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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更(一)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㈠字第145號上 訴 人 丁○○

(民國000年0月0日生)法定代理人 葉羿鴻兼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律師被 上訴人 龍瑀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計算帳目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O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簽立出資轉讓協議書,其中第一條約定:上訴人甲○○及葉峻成(嗣後改名為丁○○)將被上訴人龍瑀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龍瑀公司)出資額之全部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轉讓予龍瑀公司之股東丙○○小姐,並授權由丙○○或龍瑀公司單獨進行相關登記事項之變更,並提供必要協助。第二條約定:轉讓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以簽發支票之方式支付,於龍瑀公司機器設備預計出櫃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前(含)由丙○○簽發發票日及金額如下之三張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交予甲○○。第三條約定:龍瑀公司另應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為基準,以經會計師依法查核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應付帳款、現金支出等帳目部分之資產差額,依甲○○及葉峻成之出資比例即百分之四十五計算金額,簽發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經會計師依法查核之資產差額為六百九十三萬五千八百六十三元,應由被上訴人按上訴人甲○○、丁○○出資比例(甲○○百分之三十,丁○○百分之十五)百分之四十五計算之金額三百十二萬一千一百三十八元,簽發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予上訴人等,惟被上訴人迄未依約履行。爰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甲○○二百零八萬零七百五十八元;給付上訴人丁○○一百零四萬三千零七十九元;及均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合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一十二萬一千一百三十八元本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上訴人更正聲明如上述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二百零八萬零七百五十八元,暨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一百零四萬三千零七十九元,暨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等須將其股權全部讓與訴外人丙○○,並退出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營後,始以轉讓出資額之時點計付上訴人應分配之盈餘,惟上訴人收到丙○○給付之三百三十萬元價金後,卻百般推託,迄未配合主管機關之要求於股東同意書上親自簽名,且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必要協助義務。又由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內容以觀,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即負有移轉股權登記之義務,並無以被上訴人給付查帳後資產差額百分之四十五予上訴人,作為轉讓股權停止條件之約定。且依股權讓渡說明之記載,亦可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百分之四十五資產差額係於上訴人轉讓股權後,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先給付資產差額百分之四十五,上訴人始有轉讓股權之義務,即不可採。上訴人等收到訴外人丙○○給付之三百三十萬元後,即應配合辦理股權轉讓之相關事宜,然上訴人等無正當理由拒絕辦理股權轉讓,嗣經催告仍拒絕履行,丙○○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協議書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受領之價金。是被上訴人自無按上訴人出資比例給付資產差額予上訴人之義務。至於資產差額之計算仍須扣除「機器損壞維修費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元」、「運送至大陸之模具材料瑕疵進行之加工費用一百一十五萬五千九百三十九元」、「八十九年度至九十二年度出賣廢鐵,經核對傳票與過磅重量,其每公斤有零點五元之價差應交還被上訴人五十八萬二千七百四十九元」、「應給付陳伯誠及陳富雄之薪資五十一萬五千元」、「營利事業所得稅為二十六萬八千八百九十三元」等五項目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簽立出資轉讓協議書,其中第一條約定:甲○○及葉峻成(嗣後改名為丁○○)將其龍瑀公司出資之全部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轉讓予龍瑀公司之股東丙○○小姐,並授權由丙○○或龍瑀公司單獨進行相關登記事項之變更,並提供必要協助。第二條約定:轉讓價格為新台幣三百三十萬元,以簽發支票之方式支付,於龍瑀公司機器設備預計出櫃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前(含)由丙○○簽發發票日及金額如下之三張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交予甲○○。第三條約定:龍瑀公司另應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為基準,以經會計師依法查核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應付帳款、現金支出等帳目部分之資產差額,依甲○○及葉峻成之出資比例即百分之四十五計算金額,簽發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予上訴人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出資轉讓協議書一紙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其與訴外人丙○○之轉讓出資契約,附有被上訴人應依約敦請會計師查帳,將資產差額百分之四十五給付上訴人之停止條件,故被上訴人應給付資產差額百分之四十五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始有轉讓出資之義務,上訴人對丙○○並無給付遲延,被上訴人稱丙○○已合法解除系爭出資轉讓協議,並非可採。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甲○○二百零八萬零七百五十八元;給付上訴人丁○○一百零四萬三千零七十九元本息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應先給付資本差額百分之四十五之款項,上訴人始應履行轉讓股權之義務?系爭出資轉讓協議是否因上訴人給付遲延而解除?被上訴人經會計師依法查核之資產差額是否為六百九十三萬五千八百六十三元?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資產差額百分之四十五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四、被上訴人是否應先給付資本差額百分之四十五之款項,上訴人始應履行轉讓股權之義務?系爭出資轉讓協議是否因上訴人給付遲延而解除?㈠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丙○○之轉讓出資契約,附有被上訴

