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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更(一)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㈠字第70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被 上訴人 丙○○○○○兼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徒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12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2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復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查上訴人於原審僅以被上訴人丙○○○○○(下稱圓覺寺)為被告,先位聲明確認圓覺寺於民國91年5月7日在高雄市舉行之信徒大會(下稱系爭信徒大會)決議無效,備位聲明撤銷系爭信徒大會決議,經原審為其先、備位全部敗訴後,上訴人僅就先位聲明部分上訴(本院前審卷162頁), 並於本院前審追加被上訴人乙○○為被告後變更聲明為確認乙○○與圓覺寺間信徒、管理委員會委員、住持、管理人等法律關係不存在 (本院前審卷193頁), 經本院前審准許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按上訴人於原審之先位聲明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視為撤回)。嗣上訴人於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後,復追加原審之先位聲明確認系爭信徒大會決議無效(本院更字卷12頁),核其追加之基礎事實與本院前審變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無須得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台北市登記有案之募建寺廟圓覺寺之信徒,圓覺寺於91年5月7日在高雄市召開系爭信徒大會,決議追認顏厚財等107人之信徒資格, 將鄭江等15名舊信徒列報異動,並通過其寺廟之組織章程修訂,取消信徒大會之設計,另行成立住眾會,管理寺廟一切財產及行使財產處分議決權、年度收支決算之審訂等重要事項,而住眾會成員資格之取得須經住持認定,並廢除管理委員會,僅設住持及管理人1人,綜理一切寺務, 住持並得掌管寺廟財產並監督經費收支運用。惟圓覺寺管理委員會於89年4 月11日並未舉行會議,亦無會議紀錄,更無審核通過乙○○為信徒,乙○○根本不具信徒、管理委員會委員或管理人身分。縱有開會,該次會議自始即為非法無效之會議,乙○○亦不可能取得信徒身分。況圓覺寺於90年4 月10日時有信徒56名,但該次信徒大會僅有34人出席,其中尚有9人為新申請加入者, 斯時具有信徒資格出席會議者僅12人,自未達法定開會人數,乙○○亦未取得管理委員會委員身分。又管理人係由管理委員會委員中互選之,乙○○既未取得管理委員會委員身分,即無從取得管理人身分。爰求為㈠確認系爭信徒大會決議無效。㈡確認乙○○與圓覺寺間信徒、管理委員會委員、住持、管理人等委任及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乙○○係於89年4 月間經圓覺寺管理委員會通過為信徒,並經主管官署核備取得信徒身分,復於90年 4月10日信徒大會中,與上訴人同時受推為管理委員會委員,同日信徒大會後,第6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議中,受選任當選為第6屆管理人及住持, 乙○○取得信徒資格、擔任管理委員會委員、管理人及住持完全符合組織章程規定。又圓覺寺於91年5月7日在高雄市舉行系爭信徒大會會議,共有信徒148名(含原信徒41名及當年新加入信徒107名),並無不足法定人數之情形,而上訴人均有參與其事 (擔任記票人)卻從未表示異議,嗣再起訴爭執,於法無據。另圓覺寺章程已於91年5月7日重為修訂,並廢除信徒及管理委員會委員等職務,自斯時起,乙○○已不具圓覺寺信徒及管理委員會委員身分,乙○○與圓覺寺間之信徒及管理委員會委員關係係屬過去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伊為圓覺寺信徒,圓覺寺於91年5月7日召開系爭信徒大會,決議追認顏厚財等107人之信徒資格,將鄭江等15名舊信徒列報異動, 並通過其寺廟之組織章程修訂,取消信徒大會之設計,另行成立住眾會,管理寺廟一切財產及行使財產處分議決權、年度收支決算之審訂等重要事項,而住眾會成員資格之取得須經住持認定,並廢除管理委員會,僅設住持及管理人1人, 綜理一切寺務,住持並得掌管寺廟財產並監督經費收支運用等情,業據提出組織章程、系爭信徒大會決議、發言紀錄、信徒名冊、89年4 月11日管理委員會議議程及90年4月10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為證(原審卷17-

