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更(一)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㈠字第79號上 訴 人 台北縣醫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省醫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2年6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第三項關於上訴人免為假執行部分,應更正為「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得以新台幣肆佰伍拾肆萬零伍佰捌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伊之會員,依章程約定,於民國 (下同)87年12月31日前,應按其所屬會員每月人數及每人每月新台幣(下同)70元繳交會費,自88年1月1日後,則按其所屬會員每月人數及每人每月20元繳交會費。惟上訴人自86年4月1日起即未繳交會費,計至90年12月31日止,共積欠自86年4月1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止之會費3,577,780元,及自88年1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之會費1,899,240元,共積欠會費5,466,020元,迭經催討均不繳納等情,爰依上開章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540,580元及其中2,641,340元自88年1月1日起;其餘1,899,240元自9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業經判決敗訴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加入被上訴人及繳交會費之義務,均係法律強制規定所致,故本件應屬公法爭議,普通法院並無管轄權。且被上訴人第19屆、20屆會員大會之召集及其理監事之選任均非合法,其法定代理人亦無代表之權限。又伊之上級公會在精省後已非被上訴人,且伊自86年9月起即向現在之上級公會即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繳交會費,並以拒繳會費之方式對被上訴人為退會之意思表示,則伊應無再向被上訴人繳交會費之義務。縱伊仍須向被上訴人繳交會費,依民法第

227 條之2之規定亦應予免除,且基於雙務契約之相對性,自伊被停權後之88年9月起亦無須再繳交會費,況訴外人吳運東已代伊清償925,440元,伊就此部分即無庸再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歷審判決情形:

(一)原審判決:

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66,020元及其中3,566,780部分自88年1月1日起;其餘1,899,240元部分自91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3.本判決於被上訴人以1,800,000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5,466,02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更審前本院92年度上字第825號判決:

1.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關於其中925,440元及該部分自8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其餘上訴駁回。

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704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四)被上訴人並未就更審前本院第1、2項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故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5,466,020元及利息部分,關於逾4,540,580元本息部分之請求業已敗訴確定。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點(見本院95年10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05頁、第206頁)

(一)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之會員。

(二)上訴人並未繳交:⑴自86年4月1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止之會員費3,566,780元,及⑵自88年1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之會員費1,899,240元。

(三)上訴人未繳之上開會員費,於925,440元之範圍內,因第三人吳運東代為清償而消滅。合計上訴人尚未繳交之會員費為4,540,580元(3,566,780-925,440+1,899,240=4,540,580)

(四)被上訴人82年4月25日第18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之章程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常年會費:各會員應按照所屬會員每月人數,每人每月為95元,並代全聯會收取每人每月125元。每年3、6、9、12月彙交。」,第43條第1項規定:「會員如不按照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應提經理事會決議依左列程序處分之:㈠勸告:欠繳會費滿6個月者。㈡停權:欠繳會費滿9個月,經勸告仍不履行者,其所派會員代表不得參加各種會議並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利。」

(五)被上訴人89年7月9日第20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之章程第40條全文規定:「本會經費收入如左:㈠常年會費:

各會員應按照所屬會員每月人數,自88年元月起每人每月為20元,並代收全聯會會費。每年3、6、9、12月彙交。」,第41條第1項規定:「會員如不按照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應提經理事會決議依左列程序處分之:㈠勸告:欠繳會費滿6個月者。㈡停權:欠繳會費滿9個月,經勸告仍不履行者,其所派會員代表不得參加各種會議並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利。」

(六)被上訴人於89年9月間遭上訴人予以停權處分。

(七)被上訴人確實未聲請法人登記。

(八)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5日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解散。

五、本院得兩造同意協議簡化並整理之爭點為(見本院同上筆錄):

(一)本件訴訟是否屬因公法上關係而生之爭議?普通法院有無審判權?

(二)被上訴人之法人格是否已因完成解散而消滅?從而不具備訴訟行為能力及當事人能力?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停權後仍應繼續繳納會員費之請求權基礎為何?

