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上 訴 人 甲○○(兼吳恆益之承受訴訟人)
樓丁○○(即吳恆益之承受訴訟人)丙○○(即吳恆益之承受訴訟人)戊○○(即吳恆益之承受訴訟人)乙○○(即吳恆益之承受訴訟人)
3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古明峯律師上 訴 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庚○○
癸○○上 訴 人 子○○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4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子○○連帶給付上訴人甲○○、戊○○、丁○○、丙○○、乙○○超逾新台幣參拾貳萬貳仟肆佰零貳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三項之訴;暨㈠、㈡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前開㈠部分,上訴人甲○○、戊○○、丁○○、丙○○、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子○○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伍萬陸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戊○○、丁○○、丙○○、乙○○上訴及上訴人甲○○、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子○○其餘上訴均駁回。
前開第二項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戊○○、丁○○、丙○○、乙○○連帶負擔。
前開第三項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子○○連帶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戊○○、丁○○、丙○○、乙○○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子○○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甲○○、戊○○、丁○○、丙○○、乙○○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甲○○、戊○○、丁○○、丙○○、乙○○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吳恆益於民國89年1月21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母吳黃評及大嫂吳陳寶猜,於國一道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國一道高速公路南向140公里又153公尺處,適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僱用之司機即上訴人子○○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致吳恆益所駕GU-461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擦撞子○○所駕駛之FX-332號營業大客車左側後車身,並再追撞前因塞車停於內側車道由訴外人寅○○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車尾,致吳黃評當場死亡,吳恆益則受有上頷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子○○未注意安全距離變換車道,顯有過失,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統聯公司為其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子○○負連帶賠償責任。吳恆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萬4803元;⑵吳恆益因本件事故致上頷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⑶吳黃評乃吳恆益之母,因本件事故死亡,吳恆益身為人子,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就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另吳黃評死亡後,由上訴人甲○○為其辦理殯葬事宜,計支出殯葬費用40萬2573元。又吳恆益已於90年6月25日死亡,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⑴上訴人統聯公司、子○○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戊○○、丁○○、丙○○、乙○○406萬4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統聯公司、子○○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40萬2573元及自91年2月7日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統聯公司、子○○則以:事故發生當時,吳恆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緊跟在上訴人子○○所駕營業大客車後面之外線車道,因前方塞車欲向左變換至內線車道,加速切入內側車道時,發覺前方內側車道另有一部停妥之FT-918號營業大客車,情急之下本能反應緊急煞車並向右轉動方向盤,先擦撞子○○所仍行駛於外側車道之FX-332號大客車,仍不能控制向前的衝力,而追撞前方FT-918號營業大客車。足見吳恆益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不當超車為本件肇事因素,其高齡60,患有嚴重眼疾並長期洗腎,卻仍於高速公路駕駛車輛,任意變換車道致生事故,顯有過失。上訴人子○○完全依照交通規則行車,就本件事故無肇事因素,自無過失可言。統聯公司之監督亦無疏失。退步言,縱認上訴人統聯公司、子○○應負賠償責任,惟吳恆益所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已賠付吳黃評之死亡給付保險金120萬元,此部分賠償金額應予扣除。再者,原審就吳恆益受傷部分判給慰撫金60萬元、吳黃評死亡部分判給慰撫金8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認吳恆益部分應准許之醫療費用為4萬4803元、受傷慰撫金60萬元、吳黃評死亡慰撫金80萬元。吳黃評殯葬費用部分應准許28萬3473元。惟子○○過失比例為3/10,故判決上訴人統聯公司、子○○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戊○○、丁○○、丙○○、乙○○43萬3441元及自9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給付上訴人甲○○8萬5042元及自9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甲○○、戊○○、丁○○、丙○○、乙○○其餘請求。兩造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認應准許之醫療費用、慰撫金、殯葬費用均同上金額(即醫療費用為4萬4803元、受傷慰撫金60萬元、吳黃評部分慰撫金80萬元。吳黃評殯葬費用部分應准許28萬3473元。)