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㈠字第66號上 訴 人 華達電器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被上訴人 丙○○
乙○○丁○○戊○○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複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2 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同時履行給付之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銘等三十餘人所共有,該土地於六十六年間經原法院以66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分割確定 ,除該232-6地號外, 並增分出同段232-8、-9、-10、-
11、-12、-13、-14地號,呂銘分得232-11地號, 面積172平方公尺(重測改編為同市○○段○○○○號),上訴人則分得232-6地號(重測改編為同段698地號,面積2734.81平方公尺,約95.33坪, 嗣分割增出698-1、-2、-3地號)。又上訴人與呂銘等人共有之另筆同市○○段○○○○○○號土地,面積2687平方公尺, 亦於同年6月14日經原法院以66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分割確定, 呂銘分得該判決分割圖所示七之部分( 重測改編為同市○○段○○○○號面積25平方公尺及同段726地號,面積53平方公尺)。 66年5月1日上訴人與呂銘為交換其各自232-6、232-7地號分得之土地,乃訂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呂銘以其分得之光武段709地號(約52.02坪)及同段720、726地號(約23.595坪,但以8坪計),合計75.62坪( 52.02+23.595=75.625),惟以60坪計(52.02+8=60.02)與上訴人分得之同段698-3地號中之68坪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交換, 但呂銘需另以一坪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八坪計四萬元之價金補貼上訴人。呂銘已於八十九年間死亡,被上訴人為呂銘之繼承人,願以一坪六萬元,合計48萬元之價格補貼,上訴人自應依約履行交換上開土地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48萬元,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同時,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68坪土地面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於66年5月1日簽訂, 至81年4月30日止,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主張81年9月26日加註「本協議書繼續有效」, 雙方達成另一新之和解協議,並未舉證證明之。系爭協議書訂立時,亦未經董事會決議及股東會同意,為屬無效。該協議書係約定上訴人分割「約」六十八坪予呂銘,交換之坪數並未完全確定,性質上僅係預約,仍需就已分割完成之土地另立本約。 又系爭協議書之真意為兩造同意各以其所有於系爭232-6地號土地內之52坪土地交換,及各以其所有於系爭232-7地號土地內之22坪土地交換, 而雙方交換之系爭232-7地號土地於協議時並未為分割,協議交換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為對待給付前更得拒絕該給付。又系爭協議書簽訂距今已長達二十五年之久,其公告現值顯然差距甚遙,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之情事變更法則,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所定之補貼價金,應以現在交易價為補貼標準,方合衡平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銘等三十餘人所共有,該土地於六十六年間經原法院以66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分割確定 ,除該232-6地號外, 並增分出同段232-8、-9、-10、-11、-12、-13、-14地號,呂銘分得232-11地號,面積172平方公尺(重測改編為同市○○段○○○○號), 上訴人則分得232-6地號(重測改編為同段698地號,面積2734.81平方公尺,約95.33坪, 嗣分割增出698-1、-2、-3地號)。
又上訴人與呂銘等人共有之另筆同市○○段○○○○○○號土地,面積2687平方公尺,亦於同年6月14日經原法院以66 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分割確定, 呂銘分得該判決分割圖所示七之部分( 重測改編為同市○○段○○○○號面積25平方公尺及同段726地號,面積53平方公尺)。 66年5月1日上訴人與呂銘為交換其各自232-6、232-7地號分得之土地,乃訂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3年6月3日新地測字第0930004562號函、系爭協議書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協議書約定呂銘以其分得之光武段709地號( 約52.02坪)及同段720、726地號(約23.595坪,但以8坪計),合計75.62坪(52.02+23.595=75.625),惟以60坪計(52.02 +8=60.02 )與上訴人分得之同段698-3地號中之68坪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交換,但呂銘需另以一坪五千元,八坪計四萬元之價金補貼上訴人。呂銘已於八十九年間死亡,被上訴人為呂銘之繼承人,願以一坪六萬元,合計48萬元之價格補貼,上訴人自應依約履行交換上開土地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系爭協議書是否為預約?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北海所簽之系爭協議書,是否對上訴人生效?系爭協議書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如已罹時效,呂銘與上訴人於81年9 月26日所為「協議書繼續有效」之表示,是否為新的協議?系爭協議書約定交換之土地為何?系爭協議書就補償價款之約定,是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四、系爭協議書是否為預約?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北海所簽之系爭協議書,是否對上訴人生效?㈠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