(四)86 年4月修憲精省後,被上訴人是否仍為上訴人之法定「上級醫師公會」,從而上訴人需向被上訴人繳納會費?

(五)縱認為本件為私法契約關係,上訴人是否已於86年退會而無繳交會費之義務?

(六)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主張因情事變更而聲請法院免除上訴人給付會員費之責任?

六、關於本件訴訟是否屬因公法上關係而生之爭議?普通法院有無審判權?

(一)查被上訴人乃係於34年11月17日以省自職團字第017號核准立案,並經前台灣省政府社會處於69年1月29日69社二字第614號函造冊函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備查在案之人民團體,有台灣省政府92年5月5日府社行字第0920005887號函及內政部92年4月10日內授中社字第0920015601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8至71頁),而上訴人係於35年6月25日即已成立之社團法人,亦有其所提出之公會簡介可佐(見更審前本院卷㈠第137頁),是兩造均係經主管機關設立許可並辦理登記之社團法人甚明。參酌人民團體法第35條規定:「職業團體係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促進社會經濟建設為目的,由同一行業之單位,團體或同一職業之從業人員組成之團體」,可知兩造亦屬該法所稱職業團體。而設立社團、作成或修改章程、及嗣後會員之加入等行為,乃設立人或會員為達成一定共同目的而為之平行的意思表示之一致,核其法律性質,均屬共同行為,要與契約係互相對立意思表示之合致不同,殊不論非設立人之會員,其加入是否基於法律之強制規定而為之。蓋以人民團體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下級職業團體應加入其上一級職業團體為會員」而言,下級職業團體於成立之初,既已知有加入上級職業團體之義務,其猶成立社團,並加入上級職業團體,而其加入之目的亦無非係為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促進社會經濟建設,自應認下級職業團體加入上級職業團體之行為,容屬基於法律規定而形成之私法上共同行為。況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在於經過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之公會章程第40條第1項第1款(參更審前本院卷㈠第107頁82 年4月25日修正通過章程第40條、及第109頁89年7月9日修正通過之章程第40條之內容),並非如同上訴人所言僅係基於法律之強制規定。

(二)再查上訴人係於89年9月間始遭停權,乃其所自承(見更審前本院卷㈡第100頁),已如上述,顯見停權前,上訴人即曾參與被上訴人定有會費等事項之82、89年度章程修正,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在在顯見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權利義務,應以私法上社團法人之相關法律規範之,核屬私法領域,要與公法上契約或公法上行為無涉,普通法院自有管轄權。遑論被上訴人並非公法人,其請求所屬會員給付會員費之行為,亦難認係在行使公權力,容屬執行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及公會章程條款之行為。是上訴人抗辯其加入及繳費均係基於修正前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7條法律強制規定所為,亦屬公法上契約,其復未參與被上訴人之設立,而認本件應屬公法爭議,普通法院無管轄權云云,自不足採。

七、關於被上訴人之法人格是否已因完成解散而消滅?從而不具備訴訟行為能力及當事人能力?

(一)上訴人固以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於86年間修正公布後,台灣省業經所謂「精省」而虛級化,被上訴人之省級公會自應隨之解散,非其上級公會云云。惟查台灣省自86年7月20日起,因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修正及嗣後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及地方制度法之制定,將省政府定位為行政院派出機關,省為非地方自治團體,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亦經調整而減縮,惟依地方制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地方劃分為省、直轄市。省劃分為縣、市;縣劃分為鄉、鎮、縣轄市」,是我國地方行政區劃,顯仍保留有省之層級,而依同法第8條規定「省政府受行政院指揮監督,辦理下列事項:監督縣(市)自治事項。執行省政府行政事務。其他法令授權或行政院交辦事項。」,是台灣省雖已非地方自治團體,台灣省政府組織、業務亦經調整,但其行政組織層級亦屬存在,甚明。而台灣省政府經上述所謂「精省」後,其行政區劃及組織既仍存在,參照91年12月

