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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更(二)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㈡字第111號上 訴 人 丙○○

甲○○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律師上 訴 人 鄭聰和(即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

鄭輝三(即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楊正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分配款事件,兩造均對於中華民國90年 7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 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鄭聰和、鄭輝三 (均為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給付新台幣5,992,5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丙○○、甲○○、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丙○○、甲○○、乙○○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包含追加之訴部分),均由上訴人丙○○、甲○○、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原為鄭聰和、鄭輝三、鄭恩福、鄭燦明及鄭時雄等5人,民國(以下同)95年8月27日經派下員大會改選,由鄭聰和、鄭輝三等 2人繼任,有祭祀公業鄭乾元(以下稱乾元公業)95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在卷 (本院更㈡1卷第173頁)為憑;業據鄭聰和、鄭輝三等2人於95年11月22日具狀 (本院更㈡1卷第172頁)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丙○○、甲○○、乙○○ (以下稱丙○○等3人)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鄭聰和、鄭輝三等 2人所管理乾元公業之所有土地,為臺北市政府所徵收、並提存地價補償費新臺幣(以下同)1,275,894,389 元,89年 4月10日領回提存款,丙○○等 3人為其派下員,依其規約按房份計算,應可受分配補償費14,594,125元,竟僅獲分配6,392,000元,短少8,202,125元;即使依其所抗辯按丁數分配,亦短少5,992,500元;為此,以求為命乾元公業應給付丙○○等3人8,202,125元本息之判決為先位聲明;以求為命乾元公業應給付丙○○等 3人 5,992,500元本息之判決為備位聲明;對於原法院為其不利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丙○○等 3人先位聲明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乾元公業應給付丙○○等3人8,202,125元本息。嗣於本院前審以前述地價補償費因提存生有孳息,丙○○等 3人應可再受分配之孳息為 1,486,474元,先位聲明追加㈢乾元公業應再給付丙○○等3人1,486,474元,並自民國91年 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乾元公業負擔。對於乾元公業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乾元公業負擔。