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67號、61年度台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查系爭協議書就互易之標的、補償之價款及履約之期限等均已明確約定,已如前述,已無另行訂立契約之必要,又協議書上亦無將來訂立買賣本約之約定,揆之首揭說明,系爭協議書應屬本約而非預約。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為預約,被上訴人不得逕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請求履行,尚須訂立互易本約等語,顯違兩造訂約時之真意與實情,委無足採。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應於法院土地共有
物分割決定後始生效力」,而交換之土地係埔頂段232-6、232-7地號土地,前者於66年4月18日判決分割,於同年5月1日立協議書時已分割完畢,後者並未分割, 則協議書所訂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云云。惟查,232-7地號土地,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雖未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惟已達成呂銘應將第232-7地號土地移轉22坪予上訴人之協議,嗣232-7地號土地, 亦經原法院於66年6月14日以66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 呂銘因而分得232-7地號土地面積75平方公尺,適與系爭協議書所載,「呂銘應移轉該地號土地22坪(計算式為:75×0.3025 =22.68 )予上訴人」之約定相符。 至於上開66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主文第二項雖記載地號為237-7號,惟事實欄已表明請求分割之土地為232-7地號,判決所附之分割圖亦載明分割之土地為232-7地號,有判決書可按(見原審卷119─122頁),則該判決主文顯係記載錯誤,是上訴人辯稱232-7地號土地尚未分割,系爭協議書所定之條件尚未成就云云,即不足採。
㈢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協議書未經董事會之決議,及股東會之
同意,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02條之規定, 應屬無效云云。惟按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或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又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02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而系爭協議書係上訴人就其分割所得之土地與呂銘分得之土地互易,並非讓與公司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且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又非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致對上訴人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或有關營業之出租;或公司業務之執行等事宜,自無上開公司法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稱,亦無可採。
五、該協議書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如已罹時效,呂銘與上訴人於81年9月26日所為「協議書繼續有效」之表示, 是否為新的協議?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再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又聲請調解與起訴有同意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時,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30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協議書係66年5月1日簽訂, 其請求權至81年4月30日
即將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呂銘乃於81年4月15日函請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前,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履行交換土地,並辦理產權交換登記手續,屆期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呂銘乃於81年7月7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調解,經原法院以81年度調字第26號受理在案, 嗣呂銘於81年7月23日當庭撤回調解之聲請。81年9月26日呂銘與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再行協商, 並於訴外人林進塗律師見證下,於系爭協議書上加註「本協議書繼續有效。以目前土地現況交換」等文字,再經兩造簽名蓋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和解協議書及附圖、 81年4月15日桃園郵局第812號存證信函、 及有加註之和解協議書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9、10、103、106、118─122、148、109頁反面)。 復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81年度調字第26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故呂銘雖於時效完成前向上訴人請求,並聲請調解,惟又撤回調解之聲請,則請求權之時效視為不中斷。
㈢惟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
