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上 訴 人 丁○○被 上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0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甲○○方面:
㈠聲明:
⒈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⒊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⒈本件委任關係是單獨存在於已故賴永晃與上訴人甲○○間、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間,上訴人甲○○只是和上訴人丁○○聯名開立帳戶而已,茲分述如下:
⑴被上訴人與賴永晃原同為築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稱築友公司)股東之一。築友公司前在臺北市與地主合作推出「南陽街個案」建案,訴外人乙○○及晏昇晟公司分別於民國82年5月26日、同年9月14日與築友公司締結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購買房地,嗣乙○○認為房地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單獨與乙○○於84年11月9日簽訂協議書,同意乙○○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因此擬與賴永晃拆夥,於85年3月1日、13日偕同證人等共同至王叔榮律師事務所協議處分公司資產及債務分配事宜,就築友公司對乙○○及晏昇晟公司應返還預付款3,200萬元之債務,約由被上訴人負擔。惟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乙○○即於85年間聲請假扣押賴永晃之房屋,賴永晃找被上訴人說明,被上訴人答應於同年7月20日給合理答覆,惟遲不處理,賴永晃不得已於同年10月21日提供反擔保215萬元以撤銷假扣押。而乙○○其後提起民事返還價金之訴,並獲判決勝訴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27號),即強制執行賴永晃及賴金秋等個人之財產,因此造成賴永晃受有房屋不能自由處分、215萬元不能自由動用及財產被強制執行之損害。
⑵至87年10月15日,因築友公司前質押於慶豐銀行大安分行用
以融資之定期存單到期,故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股東共八人即委由上訴人丁○○辦理領款及分配事宜,賴永晃並未參與此次協議,此由協議書上並無賴永晃之簽名即知。同年11月18日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前往慶豐銀行辦理領款時,賴永晃知悉,認為被上訴人並未依前協議負清償債務之責,造成乙○○假扣押及強制執行其財產,被上訴人就築友公司定期存單解約可得分配之款項自應用以賠償其所受損害,乃要求上訴人甲○○陪同前往處理。到場之後,賴永晃即先與被上訴人協商如何負責、最後並決定將系爭款項作為賠償賴永晃遭乙○○強制執行之損害的擔保,而由被上訴人與賴永晃各自指定乙名律師,即分別指定上訴人劉鴻儂與上訴人甲○○連名開設帳戶,將上開金錢存放於帳戶內,以昭公信,因此上訴人僅與賴永晃成立委任關係,並未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委任關係。
⑶雖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甲○○間亦有委任關係存在,惟查
,開立系爭帳戶當時上訴人甲○○已受賴永晃委任就築友公司與被上訴人丙○○間刑事侵占案件為告訴代理人,是基於律師法第26、39條規定及身為律師之尊嚴,上訴人甲○○斷無可能再單獨接受案件相對人之被上訴人委任,而為其處理相關事件。且開戶當時賴永晃與被上訴人尚有糾紛,則上訴人甲○○豈有理由受被上訴人之委任而甘冒受賴永晃不信任之風險?再者,當天被上訴人亦有律師即上訴人丁○○在場,實無再委任上訴人甲○○之必要。因此上訴人甲○○係受賴永晃單獨委任而非受被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有委任上訴人甲○○,但亦係與賴永晃共同委任,今僅有賴永晃一人死亡,是委任關係亦非當然終止自明;事實上若欲終止與上訴人甲○○之委任關係時,亦應由賴永晃之繼承人與被上訴人共同為之始可;且系爭帳戶之存款既係用以擔保被上訴人對賴永晃因強制執行而受之損害,在被上訴人與賴永晃間之債權債務內容釐清前,上訴人受委任保管系爭帳戶金錢的目的並未達成,而金錢債權得為繼承之標的,故為賴永晃繼承人利益計,上訴人仍有為賴永晃之繼承人繼續處理之必要,此屬事理之當然(民法第550條但書及551條)。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委任關係因賴永晃死亡而當然消滅等語,顯有誤會。
