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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更(一)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㈠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上 訴 人 泰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林峻立律師被上訴人 吉達興營造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複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洪嘉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9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基隆市政府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泰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或被上訴人吉達興營造廠有限公司各應再給付上訴人基隆市政府新台幣參佰陸拾貳萬參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程度,另一人即免給付義務。

上訴人泰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基隆市政府上訴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泰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吉達興營造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上訴人泰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泰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基隆市政府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元為上訴人泰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或被上訴人吉達興營造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泰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或被上訴人吉達興營造廠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參佰陸拾貳萬參仟零參拾玖元為基隆市政府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原為許財利,嗣變更為乙○○;上訴人泰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興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斯敏,嗣變更為丙○○;被上訴人吉達興營造廠有限公司(下稱吉達興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清發,嗣變更為甲○○,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二份在卷可稽,並經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基隆市政府主張:伊於民國80年6月6日與上訴人泰興公司簽訂基隆市天外天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契約書(下稱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書),委由其規劃、監造、設計該工程,約定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費各為結算總價之

2.45%及2.2%。嗣伊依泰興公司設計之計畫書,於82年7月8日與被上訴人吉達興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委由其施作該掩埋場第二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億8,400萬元,並按實作數量結算。詎系爭工程完工後,泰興公司之職員林光耀明知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為1億8,037萬6,961元,竟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不實填載為1億8,398萬9,970元,吉達興公司復於另案訴請伊給付工程款訴訟,故以該金額為結算總價,使伊陷於錯誤而不予爭執,遭法院判命給付吉達興公司3,573萬6,465元本息,吉達興公司並聲請強制執行而溢領工程款362萬3,039元。則吉達興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溢領上開工程款,應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溢領款。

又泰興公司填載不實驗收結算書,違反設計監造契約書第1條第3項第4、5款所約定之驗收義務,致伊受有362萬3,039元損害,依修正前民法第227條加害給付之規定,對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且應就上開362萬3,039元部分與吉達興公司對伊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另泰興公司因此溢領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費共16萬8,471元,並無法律上原因,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返還伊等情,爰求為命泰興公司或吉達興公司給付伊362萬3,039元,及泰興公司給付伊16萬8,471元,並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月2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泰興公司給付基隆市政府16萬8,4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駁回其餘請求,泰興公司與基隆市政府均聲明不服而上訴,經本院前審改判基隆市政府敗訴,基隆市政府聲明不服,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之部分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泰興公司或吉達興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362萬3,039元及自9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免給付之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答辯聲明:駁回泰興公司之上訴。

三、上訴人泰興公司則以:系爭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乃由基隆市政府之承辦人所填寫,該填寫之結算總價於備註欄曾載明:「承商對給付工程款,已提請民事訴訟,此項工程款先予保留」,可知該金額係為保留預算之用,而非實際結算總價,伊自不構成加害給付。且基隆市政府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85年度重訴字第12號及本院85年度重上字第450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就該結算總價並不爭執,林光耀自無詐欺行為之可言。況依基隆市政府對前案確定判決所提出之再審起訴狀,可知其至遲於90年3月5日,已知悉上情,乃竟至92 年10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請求權業經罹於二年時效,該加害給付請求權,因受侵權行為請求權之影響,亦同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另系爭工程之結算總價,業經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伊依設計監造契約書請領服務報酬,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是原判決命泰興公司給付基隆市政府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費共16萬8,4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屬可議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泰興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基隆市政府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答辯聲明:㈠駁回基隆市政府之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吉達興公司亦以:林光耀記載於竣工結算詳細表之金額雖為1億8,398萬9,970元,但於前案確定判決已不爭執該結算總價,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予以否認。系爭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並非伊之職員所填載,伊自無任何詐欺行為可言。縱認系爭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並非伊之職員所填載,惟基隆市政府於89年10月間收受泰興公司寄發之泰環字第441號函時,已知悉上情,是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又伊係依前案確定判決,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受領工程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況基隆市政府於該案訴訟就結算總價不爭執,於本件訴訟再予爭執,即違反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基隆市政府於80年6月6日,與泰興公司簽訂系爭設計監造契

約書(見本院卷一第55頁以下),委託泰興公司規劃監造基隆市天外天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約定泰興公司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費各為結算總價之2.45%及2.2%。

㈡上訴人於82年7月8日,與吉達興公司簽訂工程合約(見本院

卷一第62頁以下),由吉達興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1億8,400萬元,按實作數量結算。

