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上 訴 人 上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被上訴人 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Montblanc-Simplo
GmbH)法定代理人 樂茲貝(Lutz Bethge)
伍夫瀚(Wolff Heinrichsdorff )訴訟代理人 曹志仁律師
郭建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7月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主文第二項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超過「英鎊玖萬貳仟貳佰壹拾參點陸陸元」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其中關於西元二OOO年八月二十五日之記載應更正為西元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之承認,不論為明示或默示,均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77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前雖以該公司智慧財產權副法務長乙○○(Marc Frisanco)為法定代理人起訴,惟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補正法定代理人為「LutzBethge(樂茲貝)」及「Wolff Heinrichsdorff(伍夫瀚)」,有民事辯論意旨狀可稽(見本院卷2第90頁)。而上訴人就「Lutz Bethge」及「Wolff Heinrichsdorf-f」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不爭執。查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4日即補呈被上訴人公司二位執行董事「Lutz Bethge」及「Wolff Heinrichsdorff」所簽署經認證之聲明書,聲明乙○○先生自始即有權代理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屬承認乙○○所為之訴訟行為,故法定代理權縱使有欠缺,依前揭說明,應認已補正,並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是上訴人以乙○○自命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行起訴,依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要旨,其所為之訴訟行為均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不生補正問題,且案經第三審發回,亦無從補正為抗辯。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法定代理權欠缺,既屬可補正事項,且被上訴人亦已補正,而上訴人所引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僅為判決,並非判例,本院自不受其拘束,是上訴人此之抗辯,尚非可採。應認被上訴人已補正其代理權之欠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英國高等法院判決之效力及英國最高法院估費處核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所請求確認者並非法律關係,而我國對於外國判決,雖採自動承認原則,外國確定判決,不須經任何程序,即得在我國生效,但仍設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不承認其效力之例外規定,而本件因上訴人否認上開英國高等法院判決及最高法院基於前開判決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訴訟費用之裁定在我國之效力,致被上訴人得否在我國主張上開判決,具有確定判決之各種效力(例如判決既判力及實體法上之構成要件效力之有無)及上開裁定可否強制執行,仍有不明,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判決承認上開判決之效力及前開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以經營筆類及皮件等商品為主要業務之德國公司,並以六角白星商標馳名於世。上訴人竟仿效伊公司之六角白星圖樣而申請取得類似之商標,且使用於其所製作之筆類商品。伊乃於英國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提起訴訟,並經英國高等法院於1999年12月1日HC1999 NO.617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判決),同日英國高等法院法官並對上訴人發出禁制令【(Order for an Injunction),均詳附件】命上訴人應給付伊系爭判決之訴訟費用,嗣英國最高法院估費處基於上開確定判決而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英鎊9萬2213點66元整之裁定,惟因上訴人對伊之請求不予置理,爰起訴請求判決:㈠承認系爭判決之效力,並就上開訴訟費用之裁定(並依英國法律應附加自判決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請求宣示准予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強制執行。㈡請求確認英國高等法院之禁制令及最高法院估費處核定訴訟費用裁定效力等語(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㈠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㈡部分,原審以欠缺訴之利益而予以駁回,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文件,適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始終未經合法代理,無法定代理權之人代為起訴,自不生訴訟法之任何效力。