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㈠字第105號上 訴 人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複 代理 人 楊宗翰律師被 上訴 人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9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 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5條準用第120條第 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之租金債權存在,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民國95年10月 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係為確認被上訴人間自91年12月25日起至93年 6月24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下同)17萬5000元計算之租金債權在301萬2000元之範圍內存在(見本院卷第74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法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丁○○ (下稱丁○○) 間關於房屋租賃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向原法院聲請就丁○○對於統一超商之租金債權為假扣押,經原法院於91年11月27日核發91年度執全字第3425號扣押命令,禁止丁○○於租金債權301萬2000元(原判決誤載為302萬2000元)及執行費2 萬1424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統一超商之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統一超商亦不得對丁○○為清償。而統一超商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先於91年12月11日向原法院執行處陳報依令執行扣押,旋於92年2月25日具狀陳稱前揭租金債權之標的物所有權業已移轉予訴外人陳宜君,並就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致伊於私法上之地位及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有被撤銷而受侵害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5條準用第120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間自91年12月25日起至93年6月24日止按月以17萬5000元計算之租金債權在301萬2000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統一超商雖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
其以前到庭辯稱:統一超商前向丁○○承租其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房屋 (下稱系爭租賃房屋) ,雙方訂有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0年6月25日至96年6月24日止,租金以每6個月給付一次。而統一超商於91年12月9日接獲原法院於同年11月27日核發91年度執全字第3425號扣押命令前,早已預付丁○○至91年12月24日為止之租金;嗣於接獲上開扣押命令後,即向該管法院陳報執行扣押結果,並表明下次應給付之時間為91年12月25日給付次6個月之租金。迨統一超商於91年12月中旬經丁○○以電話告知欲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並於同年12月24日接獲丁○○委任律師所發之律師函,重申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且告知系爭租賃房屋所有權已移轉予訴外人陳宜君,租金應交付予陳宜君等情,統一超商查證後,同意於91年12月24日終止與丁○○間之租賃契約,則丁○○對於統一超商自91年12月25日起之租金債權,已因系爭租賃契約之終止而消滅。統一超商旋於91年12月25日與陳宜君另行簽訂租賃契約,並預付91年12月25日至92年6月24日間之6個月租金予陳宜君,故統一超商與丁○○間已無租金債權存在等語。
㈡丁○○則以: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應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伊已將系爭租賃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陳宜君,乃於91年12月中旬以電話通知統一超商表示終止租約之意思,請統一超商另與陳宜君簽訂租約,嗣經統一超商以電話回覆同意終止,並約定租約終止日期為91年12月24日,即已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伊乃於同日委託豐裕律師事務所以91雲豐律函字第1224號函文通知統一超商自91年12月25日起之租金直接給付陳宜君,伊無代理或受託收取租金之權限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丁○○對於統一超商自91年12月25日起至93年6月24日止按月以17萬5000元計算之租金債權在301萬2000元之範圍內存在。被上訴人則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上訴人主張其與丁○○間關於房屋租賃之債權債務關係,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10月29日以91年度裁全字第233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而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丁○○對於統一超商之租金債權,經原法院於91年11月27日核發91年度執全字第3425號扣押命令,禁止丁○○於租金債權301萬2000元及執行費2萬1424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統一超商之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統一超商亦不得對丁○○為清償;嗣經統一超商聲明異議,上訴人乃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上開假扣押裁定書、扣押命令在卷可稽(依序見本院前審卷第83頁、原審卷第6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並未終止,丁○○對於統一超商仍有租金債權存在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存在?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是否終止?如已終止,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租金債權存在之訴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存在:
