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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更(一)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㈠字第142號上 訴 人 戊○○

丁○○

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被上訴人 丙○○

乙○○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戊○○新台幣叁拾柒萬壹仟玖佰貳拾叁元、應各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被上訴人丙○○、乙○○自民國92年12月19日起,被上訴人甲○○自民國92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6、7月間經被上訴人丙○○遊說投資基隆市○○○○○街住宅區集合市場開發案,而於同年8月間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120萬元、60萬元。

嗣因發現該開發案與被上訴人丙○○所述相去甚遠,乃決定退出該開發案之投資,並於92年10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億豐開發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股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三人應分別退還上訴人戊○○、丁○○股金111萬5,774元、55萬7,887元。詎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每人應給付上訴人戊○○37萬1,923元、丁○○18萬5,96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將原判決廢棄,准上訴人之請求,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戊○○37萬1,923元、丁○○18萬5,96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上更㈠卷第67頁之筆錄、第60頁之辯論意旨狀)。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係億豐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億豐公司)全體股東依公司法第111第1項規定,同意上訴人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非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受讓上訴人之股權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67頁之筆錄、第54頁之辯論意旨狀)。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為億豐公司之股東,於92年10月1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上更㈠卷第46頁之筆錄),並有系爭協議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原審卷第8頁、第48頁至第50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5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兩造之爭執點為:㈠系爭協議書是否具有股權讓與之性質?㈡上訴人戊○○於92年10月7日之存證信函,與系爭協議書之關係為何?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股金是否有理?(見本院上更㈠卷第47頁之筆錄)。茲分述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兩造均為億豐公司之股東,於92年10月1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上更㈠卷第46頁之筆錄)。而系爭協議書內容為:「本公司股東戊○○、丁○○(代理人戴吳賜)先生該二人因私人問題無法繼續參予本公司,今協議同意該二人退夥,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依規定解除該二人股東權利與義務之責任,避免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以茲慎重,其有關二人退夥應退之股金計戊○○先生為111萬5,774元,丁○○先生為55萬7,887元」,末載「協議股東人:丙○○、乙○○、甲○○。退夥股東:戊○○、戴吳賜代理丁○○」,有系爭協議書可考(見原審卷第8頁之協議書)。足見簽訂系爭協議書之雙方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而非記載上訴人與億豐公司。

㈡再參酌億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該公司代表人及

董事為:「丙○○」,股東為:「甲○○、乙○○、戊○○、丁○○」,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查(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50頁),足見億豐公司係有限公司,其董事及股東即為兩造,並無第三者。而系爭協議書即為億豐公司之股東間即兩造所簽訂,並無第三者,則該協議書之內容自應拘束簽訂之雙方。又系爭協議書記載:「……協議同意該二人退夥,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依規定解除該二人股東權利與義務之責任」,而該系爭協議書係於92年10月13日所簽訂(見原審卷第8頁之協議書),兩造卻約定溯及於00年00月0日生效,並約定上訴人二人退夥應退之股金計上訴人戊○○為111萬5,774元、丁○○為55萬7,887元,並解除該二人股東之權利義務等情,足見上訴人如係將股權轉讓兩造以外之他人,自無庸溯及於00年00月0日生效,並無立即解除上訴人二人之股東權利與義務之責任之餘地。且系爭協議書股權之轉讓既載明上訴人二人退夥應退之股金數額,益證股權之轉讓存在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兩造之間,自應拘束兩造。

㈢證人戴吳賜證稱:「……當初因為(億豐公司)股東間對

於資金及帳目之管理以及經營方針發生爭執,而且我發現,他們之前所支出之資金並沒有單據資料留存,因此雙方時有爭吵,後來雙方達成協議將資金匯入一個帳戶,結果僅剩兩百多萬元,就對資金之運用產生質疑,當初我有問丙○○(即被上訴人),丙○○說他們三人投資的股金已經投入開發案中,這時我才了解,本件開發案並非新成立的,而是本來就已存在,原告(即上訴人)二人是事後加入的,我們也不瞭解之前營運狀況如何,另外股東經常爭吵,所以就有退股打算……雙方約定在(92年)10月13日在會計師事務所簽訂協議書,並一起清算公司財產,當天在場有我(代理丁○○)、戊○○、甲○○、丙○○。當時乙○○並不在場,這張協議書只有乙○○沒有簽名,他是事後補簽的,我是代理丁○○具名,當初協議內容如協議書所寫。後來……乙○○在我們面前簽署,……土地租賃的契約書是陳(長源)、王(國裕)、簡(佛養)、吳(文瑞)四人簽署的,我的部分是事後補簽的,後來協議退股之後,發覺丙○○不退還股金,所以請律師發函,通知地主解除簡(佛養)、戴(吳賜)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地主要求五個股東全部要到,才要簽訂。當初因為地主要求才以我個人名義簽的。當初這樣記載我有提出反對意見,但他們說這樣記載沒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76、77、78頁之筆錄);另一證人即稅務代理人林陳麗敏證稱:「……協議書是雙方(即兩造)擬稿的……戴(吳賜)、陳(長源)各打一通電話給我,只要辦雙方退股事情及釐清營運狀況。簽署之後,我曾說如股金返還困難,是否考慮分期方式,但未被採納」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之筆錄),參以上開證人之證言,及土地租賃契約書首頁記載承租人為「億豐公司」(即乙方),乙方連帶保證人,原來記載:「丙○○、甲○○、戊○○、乙○○」,嗣又刪除戊○○之名字,並於末頁立契約書人欄處將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原記載之戊○○、戴吳賜之名字刪除,並記載:「乙方連帶保證人戊○○、戴吳賜(應係代理上訴人丁○○)因退出億豐公司股東,經徵得甲方(即地主)同意解除連帶保證人責任」(見原審卷第87、92頁之契約書),暨上訴人戊○○於92年10月7日以頭城頂埔郵局第106號存證信函通知億豐公司及被上訴人乙○○,其內容為:「……為確保少數股東戊○○、丁○○之權利,於92年10月4日下午4時,……商討依公司法第186條規定,收買少數股東股權,結果協商不成……為避免日後衍生權利與義務之困擾,請於(92年)10月13日下午1點在羅東鎮中正堂集合,並一同去公正之會計師協議辦理清算手續……」,有該存證信函可考(見原審卷第51、52頁之存證信函)。足見上訴人請求億豐公司其他股東即被上訴人等三人同意上訴人自億豐公司退股,兩造於簽訂協議書時,億豐公司尚有資產,惟已支出部分營運資金,故上訴人於退股時自無法依金額計算其股權價值,經估算後,上訴人戊○○股值為111萬5,774元、上訴人丁○○股值為55萬7,887元,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在場之稅務代理人即證人林陳麗敏乃建議由被上訴人等三人分期給付股金,惟未被採納。嗣被上訴人等三人未返還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股金予上訴人,證人戴吳賜及上訴人戊○○乃通知地主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而兩造在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已估算上訴人二人分別股值若干,並論及如何返還股金,則系爭協議書中雖未明載上訴人之股權由被上訴人三人承受,惟依上開說明及證人之證言,可證系爭協議書應係具有股權讓與之性質。㈣又觀之系爭協議書並無記載全體股東同意上訴人退股而減

