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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更(一)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㈠字第174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姿瑛律師被上訴人 大眾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複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3月16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 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1年5月承諾願先代被上訴人支付有關親民寬

頻學園房地辦理產權移轉過戶所需費用計約新台幣(下同)322萬元,被上訴人為擔保如數清償,乃於91年5月27日簽發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付款人為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營業部、皆未記載發票日、面額合計322萬元之支票4紙交付上訴人,言明該 4紙支票僅供擔保之用,不得提示兌領,亦不得轉讓他人。因上訴人實際上並未代被上訴人支付辦理過戶款項,該 4紙支票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被上訴人屢向上訴人催討返還該 4紙支票,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詎料92年11月底,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將自行填載上開 4紙支票之發票日提示,經被上訴人委請律師發函反對,上訴人竟仍自行於該4紙支票填載發票日後,持向銀行提示;嗣經被上訴人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苗栗地院)聲請假處分,經該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1271號裁定禁止上訴人持系爭4紙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然附表所示編號3之支票,仍遭上訴人於92年11月28日兌領13萬元。因系爭4張支票欠缺發票日之記載,為屬無效之票據。爰依票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⒈確認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附表所示之 4紙支票票據權利不存在。⒉上訴人應返還附表所示編號1、2、4之支票3紙予被上訴人。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開請求,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㈡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授權擅自於系爭支票填載發票日:

被上訴人簽發系爭票據 4紙時,上訴人尚未付款,被上訴人為保自身權益,在上訴人未付款前,簽發未載有、亦未授權填載發票日之支票予上訴人,與一般業已付款而開立支票以為擔保付款之情形有別。且依票據法之規定,支票原本即無擔保作用可言,上訴人既於原證一之具結書簽名,縱使上訴人允諾之條件並未保障其自身權益,在不違反公序良俗之情況下,亦僅係上訴人對其自身權利之拋棄,尚非上訴人絕無應允該條件之可能。

㈢系爭票據債權利存在於兩造之間:

⒈上訴人於原審自陳所開立之系爭 4張支票係上訴人代墊領

取權狀之必需款項。而系爭票據4紙係經上訴人於91年5月27日簽收,支票上記載『憑票支付甲○○(禁止背書轉讓)』,有經上訴人簽收之具結書及經苗栗地院執行在案之票據影本 4紙為證。參以票據無因性,足證系爭票據債權僅存在於兩造之間,不及於第三人。

⒉最高法院執以質疑系爭票據究竟係給上訴人,抑或是巨科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科公司)之理由,無非以上訴人所提之被證2即91年5月31日之協議書為憑。然,該紙協議書業經上訴人於一審言詞辯論時否認其真正,證人賴志明亦於一審證稱:「‧‧‧我與被告所有的書面協議,都有我的親筆簽名,唯獨這份沒有,大致上的內容我有跟上訴人談好,但是土地房子所有權分屬不同人,當時無法辦妥第一次建物登記,稅單沒有出來,被告就沒有墊付,無法執行所以沒有簽約。」等語。且該紙協議書上載保證票之數額與本件系爭票據之面額總數不符,協議書上載應檢附之4份附件亦盡付闕如,協議當事人為甲、乙、丙3方,詎該紙協議卻僅有甲、乙兩方之印文,欠缺丙方之簽名或印文,與證人賴志明所述該份係未完成之協議相符。則在系爭票據4紙之受款人未經變更為巨科公司前,難遽論系爭票據權利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巨科公司之間。上訴人雖主張系爭 4紙支票係總合上訴人代墊被上訴人有關親民寬頻學園房地辦理過戶善後事宜所需之費用,並非侷限於過戶費用,且其交付有關親民寬頻學園之工程款遠已超過系爭支票款之總額云云,但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另依上訴人所提代墊證明之91年11月30日訂定之協議書第3條,約定係被上訴人積欠巨科公司代墊工程款(被上訴人否認曾積欠巨科公司代墊工程款),工程款之權利義務主體為巨科公司並非上訴人,不容混淆。至上訴人是否實際參與上開協議書之簽立及支付工程款,或上訴人代巨科公司處理前開協議書之事務,或受巨科公司委託支付工程款,均不因此使上訴人成為該協議書之權利人。