11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之人民團體法第3條亦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 (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並於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仍規定有省(市)人民團體之理事人數限制,則顯然該法中以其組織區域內從事各該行職業為會員之職業團體,其中省之層級之職業團體,仍屬存在,並未遭刪除,此觀工業團體法第

3 條、第5條,商業團體法第3條、第6條,於91年12月11日經修正後,仍保留有省級公會或聯合會自明。是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之省級醫師公會,因「精省」而當然應歸於解散云云,即屬無據。

(二)又被上訴人第19屆理監事任期本應至87年4月16日止,惟被上訴人之第20屆會員代表大會及第20屆理監事選舉,遲於88年12月12日始召開選舉,已逾越內政部所令頒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3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理事、監事應於任期屆滿前1個月內辦理舉行之規定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亦有台灣省政府92年5月5日府社行字第0920005887號函、93年4月2日府社行字第0930003359號、被上訴人第20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8至69、78至79頁,更審前本院卷㈡第12至13頁)。但查:

⑴被上訴人於第19屆理監事任期屆滿後,於87年4月24日即曾

函報精省前之省府社會處略以:「本會第20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監事選舉應否待省府精省方案確定省級人民團體組織與運作定位後再舉行」,然原省府社會處未核復乙節,有台灣省政府上開93年函可參。且按新任理事會未經依法產生,並召開第1次理事會選出新任理事長前,原任理監事自應繼續行使職權,為內政部70年5月12日函釋規定,是被上訴人第19屆理監事任期屆滿,在第20屆理監事未選舉產生前,原任第19屆理、監事,自應繼續行使職權,是以,被上訴人於88年12月12日分別召開第20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及20屆第1次理事會議,完成理監事及理事長之改選,於法即無不合,並經台灣省政府分別以88年12月23日88府社衛字第105746、105747號函同意備查,此觀上開該府93年函內容亦明。是被上訴人第19屆理監事會依法且依據章程規定對上訴人為停權處分,即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⑵況被上訴人第20屆理監事任期應於91年12月11日屆滿,為配

合醫師法被上訴人應於4年內解散之規定,擬不再改選理、監事乙節,亦經內政部92年7月9日內授中社字第0920021546號函復略以:「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既經依法完成改組,省醫師公會自應併辦理解散,其理、監事任期雖已屆滿,惟為配合辦理解散事宜,其改選已無實益,該會擬不再辦理改選,應無不可‧‧‧」,並經台灣省政府以92年7月17日府社行字第0920010219號函復被上訴人在案乙節,亦有台灣省政府上開93年函可佐,亦難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何欠缺合法之法定代理權可言。

⑶再按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3條係規定:「人民團體之理

事、監事應於任期屆滿前1個月內辦理改選,如確有困難時,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其期限以不超過3個月為限,屆期仍未完成改選者,由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而被上訴人之第20屆理事、監事改選,固已逾上開主管機關所定期限,惟主管機關既迄今未命被上訴人限期整理,核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權之行使,其是否行使及如何行使,自非本院所得加以置喙。本件縱認主管機關未命被上訴人限期整理有所違法及疏失,惟僅主管機關就此應否負行政責任之問題,要不影響被上訴人第19、20屆理監事改選之合法性。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唐啟民以證明為何未命被上訴人限期整理,即無予調查之必要。

⑷是按上開會員大會及理監事之選舉,乃社團法人意思機關之

形成,縱其召開選舉逾越主管機關所定期限,亦不影響其意思形成之效力,上開逾限之瑕疵,亦因嗣後會員大會之召開選舉完成而癒合。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第19、20屆會員大會及理事、監事改選已逾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即謂被上訴人第20屆會員大會召集不合法,進而謂被上訴人理監事選任不合法而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不合法云云,殊難憑採。

(三)被上訴人係於94年12月25日第20屆第5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解散並進入清算程序,清算程序尚未完成,業如前述。則於清算程序未完成之前,被上訴人之法律上人格均有效存在,自是具有訴訟行為能力及當事人能力。

