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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更(三)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㈢字第4號上 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袁健峰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江旻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8年

1 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減縮上訴聲明,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關於上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京菱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陸佰壹拾肆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87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佰叁拾捌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陸佰壹拾肆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之遲延利息部分,於原審聲明應自民國86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迄前審(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6號)審理中,不變更訴訟標的,僅就上開遲延利息減縮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7年1月21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揆之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為此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83年1月13日與原審共同被告京菱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京菱公司)簽訂「合作進銷龍蝦、鮑魚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其負責向銀行貸借運轉美金萬元,依營運狀況採一狀一結,循環使用,京菱公司依市場需求,提出開狀申請,檢附10%配合款,經其審查認同後向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京菱公司回收之銷貨款無論係票據或現金,應即歸還銀行貸款本金及利息,合作時間自83年1月13日起至86年2月22日止,合作期間內除因非人力所能抗拒之損失外,其他虧損由京菱公司負責,盈餘由雙方各得%,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李麗芳則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如因京菱公司違約損害其權益,願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嗣系爭契約期間屆滿而終止,京菱公司應支付上訴人之款項有①開狀及押匯款新台幣(下同)2268萬6534元。②82年12月至83年8月之利潤分配款210萬6599元。③京菱公司向上訴人之借款797萬938元。④押匯款及借款利息666萬460元。⑤以上合計應支付3942萬4531元,惟京菱公司先後已清償2327萬6406元,尚積欠1614萬8125元,屢經催討,迄未償還。其事後雖同意京菱公司延期清償,然債務屆期前後,均係被上訴人代理京菱公司出席與上訴人協調,並由上訴人代為出具切結書及聲請書請求上訴人准允京菱公司延期清償,此外復表示延期後願由上訴人另行處分土地清償(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92號卷㈠原證六、七、八、九、十,原審卷第28、29、124、125頁),依被上訴人代表京菱公司積極請求准允延期之行為,甚至主動願以自己之財產清償該債務,已足推斷同意上訴人允許京菱公司延期清償,被上訴人即不得再依民法第755條規定,主張免除對於京菱公司債務之保證責任。爰基於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與京菱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1614萬8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原審共同被告京菱公司、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李麗芳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14萬8125元及其利息,經本院更一審判命京菱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614萬8125元及自87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利息之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除被上訴人部分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外,其餘均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已告確定。本審就上開被上訴人未確定部分審理)。

二、被上訴人則以: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指之協調會、聲請書、切結書均載明「聲請人: 京菱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甲○○」、「立切結書人: 甲○○即京菱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是該等書面係京菱公司之法律行為,與被上訴人甲○○之個人行為有間,不能因公司法定代理人以公司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即認係法定代理人之個人行為,而對法定代理人個人生法律效果。且86年8 月23日聲請書確均係以京菱公司名義所為,與保證人個人有否同意延期無涉,自不得藉指為被上訴人默示同意,其得援引民法第755 條規定,主張免除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嗣經本院更㈠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與京菱公司、李麗芳連帶給付1614萬8125元及自87年1月2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上訴人利息之請求,被上訴人及京菱公司、李麗芳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李麗芳連帶給付金額及命京菱公司連帶給付利息部分廢棄發回,而駁回京菱公司其他上訴;嗣本院更㈡審判決京菱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就本金1614萬8125元自87年1月21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判決廢棄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發回更審,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對李麗芳上訴部分)。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京菱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14萬8125元及自87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求為:

(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最後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上訴人主張其於83年1月13日與京菱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契約,被上訴人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契約期間屆滿而終止後京菱公司尚積欠上訴人1614萬8125元,被上訴人代表京菱公司出席還款協調會議、出具切結書與聲請書,由其允許京菱公司延期清償,惟屆期仍未獲置理,經本院更一、更二審判命京菱公司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87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已告確定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合作進銷龍蝦、鮑魚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11至14頁)、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4號、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6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民事判決、86年4月28日上訴人寄交被上訴人及李麗芳之存證信函(見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101號卷第

120 至121頁,下稱本院重上卷)、86年2月18日還款協調會記錄(見原審卷㈠第124頁)、86年5月24日上訴人魚殖管理處(下稱魚管處)產銷組簽呈(見原審卷㈠第221至223頁)、86 年6月4日上訴人魚管處產銷組簽呈(見原審卷㈠第224頁)、證人蔡祺斌於本院前審證言(見本院重上卷第119頁)、86年6月21日及86年7月24日京菱公司之切結書(見原審卷㈠第28、29頁)、86年8月23日京菱公司之聲請書(見原審卷㈠第125頁)、86年8月25日上訴人魚管處產銷組簽呈(見原審卷㈠第126頁)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其允許京菱公司延期清償一事,業經被上訴人默示同意,被上訴人不得援引民法第755條規定而主張免除保證責任之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同意延期清償,有無民法第755條規定之適用,得予免除保證責任。

五、經查:

(一)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 條定有明文。蓋因保證人每以主債務人清償期之資產狀況為準,而為保證與否之決定,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則延長期限後主債務人之資產狀況難免有所波動,債權人自己拋棄清償期限之利益,除非保證人已為同意外,否則不應使保證人因此而受不利之影響。次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之謂,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裁判意旨)。

(二)上訴人與京菱公司間成立之系爭契約,合作時間自83年1月13日起至86年2月22日止,被上訴人依該契約第11條之約定,就京菱公司違反契約損害上訴人權益情事,於上開合作期間內,對上訴人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顯見本件保證契約係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

(三)兩造不爭執之86年6 月21日京菱公司提交上訴人之還款切結書,記載京菱公司延期至86年6 月26日歸還應付予上訴人欠款之意思表示,惟審酌該切結書末尾所載「立切結書人:甲○○即京菱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文義,並於公司名銜後加蓋京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沈玉私章之型式(見原審卷㈠第28頁背面),與通常法人為意思表示僅顯名法人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之習用方式有別,依上開署名「甲○○『即』京菱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此『即』字之法效意思,應兼指上訴人個人及京菱公司。何況該切結書另蓋有京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沈玉之私章,如謂上訴人之署名單僅代表京菱公司為意思表示,又何必蓋用法定代理人之私章,故被上訴人於此切結書之表意舉動,至少堪予間接推知其同意上訴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之效果意思。

(四)再亦為兩造不爭執之86年7 月24日京菱公司提交上訴人之還款切結書,記載京菱公司延期至86年8 月29日清償欠款內容,末尾署名「申請人:京菱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之型式,似單以法人為表意主體。然觀其內說明欄㈠明載「以本代表人私人土地出售」、說明欄㈢明載「屆時如再未履行承諾,『本人』決不再聲言拖延,而放棄所有法律抗辯權」之文義(見原審卷㈠第28頁),核與同份還款切結書說明欄㈣所載『本公司』願付此事所有相關利息與費用之文義,二者表意主體有別,上開關於出售私人土地及不再拖延還款之效果意思為自然人個人,至於切結給付利息與費用之效果意思則為法人。故該切結書之表意內容,亦足以間接的使人推知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允許京菱公司延期清償之意思。

(五)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代表京菱公司積極請求准許延期之行為,甚至主動願以自己之財產清償該債務,已足推斷同意上訴人允許京菱公司延期清償之情,為可採信。被上訴人援引民法第755 條規定,主張免除對於京菱公司債務之保證責任云云,即非正當。

六、綜上,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與京菱公司負連帶給付1614萬8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7年1月21日(見原審卷㈠第34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除上訴人減縮之利息請求部分,已駁回確定外)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或非兩造協議之爭點,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陳財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