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原證1,並未見該英國高等法院法官之親筆簽名或用印,該判決書是否真正,容或有疑。而伊於英國前開訴訟並未應訴,上開判決非屬真正。況英國判決否認我國商標登記之效力,系爭判決有違我國公共秩序,不應承認。又英國法院不承認我國法院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故英國法院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4款之規定,我國仍難認其效力。至於英國最高法院上開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定,並非判決,不在我國法院承認之列,更非准予強制執行之對象,且上訴人從未收受上開裁定,而上開裁定既未表明其訴訟費用計算之理由,且將我國法所未承認之律師費算入,亦有違我國之公共秩序。況英國與我國欠缺國際互相承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4款規定,亦不應承認其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兩造主要爭執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經合法代理?㈡英國最高法院估費處核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其效力之承認,是否及於利息之給付?㈢前揭英國最高法院估費處核定訴訟費用之裁定,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所稱之「外國判決」?㈣英國高等法院西元1999年12月1日HC1999 NO.617號禁制令之性質為何?㈤系爭外國判決及訴訟費用裁定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所列不認其效力之事由?茲分述之。
四、被上訴人是否經合法代理部分:本件被上訴人原主張該公司智慧財產權副法務長乙○○(Marc Frisanco)為該公司之經理人,於其職權範圍內亦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委任原審訴訟代理人提起訴訟,應屬合法云云。惟嗣於最高法院發回後,已於本院審理中補正法定代理人為「LutzBethge(樂茲貝)」及「Wolff Heinrichsdorff(伍夫瀚)」,且依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4日即補呈被上訴人公司二位執行董事「Lutz Bethge」及「Wolff Heinrichsdorff」所簽署經認證之聲明書,聲明乙○○先生自始即有權代理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屬承認乙○○所為之訴訟行為,故法定代理權縱使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應認已補正,並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已如程序方面一所述。
五、英國最高法院估費處核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其效力之承認,是否及於利息之給付部分:
按承認外國確定判決之效力或准其強制執行,應以該判決主文所載之內容為限,為本件最高法院發回理由之一,是就本件個案本院自應受其發回意旨之拘束。查本件英國最高法院估費處之核定訴訟費用裁定,僅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英鎊9萬2213.66元,並無利息之諭知(見原番卷第56至57 頁),是被上訴人就前開英國最高法院估費處之訴訟費用裁定,請求依英國「西元1838年判決法(the Judgments Act1838)」第17條及英國「民事程序規則(Civil Procedure Rul-es)」第40、8(1)條規定,請求自該判決宣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附加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部分,准許強制執行,即屬無據。又上揭1999年12月1日英國高等法院HC1999 N0.617號判決禁制令就訴訟費用第2項,已敘明被告(即上訴人)「應支付費用如未為雙方同意,則應以標準費用為準,於詳細核定(detailed assessment)後決定」等語,有該判決禁制令可參(見原審卷第238至244頁),而英國最高法院估費處係於2000年3月28日始以上訴人未就請求人主張之費用提起任何異議為由,作成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英鎊9萬2213.66元費用之裁定,亦有該裁定可考(見原審卷第56至57頁),且被上訴人代理人Willoughby & Partners法律事務所又於2000年4月4日將該估費處之訴訟費用裁定命令寄予上訴人代理人PINSENT CUTIS法律事務所(見前審卷第102頁),堪見本件判決禁制令之訴訟費用係因雙方未同意,始由法院詳細核定,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以雙方同意為請求權基礎,尚非可採。另上訴人抗辯本件之禁制令僅屬假處分性質,不需高達英鎊9萬2213.66元費用,此費用過高,被上訴人應提出金額計算文件供審查云云。惟查:「禁止實質再審查」,為普世各國就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承認程序已然確立之原則,因此,在外國確定判決之承認及許可執行之程序中,原則上不得就外國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是否允當,再為實質性之審查,是該估費處之裁定所命負擔金額是否過高、是否確實,均宜向外國法院謀求救濟,非本件許可執行事件所得重新審判,是上訴人此之抗辯,亦非可採。
六、前揭英國最高法院估費處核定訴訟費用之裁定,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所稱之「外國判決」?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英國高等法院之判決及英國最高法院估費