人應依約敦請會計師查帳,將資產差額百分之四十五給付上訴人之停止條件,故被上訴人應給付資產差額百分之四十五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始有轉讓出資之義務云云。經查:兩造所簽訂之出資轉讓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上訴人應將其龍瑀公司出資之全部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轉讓予龍瑀公司之股東丙○○小姐,並授權由丙○○或龍瑀公司單獨進行相關登記事項之變更,並提供必要協助。龍瑀公司之全體股東乙○○、丙○○、陳柳延、甲○○、葉峻成、葉羿鴻並在協議書之后簽名同意之,依該條文之文義解釋,兩造及丙○○均同意上訴人在龍瑀公司之股權轉讓予訴外人丙○○,訴外人丙○○或龍瑀公司自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隨時得請求辦理股權轉讓之登記事項,上訴人並應提供必要協助。易言之,上訴人自該日起應負移轉股權登記之義務,該條文並無上訴人所指系爭股權之轉讓,係以被上訴人依約敦請會計師查帳,將資產差額百分之四十五給付上訴人為停止條件之約定,上訴人上開之主張並無書面文件以佐其說,洵屬無據。

㈡況兩造與訴外人丙○○訂立出資轉讓協議書過程中,有董筠

妮及劉彥詮律師參與協調,據證人董筠妮到庭證稱:被上訴人公司委託我所任職的事務所來處理,他們談論到公司機械設備由何人取得?最後談由被上訴人公司取得,然後上訴人二人股權讓與給丙○○,丙○○付叁佰叁拾萬元給甲○○,機器是屬於被上訴人公司所有,而甲○○是股東,不同意機器移到大陸去,雙方協議後由甲○○將股權讓渡出來,這樣被上訴人公司就可將機器移到大陸去。(問:股權讓與須何時辦理好?)三百三十萬元支票開好後,上訴人就要協助將股權讓渡給丙○○。等到股權讓渡完成後,再按照查帳結果,核算公司總資產(扣除應付帳款)按百分之四十五,由被上訴人公司開票給上訴人。(問:雙方簽立股權讓渡說明書,當時是由劉律師在場協調,手寫也是由劉律師所書寫?)是的,我是和劉律師同至現場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查劉彥詮律師於原證三股權讓渡說明在上訴人持股數字旁,手寫「於締約同時(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轉讓予丙○○」,第二項則以打字載明三百三十萬元支票之發票日為六月五日、七月五日、十二月五日,可知上訴人與訴外人丙○○轉讓股權之約定,係於締約同日成立生效,並已確定三百三十萬元之付款日期,丙○○亦已依約簽發支票,而被上訴人公司帳目查帳部分,並未約定何時完成,尚待上訴人將帳冊移交被上訴人公司,由被上訴人公司委由會計師查帳,再依查帳結果,由被上訴人簽發支票付款,可知被上訴人公司付款在上訴人轉讓股權之後,並無先行查帳付清資產差額百分之四十五後再行轉讓股權之約定,事實上,被上訴人公司直至本件訴訟進行中始委請會計師完成查帳工作,而上訴人早已自訴外人丙○○受領三百三十萬元轉讓股權之款項,倘若被上訴人應先給付資產差額百分之四十五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始有轉讓出資之義務,則訴外人丙○○何須先行給付讓渡股權之款項,是上訴人所稱「上訴人與訴外人丙○○之轉讓出資契約,附有被上訴人公司應依約敦請會計師查帳,將資產差額百分之四十五給付上訴人之停止條件,故須被上訴人先給付資產差額百分之四十五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始有轉讓出資之義務」,不僅與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及股權讓渡說明書「於締約同時(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轉讓予丙○○」之記載不符,亦與事實上付款及查帳情形不符,自不可採。