(四)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係依章程規定為請求(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第34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依章程規定請求乃屬訴之追加,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八、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停權後仍應繼續繳納會員費之請求權基礎為何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在於經過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之章程第40條,業如前述,且於上訴人被處分停權前或停權後,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均無不同。而被上訴人之所以被處分停權者,係出於被上訴人無故拒繳會員費之緣由;而上訴人之理事會決議對被上訴人為停權處分者,亦有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之上述章程為據(參更審前本院卷㈠第107頁章程第43條、及第109頁章程第41條)。則於上訴人無故拒繳會員費而被處分停權時,若謂上訴人得因之免繳會員費者,非但不符被上訴人會員大會訂立章程之本旨,且係倒果為因,故上訴人主張其於被停權後即得免繳會員費,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另稱其於86年8月2日上訴人之第20屆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中決議暫緩繳交會員費予被上訴人,該決議並經上訴人87年4月會員大會中追認通過云云。惟上訴人上開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及會員大會決議,於法均屬不合,並有台灣省政府社會處86年9月24日86社二字第50157號函明示上訴人之行為「顯已違反醫師法、醫師法施行細則暨省醫師公會章程規定」(參原審卷第147頁),故其片面決議不生法律上任何效力,上訴人以此拒付會費,自屬無據。

(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第20屆會員大會前獨將其停權,致其不得參加該次大會及喪失理、監事之被選舉權,違反平等原則,基於雙務契約之相對性,亦毋庸繳交會費或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主張予以免除該義務云云。然查本件並無雙務契約原則之適用,已如上述,其據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民法第227條之2有關雙務契約之規定,洵屬無據。次查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未依規定繳納會費已滿9月,並經勸告通知而仍不履行,而依章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被上訴人第19屆第14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停權,此有被上訴人是次理監事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至145頁)。上訴人如對此停權決議不服,自應循其他途徑解決,尚不得任意以其遭停權即謂被上訴人之會員大會召集及理、監事選舉為不合法或毋庸再予繳交會費,所辯亦不足採。至於上訴人另抗辯謂被上訴人於86年10月12日理監事會議,亦就會費緩繳之縣市不予催繳,然依其所提出被上訴人第427號會報所載,是次19屆10次理監事暨各縣市理事長聯席會議,乃決議對財政有困難會費緩繳之縣市公會,暫不予催繳(見原審卷第59頁),尚非謂永不予催繳,亦無免除上訴人繳納會費之意,上訴人自無從以之為拒絕繳納會費之依據。

九、關於86年4月修憲精省後,被上訴人是否仍為上訴人之法定「上級醫師公會」,從而上訴人需向被上訴人繳納會費部分:

(一)91 年1月16日醫師法修正公布以後,上訴人始成為「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在此之前,「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只有台北市醫師公會、高雄市醫師公會及被上訴人而已(參更審前本院卷㈠第92頁以下被上證3、4、5、7號證物)。則於91年1月16日醫師法修正公布以前,被上訴人仍係上訴人之上級公會,上訴人自有繳交會員費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二)憲法於86年7月21日修正公布後,台灣省政府雖被定位為行政院派出機關,而非地方自治團體,然而依據地方制度法第3條第1、2項及同法第8條之規定,台灣省政府之組織層級仍屬存在,並無上訴人宣稱之遭除去情形。至於台灣省政府經「精省」後,相關各級區域人民團體中之省級團體,有無須

因應實際行政監督上,於組織予以調整、有無保留必要、如認無保留必要而予以取銷,原立案之省級團體應否歸併由中央全國級之人民團體概括承受或應逕予解散、及解散後財產應如何處理等事項,乃個別人民團體立法政策之問題,尚非法律解釋判斷問題,本院自無從審酌。