處之裁定應屬真正,並已確定,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前述英國高等法院判決、禁制令、核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影本,以及英國最高法院估費處法官所出具證明該訴訟費用裁定影本與留存於英國最高法院估費處之原本一致之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4-33、58-61、238-244、255-256頁),而上開證明書均經我國駐英代表處認證無訛(見原審卷第34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6條但書規定,上開外國公文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是被上訴人此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㈡再依該禁制令之內容記載前開英國高等法院HC1999 N0.617
號訴訟業已終結,並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且上訴人不得就該判決上訴,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該訴訟之訴訟費用。另上開訴訟費用核定裁定影本亦記載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主張之費用提起任何異議,被上訴人主張之費用照准。足見上開英國高等法院判決及訴訟費用核定應均屬真正,且已確定。上訴人雖否認上開裁判之真實,惟迄未能提出上開裁判係屬虛偽之確實證據,自不足採。
㈢按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依實務及學者通說,得為
承認及請求許可執行之外國裁判,不僅限於判決,僅須係就解決私法上權利義務爭執而為之終局裁判行為,而當事人已不能以通常聲明不服之方法,請求予以廢棄或變更者即屬之,至於其使用之名稱,例如判決、裁定、判斷或命令等,不論何者,對其得為承認之對象均無影響,況民國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新增第402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故得為請求承認並准予強制執行之客體,應包含確定「裁定」,不以名稱為「判決」之外國法院決定為限,已無庸置疑。
㈣本件上開英國高等法院判決之內容雖僅在認定上訴人有侵害
被上訴人所擁有著名商標之「passing off」事實,並未為具體給付之諭知,惟該判決有無具體諭知給付,僅與被上訴人有無請求許可執行之必要有關,該判決既屬確定之終局判決,自屬得請求承認之「外國判決」。至上開英國最高法院估費處之核定訴訟費用之裁定,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Willou-ghby & partners律師Daniel Cundy出具之說明書所載「在上開英國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及禁制令核發後,法院並進行一詳細之訴訟費用審定程序,經此計算所得之費用對外公開,並給予上友公司提出異議之機會;而後,上友公司並未提出異議,異議期限期滿後,被上訴人提出『未受異議費用證明』申請,經法院核可。..該『未受異議費用證明』亦係依本判決核發,在英國,就執行能力而言,『判決』與『命令』並無分別。『未受異議證明』與『判決』亦無位階之區別。」等語(見原審卷第257至258頁),則依前揭之說明,該項裁定之效力,亦為我國訴訟法所承認,故上開核定訴訟費用裁定,亦屬得請求許可執行之外國裁判。
七、英國高等法院西元1999年12月1日HC1999 NO.617號禁制令之性質為何部分:
㈠查英國民事訴訟之相關程序,英格蘭暨威爾斯皇家最高法院
高級主事官Robert Turner曾提出一聲明書並經公證認證程序(見原審卷第255至256頁),說明在英國法律上,「判決」(Judgment)與「命令」 (order)二詞,具有同等之效力,就執行能力言,並無區別。「判決」一詞之正式用法係用於推論方面,而「命令」一詞則用於執行方面。故一般若談及英國法院之判決,真正所指的其實是法院之命令。在民事程序上,通常法官就某一案件做成判決,解釋其理由,以供進一步製作真正用於執行之法院「命令」。此亦即被上訴人在高等法院做成「判決」後,法院於同日又核發一「禁制令」,命上訴人不作為及給付被上訴人訴訟費用之故。
㈡英國法律之規定,與我國法制有所差異及區別,於適用上尚
難以大陸法系之定義及觀念同視,是上訴人將英美法系之「禁制令」等同類比於我國訴訟法上之「假處分」,尚無足採。系爭英國高等法院HC1999 N0.617號判決禁制令,當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所定得向我國法院聲請承認並准予強制執行之範疇,殆無可疑。
八、系爭外國判決及訴訟費用裁定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所列不認其效力之事由部分:
㈠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及商標法第61條規定,本件係因商標侵害之侵權行為涉訟,而英國為侵權行為地,則英國法院就被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在其境內受上訴人侵害,因英國法院係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就該事件應有國際管轄權,並無疑義。是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款之情形。
㈡依上開英國高等法院判決所載,該案件審理時,上訴人有委
任訴訟代理人Jacqueline Reid進行辯論,且其總經理曾親自出庭應訊,則上訴人抗辯其並未於該訴訟應訴,顯非可信,是本件該高等法院判決,自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2款之情形。至該最高法院估費處核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則屬該侵權訴訟之附帶程序,應非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2款所稱之「訴訟」,僅須對受不利判決者,已盡程序之保障,縱上訴人於核定費用之程序並無「應訴」,上開裁定得予承認仍不受影響。