。惟吳恆益就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應由子○○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故判決上訴人統聯公司、子○○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甲○○、戊○○、丁○○、丙○○、乙○○101萬1362元及自9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甲○○19萬8431元及自9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甲○○、戊○○、丁○○、丙○○、乙○○其餘上訴及上訴人統聯公司、子○○之上訴。上訴人統聯公司、子○○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前開命上訴人統聯公司、子○○再連帶給付及駁回渠二人上訴部分廢棄發回。至上訴人甲○○、戊○○、丁○○、丙○○、乙○○就第二審敗訴部分,未表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甲○○、戊○○、丁○○、丙○○、乙○○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甲○○、戊○○、丁○○、丙○○、乙○○部分廢棄。⑵上訴人統聯公司、子○○應再給付連帶給付上訴人甲○○、戊○○、丁○○、丙○○、乙○○101萬1362元及自9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統聯公司、子○○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甲○○19萬8431元及自9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統聯公司、子○○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統聯公司、子○○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戊○○、丁○○、丙○○、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查㈠上訴人甲○○為吳恆益之配偶、上訴人戊○○、丁○○、丙○○、乙○○為吳恆益之子女。㈡上訴人子○○為上訴人統聯公司僱用之司機。㈢吳恆益於89年1月21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並載有吳恆益之母吳黃評及大嫂吳陳寶猜,行經國一道高速公路南向140公里又513公尺處,擦撞同向由子○○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再追撞內側車道前方由訴外人寅○○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吳黃評因腦挫傷、腦損傷、前額拴傷當場死亡,吳恆益則受有上頷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吳恆益經送長庚紀念醫院救治,接受緊急氣管切管及顏面骨折固定手術,於89年2月12日出院。嗣於本件起訴後之90年6月25日過世,而由上訴人甲○○、戊○○、丁○○、丙○○、乙○○於90年11月5日聲明承受訴訟。㈣子○○因本件事故,經本院台中分院96年度交上更㈡字第46號認子○○犯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得易科罰金。子○○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㈤又吳恆益所有GU-4610自小客車投保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該公司就吳黃評因本件事故死亡事件,已於89年2月16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理賠死亡給付120萬元,由吳黃評之子吳見義代全體繼承人領取。㈥上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富邦產物保險公司96年3月12日(96)富保業發字第045號函、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汽(機)車理賠申請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委託書、入戶電匯申請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90年度重調字第38號卷第11、13頁、原審卷第30至35頁、本院卷一第128至133頁、卷三第32至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
六、上訴人甲○○等人主張上訴人統聯公司僱用之司機子○○於前揭時地變換車道不當而生事故,致吳黃評死亡及吳恆益上頷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統聯公司、子○○連帶賠償。上訴人統聯公司、子○○則否認有何過失,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肇事地點為國道1號南向車道140公里513公尺處,當時氣
候為晴天且地面乾燥,因前方道路施工,車道數縮減為內側、外側車道及路肩,車道寬分別為3.6m、3.7m、及3.9m。而吳恆益所駕GU-4610號(下稱A車)車種為自用小客車,車上乘客數3人、子○○所駕FX-332號(下稱B車)為20人座營業大客車,車上乘客數14人、寅○○所駕FT-918(下稱C車)亦為20人座營業大客車,車上乘客數20人。證人寅○○雖稱其所駕C車於事發當時係呈停止狀態,惟經本院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計算,依警繪之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三第67頁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A車C車撞擊後為分離狀態,然依A、C車之總車重(含乘客),若A車撞擊後將靜止之C車推離11.5公尺,其撞擊時速至少約320khp,顯不合理。且經該研究中心以肇事重建軟體HVE-EDCRASH進行車速計算分析,A車當時車速約為100-110kph、B車約80-90kph、C車應為行進狀態20kph至接近靜止狀態。另經該研究中心以重建軟體模擬還原事故發生情境,A車於模擬間0.6秒時以接近平行之角度撞擊B車左後車尾,接著於1.6秒-1.9秒其間輕微地擦過B車左側車身,最終於3.4秒時追撞C車。而在此模擬時間9.6秒時,三車因發生碰撞而停止之位置與事故現場照片相當接近,且發生經過與A、B、C三車之車損狀況相符,模擬結果亦與事故現場圖相吻,足見此模擬結果應堪採信。而依此模擬情境,子○○所駕B車係跨線直線行駛,吳恆益所駕A車直行,未變換行向。A車右側先與B車左側輕微擦碰,在未注意車前狀況下追撞前方相同車道之C車。此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外放)、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7年2月20日公警二交字第0970270241號函檢附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訊筆錄、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6、127頁、卷三第67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相字第44號卷第13至21頁)。