三、上訴人乾元公業則以:對造上訴人丙○○等 3人為乾元公業派下員,其所受領地價補償費之分配款,係乾元公業依歷來之收益以丁數計算分配,此項事實亦經原法院77年度訴字第594號、本院77年度上易字第598號判決確定,並有帳簿可憑;如須更改分配方法,應經派下員全體同意,其持未經派下員全體同意之規約書,主張按房份分配地價補償費,其先位聲明,即無所據,應予駁回;乾元公業領回提存款後,即依據87年1月4日派下員大會之決議,先保留 2,000萬元為祭祖基金,餘款依 38/140、102/140之比例,依序分配予傳恩公、傳景公,其中傳恩公部分先行分配,傳景公部分再保留1,500萬元之祭祖基金,餘款直接撥入傳景公9人代表帳戶,並同時匯入派下員所指定之帳戶,而丁數之計算,則依89年 5月14日派下員大會之決議,以985丁為基數,丙○○等3人於89年5月16日由傳景公可分配餘額787,699,576元中,獲分配受領 6,392,000元;嗣派下員鄭雨順對其中15丁之金額有爭議,乾元公業暫不予發放,俟爭議解決後再予核發,其等備位聲明亦屬無據;查乾元公業已依派下員大會決議,將傳景派下應得之分配款交付傳景公派下所推選乾元公業9 名管理人帳戶,已生清償效力;至於傳景公派下所推選乾元公業 9名管理人將有爭議丁數之分配款予以保留,其債之關係存在於傳景公派下與傳景公業間,其等向乾元公業求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對於原法院為其不利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乾元公業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丙○○等 3人在第一審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及其追加之訴部分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丙○○等3人負擔。對於丙○○等3人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丙○○等 3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丙○○等3人主張對造上訴人鄭聰和、鄭輝三等2人所管理乾元公業之所有土地,為臺北市政府所徵收、並提存地價補償費1,275,894,389元,89年 4月10日領回提存款,丙○○等3人為其派下員,已受分配補償費 6,392,000元之事實,為乾元公業所不爭執,且有提存通知書 4紙、臺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切結書等在卷 (本院更㈡2卷第215至218頁、221頁、原審1卷第118頁)足憑;丙○○等3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丙○○等 3人主張乾元公業有關一切收支之分配權利與義務,依規約書之約定係以房份分配,本件僅以提存本金1,121,744,516元計算,依傳景公派下分配為102/140,計可分得817,271,005元。而傳景公派下又分7大房即觀順、觀齊、觀謀、觀許、觀謂、觀說、觀諸,此7大房各分得1/7即116,753,000元;而觀謀派下又分先京、先城2房各分得觀謀派所分之1/2即58,376,5 00元;而先京派下又分祖好、祖益 2房各分得先京派所分之1/2,即 29,188,250元;而祖益派下只存基浸潤1支,基浸潤派下又只有尊和尚1支、尊和尚派下亦只有顯肴1支、顯肴派下則有受天送及受乞2支,受天送及受乞可各分得祖益派下所分之1/2即 14,594,125元;而受乞之派下即上訴人丙○○等3人依規約應分得 14,594,125元,乾元公業竟只分配予丙○○等3人6,392,000元,少分配 8,202,125元;即使依乾元公業抗辯依丁數分配,因丙○○等 3人可領得公丁15丁之半數即 7.5丁,而依乾元公業此次所分配之每丁799,000元計算,乾元公業尚應給付丙○○等3人5,992,500元等語;乾元公業則以丙○○等3人為乾元公業派下員,其所受領地價補償費之分配款,係乾元公業依歷來之收益以丁數計算分配,此項事實亦經原法院77年度訴字第 594號、本院77年度上易字第 598號判決確定,並有帳簿可憑;如須更改分配方法,應經派下員全體同意,其持未經派下員全體同意之規約書,主張按房份分配地價補償費,其先位聲明,即無所據;乾元公業領回提存款後,即依據87年1月4日派下員大會之決議,先保留 2,000萬元為祭祖基金,餘款依38/140、 102/140之比例,依序分配予傳恩公、傳景公,其中傳恩公部分先行分配,傳景公部分再保留 1,500萬元之祭祖基金,餘款直接撥入傳景公派下 9人代表帳戶,並同時匯入派下員所指定之帳戶,而丁數之計算,則依89年 5月14日派下員大會之決議,以985丁為基數,丙○○等3人於89年 5月16日由傳景公可分配餘額787,699,576元中,獲分配受領6,392,000元;嗣派下員鄭雨順對其中15丁之金額有爭議,乾元公業暫不予發放,俟爭議解決後再予核發,其等備位聲明亦屬無據;查乾元公業已依派下員大會決議,將傳景公派下應得之分配款交付傳景公派下所推選為乾元公業之9名管理人帳戶,已生清償效力,至於傳景公派下之乾元公業 9名管理人將有爭議丁數之分配款予以保留,其債之關係存在於傳景公派下與傳景公派下之乾元公業 9名管理人間,其等向乾元公業求償,顯無理由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祭祀公業,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財產,又為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其派下員大會之決議,係權利主體自身之共同意思,參照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45

5號所著:「譜例為一族修訂族譜之公約,不論係舊有抑係新增,凡由族眾或有權代表族眾之人所議決,而無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即具有拘束族眾之效力。」之判例意旨,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所為決議,於無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即具有拘束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效力。

(二)本件乾元公業為向原法院提存所領取本件臺北市政府徵收乾元公業土地所提存之地價補償費,於87年1月4日召開祭祀公業鄭乾元(87年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計應出席201名,親自出席123名,委託出席41名共計164名,已達法定出席人數,由主席鄭顯成、鄭金郎、鄭清龍、鄭聰和宣佈正式開會等事實,有丙○○等3人不爭執真正之87年1月 4日祭祀公業鄭乾元(87年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在卷 (原審1卷第76頁至85頁)足稽;丙○○等3人為乾元公業派下員,依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455號之判例意旨,自應受87年1月 4日祭祀公業鄭乾元 (87年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會議 (以下稱系爭會議)所為決議之拘束,自不待言。