㈢上訴人固抗辯上開判決否認我國商標登記之效力,而估費處
對於訴訟費用之核定,其金額之計算未附理由,且更包含我國一般訴訟費用所不承認之律師費用在內,另被上訴人請求就上開金額加給之利息已逾我國民法所定之法定利率,均屬違背公共政策,不應承認等語。惟查:
⑴各國就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承認程序已然確立「禁止實質再
審查」原則,已如前述,亦即原則上不得就外國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是否允當,再為實質性之審查,僅在為維護內國之公共及倫理之基本秩序,例外有限度的進行審查,因此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3款始規定外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認其效力。而該條所謂「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參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所示,前者指立國精神與基本國策之具體表現,而後者則為發源於民間之倫理觀念,質言之,外國法院確定裁判得以本款拒絕承認其效力者,乃其判決承認之結果將抵觸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時,始例外地排除其判決在我國之效力。
⑵依我國商標法,商標註冊人固自註冊之日起,得在我國領域
取得商標專用權,惟商標經核准註冊,並無終局確定之效力,此自商標法第四章尚規定對註冊商標申請評定之程序可知,且如係相同或近似他人著名之商標者,其評定亦無期限之限制。是他國確定判決就商標專用權是否侵害著名商標之認定,縱與我國商標主管機關之認定不同,除非該商標有無侵害著名商標之事實業經評定程序評決確定或判決確定,而發生內外國有確定力之裁判抵觸,何者為有效之問題,否則即難認外國確定判決係否認我國商標註冊之效力,而有違背公共秩序之情形。查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顯示上訴人之商標是否與被上訴人之著名商標近似,在我國曾經訴訟或評決確定,則該英國法院判決認定上訴人之註冊商標構成侵害被上訴人著名商標,即難謂有何違背我國公共秩序之問題。又英國最高法院估費處之核定訴訟費用裁定,僅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英鎊9萬2213.66元,並無利息之諭知,被上訴人請求加計利息部分,已不准許,已如前述,是自亦不生違背我國公序良俗之問題。
⑶按我國雖僅於第三審民事訴訟採律師強制代理,其合理費用
構成訴訟費用之一部,然第一、二審如確有必要委任律師代理訴訟,所支出之必要律師費用,仍得請求敗訴之一造賠償費用支出之損失。是律師費用是否包含於訴訟費用中,已難認涉及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且各國訴訟就律師費用是否當然包括於訴訟費用中,規定亦不盡相同,基於國際相互尊重,自不應僅因外國就訴訟費用構成之內容與我國有若干差異,即遽以公序為理由排斥外國確定判決。
⑷外國確定判決不備理由,是否涉及違背承認國之公共秩序,
在比較法上固有爭論,其所涉及者,無非慮及未載理由之外國判決,無從進行有無違背公序良俗之實質審查,則如依其他證據資料就其正當性可得確保時,即無堅持外國裁判未載理由即屬有違公序之理。而就本件而言,系爭英國高等法院判決已表明其認定上訴人構成侵害商標之理由,至於上開估費處之訴訟費用核定,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英國最高法院估費處準則所示(見原審卷第245至254頁),係由輪流擔任之訴訟費用核定法官(Costs Judge)及高等法院公務員充任之訴訟費用核定官裁定,其核定之費用並係以標準基準或賠償基準為核算之基礎,且排斥超出合理範圍所致之費用,或不合理數目之費用,而本件依上開估費處裁定記載上訴人並無異議,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DanielCundy律師之說明書,亦表示曾給予上訴人異議之機會,上訴人於期限屆滿未表示異議,亦如前述,則前開訴訟費用之核定,係經由正當程序而為,且上訴人防禦權已獲擔保,當無違背我國公序良俗之顧慮,是上訴人此抗辯,亦非可採。㈣上訴人雖抗辯我國與英國間無國際相互之承認,惟依司法院
廳民一字第04247號函所示,英國高等法院王座法庭商事法院曾於1996年(1995年第1887號)裁定中承認我國本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效力,而該判決雖屬仲裁事件,但國際相互承認判決之精神乃在國際間基於互惠原則相互承認他方司法權,殊無限定必為實體之訴訟判決,況該仲裁事件係經訴訟程序而由我國本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裁判後始經英國法院裁定承認,亦足認我國與英國相互承認他方之確定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參照)。則本件亦應無因欠缺國際相互承認,而不承認其效力及不能許可執行之情形。
九、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英國高等法院判決及最高法院估費處核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其得為承認及許可執行之適格性並無欠缺,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列不認其效力之情形,自應就英國高等法院於西元1999年12月1日 (原判決主文第1項誤繕為2000年8月25日,應予更正)所為HC1999 NO.617號民事確定判決予以承認,並就英國最高法院基於前開判決所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訴訟費用英鎊9萬2213.66元之確定裁定,宣示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部分,業經本院前審駁回確定,此部分即無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