,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2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銘嗣與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之81年9 月26日就系爭協議書再加以協商,並於林進塗律師見證下,在系爭協議書上加註「本協議書繼續有效。以目前土地現況交換」之文字,再經兩造簽名蓋章,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加註之和解協議書一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09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35頁),而證人林進塗律師亦到庭結證:「(兩造所定協議書的經過如何?)當時是王北海(即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及呂銘請我就兩造要交換的土地上被第三者佔用之建物作拆屋還地之訴訟,當時有帶和解協議書到現場,因時效已超過十五年,所以在協議書加註繼續有效,以目前土地現況交換之文字。」、「(以目前土地現況交換何意?)均與原協議書內容同。」、「(當時有無提到協議書是草約?)當時兩造意思應該不是草約,就是要照協議書內容履行。」等語在卷(見原審卷85、86頁),證人林進塗律師與兩造既無利害關係,且於81年間分別受兩造委任訴請第三人拆屋還地,其所為之證言,應可採信。參以兩造若非知悉系爭協議書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無於系爭協議書上另行加註「本協議書繼續有效」之文字,系爭協議書請求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之事,應為上訴人所知悉。是上訴人於知悉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仍承認系爭協議書繼續有效,顯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即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即屬無據,難以採信。
㈣又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於81年9 月26日與被上訴人被繼承
人呂銘商議系爭協議書履行事宜時,尚未認知系爭協議書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無承認系爭協議書繼續有效之意,(僅係假設)惟兩造既於當時仍同意交換土地,並以原協議書記載之內容作為兩造履行之約定,顯已達成另一新和解協議之意思表示,而自新協議得請求時起,迄被上訴人起訴,顯尚未罹於十五年之時效,堪予認定。從而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六、系爭協議書約定交換之土地為何?㈠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由呂銘以其分得之光武
段709地號(約52.02坪)及同段720、726地號(約23.595坪,但以8坪計),合計75.62坪(52.02+23.595=75.625 ),惟以60坪計(52.02+8=60.02)與上訴人分得之同段698-3地號中之68坪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交換, 但呂銘需另以一坪五千元,八坪計四萬元之價金補貼上訴人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 並辯稱232-7地號土地於66年6月14日以原法院66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分割後,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北海於同年月15日於系爭協議書二、⑴末行補寫(232 -6,52坪、232-7,22坪),此應為第二次協議, 其真意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意各以其所有於系爭232-6地號土地內之52坪土地交換,及各以其所有於系爭232-7地號土地內之22坪土地交換,即路邊土地與路邊土地互易,畸零地與畸零地互易,共由上訴人提供74坪交換云云。
㈡查,系爭協議書約定:「茲立協議書人華達電器實業廠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甲方,即上訴人)呂銘(以下簡稱乙方,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今雙方為土地共有物分割交換協議同意訂立條款如左:本協議書於法院土地共有物分割決定後,始生效。地號雙方所有座落: 新竹市○○段232-6、232-7。⑴雙方於上開土地內互相交換, 甲方分割約六十八坪給乙方,乙方分割約六十坪給付甲方(232─6,52坪;-7,22坪)。⑵ 乙方補貼甲方土地價格金每坪新台幣伍仟元正計算以八坪為標準,增減時亦依新台幣每坪新台幣伍仟元計算。土地交換時之增值稅甲方移轉給乙方時由甲方負擔.乙方移轉給甲方時由乙方負擔。右列條件係雙方同意訂立和解協議書貳份各持乙份為據。批明:交換地點之(附圖)紅色部分為呂銘取得,黑色部分由華達電器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惟系爭協議書所附之分割圖僅標示「紅色」部分,即附圖所示A部分,而無「黑色」部分之標示。(見原審卷第9、10、108頁)㈢證人即81年9 月26日兩造就系爭協議書再加以協商之見證人
林進塗律師證稱:「原本協議書並不是我寫的,有一天,呂銘與他女兒,王北海和他兒子過來,土地分割後要交換,要我寫,當時華達公司232─6部分52坪分割出來的部分要交換,呂銘232─7地號22坪在後面土地比較沒有價值,所以折抵8坪計算,連同232─6地號土地52坪共60坪跟華達公司232─6地號土地60坪交換。」、「 華達公司割232─6地號土地68坪給呂銘,這個8坪的差額呂銘就是用一坪5千元補貼給華達公司。我於系爭協議書加註『本協議書繼續有效,以目前土地現況交換』,當時土地現況就是約定紅色部分分割68坪給呂銘,呂銘分到232─6土地編號五的部分(按: 即現709地號土地)及232─7地號部分分到的22坪部分(按: 即現720、726地號土地)給華達公司。」、「見證日期是81年9月26日,當時來的時候,呂銘跟他女兒一起來的,王北海跟他兒子一起來的,我加註這些字的時候,都有跟雙方講的很清楚,雙方都同意之後才簽名蓋章的,當時土地交換的位置就是如我剛才所說的,雙方當事人都很清楚。」、「(問:上訴人主張232─6土地內雙方土地交換,另232─7土地內雙方互相交換?)不是。 呂銘的232─7地號土地22坪以8坪計算,連同232─6地號土地52坪一共60坪和華達公司交換,我確定是這樣。」、「黑色的部分是指呂銘分割到的部分。黑色部分有包括232─6及232─7 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44頁), 依其證言已足證雙方是約定由呂銘以其分得之709地號(約52.02坪)及720、726地號(約23.595坪,但以8坪計),合計以60坪計(52.02+8=60.02)與上訴人分得之698-3地號中之68坪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交換,而非雙方各以其所有於232-6地號土地內之52坪土地交換,及各以其所有於232-7地號土地內之22坪土地交換,即路邊土地與路邊土地互易,畸零地與畸零地互易。
㈣再查,系爭協議書所附之分割圖(見原審卷第10頁)為原法