(三)查乾元公業之系爭會議討論事項第 1案:本公業為順利儘速領回徵收款及租金,已由各柱房推選出管理人10名,即傳恩公派下推選鄭火木、鄭勝雄,傳景公派下長房煌猛公派下推選鄭乞來、鄭金郎,二房煌省公派下推選鄭雨順、鄭恩福,三房煌院公派下推選鄭聰和、鄭秋,四房煌棟公派下推選鄭進忠、鄭舜鴻等連同現任管理人鄭顯成共計11名為本公業之新管理人。決議:表決結果贊成人數為154名,本案通過 (原審 1卷第76頁背面至77頁背面)。第7案:領回之提存款在乾元公內分配(分配表應先繕造完成),其中保留新臺幣貳仟萬元作為(決議加入「祭祖」二字)基金外,餘款依38/140、102/140之比例分配,傳恩公 (38/140)可先行發 (決議加入「放」一字)。傳景公 (102/140)部分,則再保留新臺弊壹仟伍佰萬元作為祭祖基金,餘款直接撥入傳景公九人代表帳號,並同時撥入派下員指定之帳號內, (決議加入「部分」二字 )若有爭議,則另行召開會議協商決議之。決議:原文中第二行第12字後加入「祭祖」,第三行第13字後加入「放」。第六行第八字後加入「部分」。其餘依原文。表決結果超過半數同意,本案通過。有關鄭時雄、鄭慶堂提議傳景公九人共同帳戶代表名字:鄭顯成、鄭乞來、鄭金郎、鄭雨順、鄭秋、鄭恩福、鄭聰和、鄭進忠、鄭舜鴻等九名,表決全數無異議通過(原審1卷第81頁背面、82頁正面、83頁正面至背面 )。由乾元公業系爭會議之上開討論事項、及決議,堪認乾元公業派下員分有傳恩公派下、及傳景公派下,乾元公業為分配臺北市政府徵收乾元公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由傳恩公派下推選2名為乾元公業之管理人,傳景公派下推選9名為乾元公業之管理人,於保留祭祖基金 2,000萬元後,按傳恩公派下為38/140、傳景公派下 102/140之比例分配,傳景公派下部分於保留 1,500萬元祭祖基金後之餘額,由乾元公業匯入傳景公派下推選 9名之乾元公業管理人帳戶,並同時匯入傳景公派下之派下員帳戶,至為明確。

(四)丙○○等 3人為乾元公業中屬傳景公派下之煌省公派下之派下員,且對於乾元公業已依系爭會議之決議,將應分配予傳景公派下102/ 140部分保留 1,500萬元後之餘額,匯入乾元公業系爭會議決議推選之管理人9名帳戶,並已受分配6,392,0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丙○○等 3人所提出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在卷 (本院上字2卷第17、18頁、原審1卷第11

8、119頁)足稽。從而,乾元公業於依系爭會議之決議,將應分配予傳景公派下102/140部分保留1,500萬元後之餘額,匯入乾元公業系爭會議決議推選之 9名管理人帳戶,應認對於包括丙○○等 3人之傳景公派下之派下員,已分配完畢;至於傳景公派下之派下員如何分配,為屬傳景公派下之派下員間之內部問題;矧乾元公業系爭會議之前述第 7案尚決議:「…部分若有爭議,則另行召開會議協商決議之。」,89年 5月14日即依據系爭會議之決議,為分配提存款避免產生法律問題,由傳景公派下所推選乾元公業 9名管理人,與祭祀公業鄭傳景管理委員共同召開座談會之事實,有傳景公派下推選為乾元公業管理人鄭金郎發言:「為分配提存款避免產生法律問題,故召開此次會議,由傳景公管理委員與乾元公九名管理人配合來解決問題」之祭祀公業鄭傳景管理委員暨乾元公九名管理人座談會之會議紀錄在卷(原審1卷第86至92頁)足稽。

(五)丙○○等 3人主張乾元公業應依75年11月10日之規約書,按房份分配地價補償費,雖據提出乾元公業75年11月10日規約書在卷 (原審1卷第20頁)為證;並主張該規約書業據台北市政府民政局75年11月18日北市三字第 39790號函准予備查,其上記載有派下員15名,該規約書既係由乾元公業派下員其中12員簽名,已過半數同意,自有規範全體派下之效力云云。惟按民政機關核發之派下員證明書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而派下員證明書核發後,如有漏列派下員者,得檢具過半數派下員之同意書,敘明理由,申請民政機關公告後更正之;如對該更正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俟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更正派下員證明書,為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8點、第9點所明定。故如發現有漏列派下員而尚未完成更正之登記者,因民政機關核發之派下員證明書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故被漏列之派下員,並不喪失其派下員資格,有關祭祀公業權利之行使,仍應經由未登記派下員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始可,有司法院82廳民一字第 13700號函,可資參照。卷查,乾元公業係鄭顯成於68年間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提出派下員15人之名冊申請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由該局以68年9月27日北市三字第8338號函(本院更㈠卷第107至110頁)准於發給。然鄭顯成嗣於75年6月28日以發現尚有派下員鄭佳興等 500人漏列,向該局申請補列並發給派下員名冊,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審查後,於75年11月18日以 (75)北市民人字第39790號函准予補列鄭佳興等139人為乾元公業派下員,連同原先已核發之15名派下員,該公業派下員於當時合計為154名(原審1卷第161至181頁)。丙○○等3人據以主張之75年11月10日之規約書,於75年11月10日乾元公業已有154名派下員,依上開司法院函示,該規約書僅由 12名派下員簽名,顯未逾派下員之半數,自無規範全體派下員之效力。丙○○等3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取。

