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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更(二)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㈡字第175號上 訴 人 行政院衛生署胸腔病院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律師被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王嘉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一)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超過新台幣伍拾叁萬柒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超過新台幣肆拾伍萬陸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八,由被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被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甲○○、乙○○(下合簡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時,則逕稱其名)主張:訴外人翟宗建於民國87年11月17日簽發到期日為89年12月15日、面額新台幣(下同)258萬之本票予乙○○,並於87年11月21日簽發到期日為89年11月21日、面額270萬之本票(與上開本票以下合稱系爭本票)予甲○○。連同本息,翟宗建分別積欠甲○○、乙○○各303萬7500元、258萬元之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又翟宗建為坐落臺北縣深坑鄉萬順寮67-1建號建物及其基地(下合稱系爭租約房地,建物則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於89年7月間將系爭租約房地出租予上訴人,租期自89年7月24日起至91年7月23日止(下稱系爭租約),故翟宗建對上訴人有租金債權。伊為保全系爭債權,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執行,經臺北地院於90年1月3日對上訴人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於系爭債權範圍內,扣押翟宗建對上訴人之租金債權。詎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竟於90年1月16日以翟宗建業將其對上訴人之租金債權讓與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萬隆分行(下稱第一銀行)為由,向臺北地院聲明異議,被上訴人即訴請確認翟宗建對上訴人之租金債權存在,並經臺北地院以90年訴字第1839號判決確認翟宗建對上訴人之系爭租金第3期租金債權(下稱第3期租金債權)於561萬7500元之範圍內存在(下稱前案訴訟),並已勝訴確定。嗣被上訴人對翟宗建取得執行名義後,遂聲請臺北地院調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宗執行,經臺北地院於90年11月8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將翟宗建對於上訴人之租金債權,於系爭債權範圍內,移轉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又對系爭移轉命令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本於租金債權人之地位,求為命上訴人分別給付甲○○303萬7500元、乙○○258萬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應證明系爭債權之存在,始得為本件請求,而翟宗建怠於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伊得代位主張。況翟宗建雖於91年1月間,對伊有出租系爭租約房地之第3期租金債權653萬171元。惟依土地法第99條之規定,押租金超過2個月租金總額者,得以超過部分抵付租金。伊於系爭租約訂立之初曾給付押租金,自得以超過部分之押租金與租金債權抵銷。另翟宗建尚積欠稅捐債權495萬1327元(下稱系爭稅款),系爭稅款優先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受償,是翟宗建對伊剩餘之租金債權,扣除伊得抵付之押租金後,餘款尚不足以清償系爭稅款,故伊對於翟宗建已無給付債務,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移轉命令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甲○○303萬7500元,及自9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乙○○258萬元,及自9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5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上訴人於89年10月1日與翟宗建等人訂立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約,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3頁),承租標的物係系爭建物,出租人記載為翟宗建、謝進華、王港濱等7人,由翟宗建、謝進華、王港濱代表簽約,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分別為翟宗建、謝進華、王港濱、羅馬素鑾、黃世明、劉貴生、黃啟忠等7人,其中羅馬素鑾、黃世明、劉貴生、黃啟忠(下稱羅馬素鑾等4人)均出具委託書授權翟宗建代理處理系爭租約之租賃事宜。

(二)被上訴人持有翟宗建簽發之系爭本票,於89年12月22日執以主張翟宗建積欠甲○○303萬7500元、積欠乙○○258萬元,而向臺北法院聲請對翟宗建為假扣押,經臺北地院以89年度裁全字第8746號裁定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對翟宗建之財產於系爭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被上訴人乃依該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經臺北法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22號受理在案,並於90年1月3日對上訴人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翟宗建對上訴人之租金債權。

(三)上訴人於90年1月3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90年1月16日以翟宗建業將租金債權讓與第一銀行為由,向臺北地院聲明異議。被上訴人乃依法訴請確認翟宗建對上訴人之租金債權存在,並經臺北地院以前案訴訟判決確認翟宗建對上訴人之第3期租金債權,於561萬7500元之範圍內存在。