⒈按「第三人依前條第 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
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⒉查上訴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扣押丁○○對於統一超商
之租金債權,經執行處於91年11月27日核發91年度執全字第3425號扣押命令予統一超商,因統一超商聲明異議,執行處乃於92年 7月28日通知上訴人表示如認統一超商異議不實,得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等情,有該扣押命令、執行處通知函文及檢附統一超商91年12月20日、92年 2月27日陳報狀等影本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60至64頁) 。揆諸上開法文及判例意旨,上訴人得予強制執行丁○○對於統一超商租金債權之權利,即因統一超商異議,致其上開核發之執行命令有遭撤銷之危險,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丁○○對於統一超商有租金債權存在,即有確認利益。
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是否終止?如已終止,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租金債權存在之訴是否有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丁○○委託豐裕律師事務所以91雲豐律函字第
1224號函文通知統一超商之內容,並未提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僅說明丁○○已將租賃房屋過戶予陳宜君,而陳宜君同意以相同租賃條件繼續出租予統一超商之情,不足以作為被上訴人間租賃契約業已終止之依據;何況丁○○將租賃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宜君乙節,業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其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予塗銷系爭租賃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丁○○委託律師所發之律師函並未終止被上訴人間租賃契約。被上訴人間租賃契約既未終止,而仍繼續有效成立,丁○○對於統一超商即有租金債權存在等語。統一超商則辯稱:丁○○委託律師所發函文之真意,係因其已將租賃房屋過戶予陳宜君,無法繼續履約而要求統一超商將所應預付之租金直接交付予陳宜君,即表示丁○○因租賃房屋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乃與統一超商終止租賃契約;而統一超商為承租人,僅能就丁○○上開律師函及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判斷,另與系爭租賃房屋所有權人陳宜君簽訂新租約,並將91年12月25日至92年 6月24日間之租金交付陳宜君,可見統一超商與丁○○間之租賃契約已經雙方合意終止等語。丁○○則以:伊因已將系爭租賃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陳宜君,乃於91年12月中旬以電話通知統一超商表示終止租約之意思,經統一超商以電話回覆同意終止,並約定租約終止日期為91年12月24日,即已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伊乃委託豐裕律師事務所發函通知統一超商自91年12月25日起之租金直接給付陳宜君等語置辯。
⒉經查:丁○○與統一超商訂有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0
年6月25日起至96年6月24日止,租金以每 6個月給付一次;而統一超商早在91年12月 9日接獲原法院91年11月27日北院錦91執全未字第3425號扣押命令之前,即依約將91年 6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共計 6個月之租金,預付匯款予丁○○之事實,有系爭租賃契約、匯款記錄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73至76頁) ,可見統一超商就系爭租賃房屋已給付丁○○至91年11月24日止之租金。又系爭租賃房屋經丁○○於91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而讓與陳宜君,並於同年12月24日移轉登記於陳宜君所有,此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稽 (見本院卷第24頁) 。是丁○○於91年12月中旬,因系爭租賃房屋即將移轉所有權予陳宜君,乃先以電話向統一超商表明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尚與常情無違。參以證人即當時擔任統一超商嘉南加盟團隊經理之戊○○亦證稱:伊是從伊下屬許靜東處得知丁○○欲終止租約之消息,伊有要求丁○○返還押金,並將押金給付新房東,新房東也有開立收據給伊公司,故只要所有權變更與公司利益無損,伊公司通常都會同意;但是要先確認終止租約的時間,且日期一定要與新房東接上來,這樣租金之給付才能接續等語 (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 。可見統一超商因丁○○已將系爭租賃房屋所有權移轉於陳宜君,且丁○○表示統一超商得以同一條件向陳宜君另訂租約,乃同意與丁○○終止租約。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丁○○先以電話與統一超商聯絡,經統一超商同意終止租約,並約定終止日期為91年12月24日,則系爭租賃契約已於被上訴人合意於91年12月24日終止等情,即非無據。
⒊又查,統一超商已於91年12月25日與陳宜君另行簽訂新租賃
契約,約定租金每月為17萬5000元,租期自91年12月25日起至96年12月24日止,且統一超商已給付陳宜君押金30萬元,並將91年12月25日起至92年5月24日止之6個月扣除稅額後之租金94萬5000元,簽發支票給付陳宜君等情,有統一超商與陳宜君簽訂之租賃契約、應付票據查詢資料及收據等影本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79至86頁、本院卷第29頁) 。益徵被上訴人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業經雙方合意於91年12月24日終止。
而統一超商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前,復未積欠丁○○任何租金,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抗辯渠等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洵堪採信。
⒋上訴人雖主張統一超商91年12月25日起至92年 5月25日之租
金,係於92年5月7日開票一次支付予陳宜君,此與其租約第3條第3項所謂租金每一個月,預付一次之約定不符;且陳宜君收受押金之日期為92年 4月20日,距離統一超商所稱與陳宜君簽訂租約之日期相隔 4個月之久,顯與常情不合。又依統一超商提出之變更所有權人契約用印查檢表之內容觀之,統一超商發展專員許靜東於92年3月27日始製作該「查檢表」,並於「查檢表」上記載「先用印,送房東時,以新契約當面換回舊約正本」,可見於許靜東製作上開「查檢表」之際,被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關係根本未終止,應係統一超商為配合丁○○脫產而與陳宜君簽訂假租賃契約,並刻意倒填簽約日期為91年12月25日;何況丁○○與陳宜君就系爭租賃房屋之所有權移轉業經法院判決認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被上訴人以系爭租賃房屋所有權移轉而主張租約經雙方合意終止之詞,已失其論據云云。惟查:
⑴租金之給付通常固按契約之約定,但經當事人同意自非不
得累計數月一次給付,故不能僅因租金之給付與租約書面約定不符,遽謂租賃關係不存在。而統一超商提出之「查檢表」固記載其製作日期為92年 3月27日,有該「查檢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6頁);惟據證人戊○○證稱:
「查檢表」一般是要與新租賃契約同時送回總部用印的,可是如果沒有「查檢表」,也可以簽約;在契約用印流程中,應該是契約本身的資料要完備,而「查檢表」只是備忘而已,並非主要文件;如果房東已經用印,且伊等也送回總部用印完成,會計會協助開出第一期的押金與租金,再送回伊等處等語 (見本院卷第155頁反面至156頁) ,可知「查檢表」僅係統一超商內部作業之備忘資料而已,並非必須先檢送「查檢表」回總部,始能簽訂租賃契約;倘若情況急迫,並非不得經總部授權先簽訂新約,再補行「查檢表」之內部程序而完成核撥租金、押金。參以租賃契約係諾成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則統一超商於租賃物所有權人變更,而欲接續原租約日期,且維持同一承租條件以保障公司權益之情形下,先經總部授權與新所有權人陳宜君簽訂租約,尚無悖於常情,而堪採信。再者,觀諸統一超商給付陳宜君押金、租金之日期分別為92年4月20日、92年5月7日,均在「查檢表」於92年4月9日經總部核章之後,可見「查檢表」之目的係在作為總部核撥押金、租金程序之用,並非統一超商簽訂新租約所必須之文件。此「查檢表」製作之日期,適足以說明統一超商給付押金、租金之日期與新租約簽訂日期不一致之原因。上訴人據此主張統一超商為配合丁○○脫產而與陳宜君簽訂假租賃契約云云,自無可採。
⑵又查,丁○○與陳宜君間就系爭租賃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經法院判決認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確定在案等情,固經上訴人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73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上字第157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67號等裁判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143至148頁、最高法院卷第30至39頁) 。惟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既不以所有人為限(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例參照)。則統一超商與陳宜君間,就系爭租賃房屋及租金意思表示一致,其租賃契約即為成立,縱非由所有人出租,仍不影響新租賃契約之效力。何況統一超商因上訴人對丁○○、陳宜君提起上開訴訟,而質疑陳宜君是否取得系爭租賃房屋所有權,唯恐陳宜君無法履行提供系爭租賃房屋之對待給付,乃拒絕給付陳宜君自93年8月起之租金,而遭陳宜君提起給付租金之訴,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六簡字第293號判決統一超商應給付陳宜君自93年8月25日起至94年12月6日止(因系爭租賃房屋已於94年12月6日經第三人葉淑麗拍賣取得)之租金262萬7697元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0至133頁) ,足證統一超商僅係信賴地政機關之登記資料,認為與系爭租賃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締結租賃契約較能獲得保障,始與丁○○合意於91年12月24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無配合丁○○脫產而與陳宜君簽訂假租賃契約之情事。
⒌末查,上訴人雖主張統一超商於91年12月 9日收受扣押命令
後,已依法陳報執行結果,即發生扣押效力,其後再主張系爭租賃終止而與陳宜君簽訂新租約,乃通謀虛偽,且損及上訴人權利云云。惟查:
⑴按假扣押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之程序,故對於債權執行假
扣押者,執行法院僅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發禁止處分清償之命令,以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至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所定之許債權人收取命令及將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之命令,則不在準用之列。是在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實施假扣押,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所發扣押命令僅在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為清償,至於該債權所發生之基礎原因,如薪資之於任職,租金之於租約,則非扣押命令效力所及。換言之,扣押命令之效力僅及於已發生或將發生之薪資或租金,而不及於薪資或租金之基礎關係,故債務人自得任意離職或終止契約關係。⑵統一超商之陳報狀固於第一項記載:「本公司已依北院錦
91全未字第3425號執行命令要旨與已扣押原自91年12月24日起應給付債務人之租金」,惟其第二項復載明:「本公司另於日前接獲丁○○ (誤繕為第三人陳宜君) 之委任律師來函,表示第三人已於陳報人應給付債務人租金之日起取得該租賃標的之所有權並主張買賣不破租賃請求陳報人給付租金」等語,有該陳報狀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64頁) ,故細繹統一超商上開陳報狀之真意,應係表明其先前於91年12月9日接獲法院扣押命令時,雖有依令扣押原自91年12月24日起應給付丁○○之租金,然後來丁○○於91年12月24日已將系爭租賃房屋移轉所有權予陳宜君,並經陳宜君催討租金等情,尚難遽認統一超商有同意扣押自91年12月24日起租金債權之情事。而在該項租金債權發生前,丁○○已與統一超商合意於91年12月24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因終止而消滅,自無租金債權存在。至統一超商因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另與陳宜君簽訂新租賃契約,亦與情理無違。是上訴人主張統一超商與丁○○間之系爭租賃契約並未終止,統一超商與陳宜君虛偽簽訂新租賃契約云云,即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丁○○對於統一超商自91年12月25日起至93年 6月24日止按月以17萬5000元計算之租金債權在301萬2000元之範圍內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陳財旺法 官 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