㈢吉達興公司於83年11月16日向基隆市政府申報系爭工程竣工

(見原審卷一第184頁);泰興公司職員林光耀於83年12月28日會同基隆市政府與吉達興公司共同驗收系爭工程,就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項目、數量結算後之結算總價合意為1億8,037萬6,961元,並由林光耀填具系爭工程竣工請驗結算詳細表(見本院卷一第87頁)。

㈣系爭工程於84年3月14日由基隆市政府會同泰興公司與吉達

興公司驗收(見本院卷一第125頁以下)。基隆市政府於85年5月21日製作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86頁),記載驗收總價為1億8,398萬9,970元。

㈤吉達興公司向基隆市政府領得工程款1億4,641萬3,505元後

,復於85年間起訴請求基隆市政府給付餘款,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基隆市政府尚應給付吉達興公司之款項,包括工程尾款3,573萬6,465元、工程追加款即磅秤室部分11萬7,964元及地磅增加費用10萬8元,並扣除二項逾期罰款83萬6,255元、110萬3,940元後,計為3,402萬2,234元。吉達興公司並已向基隆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完畢(見本院卷一第85頁),總計向基隆市政府領得系爭工程款共1億8,398萬9, 970元。基隆市政府就該前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89年度重再字第21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見本院卷一第89頁以下)。

㈥泰興公司於88年6月23日向基隆市政府領得最後一筆工程設計及監造費153萬1,096元(見原審卷一第59頁)。

㈦泰興公司89年10月20日函覆基隆市政府稱:系爭工程款之結

算總價為1億8,037萬6,961.87元,驗收總價則為1億8,036萬6, 931.80元。

六、兩造爭執要點為: ㈠吉達興公司有無溢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362萬3,039元?㈡吉達興公司依前案確定判決強制執行溢領工程款362萬3,039元,是否為不當得利?㈢基隆市政府是否因泰興公司未為完全之給付,而受有溢付工程款362萬3,039元之損害?㈣泰興公司是否溢領服務費16萬8,471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吉達興公司有無溢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362萬3,039元?⒈經查泰興公司於89年10月20日函覆基隆市政府稱:系爭工程

之驗收總價為1億8,036萬6,931元,有該函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8頁)。而吉達興公司已領取之工程款為1億8,398萬9,970元,故吉達興公司確已溢領工程款362萬3,039元(1 億8,398萬9,970元-1億8,036萬6,931元=362萬3,039元)。

⒉又吉達興公司於前事件起訴時(即前案確定判決),以系爭

工程契約總價1億8,400萬為基礎,請求基隆市政府給付工程尾款3,574萬6,495元、天然災害損害補償費1,501萬6,178元、追加工程款493萬6,625元及代辦費38萬4,264元;前案確定判決就工程尾款部分,認定基隆市政府應給付吉達興公司3,573萬6,465元;而追加工程款部分,認為僅有磅秤室、地磅費用部分為追加項目,而300噸蓄水池部分應由吉達興公司自行吸收,至於管理中心大樓285萬885元、垃圾資源回收堆置場6萬5,705元、機械車輛保養廠31萬5,089元、水電追加工程95萬8,945元萬7,964元部分,為工程預定項目,均為按圖施工,並非追加工程,因此該四項工程款共419萬624元之請求並無理由,有該等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8至54頁)。從而該四項工程既已計價,即不得重複計價,故吉達興公司辯稱:該四項工程為工程預定項目,但未於計價項目表列出其施作單價,成為「漏項」情況,因此83年12月28日竣工請驗詳細表的總額1億8,037萬6,961元,並不包括上開四項工程款,是吉達興公司並未溢領工程款云云,並不可採。