⒉被上訴人所有金錢,得否作為上訴人甲○○受賴永晃之託而
保管之標的物?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基於築友公司股東所得之分配款,為其所有,不可能委由甲○○保管,係斯時賴永晃委任上訴人甲○○追究被上訴人刑責,甲○○始得與丁○○共同受被上訴人委任保管系爭款項。惟委任關係屬於債權關係,委任事務之範圍並不限於委任人本身之事務,委任人委託受任人管理他人事務並非法所不許(至於該他人是否同意委任人委任受任人管理,則屬另一問題),因此賴永晃委任上訴人甲○○「與丁○○聯開戶」及「保管被上訴人存入該帳戶內的金錢」自非法所不許。被上訴人所以願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係其自願「同意」,而同意是單方面的,不能以此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間有達成委任之合意。
⒊賴永晃與被上訴人究竟如何約定?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開立原因乃為擔保賴永晃代表築
友公司對被上訴人追訴之刑事侵占案件所將衍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賴永晃與被上訴人係約定刑事侵占案件終結確定伊無賠償責任時,被上訴人即得領取帳戶內款項。惟被上訴人未履行清償對乙○○及晏昇晟公司之債務,造成賴永晃之房屋遭乙○○強制執行而受損害,賴永晃恐被上訴人領得得分配之存單解約款,將來無法受償,始與被上訴人做出上開約定,並由上訴人甲○○代為保管系爭帳戶內款項,已如前述,系爭帳戶所擔保者,乃賴永晃因乙○○之執行行為所受之損害,已極明顯。雖賴永晃前認被上訴人侵占屬於築友公司應交付予乙○○及晏昇晟公司之退屋款3,215萬元而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業務侵占之告訴(曾改提自訴,案列臺北地院86年度自字第13號,經判決不受理),上訴人甲○○並曾擔任賴永晃之告訴代理人、被上訴人雖經起訴,最終獲判無罪確定,此與上訴人甲○○受賴永晃之託,在被上訴人賠償其遭訴外人乙○○強制執行之損害前保管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並無關係,不得以刑事訴訟之結果決定此筆款項之歸屬。
⑵丁○○在本院所為證言並非真實,其證稱:「…所以當時
我先跟乙○○協議,協議這筆錢(定存分配款)中丙○○應得的180多萬元先放在我和甲○○的帳戶,等日後丙○○與賴永晃的刑事訴訟結束時,如賴敗訴,他就沒有權利對這筆錢主張損害賠償,如果他勝訴,則乙○○與賴債權額比例分配的問題…」(95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頁2第9至第13行)云云,但此已為乙○○到庭否認在卷,足證其證言不實,而既然丁○○並未要求乙○○待賴永晃與被上訴人刑事訴訟終結後視結果再決定系爭款項之歸屬問題,是其自亦無可能再與賴永晃及上訴人甲○○協調將系爭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內之事,由此足證被上訴人所主張「賴永晃與被上訴人係約定刑事侵占案件終結確定伊無賠償責任時,被上訴人即得領取帳戶內款項」之協議根本不存在。況乙○○亦證稱被上訴人並未清償其所負之債務,是可推知乙○○並無意待被上訴人與賴永晃刑事訴訟結束後再取回被上訴人部分之價金之理,更無可能如丁○○所言,若丙○○遭判刑時,要與賴永晃共同依比例分配上開
180 餘萬元。其次,丁○○除為被上訴人之辯護人外,又曾代理築友公司與慶豐銀行交涉取回定存款,與被上訴人間有利害關係,其證言本有可能偏向被上訴人一方;再者,丁○○在原審出庭時稱伊不表示意見,為何突在本件中改稱上情,亦顯與事理有違。再查丁○○在鈞院亦稱因被上訴人不履行其返還乙○○價金之責任,造成其他股東的個人財產被強制執行,關於賴永晃被執行的部分被上訴人與賴永晃有無解決伊不清楚,但乙○○確實有強制執行賴永晃的財產,二人如何解決伊不清楚,由此正足證本件確係因被上訴人未負責清償對乙○○之債務,造成賴永晃的財產因執行遭受損害,因此賴永晃始會委由上訴人甲○○開立並保管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以供作為被上訴人賠償賴永晃遭乙○○強制執行所受損害之擔保。
⒋系爭帳戶內金錢有權領取者係被上訴人或乙○○?