少公司之資本額,足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並非全體股東同意上訴人退股而減少公司之資本額。再依證人即稅務代理人林陳麗敏證稱:「……協議書是雙方(即兩造)擬稿的……戴(吳賜)、陳(長源)各打一通電話給我,只要辦雙方退股事情及釐清營運狀況。簽署之後,我曾說如股金返還困難,是否考慮分期方式,但未被採納」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之筆錄),益證系爭協議書存在兩造之間,否則何須言及股金返還困難,及考慮是否以分期方式返還,如兩造論及股權轉讓股東以外之第三人,自有資金匯入,應無股金返還困難之問題,亦無庸考慮是否一次給付或分期方式返還股金。再參以上開證人之證言,及土地租賃契約書首頁記載承租人為「億豐公司」(即乙方),乙方連帶保證人,原來記載:「丙○○、甲○○、戊○○、乙○○」,嗣又刪除戊○○之名字,並於末頁立契約書人欄處將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原記載之戊○○、戴吳賜之名字刪除,並記載:「乙方連帶保證人戊○○、戴吳賜(應係代理上訴人丁○○)因退出億豐公司股東,經徵得甲方同意解除連帶保證人責任」(見原審卷第87、92頁之契約書)。足見上訴人股權轉讓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㈤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協議書係以億豐公司股東協議書之形

式作成,其性質應解為係億豐公司該日股東會所為決議之會議記錄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8頁之協議書)並未記載出席人數、簽名、主席、紀錄、提案、表決等等股東會議紀錄之形式。且系爭協議書退夥股東欄記載:「戊○○、戴吳賜代理丁○○」,益證系爭協議書非股東會決議之會議記錄,況該協議書如係會議紀錄,被上訴人乙○○豈有事後補證簽名之理。況系爭協議書已明載:「……其有關二人退夥應退之股金計戊○○先生為111萬5,774元,丁○○先生為55萬7,887元」,簽名股東為兩造,有系爭協議書可考(見原審卷第8頁之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既載明讓與標的代價為「上訴人戊○○111萬5,774元,丁○○先生為55萬7,887元」、當事人係兩造、則兩造間對讓與標的、當事人、價金之契約必要之點已合致,該協議書自屬有效成立,並拘束簽約之當事人即兩造。

㈥又公司法第3章有限公司雖無股東退股或少數股東請求公

司收買股份之適用,而上訴人戊○○雖於92年10月7日以頭城頂埔郵局第106號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記載:「……為確保少數股東戊○○、丁○○之權利,於92年10月4日下午4時,依公司法第173條規定召開臨時股東會,商討依公司法第186條規定,收買少數股東股權,結果協商不成……為避免日後衍生權利與義務之困擾,請於(92年)10月13日下午1點在羅東鎮中正堂集合,並一同去公正之會計師協議辦理清算手續……」(見原審卷第51、52頁之存證信函)。上訴人戊○○主張伊非熟習法令之人,發函本意係因被上訴人乙○○就億豐公司帳目不清又不願公佈公司營運情形及相關帳冊、存簿,伊乃要求結算,以便被上訴人承接,誤引公司法第173條及第186條規定,伊真意乃通知被上訴人協商股權轉讓事宜等語。查上開存證信函之通知內容及該協議書之記載縱有少數股東收買股份、退股等文字,惟兩造簽訂協議書之本意既在成立股權轉讓契約且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已成立,已如前述,則上開記載尚無礙於兩造間股權轉讓契約之成立。

㈦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就上訴人戊○○、丁○○之股權分別以111萬5,774元、55萬7,887元讓售予被上訴人三人,依上開規定,本件股權轉讓契約其價金之給付,並非不可分,依系爭協議書所載,自應由被上訴人三人平均分擔,即被上訴人三人各應給付上訴人戊○○37萬1,925元(其計算式為:111萬5,774元÷3=37萬1,925元,元以下4捨5入),各應給付上訴人丁○○18萬5,962元(其計算式為:55萬7,887元÷3=18萬5,962元,元以下4捨5入)。而上訴人戊○○減縮僅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37萬1,923元,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三人各應給付上訴人戊○○37萬1,923元、各應給付上訴人丁○○18萬5,96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丙○○、乙○○皆為92年12月19日、甲○○為9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失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法 官 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得合併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退股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