至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見本院台中分院91年度交上訴字第890號卷第84至90頁)雖認係B車由外側變換車道至內側並突然煞車減速時,致A車與先與B車擦撞後再衝撞前方C車,而與前揭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結果有異。惟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亦認B車未依規定與A車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且鑑定人丑○○於本院結證稱A車係行駛在內側車道,A車與C車撞擊時,依A車底盤是刮地痕位置及方向,可以確定A車是在內則車道上直行狀態。又A車停止位置其左側車身與左邊內側車道的車道線距離1.3m,所以A車行駛位置是內側車道稍微偏右之位置。A車與B車車身接觸的擦痕比較輕微,B車因本件事故所造成的刮痕為左後輪往後的左側車身及下緣與後懸的刮擦痕,兩車碰撞應該是輕微的,否則會翻車。且從B車的擦痕可以判斷A、B車擦撞時角度是很小的。因A、B車擦痕是幾乎是成平行的,角度比較小,故A、B車在還沒有擦撞前,二車行車間隔是非常小的,是在內外側車道線小角度的並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3、179頁)核其證言,與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結論並無扞格。益證該鑑定結論應堪憑採。
㈡上訴人子○○雖辯稱事故發生當時,吳恆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原在子○○所駕營業大客車後面之外線車道,吳恆益本欲向左變換至內線車道,詎其加速切入內側車道時,發覺前方內側車道另有一部停妥之FT-918號營業大客車,情急之下緊急煞車並向右轉動方向盤,先擦撞子○○所駕駛之FX-332號大客車,再追撞前方FT-918號營業大客車云云,並舉證人壬○○證言及警員辛○○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記載為佐。但查,證人壬○○於本院證稱其無法判斷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及順序,因其推論與警方所繪現場圖及碎片位置均不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51、178頁)。另其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其無法就卷證資料判斷本件肇事原因(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3號卷第138、139頁)。而證人壬○○所屬之中華民國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亦於90年8月3日以90車鑑字第046號函覆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謂該會受理本件車禍案,經多次會商研討,因案件複雜,難以定論(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3號卷第97頁)。至證人即承辦警員辛○○固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記載「A車因未保持安全間距擦撞B車後追撞前方之C車肇事」,惟其於前開刑事案件訊問時證稱該記載為其個人研判(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3號卷第47頁),顯難採為本件論據。再者,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依此模擬情境後,認無法解釋何以B車之左側車身車損及A車停止位置角度相當平直,有該研究中心鑑定報告書可參。是上訴人統聯公司、子○○此節所辯,核與事實有間,尚難憑信。
㈢上訴人甲○○等人雖舉中央警察大學鑑書定結論及台灣省竹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竹鑑字第890633號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89年10月23日府覆議字第891696號函,謂本件事故係因B車由外側變換車道至內側並突然煞車減速時,致A車之右側車頭與B車左側後車角擦撞後,再衝前行於內側車道之C車,B車為本件肇事原因,A車依規定行駛於內側車道,無肇事因素云云。查吳恆益於警訊稱:「當日我駕該車行駛內側車道,而該FX-332號車變換至內側車道至我前方,而該車煞車減速而我煞車不及而撞擊該車而肇事之後我即不醒人事。」(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相字第44號卷第37頁)依其陳述,吳恆益與B車發生擦撞後後即昏迷,未煞車而直接追撞C車。惟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依此模擬情境,因A車於B車撞擊後吳恆益已昏迷,此時A車受B車推擠力量,會導致A車車頭向左行駛至對向車道。此模擬結果與警繪事故現場圖明顯不符。縱A車與B車於內側車道碰撞後,吳恆益曾將方向盤右轉以抵抗B車之推擠力量,但就內側車道僅3.6公尺之寬度,兩車撞擊時,A車左側車身應會擦撞中央分隔島並留下刮痕與車損,然觀諸卷附照片,A車左側並無明顯之車損痕跡。是上訴人甲○○此節主張亦無可取。
㈣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承前述,事故發生當時,A車本在內側車道行駛,子○○駕駛B車跨越內外側車道線行駛,顯未遵行車道標線,且未注意保持與A車之併行間隔,致與吳恆益所駕A車擦撞,子○○應負過失責任,至為灼然。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子○○跨線行駛致生本件事故,顯有過失,詳如上述。子○○為上訴人統聯公司僱用之營業大客車職業司機,惟無任何證據證明統聯公司就子○○職務執行之監督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甲○○等請求統聯公司與子○○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就渠等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甲、吳恆益所受損害部分:
1.吳恆益醫療費部分:吳恆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6萬4803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4紙為證(見90年度重調字38號卷第12頁、原審卷第75至77頁)。除其中購買白蛋白費用2萬元,非屬醫療上必要支出,業經本院前審駁回確定外,其餘4萬4803元部分,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2.吳恆益受傷部分之慰撫金:吳恆益因本件事故致上頷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經送長庚紀念醫院救治,接受緊急氣管切管及顏面骨折固定手術,於89年2月12日始出院,顯見其傷勢不輕,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本院審酌吳恆益事發時年近60歲,無業,子○○國小畢業,為職業司機,受僱統聯公司駕駛營業大客車搭載旅客,而統聯公司則為國內知名之客運公司等一切情狀,認吳恆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