㈣上訴人未墊款,系爭票據債權並不存在:

⒈上訴人主張依該91年5月31日所訂協議書第3條上載:「5

月13日後之利息照付」,足證上訴人曾付款始為如上約定。然,被上訴人已否認該份協議之真正;且依該第 3條約定內容全文為:「丙方(即高台生、賴志明)同意第一筆貸款取得時(現送土銀部分,附件三),甲方(即訴外人巨科公司)得依附件四之協議內容扣回代墊款新台幣肆佰陸拾伍萬元,五月十三日後之利息照計。」,換言之,該條文約定之當事人為巨科公司及高台生、賴志明等,與本件兩造無關,而丙方即高台生、賴志明未於協議書上簽名或蓋章,益證丙方並未同意上開事項。

⒉上訴人所提上證8計105筆支出給付明細,與本件訴訟無關:

上證 8之支付明細,業經巨科公司於另案主張係其為被上訴人代墊之工程款,該事件目前由本院審理中(94年度重上字第 400號返還代墊款)。巨科公司從未於該案中主張係與上訴人共同代墊,足證上訴人所提 105筆支出明細與本件無涉。被上訴人於該案審理時已否認巨科公司曾為被上訴人代墊工程款,上開款項皆係巨科公司為工地業主甄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穩建建設)等人所代墊,與被上訴人無關;退萬步言,巨科公司已由房地之出租及出售,收取租金及售屋款之收入後全數受償,被上訴人與巨科公司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

⒊上訴人主張業於91年4月30日及91年5月15日先後支付93萬

元及2,215,000元云云。該二筆金額實為上訴人所提上證8計105筆支出給付明細中之其中二筆,業經列記於上證8支出明細編號第3號及第5號,且該二筆費用依上訴人所檢附之資料,係交付給高台生,與被上訴人無關。

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91年 2月間經由敦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劉國

基之介紹,認識被上訴人之代表人高台生及賴志明2 人,事後始知該 2人係向被上訴人借工程牌照承攬劉國基投資興建頭份親民寬頻學園工程之實際負責人。劉國基投資興建親民寬頻學園之經費多向上訴人借貸,故產權過戶之印鑑等文件,均由上訴人保管以為擔保。惟未完工取得產權前,劉國基即於91年 5月負債逃匿,高台生、賴志明乃以營造商被害人身分,向上訴人聲稱雙方皆受劉國基所累,因該工程未完成尚需款項善後,希望上訴人繼續借款,上訴人為大家利益著想,遂應允借款,然要求該2人於91年5月31日提出被上訴人之授權書及協議書,以保障自身權益,而系爭 4紙支票即係賴志明以被上訴人代表之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以支付辦理親民寬頻學園房地產權移轉過戶所需善後費用,經賴志明估計約需3、4百萬元,為擔保被上訴人取得房地產權後辦理貸款清償借款所交付,因貸款核撥時間無法確定,被上訴人乃口頭授權上訴人自行填載系爭支票發票日以供兌現;嗣高台生、賴志明復帶同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陳盛興多次以工地資金不足及個人調度為由,陸續向上訴人借款,經於91年11月間會算結果,借款已達 2,300萬元,上訴人乃於91年11月30日與被上訴人及高台生、賴志明另訂協議書,92年 1月14日訂定補充協議書。因被上訴人及高台生、賴志明遲未還款,遂再與上訴人及上訴人為大股東之巨科公司負責人張輝中協商,約定先將已完工之第一期工程產權過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設定抵押予上訴人指定之人,積欠之款項,則自其對親民寬頻學園第二期「生活廣場」之營造費用中抵扣,雙方乃在92年7月11日、8月4日、9月18日陸續簽訂補充協議書、切結書、親民寬頻學園「生活廣場」新建工程承攬協議書,上訴人因而再支付第二期工程土方費及預期工程款,並依約將房地產權過戶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不僅未依約將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且其於92年10月間向土地銀行辦理貸款取得1,300萬元及1,200萬元後,仍不清償借款,則雙方約定所附停止條件已成就,上訴人自有權於系爭支票記載發票日向銀行提示,否則系爭支票如何擔保上訴人之借款?㈡系爭4紙票據債權確係存在:

⒈被上訴人有授權上訴人可以填載系爭支票發票日,始符合被上訴人指出系爭支票為擔保之目的:

系爭 4紙支票由被上訴人之代表賴志明交予上訴人收受後,又於91年 5月31日,由賴志明與上訴人以巨科公司代表之名義簽署協議書,該協議書與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卡中之公司大小章相符,可證明協議書為真正。至協議書上所載之附件1至4,因為辦理過戶及取得貸款為賴志明、高台生、被上訴人之一方,本約定由渠等負責整理,然事後賴等人並未提出,上訴人亦未再要求整理交付,始會迄今付之闕如。且因無明細,更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合意系爭4 張支票僅為擔保返還上訴人代墊被上訴人領取親民學園權狀之款項。復因領取親民學園權狀之事宜,係事後其他因素無法隨即辦理,非上訴人之責任,但在上訴人確實有給付票款予被上訴人之情況下,被上訴人如何使用款項,非上訴人所能控制,更不能因此影響本票債權之存在。

⒉賴志明蓋好被上訴人公司之印章後交給上訴人,因為協議

書第1條記載甲、乙二方有誤,第2條亦有修改,故賴志明拿回去蓋了公司小章,再交付予上訴人。實際上有關系爭支票之款項,係上訴人於91年4月30日、同年5月15日、同年 5月23日即陸續給付,所以在計算被上訴人前揭及其它墊款利息時才會折衷日期,故協議書第3條有「5月13日後之利息照計」之約定。

㈢被上訴人提出之具結文,係被上訴人事後否認借款所填寫,未經上訴人同意:

上訴人僅於收執本件4張支票時簽「甲○○」3字而已。該具結文應係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簽名習慣在角落簽名,前留下一片空白後由被上訴人自行寫上的。

㈣有關系爭支票之款項,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有上訴人付

款證明或收據可證。其中 2,215,000元係被上訴人公司代表高台生要求用伊名義匯給被上訴人,此從該筆資金由上訴人另一公司即麗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匯出可證,匯出款項雖為另一公司,惟被上訴人在向上訴人借款時,已明知所有投資親民學園之款項,實為上訴人為代表在出資,故上訴人究係向何處拿得資金,並無礙上訴人有給錢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另當初因為賴、高 2人代被上訴人出面與上訴人來往,故上訴人提出之票款及其他工程款,很多筆係由賴、高 2人經手,此可從高台生於另案93年度重訴字第 322號中證稱「私人借款1500多萬元,但是我們沒有借款,也沒有往來‧‧‧我也沒有私人借款」等語可證,不能因為受款人非被上訴人本人,而否認上訴人有交付票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而被上訴人代表賴志明,在最初向上訴人指出為了辦理領取親民學園房子權狀等相關工程善後費用,粗估約為411萬元,即為協議書第 1條所載明之金額,而有關被上訴人應自己負擔之部分費用則約為 322萬元,在被上訴人為擔保其在取得房子貸款後會還款給上訴人,始會交付總額為 322萬元之系爭 4張支票予上訴人。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中提及系爭支票究係被上訴人交付何人,依協議書及後續兩造之協議,應係被上訴人交付票據予巨科公司,上訴人再以巨科公司代表人身分收受票據,後亦以上訴人公司代表身分行使票據權利,只是系爭票據交付時已載明受款人為甲○○且禁止背書轉讓,故提示自以上訴人個人之名義為之。

㈤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支票4紙由被上訴人所簽發,且發票日未經填載即交付予上訴人收執,並經上訴人簽收。

㈡系爭支票4紙業據上訴人自行填載發票日並提示付款,其中

如附表編號3之支票,並經上訴人兌領,其餘3紙支票均因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而未獲兌現。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本件之爭點經本院於更審前確認為:㈠被上訴人有無授權上訴人自行在附表所示 4紙支票上填載發票日?㈡上訴人持有附表所示編號1、2、4等3紙支票及兌領編號3支票款項13萬元,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本院上字第369號卷第39、76頁,抵銷之抗辯上訴人已捨棄)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並未授權上訴人自行填載發票日: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 4紙係為擔保上訴人支付有關親民

