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㈠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點對點機械有限公司
統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秉祐律師複 代理人 吳義雄律師被 上訴人 泰舜企業有限公司
統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0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1月13日及同年月28 日,依序以編號TS-920113P01、TS-920128P01訂購單,向伊購買捲筒衛生紙分條複捲機一台、全自動捲筒衛生紙加工設備一套,買賣價金各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共計900萬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945萬元。伊已於92年5月26日交貨,並已安裝試車,惟被上訴人僅給付595萬元,尚欠350萬元未付,迭經催討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上訴人給付350 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情。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前審將第一審判決廢棄,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萬元,及自93年12月24 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業經最高法院全部廢棄。
上訴人於本審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萬元及自9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㈠92年6 月12日兩造與楊成富簽訂履約責任協議書,並未約定系爭機器之安裝試車改由訴外人楊成富負責,且該履約責任協議書係以上訴人公司解散為停止要件,故該履約責任協議書應係關於上訴人公司解散後之機器零件供應事宜所為協議,惟上訴人公司既未解散,上開履約責任協議書尚未生效,且此履約責任協議書之內容與系爭機器之安裝試車無關。㈡針對系爭92年1月13日及92年1月28日之機器,上訴人未完成安裝及試車,自無請求給付剩餘買賣價金之權利,此由證人楊成富證述:試車是到可以生產之程度」,及依卷附伊對上訴人之通知函件以及維達紙業(北京)有限公司及維達紙業(湖北)有限公司(下簡稱維達公司)之傳真函件,可知系爭訂貨合約之機器有「分切機不能調中高」、「 分切斷面不整齊」、「 複捲打孔機不能穩定打出11
4.3 mm間距」、「裁斷機未能裁出方正的裁切面,而是有斜度,且斜度越來越大」、「裁斷機大圓刀會與推子相撞,除發生危險外,并損失數片大圓刀及產品」、「裁斷機每隔一段時間會裁切出400~600mm或800~900mm的長度,使生產造成很大困難及產品損失」等問題,顯見系爭機器與92年1月13日訂貨合約約定「壓光機(可調節中高)」,以及系爭及92年1月28日契約約定之規格不符,根本無法順暢運轉、達到正常生產之狀態可明。㈢就系爭訂貨合約,伊合計已給付買賣價金695萬元,非上訴人主張之595萬元。㈣若伊應給付本件價金者,因上訴人就系爭訂貨合約之機器均遲延交貨,及兩造間後述之第1至第3批貨之機器有諸多瑕疵,致伊遭客戶索賠美金210,313元,伊依系爭訂貨合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360條等規定, 請求上訴人負上開數額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與本件伊應負之價金債務主張抵銷等語抗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之前於91年10月18日向上訴人購買第1 批之捲筒衛
生紙分條複捲機1台(銷往中國大陸湖北省);另於92年1月
13 日及同年月28日,再向上訴人購買第2批之捲筒衛生紙分條複捲機1 台及第3批之全自動捲筒衛生紙加工設備1套(均銷往中國大陸北京),上開第2 批及第3批之買賣價金各450萬元,於加計5%營業稅後價金總計為945 萬元,上訴人業已交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訂購單、訂貨合約及送貨單多紙在卷(原審卷第7-14、46-48頁)。
㈡上開第2批及第3批買賣,兩造均約定:被上訴人各先付定金
100萬元及90萬元, 餘款於完成安裝、試車後付清,業據訂貨合約之「付款方式」欄載明(原審卷第7、11頁)。
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股東李振山、訴外人楊成富與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92 年6月12日簽訂「履約責任協議書」,有兩造均承認為真正之履約責任協議書可稽(原審卷36頁)。
四、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92年6月12日簽訂之履約責任協議書,為何意義?㈡上訴人就系爭第2、3批機器,是否完成安裝及試車,而得請
求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餘款?㈢被上訴人就系爭第2、3批機器已付之價金為695萬元,抑595
萬元?㈣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債務美金210,313 元,與
本件被上訴人應負價金之債權,據以主張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五、92年6月12日簽訂之履約責任協議書,為何意義?查上開履約責任協議書,僅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買之第1、2、3批機器,除1年保固期外,另有日後相關零件供應事宜,上訴人公司解散後,由訴外人楊成富接續處理,若楊成富未能履行此義務,應賠償被上訴人270 萬元,上訴人之其餘股東李振山、乙○○應負連帶責任」等語(原審卷第36頁),堪認:兩造係就第1、2、3 批機器之相關零件供應事宜,由訴外人楊成富承擔,並附有上訴人解散之停止條件,既未及於第1、2、3 批機器之買賣其他事項如:安裝、試車、買賣價金之收取、瑕疵修復等,且上訴人迄今並無解散情事,有本院查得之上訴人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資料(本院更㈠卷第7頁),復經上訴人陳明(本院上字卷第74 頁,本院更㈠卷第15頁反面),自應認為上訴人仍保有受領系爭第2、3批機器買賣價金之權利。是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已由訴外人楊成富承擔,上訴人已非系爭買賣合約之當事人,而無請求買賣價金權利云云,顯非可採。