3.吳恆益因吳黃評死亡之慰撫金:吳黃評因腦挫傷、腦損傷、前額拴傷當場死亡,已如上述。本院審酌吳黃評於事發時年約93歲,本得安享天年,詎遭此事故,突然離世,吳恆益身為其子,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及子○○國小畢業,為職業司機,受僱統聯公司駕駛營業大客車搭載旅客,而統聯公司則為國內知名之客運公司等一切情狀,認吳恆益就此部分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
4.綜上,吳恆益原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計144萬4803元。又本件醫療費用及慰撫金部分原由吳恆益起訴,吳恆益於於起訴後之90年6月25日過世,上訴人甲○○、戊○○、丁○○、丙○○、乙○○已於90年11月5日聲明承受訴訟。是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統聯公司、子○○對渠等給付,並無不合。
乙、吳黃評殯葬費部分:上訴人甲○○為吳黃評支出殯葬費計40萬2573元,業據提出收據9紙為證(見原審卷第60至68頁)。除其中開路鼓一陣等2萬4100元、電子琴5000元、辦桌5萬元、樂隊2萬元、風水材料2萬元,非屬必要支出,業經本院前審駁回確定外,其餘28萬3473元,均屬殯葬所需,應予准許。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而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24條定有明文。又汽機車之乘客,係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應認係乘客之使用人,若駕駛人於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對造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可資參照。
依本件事故雖肇因於子○○駕駛營業大客車跨線行駛,惟依逢甲大學車輛行車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及模擬計算,吳恆益駕駛自小客車於內側車道行駛,原係在子○○左後方,其於子○○跨線行駛時,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猶與之併行擦撞,並以時速100-110kph之速度衝撞前方內側車道之FT-918號營業大客車(由寅○○駕駛),此有該中心鑑定報告書可佐。足證吳恆益於事發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顯與有過失。本院認本件肇事經過,認子○○、吳恆益之過失比例應各為1/2。依此減輕賠償金額後,上訴人甲○○等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⑴吳恆益醫療費用及慰撫金:72萬2402元(計算式:0000000÷2≒722402,元以下四捨五入);⑵吳黃評之殯葬費:14萬1737元(計算式:283473÷2≒14173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按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受益人係
指下列各款之人:一、身體傷害給付及殘廢給付受益人,為受害人本人。二、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無繼承人時,以本法所定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為受益人。次按汽車交通事故係由數汽車所共生或涉及數汽車者,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肇事汽車全部或部分為被保險汽車者,受害人或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請求各被保險汽車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又為便利受害人或受益人求償,使渠等得直接向所屬保險人請求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作業要點第7點之2㈠規定二車之交通事故,造成車內駕駛人及車內乘客傷亡之損失,由承保之各保險公司自行負責處理。惟該由其自己投保之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性質上仍屬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給付,故如已為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吳恆益所有GU-4610自小客車投保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該公司就吳黃評因本件事故死亡事件,已於89年2月16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理賠死亡給付120萬元,由吳黃評之子吳見義代全體繼承人即吳黃評子女吳見義、吳恆益、丁吳金菊三人領取,有委託書、入戶電匯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2、133頁)。是吳恆益就前開保險給付按其應繼分應可分得40萬元。而吳恆益因吳黃評死亡可請求之慰撫金為80萬元,依過失比例1/2扣減後為40萬元,詳如前述,此部分既經領取保險給付,自應予扣除。
㈧綜上,上訴人甲○○等就吳恆益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計得請求32萬240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22402)。
上訴人甲○○就吳黃評殯葬費部分得請求14萬1737元。
七、從而,上訴人甲○○等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統聯公司、子○○連帶給付上訴人甲○○、戊○○、丁○○、丙○○、乙○○32萬2402元及自9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給付上訴人甲○○14萬1737元及自9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連帶給付上訴人甲○○等5人超過上開32萬2402元本息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統聯公司、子○○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統聯公司、子○○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原審僅判命上訴人統聯公司、子○○連帶給付上訴人甲○○8萬5042元本息,就其餘5萬6695元本息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亦有未洽。上訴人甲○○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至於原審判命上訴人統聯公司、子○○連帶給付上訴人甲○○等人32萬2402元本息及上訴人甲○○8萬5042元本息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分別駁回渠等上訴。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三審,故不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戊○○、丁○○、丙○○、乙○○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甲○○、統聯公司、子○○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