學園房地過戶等費用之用(包含申請外水外電費用、代書費、增值稅、契稅之費用),其並未授權上訴人填載發票日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主張雙方約定系爭 4紙支票僅供擔保之用,不得提示兌領,亦不得轉讓他人,其未授權上訴人自行填載發票日後提示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具結書1紙為證,該具結書載明:「此4紙支票僅提供為擔保之用途,不得提示兌領,亦不得轉讓他人,俟房貸核撥下來後,由核撥總額中扣除此金額後,再退還此4紙支票,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具結人:甲○○ (簽名)」等語,有該具結書1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頁)。

⒉上訴人雖不爭執該具結書之形式為真正,惟否認該具結書

所載內容為真正,並辯稱其僅係簽名收受 4紙支票而已,其簽名時並無記載上開內容云云。然證人賴志明於原審證稱:「【問:提示原證一 (即系爭支票影本及具結書),有無看過?是什麼錢?】有看過。當時談被證二協議書之前,代書稱建物可以辦過戶,依照兩方分配房屋,我的部分過戶費是 322萬元,被告(即上訴人)叫我先開支票放在他那裡,他才能依被證二來代墊,我請大眾公司開這 4紙支票,是擔保用,約定由被告墊款辦理房地過戶後,向銀行辦理貸款,被告承辦銀行貸款業務,銀行撥款後,被告可自行扣除票款,再將4紙支票還給我,4紙支票只是憑證而已,被告無權填發票日及提示。4 紙支票是我自己親手交給他 (即上訴人)的,大眾公司將4張票之原本及如原證一的原本交給我請被告在原證一的原本上簽名,大眾公司交給我支票及原證一時,上面就有具結書的內容」、「(問:原證一具結書為何是大眾公司寫的?)因為票是大

眾公司開的,怕票被他用,他要負責」、「(問:親眼看到被告在具結書簽名?)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20 -122頁)。另證人高台生亦於原審證稱:「(問:開 4紙支票用意何在?)4 紙支票是保證票,我們三方協議是要開大眾公司的保證票」、「(問:在偵查庭中是否曾說同意被告在銀行貸款下來後就系爭支票填寫日期領款?)我沒有這樣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38、140頁),顯見上開具結書記載之內容確係經上訴人同意後所簽署,系爭 4紙支票僅供擔保之用而已,被上訴人並未授權上訴人得自行填載發票日提示付款,上訴人否認具結書所載內容之真正,自非可取。

⒊證人李震華律師於偵訊時證稱其曾打電話給上訴人,勸上

訴人按照切結書之內容係不能提示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只說自己在工地花了很多錢沒有拿到,所以要把支票提示等語(本院卷第97頁),足證上訴人抗辯簽名時沒有具結書之文字,只單純簽收支票云云,並不可採;蓋上訴人在提示系爭支票之前,顯係明知其無權提示,否則必會驚訝告訴李震華律師不知有具結書一事。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如不能提示又不得轉讓,如何達到擔保之作用?因為約定由上訴人墊款辦理房地過戶,而銀行貸款業務係由上訴人承辦(上訴人主張劉國基向上訴人借貸,產權過戶之印鑑等文件均由上訴人保管以為擔保),上訴人會先一步知悉銀行何時撥款,上訴人可自行在銀行撥款時扣除票款,再將4紙支票還給賴志明,此與一般已付款而開立支票作為擔保付款之情形有別。系爭支票縱令不能提示或轉讓,仍不失為憑證之一種,上訴人苟已墊款辦理房地之過戶而自行由貸款中扣除其墊款,如將來與賴志明就墊款與否發生爭執,系爭支票可作為證據之一,難謂對上訴人而言毫無作用,進而主張上訴人絕無應允該條件之可能。

㈡上訴人對於附表所示4紙支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4紙支票係為擔保上訴人代其支付有關

