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㈠字第133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張玉希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林孝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合夥利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5月9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依民法第676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 )510萬元及自89年12月2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之請求逾5,002,293元本息部分已敗訴確定),嗣於本審中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2,293元及自96年7月1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62年起即與重測前坐落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地主洽談合建事宜,於洽談過程中,訴外人李火發、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安生陸續加入該合建之合夥事業(下稱系爭合夥),除上訴人占40%、且負責合夥財務之收支外,其餘三人各占20%。嗣因合建完成之建築基地位在重測、分割後之台北市○○區○○段857之2、857之3、857之5號等三筆土地,並已分別陸續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予房屋買受人。另一筆同段857之1號畸零土地(下稱857之1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00分之216 、60分之1、1200分之724依序信託登記於張安生、上訴人之妻林洪燕雪及上訴人名下,乃於89年10月20日以3, 267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周志明。詎上訴人收取價金後,竟拒絕依合夥股份比例分配予各合夥人。上訴人曾委託律師函告張安生,表示其已按概算結果將台北市銀行450 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委交律師保管,故該450 萬元係上訴人依上訴人概算所應再分配之金額,加上上訴人前已給付張安生60萬元, 合計510萬元,而被上訴人與張安生之股份比例相同,上訴人自應如數給付等情。 爰依民法第676條關於分配合夥利益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 002,293元及自8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超過5,002,293元本息部分之請求,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該部分判決廢棄發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嗣被上訴人於本審中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追加之訴,其追加之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2,293元及自9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合夥利益,自應以全體合夥人一同起訴或應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本件未併列全體合夥人一同起訴或應訴,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應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又兩造合夥範圍不含括857之1號土地。該857之1號土地既非合夥財產,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分配出售該土地之利益。況系爭合夥已於70年間由各合夥人收回股金及分配合夥利益完畢而清算完結,被上訴人亦無合夥財產分析請求權。 又被上訴人雖主張依民法第676條規定按其出資比例分配利益,惟未扣除出資額及合夥債務,實際上相當於就該部分合夥財產予以分析,顯然違反同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再者,上訴人係基於買賣契約而收受價款,因此,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支付價金之人係賣方周志明,並非被上訴人,換言之,被上訴人並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非付款之人,更何況該買賣契約目前仍是有效成立,因此被訴人更無可能因此受有任何損失,從而其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於法亦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62年間即與重測前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地主洽談合建事宜,於合建洽談過程中,訴外人李火發、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安生先後加入系爭合夥,約定合夥股份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火發、張安生各占20%,上訴人則為40%,並由上訴人負責合夥財務收支。嗣因合建完成之建築基地位在重測、分割後之台北市○○區○○段857之2、857之3、857之5號等三筆土地,並已分別陸續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予房屋買受人之事實,業據提出收入傳票、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9、15、1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又主張另一筆857之1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00分之216、60分之1、1200分之724依序信託登記於張安生、 上訴人之妻林洪燕雪及上訴人名下,乃於89年10月20日以3, 267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周志明。詎上訴人收取價金後,竟拒絕依合夥股份比例分配予各合夥人。上訴人曾委託律師函告張安生,表示其已按概算結果將台北市銀行450 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委交律師保管, 故該450萬元係上訴人依上訴人概算所應再分配之金額,加上上訴人前已給付張安生60萬元,合計510萬元, 而被上訴人與張安生之股份比例相同, 依民法第676條關於分配合夥利益之規定並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上訴人自應如數給付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76條關於分配合夥利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配合夥利益,其當事人是否適格?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茲析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76條關於分配合夥利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配合夥利益,其當事人是否適格?㈠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又合夥財產係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合夥並無獨立之人格,其因合夥事務涉訟者,應由合夥人全體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稱適格。
㈡查,兩造與訴外人李火發、張安生成立之系爭合夥,依被上
訴人所自陳上訴人僅負責合夥財務之收支,有關合夥收支傳票上均蓋有全體合夥人印章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起訴狀、收支傳票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反面、7至14頁),堪認合夥業務係由全體合夥人共同執行。
㈢被上訴人嗣於本審主張系爭合夥事務對外關係自始至終均係
由上訴人獨自執行,上訴人確係系爭合夥事務之執行人,至於合夥收支傳票所蓋全體合夥人印章,僅係其餘合夥人查帳、對帳之結果,並不能據此逕認合夥事務係由全體合夥人共同執行之云云。惟按民法第671條第1項規定:「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上訴人否認其為系爭合夥之執行人,而被上訴人就兩造與其他合夥人有合意指定上訴人為執行業務合夥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再參酌被上訴人於起訴狀自陳:「為使合建乙事順利進行,『全體』合夥人亦決議出資買受地主之一之藍周寶玉名下之土地…」等語( 見原審卷第4頁反面),益加可證合夥業務係由全體合夥人共同執行。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主張857之1號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於張安生、林洪
燕雪及上訴人名下之應有部分依序1200分之216、60分之1、1200分之724均為合夥財產, 則上訴人所收取該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之價金,亦應屬合夥財產, 依民法第668條規定,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就出售857之1號土地所收取之價金, 按合夥比例分配給付被上訴人,為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之訴。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為系爭合夥之執行業務合夥人,其起訴請求分配合夥損益,自屬因合夥事務涉訟,應列全體合夥人為被告,始為適格。被上訴人僅列非合夥事務執行人之上訴人為被告,難謂當事人適格,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76條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5,002,293元及自8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 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均同此見解。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將出售857之1號土地所收取之價金依合夥股份比例分配給付予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換言之,須由被上訴人證明上訴人取得出售857之1號土地之價金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㈡被上訴人主張857之1號土地上訴人僅出資40%, 餘款係分別
由被上訴人、張安生、李火發各出資20%, 並將該土地應有部分1200分之216、60分之1、 1200分之724依序信託登記於張安生、上訴人之妻林洪燕雪及上訴人名下,則該系爭土地於89年10月20日出售予訴外人周志明,於買賣契約書第15條約定,指定上訴人為價金收執人,詎上訴人於收取第一期價金2287萬元後,卻拒絕依被上訴人出資之比例給付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是上訴人實有不當得利之嫌,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應屬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是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02,293元之款項, 應於法有據云云。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係基於買賣契約而收受價款,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再者,支付價金之人係賣方周志明,並非被上訴人,換言之,被上訴人並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非付款之人,更何況該買賣契約目前仍是有效成立,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因此受有任何損失,核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顯有未合。且查縱認857之1號土地為系爭合夥財產(僅係假設),則出賣系爭土地出售之價金,亦應屬合夥財產,依民法第668條規定, 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亦非屬被上訴人單獨所有,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應屬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亦顯與其主張之前提事實不符, 是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於法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配合夥損益,自屬因合夥事務涉訟,應列全體合夥人為被告,始為適格。被上訴人僅列非合夥事務執行人之上訴人為被告,難謂當事人適格。又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應屬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亦顯與其主張之前提事實不符,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676 條關於分配合夥利益之規定並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 002,293元及自89年12月20日(追加部分自96年7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