被上訴人雖主張:依證人乙○○之證述系爭帳戶內款項應由被上訴人交予乙○○,非由上訴人等直接交予乙○○。惟姑且不論丁○○在鈞院證稱有權取得系爭帳戶內金額之人係乙○○而非被上訴人(見上開筆錄第2頁第9行至12行、第3頁第1至第5行),與乙○○在鈞院證稱伊不知有此筆款項尚有齟齬之處。惟若認乙○○所言屬實、丁○○所言不實時,則由乙○○證言可知「賴永晃與被上訴人係約定刑事侵占案件終結確定伊無賠償責任時,被上訴人即得領取帳戶內款項」之協議根本不存在已如上述,是上訴人甲○○本無需返還系爭帳戶內款項,尚與乙○○無關;而若認丁○○所言屬實、乙○○所言不實時,則依丁○○之證言,無論被上訴人刑事案件之結果如何,被上訴人均無領取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權利。因此無論如何上訴人甲○○均無義務返還系爭帳戶內之款項。
㈢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提出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85年度裁全字第2027號裁定、被上訴人與賴永晃協議書、臺地院提存所85年度存字第3363號提存書為證。
上訴人丁○○方面:
上訴人丁○○未於言詞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⒈上訴人是否共同受被上訴人委任保管系爭保管金:
⑴按當事人本人通常為最知悉事實之人,是法院為闡明案情
得命當事人到場以其陳述作為辯論意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以下著有明文。上訴人丁○○於一審時陳稱:本件被上訴人同意將款項存入系爭帳戶之原因,係築友公司與其他六位地主,因臺北地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27號返還價金事件必須對9,312,000元負擔不真正連帶債務,當時陳信樟與廖世芳在建築師公會公費被查封,另築友公司本可對林古春妹請求價金,因印章無法取得而無法起訴請求。故由七人平均擔務,當時每個債務人的財產也足供清償,但乙○○主動將金額分成七份。乙○○本可就被上訴人應分得部分全部執行,係因伊說服乙○○,本件涉及刑事案件為由說服乙○○,待刑案終結後再交付一百八十多萬,被上訴人乃將應分得之款項存入系爭聯名帳戶,此有臺北地院9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記錄綦詳。
⑵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基於築友公司股東所得之分配款,應
為其獨有,焉有可能獨受賴永晃委任保管該一款項?衡諸常理,乃斯時賴永晃委任上訴人許晉德追究被上訴人刑責,甲○○始得與丁○○共同受被上訴人委任保管系爭款項,業經上訴人丁○○到庭自承。本件應係由被上訴人委任保管系爭款項至為灼然。
⒉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應於何時返還上訴人:
按上訴人丁○○自承,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設立系爭帳戶係因訴外人賴永晃告訴被上訴人涉嫌侵占案,訴待刑事訴訟終結,被上訴人確定無罪時,渠等即應將系爭帳戶內款項返還;至於渠等應將系爭帳戶內款項返還與乙○○或被上訴人,依證人乙○○之證述:系爭帳戶內款項應由被上訴人交予乙○○,非由上訴人等直接交予乙○○,由此可知,系爭帳戶內款項自應由被上訴人領取無疑。
㈢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聲請訊問證人乙○○。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上訴人丁○○。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甲○
○及原審共同被告丁○○應將共同設於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以下稱慶豐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以下稱系爭帳戶)內之本金及孳息返還,對其二人必需合一確定,是甲○○之上訴效力自及於丁○○,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陳明。
上訴人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定事由,應准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陳信樟、江金圳、葉嬌妹、陳國棟