(四)甲○○執其持有之上開本票聲請臺北地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89年度票字第4422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上訴人嗣又分別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板橋地院於90年3月22日分別以90年促字第13772號、90年促字第13773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

(五)甲○○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乙○○則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分別對翟宗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經臺北地院先後於90年6月29日以北院文90民執辛字第12293號、於90年7月23日以北院文90民執辛字第14768號核發債權憑證(下合稱系爭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

(六)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復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北地院調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執行。臺北地院乃於90年11月8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將翟宗建對於上訴人之租金債權,於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債權額範圍內分別移轉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於90年11月20日向臺北地院聲明異議。

(七)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行政執行處)於90年5月30日,以翟宗建欠稅合計553萬6437元(含495萬1327元之系爭稅款及滯納費用58萬5110元,下合稱系爭稅款債權)為由核發執行命令(下稱行政執行命令),執行翟宗建對上訴人之租金債權,行政執行命令並於90年6月6日送達上訴人。

(八)依系爭租約第1、4條分別載明出租面積共計2589.64坪.,每坪每月租金1400元。第3期(91年度)之租金為2440萬2860元,於上訴人完成預算程序後,於期初一次全數給付,上訴人已交付押金1500萬元,於租賃關係消滅時,出租人應一次無息退還。再依系爭租約所附承租大樓面積明細表所載,翟宗建所有出租建物之面積合計為691.85坪,依該面積與租賃物全部面積之比例計算,翟宗建對於上訴人之第3期租金額應為653萬171元,每月租金為96萬8590元。至於上訴人90年3月12日之聲明異議函記載應付翟宗建第3期租金為1637萬7294元,係包括出租人羅馬素鑾、黃世明及黃啟忠部分,非僅翟宗建1人之租金。又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交付押租金1500萬元予出租人,依翟宗建出租建物面積比例計算,翟宗建受領之押租金為400萬7410元。

(九)上訴人於前案訴訟審理中,就被上訴人主張對翟宗建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並不爭執。

(一0)翟宗建於89年12月4日訂立2份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將

其對上訴人之第1期租金債權額1069萬7061元及第2期租金債權額2915萬16元讓與第一銀行,嗣又於90年1月4日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將其對上訴人之第3期租金債權額1637萬7294元讓與第一銀行,此有債權讓與契約書(見原法院90年補字第862號卷第20頁、第21頁、第27頁)。

(一一)上訴人於90年2月8日代翟宗建向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國際商銀)清償302萬2745元。

(一二)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同上筆錄)之系爭租約、委託書、系爭本票、臺北地院89年度裁全字第8746號裁定、提存書、執行命令、臺北地院執行處通知書、聲明異議狀、前案訴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5頁、本院上字卷第105頁至第108頁、原審90年補字第862號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23頁、第24頁、第28頁至第34頁,原審卷第39頁至第42頁),並經本院前審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2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順序而調整其次序,先此敘明)

(一)被上訴人對於翟宗建是否有系爭債權存在?

(二)翟宗建於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為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時,對上訴人是否有租金債權存在?

1、翟宗建部分之第3期租金及其受領之押租金數額為何?

2、上訴人交付翟宗建逾二個月租金總額之押租金,得否扣抵應支付翟宗建之第3期租金?

(三)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系爭稅款債權之行政執行命令,是否應優先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而受分配?