33、70-75、140-14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圓覺寺管理委員會於89年4 月11日並未舉行會議,亦無會議紀錄,更無審核通過乙○○為信徒,乙○○不具信徒、管理委員會委員、管理人及住持身分;圓覺寺於90年4 月10日召開信徒大會,未達法定開會人數,系爭信徒大會決議無效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須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圓覺寺組織章程於60年1月25日訂立,於91年5月7日修訂, 依修訂後之組織章程已無信徒及管理委員會委員,僅設有住持及管理人一人,綜理一切寺務,有該組織章程可稽(原審卷17-20頁), 是不論之前乙○○是否具圓覺寺信徒及管理委員會委員身分,然自該組織章程修訂後,乙○○已不具圓覺寺信徒及管理委員會委員身分,且乙○○、圓覺寺亦不否認乙○○不具圓覺寺信徒及管理委員會委員身分(本院卷23頁背面),則乙○○與圓覺寺間信徒及管理委員會委員之委任及法律關係不存在,現在兩造間並無不明確情形,是上訴人請求確認乙○○與圓覺寺間信徒及管理委員會委員之委任及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尚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乙○○是否具圓覺寺信徒及管理委員會委員之委任及法律關係,亦屬過去之關係,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上訴人雖又主張伊為圓覺寺信徒,而乙○○並未取得圓覺寺信徒、管理委員會委員、住持及管理人之委任及法律關係云云,然查依圓覺寺組織章程第15條規定:「本寺住持在職期間所置之動產、不動產,無論用任何名義,均皆歸屬本寺所有,其親屬不得繼承」(原審卷18頁),且乙○○是否具上開委任等法律關係,並無何種情事可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上訴人既未主張伊因乙○○不具上開委任等法律關係而享有特定之權利,或免除特定之義務,自不能僅以上訴人主張伊為圓覺寺信徒,即謂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乙○○與圓覺寺間信徒、管理委員會委員、住持、管理人之委任及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為無理由。

㈡依圓覺寺修正前之管理章程第4條規定 :「凡合於本條款之

一者,得向管理委員會申請,並經管理委員會審查通過,報請主管官署核備方為信徒」,及第5條規定 :「凡本寺信徒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經管理委員會確定後,可予除名,並提信徒大會追認之」(原審卷113-114頁), 可見圓覺寺於管理章程修正前,信徒之除名須經管理委員會確定並提信徒大會追認,至信徒加入祇須符合所定條件並經管理委員會審查通過,報請主管官署核備後即可為信徒,並無提請信徒大會追認或同意之必要,此亦有台北市政府民政局91年6 月25日北市民三字第09131499800號函可稽(原審卷122頁)。另圓覺寺於89年4 月11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雖無會議紀錄,惟依該日議程討論決議事項第4案記載 「乙○○等11位信徒,為推動本寺發展工作,至今已數年之久,亦有加入本寺信需要」,並決議乙○○等准予備查(原審卷27-28頁), 可見乙○○於該日已取得圓覺寺信徒身分,且之後90年4 月10日、91年3月5日及同年5月7日各次會議乙○○及上訴人均有參與(原審卷70-75、76-78、140-147頁), 上訴人對乙○○之參與身分均未有異議,顯亦認乙○○具有圓覺寺信徒身分。乙○○之前既為圓覺寺信徒,依寺廟解釋函令(原審卷45頁),自有被選為管理人或住持之權利, 且圓覺寺於90年4月10日召開第6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選舉管理人,上訴人非但未爭執乙○○為管理人之被選舉人身分,更為該次選舉之記票人,有該次會議記錄可稽(原審卷70-75頁), 另圓覺寺於91年5月7日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係由乙○○擔任主席,上訴人對乙○○住持及管理人之身分亦未表示異議,茲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乙○○不具住持及管理人身分,則上訴人逕行否認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之效力,尚屬無據。又上訴人就圓覺寺於91年3 月5日召開第6屆第4次管理委員會審查顏厚財等107位新進信徒並無異議(原審卷76-78頁),則圓覺寺於91年5月7日召開系爭信徒大會出席信徒118人、 委託出席信徒8人,共計126人出席(原審卷81頁), 出席人數已超過四分之三,其出席人數既符合規定,且上訴人對於當日出席人數亦無異議,是上訴人主張該次會議未達法定開會人數,系爭信徒大會決議無效云云,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及追加請求確認乙○○與圓覺寺間信徒、管理委員會委員、住持、管理人之委任及法律關係不存在,及系爭信徒大會決議無效,均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李錦美法 官 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