、廖承丕、高新生、沈清華(以下稱陳信樟等七人)與伊原為築友公司股東,共同委任丁○○辦理該公司在慶豐銀行大安分行之定期存單36,009,000元之領款及分配與股東事宜,因為另一股東即已故之訴外人賴永晃表示與被上訴人間尚有告訴被上訴人侵占公司帳款之刑案涉訟,經協調,伊同意委任上訴人共同聯名於慶豐銀行大安行開立系爭帳戶,將伊就上開存單得受分配之款項存入,迨訴訟終結,確定伊無須負償責任時,即得領取帳戶內之款項,茲前開刑事案件業經法院判決伊無罪確定,伊無須負賠償責任,自得依原有委任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帳戶內現存款項1,890,594元及其孳息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共同聯名設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1,890,594元及孳息返還與伊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及對上訴人丁○○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業經判決確定或減縮)。
甲○○則以: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縱認賴永晃與被
上訴人共同委任伊與丁○○開立系爭帳戶,亦應由賴永晃之繼承人與被上訴人共同為終止委任關係後,被上訴人始得請求返還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且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為擔保賴永晃之損害而存入系爭帳戶,亦應經賴永晃之繼承人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丁○○則不表示意見。
查被上訴人及已故賴永晃同為其股東之一之築友公司於82年間
推出「南陽街個案」建築,訴外人乙○○於同年5月間向築友公司購買房屋二戶及其股東黃彥堯、賴永晃、賴金秋、陳信樟、廖世芳、被上訴人等購買應有土地,並依約繳付價金共計11,640,000元,暨銀行貸款利息979,689元,其後以房屋有重大瑕疵,與為出賣人共同代理人之被上訴人協議解除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未依協議返還上開價金,乙○○乃於85年間起訴請求其等應返還上開價金,經判決其等應共同返還9,32,00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乙○○執以執行賴永晃、賴金秋之財產,賴永晃則以被上訴人涉有刑事業務侵佔乙○○及訴外人晏昇晟實業有限公司支付之訂金罪嫌而提起刑事告訴及自訴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北地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2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為證。又查查築友公司曾將七張定期存單共計36,009,000元存入慶豐銀行大安分行,分別於84年10月22日、同年11月10日以該存單29,000,000元、7,009, 000元設定質權予該分行。嗣該公司擬結束營業,各股東協議將上開定存款項分配與各股東,並委任丁○○處理領回定期存單事宜,其股東被上訴人及陳信樟等七人於87年10月15日簽訂協議書,授權丁○○辦理上開定期存單解約暨取回款項,其等於87年11月18日至慶豐銀行大安分行辦理定期存單到期解質並領取定期存單之款項時,賴永晃即協同甲○○到場,與被上訴人協議,由上訴人聯名開立系爭帳戶,並將款項一千一百九十八萬零八百五十二元存入該帳戶內,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系爭帳戶內僅餘一百八十九萬零五百九十四元等事實,亦有慶豐銀行大安分行92年5月27日(九二)慶銀安字第0061號函並檢附築友公司定存變動明細表、93年3月3日(九三)慶銀安字第0015號函檢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協議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102至103頁、6頁;本院卷83至84頁)。甲○○雖執賴永晃未在協議書上簽名之事實而爭執,但賴永晃於各股東到分行領款日到場並已領得其應分得款,並與被上訴人協議,不能謂對於上開分配存單款項乙事未曾同意。
查系爭帳戶係87年11月18日築友公司股東協議至銀行辦理定期