六、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對翟宗建之系爭債權應屬存在。

1、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仍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甲○○業經臺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分別持系爭本票聲請臺北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四)所述)。揆諸上開規定意旨,系爭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翟宗建對於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節,即不得再予爭執。是以,上訴人辯稱:伊代位翟宗建主張云云,顯非可採。蓋翟宗建既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不得再予爭執,上訴人焉得代位再為爭執。

3、況且,上訴人於前案訴訟審理中,就被上訴人主張對翟宗建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並不爭執等節,亦為上訴人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九)所述,並參前案訴訟判決第3頁所載,附於原審補字卷第29頁)。因此,基於上開說明及禁反言原則,上訴人自不得復於本件訴訟否認被上訴人對於翟宗建之系爭債權存在,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證明其對翟宗建之系爭債權確屬存在,始得為本件請求云云,應不可採。

4、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支付命令之金額,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系爭債權金額不符,是不得據以主張系爭債權存在云云。惟查,依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甲○○對翟宗建之債權額均記載為本金270萬元及自8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乙○○對翟宗建之債權額均記載為本金258萬元及自8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而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金額,核與系爭移轉命令所載移轉債權額相符,而依系爭移轉命令所載,被上訴人受移轉之債權額為303萬7500元(含主債權270萬元及自87年11月21日起至89年10月21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乙○○受移轉之債權額為258萬元(見原法院90年補字第862號卷第31頁),核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額並無不符。由是以觀,上訴人之上開主張,顯屬誤會,應非可取。

5、準此,被上訴人對翟宗建之系爭債權應屬存在,洵堪認定。

(二)翟宗建於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時,對上訴人確有租金債權653萬171元存在。

1、翟宗建部分之第3期租金債權為653萬171元,而其受領之押租金為400萬7410元。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由翟宗建、謝進華、王港濱3人代表出租人簽約,其中羅馬素鑾等4人均出具委託書,授權翟宗建代理處理系爭租約事宜,故系爭租約當事人應為翟宗建、謝進華、王港濱3人,而非建物所有人全部共7人。且羅馬素鑾等4人既已授權翟宗建處理租賃事宜,翟宗建即有權受領其等就系爭建物部分之租金債權,上訴人以翟宗建所有出租系爭建物之面積合計為69

1.85坪,依該面積與系爭建物全部面積之比例計算,翟宗建對於上訴人之第3期租金額為653萬171元,應不足採云云。

(2)但查,系爭租約之出租人記載為翟宗建、謝進華、王港濱、及羅馬素鑾等4人,由翟宗建、謝進華、王港濱代表簽約,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分別為翟宗建、謝進華、王港濱、羅馬素鑾、黃世明、劉貴生、黃啟忠等7人,其中羅馬素鑾等4人均出具委託書授權翟宗建代理處理系爭租約之租賃事宜等節,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一)所示),並有系爭租約、委託書影本附卷可憑(分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3頁、本院91年度上字第897號卷第105頁至第108頁),自堪信為真實。

(3)對照系爭租約所附系爭建物大樓面積明細表所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分別為翟宗建、謝進華、王港濱、羅馬素鑾、黃世明、劉貴生、黃啟忠等7人,而羅馬素鑾等4人既授權翟宗建代理處理系爭租約事宜,自應認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翟宗建、謝進華、王港濱、羅馬素鑾、黃世明、劉貴生、黃啟忠等7人,而非翟宗建1人,亦非翟宗建、謝進華、王港濱3人,應屬明悉。是以,出租人因系爭租約得取得之租金,翟宗建、謝進華、王港濱、羅馬素鑾、黃世明、劉貴生、黃啟忠等7人均各能分得其中一部分,當堪認定。

(4)依系爭租約第1條所示:系爭建物面積合計2589.64 坪;系爭租約第4條關於租金計算及付款方式則約定:每坪每月租金為1400元;第3期(91年度)租金為2440萬2860元,於上訴人完成預算程序後,於期初一次全數給付出租人;上訴人依前期租賃契約,而交付出租人收訖之押金1500萬元,悉數轉為系爭租約之押金;系爭租約押金於租賃關係消滅時,出租人應一次全數無息退還上訴人等情(分見原審卷第17頁、第18頁)。另依系爭租約所附承租大樓面積明細表所載,翟宗建所有出租建物之面積合計為691.85坪,則依該面積與系爭建物全部面積之比例計算,翟宗建對上訴人之第3期租金額合計應為653萬171元(計算式:691.85÷2589.64×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其每月租金額應為96萬8590元(計算式:1400×691.85=968590)。又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交付押租金1500萬元予出租人,則以翟宗建所有出租系爭建物面積比例計算,翟宗建受領之押租金為400萬7410元(計算式:691.85÷258