(三)再查醫師法於91年1月16日修正公布第31條規定「醫師公會分直轄市及縣(市)公會,並得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中央政府所在地。」,而取消省級醫師公會,並於同法第41條之2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立案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4年內,依本法規定完成改組;已立案之省醫師公會,應併辦理解散。」,其既已立法取銷省級醫師公會,並規定於該法修正施行4年內省醫師公會應辦理解散,是被上訴人依法本應於該法修正公布4年內辦理解散。惟被上訴人乃屬社團法人,參酌民法第37條所規定法人解散後應清算其財產,及依同法第40條第1項所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被上訴人既應於前開醫師法修正施行後4年內解散,現該4年內之期限雖未屆至,但收取債權本為其解散時應進行清算之事務,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解散前依章程應給付之積欠會員費債務,自屬正當,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應行解散,而不得向其催繳積欠之會費云云,亦不足採。

(四)至於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有相當資力辦理解散事宜,其向上訴人催繳尚非正當云云,惟被上訴人是否具有資力與上訴人積欠會員費債務係屬兩事,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有相當資力而據為脫免自己債務之事由。而上開醫師法修正時既未就被上訴人解散後賸餘財產歸屬為特別規定,則依民法第44條規定「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但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如無前項法律或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乃為法所明定,故上訴人抗辯將來被上訴人解散後賸餘財產依其章程將歸屬於政府或自治團體,有圖利該自治團體或政府,並對其不利云云,而據為拒絕繳納之理由,自不足據。

十、關於縱認為本件為私法契約關係,上訴人是否已於86年退會而無繳交會費之義務部分:

(一)經查上訴人之加入被上訴人,容屬基於法律規定而形成之私法上共同行為,且就章程之修改制定,係會員間之共同平行的意思表示一致而為之,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即非立於雙務契約之地位,要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可能,且上訴人繳交會費之義務亦非僅單純基於法律之規定,其如何繳納、繳納數額均經與被上訴人其餘會員以平行之意思表示就此達成一致,定明於被上訴人章程內,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章程之規定,自有遵守之義務。而被上訴人82年4月25日第18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之台灣省醫師公會章程第40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本會(即被上訴人)經費收入如左:㈠常年會費:各會員應按照所屬會員每月人數,每人每月為95元並代全聯會收取每人每月125元。每年3、6、9、12月彙交。」(見原審卷第21頁),其89年7月9日第20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台灣省醫師公會章程第40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本會經費收入如左:㈠常年會費:各會員應按照所屬會員每月人數,自88年元月起每人每月為20元,並代收全聯會會費。每年3、6、9、12月彙交。」(見原審卷第28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即負有依上開規定繳納會費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二)上訴人固抗辯稱上訴人已非其上級公會,其已無向被上訴人繳交會費之義務,且其已於86年間即停繳會員,以示退會,被上訴人章程第8條規定顯失公平無效云云。惟被上訴人既尚未解散而合法存在,核仍為上訴人之上級機關,且其既須受章程之拘束,上訴人即仍有繳納會費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要不因其於86年9月間有無向另一上級公會即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繳納會費而得予免除或得以拒繳會費之依據,遑論內政部就被上訴人於90年3月9日聲請釋示其與上、下級公會之權利義務關係時,即表示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由省公會、台北市及高雄市醫師公會共同組成,省公會所屬各縣市公會仍應依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7規定繼續向省公會繳納會費,直至醫師法修正案通過,省公會正式解散為止,有該部90年3月27日台(90)內中社字第014594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0頁),益見上訴人雖向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繳納費用,仍不解免其應向被上訴人繳納會費之義務。

(三)至於上訴人抗辯其有重複繳納2次會費之情形,惟被上訴人請求之會員費乃係醫師法於91年1月16日修正前上訴人所積欠之會費,本屬其應繳納之會員費,此部分抗辯亦足無取。再依被上訴人82年章程制定之時空背景(蓋斯時尚未精省)及被上訴人迄未解散,仍係上訴人之上級公會乙節觀之,被上訴人章程第8條規定:「本會會員非因解散,不得退會」之規定,亦難謂有何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即難憑採。

(四)另依兩造均不爭執基於人民團體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之:「下級職業團體應加入其上一級職業團體為會員。」等內容,上訴人有依法加入被上訴人為會員之法律上義務,況上訴人從未表示以拒繳會費作為退會之意思表示,縱使有之,其退會之意思表示於法有違,不生法律上效力,故上訴人辯以伊已退會云云,即無足採,其仍有繳交會員費之義務。

十一、關於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主張因情事變更而聲請法院免除上訴人給付會員費之責任?