六、上訴人就系爭第2、3批機器,是否完成安裝及試車,而得請求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餘款?㈠兩造就系爭第2、3批之買賣價金,除已付之定金100 萬元、
90萬元外,均約定:餘款俟用家完成安裝、試車後付清,可見兩造係約定系爭第2、3批機器將來必可試車完成之事實,作為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債務之清償期。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第2、3批機器業已安裝試車完畢,此由被上訴人已給付超過定金以外之部分價款可明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系爭第2、3批機器不符合訂貨合約上約定之規格,未到運轉順暢、可以生產之程度,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價金餘款等語。
㈡按所謂試車完成,應係指出賣人交付之機具符合說明書之規
格,達到可以運轉順暢,正常生產之狀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5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同此見解可供參考,且證人楊成富於本院前審亦證述:「試車是到可以生產的程度」(本院上字卷第76頁),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更㈠卷第31頁),則被上訴人給付餘款之清償期是否屆屋,繫之於系爭第2、3批機器有無安裝、試車完成;而有無安裝試車完成,應以上開說明之定義判斷之。
㈢經查:
⒈系爭第2、3批機器已送交至被上訴人之客戶大陸維達(北
京)公司處,因訴外人楊成富事先已提供圖解,而由維達(北京)公司自行組裝,楊成富於92年9 月間至大陸北京查看時,系爭第2、3批機器並未完成試車等情,業據證人楊成富證述綦詳(本院上字卷第74-76頁)。
⒉被上訴人於93年6月11日即告知上訴人:系爭第2、3 批機
器經維達(北京)公司指摘有下列6 個問題如:⑴分切機不能調整中高;⑵分切斷面不整齊;⑶複捲打孔機不能穩定打出114.3mm 間距;⑷裁斷機未能裁出方正的裁切面,而是有斜度,且斜度愈來愈大;⑸裁斷機大圓刀會與推子相撞,除產生危險外,並損失數片大圓刀及產品;⑹裁斷機每隔一段時間會裁切出400-600mm或800-900mm的長度,使生產造成很大困難及產品損失等項(原審卷第62頁),上訴人未予爭執。 查上開問題⑴與系爭第2批機器之訂貨合約所載規格:「⒋壓光機可調節中高」(原審卷第38頁)不符; 上開問題⑶、⑹與系爭第3批機器之訂貨合約所載規格:「 打孔間距114.3mm」、「裁斷長度10-999mm之間,每0.1mm一個變動尺寸」( 原審卷第40、41頁)均有所不符。上開⑴至⑹問題,均有關系爭第2、3批機器之設計、組裝事項,亦據證人楊成富證陳明確(本院上字卷第75頁)。可見益徵:系爭第2、3批機器確有不符訂貨合約上約定之規格情事,未能運轉順暢,遑論達到可以正常生產之程度,是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第2、3批機器之餘款清償期尚未屆至。
⒊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問題乃系爭機器之瑕疵,要屬被上訴
人另行主張瑕疵擔保之事項云云。 惟查上訴人交付之第2、3 批機器不符契約約定之規格,已足認定上訴人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且兩造約明:上訴人將機器安裝、試車完成,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餘款之清償期始屆至,顯已合意將系爭機器符合契約所定規格、運轉順暢,達到正常生產程度之事項,非屬上訴人交貨後始負之瑕疵擔保責任範圍,上訴人臨訟為此辯解,有悖契約約定,亦違誠信原則,顯不足取。
⒋上訴人另以:如系爭第2、3批機器未安裝試車完成者,被
上訴人豈會給付超過定金以外之價款云云置辯?惟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 條規定甚明。系爭第2、3批機器並未安裝試車完成,則被上訴人給付餘款之清償期雖尚未屆至,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不得於清償期前請求清償,惟如上訴人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並非不得於清償期前為清償價款之行為(依一般常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前清償部分價金亦不會反對),是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給付之價金已超過定金,執以作為系爭第2、3批機器已安裝、試車完成之證據,尚不可採。
㈣承上開說明,上訴人交付之第2、3批機器均未安裝、試車完
成,則依兩造間訂貨合約之約定,被上訴人給付餘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第2、3批機器之餘款及法定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第2、3批機器之餘款為無理由,則有關被上訴人之前已繳納之價金究為695萬元抑595萬元,以及被上訴人所為預備抵銷之抗辯等爭點,均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第2、3批機器之餘款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結論不生任何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