9.64×00000000=0000000)。經核與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述相同(見上四之(八)所敘),亦堪認為真正。

(5)被上訴人雖主張:依上訴人於90年3月12日所提聲明異議函所示,上訴人已自認應付翟宗建第3期租金債權為1637萬7294元云云。但此主張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該租金額係包括翟宗建及其他出租人之租金等情。查上訴人上開聲明異議函固記載:「本局租用翟宗建君坐落...等房舍案,第3期應付租金新台幣壹仟陸佰參拾柒萬柒仟貳佰玖拾肆元整,惟本局曾於90年1月8日接獲第一商業銀行萬隆分行(90)一萬隆字第一號來文,敘明該行與翟宗建業於90年1月4日簽訂與本局租賃契約租金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已將本局應給付翟君之第三期租金讓與該分行」等情;而所附90年1月20日90慢防總字第0119號函亦記載:「本局應付翟宗建君第三期之九十一年租金,共計新台幣壹仟陸佰參拾柒萬柒仟貳佰玖拾肆元,惟應先代扣除應扣款項,餘額將依出租人翟宗建君來函申請,匯入貴分行...翟宗建帳戶」等節(分見原法院90年補字卷第24頁、第25頁)。

(6)惟查,翟宗建於89年12月4日訂立2份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將其對上訴人之第1期租金債權額1069萬7061元及第2期租金債權額2915萬16元讓與第一銀行。嗣又於90年1月4日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將其對上訴人之第3期租金債權額1637萬7294元讓與第一銀行,此有該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稽(分見原法院補字卷第20頁、第21頁、第27頁)。而依上訴人89年12月15日89慢防總字第5928號函覆第一銀行所載:「本局應付翟宗建君(含馬素鑾君、黃世明君及黃啟忠君)89年及90年兩期租金,共計參仟玖佰捌拾肆萬柒仟柒拾陸元正...本局將依出租人翟宗建局來函申請,分89年及90年兩期匯入貴行...翟宗建帳戶」(見原法院90年補字第862號卷第22頁)。佐諸系爭租約所附承租大樓面積明細表所載羅馬素鑾、黃世明及黃啟忠所有出租建物面積核算彼等之租金額,上開1637萬7294元租金額應係包括翟宗建及羅馬素鑾等4人之第3期租金債權在內(見原審卷第24頁91年度租金及押租金分配表所示)。由是以察,被上訴人僅依上訴人90年3月12日所提上開聲明異議函所載,遽認上訴人已自認應付翟宗建第3期租金額為1637萬7294元云云,應不足採。

(7)況上訴人90年3月12日之聲明異議函記載應付翟宗建第3期租金為1637萬7294元,係包括出租人羅馬素鑾等4人部分,非僅翟宗建1人之租金等節,亦為被上訴人所無異詞(見上四之(八)所示)。由是以觀,被上訴人一再主張:翟宗建對上訴人之第3期租金債權為1637萬7294元云云,更屬無據。且翟宗建雖代理羅馬素鑾等4人處理出租事務,縱或有代為受領租金給付之權限,但不能認羅馬素鑾等4人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之租金,更不能謂羅馬素鑾等4人就系爭租約之租金為翟宗建所有。由此益徵,被上訴人主張翟宗建之租金債權為1637萬7294元云云,究屬空言,自不足採。