(六)按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有關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依民法第 828條規定,自應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決之,或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定之。至於該契約或公同共有之同意是否報由主管機關備查,均與其效力不生影響。本件分配乾元公業之徵收地價補償費,性質上為處分派下員公同共有之財產,應審究者,為分配之依據為何。查丙○○等3人主張應依75年11月18日乾元公業規約第7點規定,依房份分配,固據其提出經台北市政府民政局75年11月18日北市民三字第 39790號函同意備查之「乾元公業規約書」(原審1卷第19頁)為據。該規約書第7點確有「本公業處分財產及一切收支之分配權利與義務,係依傳恩派下之持分壹佰肆拾分之參拾捌分並分(壹拾貳柱房)傳景派下之持分壹佰肆拾分之壹佰零貳分並分(柒柱房)但必經各柱房派下員全員會議出席,派下員三分之二決議,及不違反相關法令為之。」之規定。然乾元公業抗辯該規約係派下員鄭宗欽於75年間所草擬,於75年10月24日提出乾元公業管理委員會討論時,因與事實不符,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暫時保留,但管理委員鄭顯成等12人卻仍將之呈報民政局備查,嗣經乾元公業於76年3月8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中,決議予以廢除,並代之以「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組織規約」,而於該規約第24條明訂傳恩公派採歷年慣例之房數分享權利義務,傳景公派則採慣例依入丁之丁數分享權利義務(本院上字2卷第118至121頁),並經派下員簽立同意報請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備查之同意書之事實,有上開管理委員會、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及組織規約及同意書影本在卷(本院上字2卷第107至130頁)可憑;乾元公業之抗辯應堪信為真實。且依前開說明,乾元公業於75年11月10日之派下員已有 154位,而75年11月10日之規約書,僅以鄭顯成等12人之簽署同意,即報請備查,亦難認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由此可知,丙○○等 3人所據以主張之75年規約第 7條,於民政局備查前既未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復於備查後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廢除,其報請備查時,未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依民法 828條規定意旨,顯不得做為處分乾元公業財產之依據,至為明確。丙○○等 3人雖又以該規約自75年備查後,即未予修改,且乾元公業向原審法院領取系爭提存款時,亦引為領款之依據,可知該規約仍屬有效,乾元公業派下員若對75年之規約有異議,應依該規約原定程序予以變更始為合法,至於76年之組織規約並未依上開程序備查,應屬無效云云。然規約之備查,僅為方便利害關係人查閱或行政機關之管理而已,並非發生私法上效力之要件,丙○○等 3人以該75年規約業經備查,已發生效力,而76年之組織規約未經備查,故未發生效力云云,並無依據。又75年11月10日之規約既無效力,丙○○等 3人卻又主張76年之規約未依75年11月10日之規約予以變更,不生效力,顯有以依無效力之規約所定程序予以變更之自相矛盾,委無足取;又規約是否發生私法上效力,應視其是否具備法律所定要件,而非取決於祭祀公業管理人是否承認。乾元公業原管理人雖以該75年規約為領款證據之一,但其目的僅在及早向法院領回徵收款以供分配而已,並無任何證據足認其有依該75年規約之方法為分配之意思,自不得以乾元公業原管理人向原法院領取提存款時,曾以該75年規約為證明文件,即認該規約有效。

(七)丙○○等 3人再以乾元公業與傳景公業為不同之祭祀公業,傳景公業於89年 5月14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決議傳景公派應分配之徵收地價補償費,以每丁發放丁款 985丁基數,金額每丁799,000元(本院上字2卷第184、185頁),對於丙○○等3人不生拘束力云云。然丙○○等3人亦為乾元公業派下員,已如前述,前述76年之「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組織規約」(本院上字2卷第118至121頁)第24條第1款、第 2款明定傳恩公派下、傳景公派下分配乾元公業之權利義務,係依38/1

