定之起訴前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93年10月7日警署人乙字第2201號令,不法侵害上訴人工作權、財產權,爰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所受93年8月7日至95年4月薪資、年終獎金、考績獎金損失新台幣(下同)1,278,507元及利息,復於上訴後,同基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所受95年5月至96年5月間之薪資、年終獎金、考績獎金損害及精神損失合計1,116,450元及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其聲明之擴張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其原擔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警員,因任職期間積勞成疾致未能工作,故自90年12月22日起請病假,於長庚醫院持續接受治療,被上訴人於92年7月10日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下稱請假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核定停職,並因適用93年1月15日修正發布後請假規則第5條規定,變更為留職停薪人員,依留職停薪辦法規定,一經申請復職,原服務機關即應准許。嗣因其病情已趨穩定,經醫師診斷可從事輕便工作,乃於93年7月8日申請復職,同年月11日主動回復上班,同年月15日平鎮分局卻以其復職案尚未經上級核定,拒絕其在出入登記簿上簽到簽退,迨同年9月27日,上訴人申請自願退休。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復職並非權責機關,僅須核備其原服務機關平鎮分局及上級機關桃園縣警察局93年7月14日准上訴人復職,並服正常勤務上下班之命令即可,竟於同年8月3日函令警局深入瞭解目前實際病況,致平鎮分局於同年月26日改以函示其病兆仍未達病癒申請復職之規定,撤銷前准正常上下班之命令,致上訴人流離失所,失業迄今。縱認被上訴人就其復職有審查權,卻遲至於93年10月7日始以警署人乙字第2201號令(下稱系爭復職令)核定:因病停職期間辦理資遣,先予復職,說明內則稱應自復職當日(93年7月11日)同時辦理資遣,同年月20日送達上訴人,除明顯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2項所定應在30日內准許復職並為通知之期限外,復逾越員警退休、資遣案件應由桃園縣政府准駁之規定,此不應作為而作為之違法行政處分,致下屬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及平鎮分局至今不敢准其復職或辦理退休,侵害上訴人工作權、財產權,受有93年8月7日至95年4月薪資、年終獎金、考績獎金損失1,278,507元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78,50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判決駁回,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改判如第一審聲明,並主張另受有95年5月至96年5月間之薪資、年終獎金、考績獎金損失816,450元、精神損失300,000元,合計1,116,450元及96年6月起每月薪資54,430元、按年給付之年終獎金81,645元暨考績獎金27,215元,爰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116,450元及自96年6月起,按月給付54, 430元、按年給付年終獎金81,645元及考績獎金27,215元暨自擴張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補提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95年10月4日平警分人字第0956028042號、95年12月5日平警分人字第0956033366號、94年9月5日平警分人字第0946030364號書函、銓敘部95年9月12日部特三字第0000000000A號函、桃園縣警察局94年8月18日桃警人字第0940051984號書函、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國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為證。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據警察法規定,內政部掌理全國警察行政,被上訴人負責執行全國警察行政事務,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警察人員由內政部管理或交由有關直轄市政府管理,是上訴人申請復職事宜屬被上訴人權責事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審核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無法認定上訴人病情已獲控制,縱建議可嘗試輕便工作,但仍需持續治療,而平鎮分局亦無其他更輕便職務可資調任,層報本署否准其病癒復職之申請。被上訴人依請假規則第5條第2項及第6條規定,以93年10月7日系爭復職令核定復職,合於上訴人復職之申請,對上訴人有利,於法尚無不合。至上訴人之資遣事宜,應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考核,報經桃園縣政府核准,被上訴人非權責機關,系爭復職令說明欄記載:「應同時辦理資遣」,僅係通知該局應依法辦理上訴人資遣,非對應否資遣為准駁,亦不發生拘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及上訴人之效力。系爭復職令係復職處分,非資遣處分,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又上訴人不論以停職或依修正後之請假規則改為留職停薪,在原因消失或留職停薪期滿,均需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辦理復職,並經服務機關覈實認定已達病癒程度且足堪任職務,報經其核定後始准上訴人復職上班,並非期間屆滿之次日即屬復職等語答辯,並補提銓敘部84年10月9日(八四)臺中法四字第1200084號函、銓敘部93年11月8日部法二字第0932426675號、95年9月21日部法二字第0952700488號函為證。
四、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原任職平鎮分局警員,因病辦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經被上訴人核定自92年7月11日起停職。