(8)此外,翟宗建於90年1月4日將租金債權額1637萬7294元讓與第一銀行,於違反系爭扣押命令效力範圍內,不得對抗被上訴人。又翟宗建奈何得將羅馬素鑾等4人就系爭租約之租金債權轉讓第一銀行,要屬別一法律關係,不得以之認為該部分租金債權亦屬翟宗建所有。至上訴人於90年2月8日代翟宗建向國際商銀清償302萬2745元部分,與前案訴訟之判決範圍並無關聯,被上訴人將該二者相加,亦非可採。

(9)綜此,上訴人雖曾敘及:翟宗建之2個月租金債權總額為193萬7736元,翟宗建部分之押租金為400萬8000元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59頁反面)。但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被上訴人共同確認翟宗建每月租金債權為96萬8590元2個月則為193萬7180元),押租金為400萬7410 元等情(見上四之(八)所示),復與上(4)之計算所得相符,自堪予認定。

2、上訴人交付翟宗建逾2個月租金總額之押租金,不得扣抵應支付翟宗建而為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之第3期租金債權。

(1)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340條規定甚明。

(2)經查,依翟宗建出租建物面積比例計算,翟宗建受領之押租金為400萬7410元,業經認定如上1所示,是則扣除2個月租金額後,上訴人主張抵付租金之超額押租金數額為207萬23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2=0000000,此部分是否可採,詳見下述)。因之,翟宗建受領之押租金扣除其主張抵付租金之超額押租金之餘額為193萬718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又依系爭租約約定,翟宗建等出租人應於租賃關係消滅時返還押租金予上訴人,而系爭租約於91年7月23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此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91年度上字第897號卷第29頁),是上訴人於91年7月23日始得請求翟宗建返還上開以2個月租金額計算之押租金,則依民法第340條規定,上訴人就此部分押租金自不得主張與扣押租金債權抵銷,堪予確定。

(3)上訴人另以:依土地法第99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並未區分承租房屋係供住宅使用或非住宅使用,是不得謂該條規定限於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適用云云。

(4)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又以現金為租賃之擔保者,其現金利息視為租金之一部。前項利率之計算,應與租金所由算定之利率相等。且前條擔保之金額,不得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已交付之擔保金,超過前項限度者,承租人得以超過之部分抵付房租。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98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之生存權、財產權應受保障,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所有權人之不動產出租收益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租金及擔保金之多寡,自應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受憲法第15條之保障,除有憲法第23條及國民經濟等基本國策之需要外,不應以立法限制。但人民之生存權亦同受憲法之保障,而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財產權及生存權兩種憲法基本人權衝突時,自應衡量生存權屬於生命法益,應優於財產法益,而保障財產權之目的,乃在維持生存,生存權優先於財產權之保障,故供居住使用之房屋租賃,基於貫徹憲法保障生存權之意旨,自得以立法加以管制。至營業用房屋,承租人係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即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限制之必要。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最高額及同法第99條擔保金之規定,旨在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此觀之土地法第97條、第99條之立法意旨自明。承租人有能力承租房屋營業以獲取利潤,多非經濟上之弱者,所承租之房屋,亦非供居住安身之用,即與生存權之保障無涉,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不包括供營業用使用之房屋,為最高法院現持之見解,土地法第99條擔保金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尤以供營業使用房屋租賃之擔保金,重在擔保租賃契約之履行,其擔保金之多寡,常因租賃房屋之價值及承租人營業之風險而有不同,更應回歸契約自由之原則,不應以特別法加以限制,故土地法第99條就擔保金之規定,亦應解為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租賃,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判決參照,引自最高法院民事庭所製作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要旨92年至94年,第158頁)。因此,土地法第99條規定之適用範圍,應以供住宅使用之房屋租賃為限。至於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原非土地法住宅政策規劃之範疇,且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就其所約定之租金與擔保金,自無以上開規定加以限制之必要。

(5)職是以觀,供營業用或非住宅使用之房屋租賃,承租人應依雙方之約定交付擔保金,縱其金額超過2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承租人亦不得主張以超過部分抵付房租。