㈢至於證人江世達於原審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雖證稱:「(討

論退股有無談到等到被告龍瑀公司查帳結算後才將股權轉讓?)有。」、「(書寫原證三時有無談到公司查帳情形?)當初口頭有談到要等到公司資產查帳清楚後,且公司付款後,上訴人才將股權讓與」。然查江世達所證與協議書及股權讓渡說明書所載內容不符,且雙方果有「口頭談到要等到公司資產查帳清楚後,且公司付款後,上訴人才將股權讓與」,似此重要之約定何以未見諸文字,亦有違常情,故江世達所證,尚屬偏頗,亦不足為作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協議書業經全體股東簽名蓋章,且第

一條約定上訴人等已將辦理變更登記相關事項授權訴外人丙○○或被上訴人公司辦理,則即可單獨持該出資轉讓協議書辦理變更登記,然迄今竟仍未為變更登記之聲請,是訴外人丙○○以上訴人給付遲延解除出資轉讓之協議,於法無據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當時上訴人僅於雙方簽立協議書同時在「股東同意書」蓋妥印章,而被上訴人將相關資料交給會計師處理時,經會計師告知下始得知向經濟部辦理股權移轉登記時,依照經濟部之規定,「股東同意書」必須由過半數股東及退股之股東親自簽名。而依照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上訴人本有提供必要協助之義務,惟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催促前來親自簽名,上訴人均已未獲得資產差額為由拒絕履行,而經被上訴人正式發存證信函催告履行,上訴人依然以相同理由拒絕辦理,丙○○不得已下始發函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等語。經查依照經濟部中部辨公室函覆之經中三字第0九三00八五三一八0號函說明內容,第二項記載:「有限公司申請股東出資額轉讓,、、、其中股東出資額轉讓、修改章程之股東同意書,應經股東親自簽名並加蓋原留存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公司印鑑章」;第三項記載:「案附之轉讓協議書係證明股東兼出資額移轉,尚難認定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是否同意修改章程,故仍須依前開規定檢送股東同意書。第四項記載:「該公司(即龍瑀公司)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向本辦公室申辦股東出資轉讓登記,因所送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股東同意書末端退股股東『甲○○』、『葉峻成』未親自簽名,本室於七月八日通知補正,該公司當日申請原案件撤回,本辦公室於當日核准撤回在案、、、」,有經濟部中部辨公室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一八頁)是以,僅憑上訴人所提供之文件確係無法辦理股權轉讓登記,上訴人確有違背協議書上之義務而拒絕提供必要協助義務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況查訴外人丙○○以上訴人甲○○無正當理由拒絕辦理股權

轉讓,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催告上訴人甲○○依約履行,嗣上訴人甲○○拒絕履行,丙○○復以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通知解除出資轉讓之協議,請求上訴人甲○○返還受領之價金,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訴外人丙○○催告函、解除函及回執為證,且丙○○主張解除出資轉讓之協議訴請上訴人甲○○返還價金,業獲勝訴判決確定,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十六號判決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上訴人甲○○資產差額之義務。至於丙○○訴請上訴人丁○○返還價金部分,雖經敗訴判決確定,然判決理由主要係認丙○○此部分未經合法催告,不得以丁○○預示拒絕給付為由解除契約,有本院九五年上易字第五三○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四至三八頁)則丙○○自仍得重新催告後再行解除,亦堪認定。

五、被上訴人經會計師依法查核之資產差額是否為六百九十三萬五千八百六十三元?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資產差額百分之四十五之金額?㈠查上訴人甲○○部分,業經訴外人丙○○主張解除出資轉讓