(一)經查91年1月16日以前被上訴人各項會務均正常運作,此有以下說明:

⒈88年度全年度台灣省醫師公會每期公會會報內均記載有被上

訴人該年度會務運作情形,此有台灣省醫師公會會報88年合訂本節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以下被上證一)。

⒉有關89、91、92年度被上訴人於各該年度會務運作情形,於

「醫師公會全聯會」電腦檔案內,均儲存有被上訴人與醫師公會全聯會之各項公文往來資料,有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往來公文足憑(見本院卷第93頁被上證二)。

⒊有關89年度、90年度被上訴人於各該年度會務運作情形,於

「醫師公會全聯會」各期公報內亦登載有被上訴人各次之會議紀錄資料,有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89、90、91年度會報節本可查(見本院卷第98頁被上證3、第107頁被上證4)。

⒋被上訴人86、87、88、89年度之各項財產資料,有被上訴人

第20屆第1、2、3次會員代表大會手冊及會議記錄可按 (見本院外放證物被上證11、12、13、14)。

(二)再查91年1月16日以後,被上訴人理監事暨各縣市理事長聯席會議開會決議不再對會員收取會費,並決議如何處理醫師法修法後之各項會務事宜,亦有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19、120期會訊可憑 (見本院卷第126頁被上證5)。

(三)綜上,足證91年1月16日醫師法修正以前,被上訴人之一切會務均正常運作,並無「無法依章程目的執行其任務且不能保障會員權益」之事可言。於91年1月16日醫師法修正後,被上訴人固然只剩部份會務在運作及編製紀念特刊,惟自91年元月份起被上訴人亦已不再向任何會員(包括上訴人在內)收取任何會費,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名存實亡,既無法依章程目的執行其任務,復不能保障會員權益,甚至解散後會費用途不明之情形下,如仍許其得向會員收取會費,顯失公平云云,殊無足採,是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主張因情事變更而聲請法院免除上訴人給付會員費之責任。

十二、另查上訴人所欠繳之會費,業經第三人即前醫師公會全聯會理事長吳運東代為繳交所欠部分之會費925,440元,而該部分已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證人吳運東代繳會費並未指定係代繳上訴人於何時所積欠者,則參酌民法第

322 條抵充之規定,應以上訴人即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故應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自86年4月1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止欠繳之會費3,566,780元部分之債務,於925,440元之範圍內,業因吳運東之代為清償而消滅,僅餘2,641,340元(3,5 66,780-925,440=2,641,340),及自88年1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之欠繳會費1,899,240元,合計4,540,580元(2,641, 640+1,899,240=4,540,580),應給付予被上訴人。

十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係被上訴人於醫師法修正前之會員,自有依其章程繳納會費之義務,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因精省後行將解散而拒絕繳納,自不足據。從而,扣除證人吳運東代繳之925,440元後,被上訴人本於其82年及89年章程,均為第4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86年4月1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止欠繳會費2,641,340元;及自88年1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欠繳會費1,899,240元,合計4,540,580元,即屬有據。又依被上訴人上開章程第40條第2項規定,會費應於每年3、6、9月、12月彙交,則被上訴人併請求上開金額其中2,641,340元部分,自88年1月1日起,其餘1,899,240元部分自91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民事訴訟法第392條業已於92年2月7日修正增列第2項、第3項為「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故原判決第4項關於上訴人免為假執行部分,應更正為「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得以新台幣肆佰伍拾肆萬零伍佰捌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附此指明。

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十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張 蘭法 官 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會員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