院66年度訴字第355號就232-6 地號土地之分割判決書之附圖(見原審卷第103至106頁),該附圖上並無232-7地號土地之標示,如系爭協議書批明欄所載之黑色的部分僅指呂銘分割到之232-6地號土地(即709地號土地),而不含232-7地號土地, 則應無不能於該分割圖中以黑色標示上訴人交換所得土地之理;況且呂銘就232-6地號土地分割所得之面積僅約52坪,縱使再補貼8坪之價金,亦未逾60坪, 上訴人自無以68坪之土地與之交換之理。故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真意應非兩造各以其所有於232-6地號土地內之52坪土地交換,及各以其所有於232-7地號土地內之22坪土地交換,應堪認定。是以系爭協議書批明欄所載之黑色的部分係指232-6地號土地及232-7地號土地呂銘分割到的部分,因232-7地號土地尚未經法院判決分割,故未於系爭協議書所附之分割圖上標示出來。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是由呂銘以其分得之黑色部分,即光武段709地號(約52.02坪)及同段720、726地號(約23.595坪,但以8坪計),合計75.62坪(52.02+23. 595=75.625),以60坪計(52.02+8=60.02)與上訴人分得之紅色部分, 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同段698-3地號中之68坪交換,但呂銘需另以一坪五千元,八坪計四萬元之價金補貼上訴人等語,應可採信。
㈤上訴人雖否認證人林進塗之證言, 惟查證人林進塗為81年9
月26日兩造就系爭協議書再度協商之見證人,且於見證人任後,曾多次受上訴人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有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59至286頁),自無故意為不利上訴人證言之必要,證人林進塗亦稱:「華達公司以前都是找我辦案,我不可能偏袒任何一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上訴人空言否認,並無足採。
七、系爭協議書就補償價款之約定,是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 又情事變更原則,係基於衡平理念,對於當事人不可預見之情事(為法律效力發生原因之法律行為或其他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之劇變所設之救濟制度,故祗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97條所定要件,即有該條之適用。
㈡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銘與上訴人於81年9 月26日就系
爭協議書履行事宜重新商議時,約定原協議書繼續有效,已如前述,足證當時就補貼土地之價金仍約定依原協議書記載每坪五千元之標準計算。 惟81年9月26日距今已長達十五年之久,依上訴人提出新竹市○○段698─3地號地價謄本(見原審卷第291頁)所載「81年7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7,508元」、「92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2,508元」,已上漲
1.18倍;另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不動產現值鑑估報告書內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96年1 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6,698元,較81年7月公告現值上漲1.33倍, 原約定之補貼金額已因經濟狀況變動造成不敷上訴人繳納地價稅之損失此顯非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銘與上訴人於81年9 月26日協議時所得預料,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之法定要件。上訴人請求應調高補貼金額,為可採。
㈢次查,69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位於新竹市
○○路○段上,交通流量大,店面林立,為一繁榮商業區,目前由第三人占用開店中, 而新竹市○○段○○○○號地部分,則位於巷內,只適合居住,目前為空地,此業經原法院於91年4月29日前往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220、221頁),本院審酌新竹市○○路○段近年因新竹科學園區產業興盛致繁榮不已、土地價格昇高,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估價結果,認其市價為每平方公尺137,563元(每坪約454,754元,計算式:137,563 ÷0.3025=454,754),有不動產現值鑑估報告書可稽, 被上訴人因土地重測、都市計畫等情事變更於土地交換後所得之利益昇高,及上訴人於原審陳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有建物,非上訴人所有,是第三人占用,沒有立租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95頁), 則被上訴人日後取得該土地無法立即收回自用;暨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同意與被上訴人協調以一坪2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地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被上訴人於本審陳稱紅色部分上訴人要買回去,一坪算1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5頁)等一切情形,認補貼金額應調高為每坪18萬元,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自應補貼上訴人土地價金以每坪18萬元計算,共應補貼八坪之價金合計144萬元予上訴人,亦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同時,將坐落新竹市○○段698─3地號土地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224.8平方公尺即68坪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於原審為同時履行抗辯,原判決因而命被上訴人應為對待給付,原無不合,然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高補貼金額,經本院認應以每坪18萬元為當,有如前述,爰由本院調整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同時履行給付之金額應變更為144萬元。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光釗法 官 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總面積 │備 註 ║╠════════╪══════╪════════╪══════════╣║新竹市○○段七○│土地全部。 │一七二。 │重測前為新竹市○○段║║九地號。 │ │ │二三二之一一地號。 ║║ │ │ │ ║╟────────┼──────┼────────┼──────────╢║新竹市○○段七二│土地全部。 │二五。 │重測前為新竹市○○段║║○地號。 │ │ │二三二之五二地號。 ║║ │ │ │地號。 ║╟────────┼──────┼────────┼──────────╢║新竹市○○段七二│土地全部。 │五三。 │重測前為新竹市○○段║║六地號。 │ │ │二三二之十六地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