40、 102/140之比例,傳恩公派下按慣例依房分配,傳景公派下依慣例以丁數計算;第 3款規定,處分財產必須經傳恩、傳景兩造之管理機構之同意後提會議決或追認。並經派下員簽立同意書報請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備查之同意書之事實,已如上述。依該規約中有關傳恩公派下、傳景公派下之分配比例,其派下員分配方法以及處分財產應分別經傳恩公派下、傳景公派下管理機構同意等意旨,可知乾元公業權利義務之行使、履行,並非直接由乾元公業派下員大會分配予傳景公派下之各別派下員;且89年 5月14日所召開之會議,係具有代表包括丙○○等3人之傳景公派下推選乾元公業之9名管理人與祭祀公業鄭傳景管理委員之座談會,丙○○等 3人對於該座談會之決議,依前述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455號判例意旨,亦有拘束力。丙○○等 3人主張不受其拘束,顯無可採。

(八)乾元公業於87年1月4日召開之系爭會議,應出席者為 201名,出席者為 164名,經過半數通過之決議㈦記載:「領回之提存款,在乾元公內分配(分配表應先繕造完成),其中除保留新台幣貳仟萬元作為祭祖基金外,餘款依38/140、102/140之比例分配,傳恩公(38/140)可先行發放。傳景公(102/

140)部分,則再保留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作祭祖基金,餘款直接撥入傳景公九人代表帳號並同時撥入派下員指定之帳號內。部分若有爭議,則另行召開會議協商決議之。」已如前述,依其出席及可決人數,已符合前述76年之「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組織規約」第23條,應以全體派下員 2/3出席,出席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之規定。乾元公業依此決議將傳景公派下之分配款,依上開比例扣除祭祖基金後,直接撥入傳景公派所推選乾元公業 9名管理人之帳戶內,未決議直接分配傳景公派下之派下員,符合前述乾元公業管理組織規約,應屬有效。丙○○等 3人主張該決議未經全體出席,違反前揭75年規約為無效;或其決議即使有效,其分配方法不合法,應改依房份分配等語云云。惟查75年之規約,並非有效,已如前述,乾元公業於87年1月4日所召開系爭會議,自屬有效,丙○○等3人之主張,自無足採。

(九)承前所述,有關乾元公業中之傳景公派下所享有權利及應盡義務,係依前述 102/140比例定之,其屬款項之分配者,乾元公業依比例決定傳景公派下應分配之總額後,分配予傳景公派下所推選為乾元公業9名管理人,再由該9名管理人分配予屬於傳景公派下之派下員。丙○○等 3人既不能提出任何有效之規約或派下員大會決議或慣例,以證明彼等得直接向乾元公業依房份或依丁數請求分配,其主張要屬無據。抑有進者,乾元公業依其運作,仍有如地價稅、人事費等固定或其他支出,未據丙○○等 3人提出其等以乾元公派下員之身分分攤之證據資料;依乾元公業所提出「鄭傳景公族親會」、「祭祀公業鄭傳景公族親會」、「祭祀公業鄭傳景」63年度至81年度決算書 (本院上字1卷第115至148頁)所示,關於分攤之丁款,上開各年度均係由「鄭傳景公族親會」、「祭祀公業鄭傳景公族親會」、「祭祀公業鄭傳景」支付予乾元公業,而非由個別之傳景公派下之派下員支付。由此,益徵關於傳景公派下之派下員對乾元公業之權利、義務,係由祭祀公業鄭傳景對乾元公業為之,傳景公派下之派下員,自無逕向乾元公業之權利義務。

六、綜上所述,乾元公業依系爭會議之決議,將應分配予包括丙○○等3人之地價補償費,匯入傳景公派下所推選9名乾元公業管理人之帳戶,而傳景公派下所推選 9名乾元公業管理人依89年 5月14日與祭祀公業鄭傳景管理委員座談會之決議,分配予丙○○等 3人,且傳景公派下之派下員對於乾元公之派下元權利義務之行使、履行,概由祭祀公業鄭傳景為之,;從而,丙○○等 3人本於乾元公業派下員之法律關係,先位及追加聲明請求乾元公業給付按房份計算之 9,688,599元徵收地價補償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備位聲明請求乾元公業給付按丁數計算之 5,992,500元本息之徵收款,亦非有據,亦應予駁回。原法院駁回丙○○等 3人先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丙○○等 3人之上訴意旨,指摘於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於本院前審主張先位聲明應再加計提存利息,所為追加之聲明,亦非有理由,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至於原法院就丙○○等 3人之備位聲明,為其勝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恰;乾元公業之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丙○○等 3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乾元公業之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