㈡吉達興公司依前案確定判決溢領工程款362萬3,039元,是否

為不當得利?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給付行為在通常情形,具有兩項目的。一為增加他人財產利益,一為藉利益之移轉而欲達成經濟上之特定目的。此種目的固依當事人之意思決定之,但並非僅由一方的動機即可決定目的之內容,乃以當事人合意,形成法律行為的目的。本此目的而為給付,則此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的原因。給付行為如欠缺其原因,則受益人不得保有其利益,否則違反公平原則(參照孫森焱大法官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154頁,93年修訂版)。則據此以觀,債權人基於確定判決,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受金錢之給付者,債務人為給付之目的,仍應依當事人之意思決定之,該給付判決本身並不具有創設給付原因之效力;因此縱使債務人之給付行為欠缺其原因,惟為維持實體既判力,避免重新審究法院所命給付義務是否確實合法,債務人不得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參照王澤鑑大法官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第463頁,72年7版),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771號、69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亦應同此旨。惟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要旨參照),則債務人自得再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經查前案確定判決,吉達興公司係以工程總價1億8,400萬元(扣除未給付吉達興公司之1萬30元,即為1億8,398萬9,970元)為鵠的,請求基隆市政府給付未付之工程款為其原因事實,與本件基隆市政府依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據泰興公司於89年10月20日泰環字第441號函附之「基隆市垃圾衛生掩埋場(天外天)第二期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內載工程結算總價為1億8,037萬6,961元)」(見本院卷一第88頁)及89年11月15日基隆市環境保護局第三次協調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31頁),發見吉達興公司溢領工程款362萬3,039元,有不當得利情事之新原因事實,並不相同。因此債務人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否定,既僅係為維持既判力之故,而並非因債權人之受領給付有法律上原因,則債務人之給付行為,於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因新發生之事實而發現實則欠缺其原因者,債權人之受領給付,即為不當得利。

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吉達興公司確實溢領工程款362萬3,039元

,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基隆市政府就該部分之給付,即屬欠缺給付目的,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損害,自得向吉達興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又基隆市政府係於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89年間,因收受泰興公司函文後,始知悉溢付工程款,則依照上述說明,應不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因此並無必要為維持實體既判力之故,而仍使吉達興公司保有該等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是吉達興公司辯稱其受領給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亦不足信。

㈢泰興公司是否為不完全給付?⒈按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書第一條工程監造部分⒋及⒌分別約

定,泰興公司有義務「辦理工程查證及估驗之簽證」及「協助基隆市政府辦理工程驗收及決算事項」,且82年12月29日有關系爭工程緊急掩埋場區工程部分之複驗紀錄驗收結果第六點亦載明:「隱蔽部分及結算數量與工程品質由監造單位負全責」,又84年3月14日之驗收記錄結論第四點亦載明:

「抽驗部分尚符,未抽驗及隱蔽部分與結算數量,工期核算由監造單位負責」,有契約書、驗收記錄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6頁反面、57頁、127頁反面、130頁)。是據此足證基隆市政府委任監造人泰興公司處理結算數量及總價,故泰興公司對於系爭工程施作之金額負有協助上訴人計算之義務。是以泰興公司之職員於結算系爭工程款之過程中,告知錯誤之結算總價予上訴人之承辦人,顯已違反上開約定之二項義務,致上訴人因此溢付吉達興公司工程款362萬3,039元而受有損害,顯係因泰興公司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所致,基隆市政府自得依修正前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泰興公司給付362萬3,039元,以填補上訴人之損害。

⒉泰興公司雖辯稱:基隆市政府之溢付工程款受有損害,純係

可歸責於基隆市政府所致,與泰興公司毫無關連云云。惟泰興公司既為系爭工程之監造人,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書及上述驗收記錄所示,當然負有協助基隆市政府處理結算數量及總價之義務,且該項義務並不因基隆市政府之承辦人員有疏失而免除。是泰興公司此部分所辯,並不足信。

⒊又基隆市政府對泰興公司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為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之計算,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而非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為2年。從而泰興公司因不完全給付而致基隆市政府於85年5月21日製作錯誤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則基隆市政府於93年4月1日提起本訴,其請求權之行使並未罹於時效。泰興公司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㈣泰興公司是否溢領服務費16萬8,471元?

經查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書約定,泰興公司得向基隆市政府請求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費,各依系爭工程結算總價之

2.45%及2.2%計算。而系爭工程之結算總價為1億8,037萬6,961元,基隆市政府誤以泰興公司提供之不實結算總價1億8,398萬9,970元,加上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記載之驗收扣款1萬30元合計1億8,400萬元計算服務費,因而溢付16萬8,471元([1億8,400萬元-1億8,037萬6,961元]X[2.45%+2.2%]=

16 萬8,471元。則上訴人基隆市政府就該部分之給付,即屬欠缺給付目的,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損害,自得向泰興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基隆市政府分別依修正前民法第227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泰興公司或吉達興公司各給付362萬3,0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負擔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程度即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失察,未予詳酌,遽就基隆市政府為敗訴判決,尚有違誤,基隆市政府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另判命上訴人泰興公司給付部分,經核並無不合,泰興公司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予以准許。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基隆市政府上訴為有理由,泰興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