存單到期領款分配事宜時,賴永晃協同甲○○到場,與被上訴人協議後,由上訴人共同聯名開立,已如前述。而築友公司公司章由賴永晃保管,法定代理人章由被上訴人保管,賴永晃如有爭執,不予用章,無法領取,已據丁○○陳述在卷(見原審卷62頁)。賴永晃協同甲○○到場後,以與被上訴人間尚有爭執存在,不同意被上訴人領得分配款,雙方乃進行協商,約由甲○○與丁○○聯名共同開立系爭帳戶,將爭執款存入,則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所爭執者為上訴人共同聯名開立系爭帳戶,究竟是受被上訴人之委任抑或是受被上訴人與賴永晃之共同委任?其委任之內容如何?查丁○○受任定期存款分配事宜,對於系爭爭執自是知之最詳。其於原審陳稱:「我們當時開聯名帳戶,丙○○(按即被上訴人)同意存入的原因,是因為築友公司與其他六位地主,因八五年度重訴一四二七號,返還價金事件,必須對於九百參拾壹萬二千元負擔不真正連帶債務,當時陳信樟與廖世芳在建築師公費被查封,另築友公司本可以對於林古春妹請求價金,因為印章無法取得,而無法起訴請求。所以由七人平均分擔債務,當時每個債務人的財產也足供清償,但乙○○主動將金額分成七份。乙○○本來可以就原告應分得的部份全部執行,是因為我說服他,本件涉及刑事案件,待刑事案件終結後再將一百八十多萬元給他。原告應分得的錢包含對於乙○○所應負擔的一百八十多萬元債務,一起存入。」等語(見原審卷117頁),並不詳確,乃於發回後再訊問之,據陳稱:「丙○○與賴永晃成立築友公司,他們二人是主要的出資人,我原來擔任法律顧問,後來黃與賴經營理念不合,結束築友公司,且發生爭執,賴在臺北地院有提起丙○○背信的刑事訴訟,背信內容是黃有侵占公司財產及對財產分配不公,我擔任黃的辯護人,甲○○是賴的告訴代理人,案件進行中,乙○○對公司提起返還買賣價金的民事訴訟,勝訴確定,公司應返還乙○○的建物的價款,股東應返還乙○○土地的價款,(臺北地院85年重訴字第1427號)共新台幣9,312,000元整,並對公司在慶豐銀行存款強制執行,當時公司在慶豐銀行的定期存款已經屆期可以領取,依照公司七位股東的約定,各按比例取回一定的金額,但是領款的印章即公司的大章及小章,分別由黃與賴各保管一個,要領回款項需黃與賴與乙○○達成協議,否則錢無法領回,所以當時我先跟乙○○協議,協議這筆錢中丙○○(按即被上訴人)應得的180多萬元(確實金額忘了)先放在我和甲○○的帳戶,等日後丙○○與賴永晃的刑事訴訟結束時,如賴敗訴,他就沒有權利對這筆錢主張損害賠償,如果他勝訴,則乙○○與賴債權額比例分配的問題,乙○○同意後,我與許律師、賴永晃在我的事務所談,許律師也同意不解決會妨害其他股東,所以同意解決,可是不放心錢存在我一個人名下,所以許律師一起列為帳戶保管人,定存的錢該給乙○○建物部分款項,除丙○○外都給了,餘款該分給其餘的股東都分了,至於乙○○土地部分可以執行的錢,我知道已跟地主即股東和解了,但詳情我並不是很清楚,丙○○部分應該給乙○○新台幣160餘萬元,詳細數額我不記得了,丙○○只剩下10餘萬元。乙○○也對股東個人財產執行,賴永晃也有房子被乙○○查封,丙○○個人也有財產被乙○○查封,後來都解決了,土地部分他們是私下和解了,那部分的錢是股東自己付的,股東所付出的代價,沒有在我與許律師所保管的帳戶的錢裡面。因為股東之間還有其他債權糾紛,譬如購買戶林古春妹的價金未付,這價金歸屬與丙○○,但因為賴永晃不願意交出印章,所以一直無法解決,當時我就跟許律師建議以現有背信案件為依據,解決存款問題,其餘債權糾紛,待以後在解決。我與甲○○律師是受委託,當時雖然訴訟結束後該如何付給,沒有書面記載,不過我的認知,如果是丙○○無罪,180多萬元的160萬多元給乙○○,其餘給丙○○,後來乙○○與丙○○就160萬多元和解了,至於詳情我不清楚。判決後,該給乙○○的許律師一定要蓋章同意,縱使丙○○不同意,我也應該如此處理,要給乙○○的錢,不必經過賴永晃同意。如果丙○○有罪,背信金額與乙○○的債權去分,因為乙○○當時也是我的客戶,他也有訴訟由我處理,如果應給他的錢,要經過丙○○、賴永晃同意,就不會同意這個協議」詳確(見本院更字卷65至66頁)。參酌賴永晃於乙○○返還價金事件判決確定後,曾對被上訴人提起業務侵佔刑事罪嫌之告訴及自訴,於斯時該刑事訴訟事件亦尚未終結乙節,亦有卷附告訴狀收據、自訴狀收據、台北地院86年度自字第13號刑事判決及88年度易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足參(見本院上字卷61至72頁),又系爭帳戶設立時甲○○與丁○○書立之切結書內載:「立書人許信德、丁○○於慶豐商業銀行大安分行聯名共同設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號,於取款至少應由一位(即丁○○)持二枚留存印鑑方能處理,本帳戶利息所得計入本帳戶內,所得稅扣繳憑單請逕寄予丁○○。...」