簡言之,非供住宅使用之房屋租賃,並無土地法第99條規定之適用。況參諸現今社會情勢變遷,部分城市房屋供過於求,承租人亦非必皆為經濟上之弱者,上訴人身為政府機關,更難認係經濟上之弱者。且上訴人訂之系爭租約、支付系爭租約租金、押租金,皆依預算程序而為編列,要與私立醫院成本轉嫁方式有所不同。上訴人以私立醫院租金轉嫁模式而為說明;或以私立醫院之房屋稅率低於營營業用房屋而為推理;或以公立醫院應如何提撥醫療收入而為論述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均與土地法第99條之適用無涉,而不能採取。此外,上訴人之設立沿革或上訴人經營醫院有無獲利,尤與上訴人得否主張逾2個月租金總額押租金抵付系爭租約租金債權無關,併此指明。

(6)故而,上訴人主張就其交付翟宗建逾2個月租金總額之押租金,抵付其應支付翟宗建之第3期租金債權云云,應非可採。據此,上訴人交付翟宗建逾2個月租金總額之押租金,不得扣抵應支付翟宗建而為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之第3期租金債權,洵堪認定。

(三)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系爭稅款債權之行政執行命令,應優先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而受分配。

1、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六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三十八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同法第49條亦有明定。

2、經查,板橋行政執行處於90年5月30日,以翟宗建積欠系爭稅款債權合計553萬6437元(含495萬1327元之系爭稅款及滯納費用58萬5110元)為由,核發行政執行命令,執行翟宗建對上訴人之租金債權,而行政執行命令業於90年6月6日送達上訴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七)所示,並有行政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第34頁),自堪信為實在。

3、按執行法院已查封之財產,行政執行機關不得再行查封。前項情形,行政執行機關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執行法院合併辦理,並通知移送機關。執行法院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應將有關卷宗送請行政執行機關繼續執行。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2固有明文。參諸此條文之立法說明略謂:行政執行法公布實施後,私法上金錢債權與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將分別由法院與行政執機關各自辦理,原則上互無牽涉。惟債務人之財產為公、私法上債權之共同擔保,如其財產經私法債權人先為執行,則後為執行之公法上債權,如何使其不失保障,不能無明文之處理準。是為使公、私法上債權均能公平受償,並避免執行機關間競相執行之衝突,乃有此規定(參司法院85年11月編印之強制執行法暨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新舊條文對照表既說明第65頁至第66頁,並參照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第346頁;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第510頁),由是觀之,上開法條乃執行法院與行政執行機關應如何協同辦理程序事項規定,非謂違反此規定之執行行為係屬無效。尤以債務人對第三人之租金債權,與已登記之不動產有地政機關之登記謄本可供查考,顯然不同,設第三人未向執行機關陳報其先後收受執行法院、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無論執行法院、行政執行處或債權人皆無從知悉該租金債權之查封情形,顯無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2規定辦理之可能。若如此即認為後發之扣押命令不生效力,無異將執行命令之效力,繫諸於第三人之法律素養,顯悖於上開條文為使公、私法上債權均能公平受償,避免執行機關間競相執行衝突之立法意旨,自非可採。

4、再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於依執行法院許債權人收取或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之命令辦理前,又收受扣押命令,而其扣押之金額超過債務人之金錢債權未受扣押部分者,應即將該債權之全額支付扣押在先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2復有明定。上開規定雖為私法上債權雙重聲請執行、雙重扣押命令之處理方法。然於私法上金錢債權與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競合處理,非不得援用。蓋按執行人員於查封前,發見義務人之財產業經其他機關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行政執行法第16條定有明文。是行政執行人員查封時,未發見義務人之財產業經其他機關查封者,應非不得再行查封。且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觀諸行政執行法第26條之規定自明。