(二)上訴人於93年7月8日向平鎮分局申請復職,其檢具之長庚醫院93年7月2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載明:「憂鬱症、精神官能症、高血壓、高血脂」,醫囑欄載明:「情緒不穩定,有自傷意念,但病情漸趨穩定,建議可嘗試輕便工作,仍須持續治療」。嗣上訴人於93年7月11日自行前往平鎮分局簽到。
(三)平鎮分局於93年7月12日函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3年7月14日致被上訴人之獎懲建議函擬獎懲「復職」,獎懲事由「因病停職痊癒,辦理復職」,說明第2項略謂:上訴人應可服正常勤務上下班,建請依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予以復職。嗣平鎮分局因被上訴人函令深入瞭解上訴人實際病情狀況,並評估上訴人執行警察相關勤、業務工作之能力與可行性,於93年8月26日函復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略謂:上訴人病兆似未達「病癒」申請復職之規定,又上訴人任職之警備隊,乃司巡邏、路檢、取締、打擊不法之警察任務,無所謂輕便之工作等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3年9月16日致被上訴人之獎懲建議函擬獎懲「復職」,獎懲事由「因病停職未痊癒辦理資遣,先予復職」。
(四)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7日作成系爭復職令核定上訴人獎懲為「復職」,獎懲事由「因病停職期間辦理資遣,先予復職」,其說明第2項謂:上訴人係屬因病停職中(92年7月
11 日起停職生效),依請假規則第5條規定,自停職之日起已逾1年仍未痊癒者,應依法規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並自復職當日(93年7月11日)應同時辦理資遣。
(五)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前段:「各機關公務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機關長官考核,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資遣:…二現職工作不適任…」規定及內政部91年5月5日台內人字第0910003324號函示,有關員警退休、撫卹、資遣案件之審查核轉權責,擴大授權規定:員警之資遣案件由警察局報地方政府核定。故上訴人如有應予資遣情形,應經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考核,報經桃園縣政府核准,始得為之,被上訴人非權責機關。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一)上訴人是否受有自93年8月7日起迄今之未領薪資、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損失?(二)上訴人得否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經查:
(一)上訴人是否受有自93年8月7日起迄今之未領薪資、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損失?上訴人主張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病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之次日即屬復職,被上訴人就其復職,並非權責機關,竟指示下級機關重新調查,並率以系爭復職令要求其自復職當日(93年7月
11 日)同時辦理資遣,此不應作為而作為,致下級機關,迄今均未合法通知上訴人復職,而侵害上訴人工作權、財產權,上訴人自得請求受有相當未領薪資之損害云云。經查上訴人固以系爭復職令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之規定,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經該會於
94 年5月24日以94公審決字第0116號復審決定書駁回上訴人所為復審,上訴人對該復審決定書表示不服,向臺灣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復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0244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為行政訴訟,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上訴人再提起上訴中。而其尚未辦理復職手續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縱令上訴人主張其應於留職停薪期滿翌日即可復職一節屬實,並可獲得最高行政法院之肯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2、3項所定: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許其復職。依前項規定復職之公務人員,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回復原職務或與原職務職等相當或與其原敘職等俸級相當之其他職務,則上訴人即可憑其復職結果向被上訴人請求其應得之俸給,被上訴人為政府機關,當應自其復職之日起計算其依法應得之薪資等給付,是被上訴人之系爭復職令即使違法不當,不應命其同時辦理資遣,上訴人亦不致有不能領取相關應得薪資給付之損害。
(二)上訴人得否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違法繼續不予復職,並命資遣之行政處分,足使一般人對其社會地位評價產生貶低之結果,上訴人精神上受有損害云云,惟姑不論被上訴人所為命令有無違法失當,本件所涉上訴人能否繼續擔任工作,應否資遣之爭,乃肇因於上訴人身心不適,因病停職,並非認其有何違法失職行為。衡情,罹患身心疾病與否,尚與其社會地位無涉,且現代工作繁忙,壓力甚大,因患病以致無法工作,實屬常見,並為社會大眾均能接受之事項,被上訴人所為實難認對上訴人社會地位評價造成貶低之結果,上訴人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78,50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份請求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擴張請求給付1,116,450元及自96年6月起,按月給付54,430元,按年給付年終獎金81,645元及考績獎金27,215元暨擴張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