等語,足證系爭帳戶於設立時,將上開定期存單到期後解除質權而存入之一千一百九十八萬零八百五十二元,原即為被上訴人因築友公司結束營業所應受分配之款項,嗣因賴永晃告訴被上訴人之上開刑事訴訟尚未終結,被上訴人乃同意委由甲○○、丁○○共同聯名開立系爭帳戶,將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內,迨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甲○○及丁○○依判決結果,將款項交付相關應得之人。系爭帳戶既係被上訴人與賴永晃協議,同意委由甲○○、丁○○共同開立,則其委任自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賴永晃與上訴人之間。甲○○抗辯: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伊是受賴永晃之委任云云,尚無足採。所抗辯:被上訴人不履行返還乙○○錢款債務,致賴永晃因乙○○之執行而受損害,賴永晃係與被上訴人約定,待所受損害經解決,被上訴人始得領款云云,徵諸其時賴永晃與被上訴人之間並無此訴訟,迄今多年亦然,自無足採。甲○○復抗辯:丁○○原受被上訴人委任,伊原受賴永晃委任,不可能再受他造委任云云,惟既經被上訴人及賴永晃同意,應無此疑義。
上開刑事訴訟業經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90
年度上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可按。則被上訴人已無賴永晃爭執因對築友公司侵占而應負之賠償責任。而訊諸證人乙○○稱:「八十三年間我看到築友公司房屋廣告,就買了三個單位,但事後房子與銷售人員所言差距很大,我就向法院起訴請求返還價金,我告築友公司或個人,我記不得,因為我買的三個單位都是登記個人賣給我的,訴訟結果法院判我勝訴,所以這些個人及築友公司要還我錢,大部分的人都還我了,只有丙○○及他弟弟黃彥堯及築友公司還沒有還我,這三個人加起來共約
七、八百萬元,其他人大約還我壹仟多萬元。本來丙○○說要給我中和的房子,但該房子設定抵押,拍賣並無實益,後來我與上訴人即在場的丁○○律師及丙○○弟弟協商,丙○○說他在築友公司有一筆錢,如拿到那筆錢,他會優先給,至於築友公司與其他人我都未接觸,後來他們如何解決這筆錢,我都不知道,一直到我收到今天的證人通知,才又勾起我對這件事情的記憶。他們還我壹仟多萬元,內部如何負責,都沒有人跟我說,我都不知道。」可知乙○○並無直接領取系爭帳戶之權利,而係約由被上訴人領取後,優先給付之。此外,又無證據證明有其他應得自系爭款項分配之人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及丁○○應依約定將系爭帳戶內款項交付與伊,即非無據。系爭委任既係約定款項存入聯合帳戶內,於刑事訴訟終結後,依其判決結果給付應得之人,則此委任關係,依其性質,自不應於賴永晃死亡時終止。茲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帳戶款之條件已成就,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要無終止契約之必要。甲○○爭執被上訴人應與賴永晃之繼承人共同終止委任契約云云,即無審究必要。
綜上,系爭帳戶係由被上訴人與賴永晃約定共同委任甲○○、
丁○○聯名設立,被上訴人將其因築友公司結束營業而受分配之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內,至被上訴人因賴永晃告訴之刑事訴訟終結後,確定其無賠償責任時,上訴人即應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交付,而賴永晃對於被上訴人提出刑事業務侵佔案件,經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在案,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帳戶內所保管之現存款項一百八十九萬零五百九十四元及孳息返還,為有理由。原判決命上訴人為此給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爭執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已無若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呂太郎法 官 楊力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姚麗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