親民寬頻學園房地辦理產權移轉過戶所需費用而簽發;上訴人則主張除過戶外,尚包括善後之費用。經查,證人賴志明於原審證稱:「(問:被證二協議書有無經手處理?)我向大眾公司 (即被上訴人)借牌,直接向業主承包親民寬頻學園工地,因業主甄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4月15日故意倒閉,該工地有三期建物,我是承包第一期的建物與全部雜項工程,於第一期工程中就故意倒閉。我有工程款1億3,900多萬元沒有拿到,要善後,因為該批土地的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是被告(即上訴人)。土地的所有權人是吳世芬他是劉國基的太太,劉國基是甄穩的董事長,建物起造人是甄穩公司。我是承攬人對建物有法定抵押權,被告為保障其權益,以便取得建物的所有權,雙方就協議由被告代墊過戶的費用及房子的分配比例。410萬元是建物所有權過戶的費用(我的部分過戶費是322萬元)。

就本件工程原告(即被上訴人)是沒有權利來主張,因為是我自行支付費用,我與被告所有的書面協議都有我的親筆簽名,唯獨這份沒有,大致上內容我有跟被告談好,但是土地房子所有權分屬不同人,當時無法辦妥第一次建物登記,稅單沒有出來,被告就沒有墊付,無法執行所以沒有簽約」、「(問:房子過戶了?)已過戶」、「(問:原證一的322萬元被告有無代墊?)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9至122頁)。此外,上訴人亦自承依其於原審所提出附卷之支付明細表所載(見原審卷第91頁),被上訴人確實未向上訴人請領產權過戶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實際上並未代被上訴人支付辦理產權過戶之款項等情,尚非子虛。

⒉上訴人爭執系爭支票擔保之範圍除過戶費用外,尚包括善

後所需之費用。惟查,依協議書所載,系爭支票係代墊領取權狀之必需款項 410萬元(原審卷第41頁),被上訴人雖抗辯協議書未成立,但對於曾就此內容為協議乙事,並不爭執。該410萬元固與系爭支票合計之322萬元票款不符,然,除了322萬元以外之80幾萬元係屬於巨科公司自己應該付的,業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6年4月11日行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足徵系爭支票擔保之範圍不及於產權移轉費用以外之其它費用甚明。依協議書所載「今有巨科國際股份公司代表人甲○○(以下簡稱甲方)」,參以系爭支票明載「憑票支付甲○○」,而具結人亦為甲○○(原審卷第11頁)等情,足證系爭支票係交付上訴人甲○○個人而非巨科公司。

⒊上訴人主張已支付親民學園之工程款計 105筆,並提出支

出給付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78頁上證 8)。依本院前揭認定,系爭支票擔保範圍並不及於產權過戶所需費用以外之其它工程款,且該支付明細所載之金額,業經巨科公司於另案主張係其為被上訴人代墊之工程款,該事件並由本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400號返還代墊款審理中,此為上訴人所自認(本院上字卷第76頁)足證上證 8所列之支出應非上訴人而係巨科公司所支出,縱上訴人為巨科公司大股東,仍不得謂巨科公司之支出等同上訴人之支出。而上訴人已自承依其提出之支付明細表所載(見原審卷,第91頁即上述之上證8),被上訴人確實未向上訴人請領產權過戶費用(見原審卷第138頁),足見上訴人並未代被上訴人支付辦理產權過戶之款項。至於上訴人主張業於91年4月30日及91年5月15日先後支付93萬元及2,215,000元云云。該二筆金額為上訴人所提上證8計105筆支出給付明細中之其中二筆,即上證8支出明細編號第3號及第5號,且該二筆費用依上訴人所檢附之資料,係交付給高台生,被上訴人否認與其無關,上訴人未舉證高台生已將該款項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堪採信。

⒋綜上,上訴人對於系爭 4紙支票並無票據權利存在,且被

上訴人並未授權上訴人得自行填載系爭 4紙支票之發票日提示,則上訴人自無逕行在系爭 4紙支票填載發票日後提示付款之權利,是其辯稱經被上訴人授權並得自行於系爭4紙支票填載發票日提示付款云云,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⒈確認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附表所示 4紙支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⒉上訴人應返還附表所示編號1、2、4之支票3紙予被上訴人。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 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張 蘭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