之協議訴請上訴人甲○○返還價金,並獲勝訴判決確定,有如前述,則上訴人甲○○顯已不能依據業已解除之系爭出資轉讓協議,上訴人甲○○出資並未轉讓出去,仍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被上訴人即無給付資產差額之義務,從而,上訴人甲○○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零八萬零七百五十八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於上訴人丁○○部分,上訴人丁○○須先履行轉讓股權之

義務,被上訴人始有給付資產差額之義務。由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所載內容以觀,上訴人丁○○自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即負有移轉股權登記之義務,並無以被上訴人給付查帳後資產差額予上訴人,作為轉讓股權停止條件之約定。則兩造間既無被上訴人應先給付資本差額,上訴人丁○○始有轉讓股權義務之約定,則上訴人丁○○收到訴外人即股權受讓人丙○○給付之三百三十萬元後,即應配合辦理股權轉讓之相關事宜,然上訴人丁○○無正當理由拒絕辦理股權轉讓,迄今仍未完成股權轉讓之事實,為上訴人丁○○所不爭執,從而上訴人丁○○出資並未轉讓出去,仍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被上訴人即無給付資產差額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零四萬三千零七十九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甲○○原本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

會計乙職,所有帳務資料均由其製作。依前述協議上訴人甲○○應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帳務移交之事宜,然其所交付之帳務資料尚非完備,仍私自保留部分重要資料拒不移交,且前述帳務資料及資產負債表等亦有不實或虛列之嫌,相關憑據亦非完整,被上訴人曾發函予上訴人告之上述情事,上訴人未予善意回應,致使會計師之查核工作並不順利,故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目前仍未完成查核之工作,至於上訴人主張之金額,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計算表為基礎洽談,屬於和解當時所提出之和解條件,被上訴人基於避免破壞和談氣氛當時未予爭執。然實際尚除第一項之資產差額外,尚有機器損壞之修理費用、將部分模具材料瑕疵送至大陸加工之費用,以及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龍瑀公司之會計期間,自八十九年起陸續將公司之廢鐵出賣,經被上訴人核對傳票與過磅之資料,發覺每公斤均有零點五元之價差,總計賺取高達一百零五萬餘元之利潤,另尚有部分薪資及營業稱未付,而上述金額應給付時點均在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甲○○及丁○○身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自應依其出資額比例分擔前述金額,故上訴人僅擷取被上訴人和解方案中對其有利之部分,完全忽略其本身應盡之義務,實有混淆視聽之嫌。況事後情勢已有變更,甲○○無權向被上訴人請求任何資產差額等語。經查被上訴人龍瑀公司九十二年度經會計師查核之資產負債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顯示,被上訴人公司該年之資產總額僅五百九十九萬九千四百五

十八元」,依上訴人之持股比例百分之四十五計算,其股權總值約為二百七十萬元,然訴外人丙○○支付三百三十萬元以取得上訴人之股權,已屬溢價購買。而被上訴人公司該九十二年度不僅未有利潤,甚至虧損達二百六十九萬五千六百五十九元,該年度之之營業稅申報書經依法調整後,虧損亦達一百零七萬六千零四十五元。而系爭出資轉讓第三條之資產差額分配,應以公司有盈餘時再依股權比例分配利潤,故上訴人要求三百多萬之資產差額,亦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既未約定被上訴人應先給付資本差額百分之四十五之款項,上訴人始應履行轉讓股權之義務,則上訴人於收得訴外人丙○○給付之三百三十萬元價款後,即應配合辦理股份轉讓之相關事宜,退出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再以轉讓出資額之時點,計算上訴人應得分配之盈餘給付之,惟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辦理股權轉讓,訴外人丙○○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催告上訴人甲○○依約履行,嗣上訴人甲○○拒絕履行,丙○○復以上訴人甲○○給付遲延為由,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通知解除出資轉讓之協議,請求上訴人甲○○返還受領之價金,是以上訴人甲○○部分系爭轉讓股權之協議業已合法解除,而上訴人甲○○及丁○○出資並未轉讓出去,仍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被上訴人即無給付資產差額之義務。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甲○○二百零八萬零七百五十八元;給付上訴人丁○○一百零四萬三千零七十九元;及均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騰耀法 官 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請求計算帳目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