5、據此而論,板橋行政執行處業已對上訴人核發行政執行命令,於上訴人收受行政執行命令時,應已發生系爭稅款債權之扣押效力,此不因臺北地院先有系爭扣押命令,或板橋行政執行處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2第2項規定函送臺北地院合併辦理,而有所不同。至上訴人未依行政執行法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2第2項規定辦理,雖可能衍生上訴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但要與行政執行命令之效力無涉。乃被上訴人主張:翟宗建對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既經臺北地院於90年1月3日執行查封在案,板橋行政執行處自不得再行查封,故行政執行命令不生查封之效力云云,應屬錯誤之法律見解,併此指明。

6、被上訴人復以:翟宗建對上訴人之租金債權於臺北地院核發系爭移轉命令時,即移轉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僅得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前,所得對抗翟宗建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翟宗建縱有積欠系爭稅款債權,亦非上訴人所得對抗翟宗建之事由,上訴人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云云。惟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行政執行命令已生系爭稅款債權之扣押命令,業詳如上5所述。揆諸上1法條規定意旨,足見系爭稅款債權(含系爭稅款及滯納費用)之受債順序,均優先於普通債權之系爭債權,且上訴人得以業受行政執行命令之扣押效力,而對抗翟宗建,至為明確。職是之故,上訴人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時,自得執扣押系爭稅款債權之行政執行命令事由,以對抗被上訴人,蓋此為上訴人收受系爭移轉命令時,得對抗翟宗建之事由。因此,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至為明悉,堪予認定。

7、再查,翟宗建對上訴人之租金債權653萬171元,既先後經被上訴人及稅捐機關聲請執行,分別經臺北地院、板橋行政執行處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行政執行命令。揆諸上4、5之說明,上訴人原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2第2項規定辦理,將該租金債權支付扣押在先之臺北地院,並敘明上開重複扣押之事實,通知臺北地院、板橋行政執行處,使板橋行政執行處依強制執行第33條之2規定,將系爭稅款債權之執行卷,函送臺北地院合併辦理,以符法律規定,促進執行程序之合法運作,避免不同機關間之執行行為,造成債權人權益受損,用維債權人公平受償原則。乃上訴人見未及此,未依法通知臺北地院、板橋行政執行處,致臺北地院誤發系爭移轉命令。惟翟宗建積欠之系爭稅款債權,既應優先於被上訴人之普通債權而受分配,上訴人非不得援用以之對抗被上訴人,業如上6所述,此不因臺北地院核發系爭移轉命令而有異。因此,被上訴人依系爭移轉命令得向上訴人請求交付之租金債權,應為99萬373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993734),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8、末按扣押債權因移轉命令,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以扣押債權為代物清償,以清償債權,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同,移轉命令生效後,債務人喪失債權人之地位,執行債權於移轉之範圍內因清償而消滅,債權人為扣押債權之受讓人,得以債權人之地位,直接向第三債務人求償,縱第三債務人因無資力致未獲清償,已消滅之執行債權亦不再回復,故移轉命令生效後,因執行債權已受清償而消滅,執行程序終結,他債權人不得參與分配。經查,翟宗建之債權人第一銀行另聲請臺北地院90年12月27日核發之扣押命令(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0頁),係在上訴人收受系爭移轉命令之後(參見上四之(六)所示),故第一銀行之債權不得再參與被上訴人依系爭移轉命令取得之租金債權,併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移轉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99萬3734元,應屬有據。又翟宗建積欠甲○○之債務為303萬7500元、積欠乙○○之債務則為258萬元,此為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被上訴人依系爭移轉命令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租金債權,既不足使系爭債權全額受償,自應依甲○○、乙○○之債權比例受償,以符債權平等原則。是故,甲○○依系爭移轉命令得向上訴人請求者,乃為53萬7333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993734=537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乙○○依系爭移轉命令得向上訴人請求者,乃為45萬640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993734=456401)。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係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繕本送達日(見原審卷第7頁)翌日之9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請求部分(即甲○○關於250萬1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乙○○關於212萬359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亦即被上訴人合計462萬37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不得再上訴,故毋庸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魏麗娟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