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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更(二)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㈡字第195號上 訴 人 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之1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道路徵收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5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3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更審中為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審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提存所辦理領取81年度存北字第2718號道路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1,783,635元(下稱系爭補償費)及其衍生之利息,並將所領取金額交付原審共同被告劉錦隆(下稱劉錦隆),由原審共同被告甲○○(下稱甲○○)代位劉錦隆受領,再由上訴人代位甲○○受領之判決;嗣於本院更審中,以被上訴人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下同)91年10月22日向板橋地院提存所領取系爭補償費為由,變更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783,635元本息之判決,經核應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又上訴人起訴時雖係主張依據代位權而為請求,惟其已一再主張債權讓與之事實,是上訴人於本院更審中變更為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則而為請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然依前揭規定,仍應許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上訴人對於甲○○之請求部分,經發回前本院為甲○○敗訴之判決確定;至上訴人對於劉錦隆之請求部分,業經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中撤回此部分之起訴,經劉錦隆同意-見本院更一審卷第49、54頁。)又上訴人變更之訴既為合法,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本院即應專就新訴而為裁判(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83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九○地號、一一三地號、一一四地號及一一五地號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道路徵收補償費其中新台幣(下同)3,567,431元係以原所有權人劉四全名義發放,並由台北縣政府以八十一年度存北字第二七一八號提存於板橋地院提存所。嗣劉四全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八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劉周騰(劉四全之配偶)、竇添丁、竇玉娟(後二人係代位繼承其母即劉四全之女劉黎碧之應繼分)及被上訴人共同繼承。而被上訴人於87年3月30日將繼承而來之上開補償費受領權利連同其他未徵收土地售予劉錦隆,劉錦隆再轉售予甲○○,而甲○○再將其中未徵收土地部分出售予上訴人後,又因積欠上訴人六、七千萬元無法償還,復將上開補償費之受領權利轉讓與上訴人。其後劉周騰死亡,其得領取之上開補償費部分由被上訴人、竇添丁及竇玉娟共同繼承(被上訴人應繼分為二一分之一),而竇添丁及竇玉娟部分已由上訴人領取完畢,惟被上訴人之補償費部分(即系爭補償費),因被上訴人拒不配合提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致上訴人無法領取。詎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22日自行委由劉錦隆領取系爭補償費後,拒不給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既已輾轉受讓系爭補償費之受領權,自已受讓請求被上訴人配合領取並給付系爭補償費之債權等情,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則,變更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83,635 元及自9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劉四全就系爭土地之實際應有部分即持分應為三分之一,而台北縣政府僅以十五分之一為劉四全辦理提存,故劉錦隆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與甲○○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時,乃保留包含系爭補償費在內之五百萬元補償費受領權未出賣予甲○○,故上訴人無從自甲○○受讓系爭補償費受領權。又甲○○固有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交付由上訴人簽發,付款人均為華僑銀行,票載發票日均為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金額分別為三百五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均指定劉錦隆為受款人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五百萬元支票)予劉錦隆,並均已兌現,惟係作為給付劉錦隆之違約和解金,與系爭補償費無關。又甲○○除已同意不再向劉錦隆請求系爭補償費外,另與劉錦隆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成立和解,由劉錦隆給付甲○○系爭補償費之本息合計一百九十一萬五千四百六十八元,而甲○○除給付上開五百萬元違約和解金外,另賠償劉錦隆二百二十萬元,故上訴人亦無從自甲○○處受讓取得系爭補償費之受領權,自不得向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退步言,若認上訴人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費之權利,則因劉錦隆已將其對上訴人之合建契約違約金債權之中之一百七十八萬三千六百三十五元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得以主張抵銷,故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變更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道路徵收補償費之其中3,567,431 元係以劉四全名義發放,並由台北縣政府提存於板橋地院提存所(81年度存北字第2718號);劉四全於85年9月8日死亡,由訴外人劉周騰、竇添丁、竇玉娟及被上訴人共同繼承,嗣劉周騰死亡,復由竇添丁、竇玉娟及被上訴人共同繼承。又被上訴人於繼承後,將系爭補償費之受領權讓與劉錦隆,並於91年10月22日委由劉錦隆向板橋地院提存所領取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縣政府89年7月18日89北府用地字第266610號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律師函、補償費領取表、領取提存物請求書、板橋地院提存所領款通知函、領款證明及委任狀為證(見原審卷第16至23 、27、28、75頁,本院上字卷第35至3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另主張劉錦隆已將系爭補償費之受領權轉與甲○○,甲○○再將之讓與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22日自行委由劉錦隆領取系爭補償費後,應將系爭補償費給付予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則,變更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83,635元本息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上訴人得否依債權讓與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費?

五、上訴人得否依債權讓與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費?㈠按所謂債權讓與,指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債權人將其移

轉與相對人之準物權契約。依民法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下列債權,不得讓與:「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

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債權禁止扣押者。」。經查上訴人主張輾轉受讓之債權,為「系爭補償費之受領權」,並自認「因被上訴人拒不配合提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致上訴人無法領取。」,換言之,上訴人主張輾轉讓與之債權,實際上為被上訴人得向板橋地院提存所領取系爭補償費之權利,而非該提存之補償費(金錢)本身。參以嗣後由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22日委由劉錦隆向板橋地院提存所領取之「領取提存物請求書」上載明,須提出「台北縣政府公函、印鑑證明書、本人及代理人身分證影本」等證明文件,(見本院更一審卷第70至72頁)提存所方准予領取觀之,系爭補償費僅限定提存書所載明之受領權人方得請求,應屬性質上不適於讓與之債權。(否則債權讓與為準物權契約,於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上訴人何以不能以自己名義向提存所領取?參見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第957 頁)是以無論上訴人所述債權讓與是否屬實,因系爭提存之補償費領取請求權性質上不適於讓與,上開讓與均應屬無效。

㈡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債權仍可因被上訴人配合交付證明文件

而得為讓與,且上訴人已自甲○○受讓系爭債權(僅係假設,因無論如何轉讓,仍須以被上訴人名義領取,債權人之主體性同一,即非債權讓與矣),惟於91年10月22日,被上訴人委由劉錦隆向板橋地院提存所領取,系爭補償費領取請求權,即因債權獲得滿足清償而消滅。上訴人僅能向讓與系爭債權之甲○○,依其讓與之基礎法律關係,請求權利瑕疵擔保或損害賠償。

㈢況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本不存在任何法律關係(上訴人原

係依代位關係,代位甲○○,再代位劉錦隆,然此本即有問題,因債權讓與為準物權契約,於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如認債權讓與有效,甲○○、劉錦隆、被上訴人均已與系爭債權脫離關係,如何代位?即使其間之基礎法律關係,亦因債權讓與有效而應認已履行完畢,無從代位)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為債權人而非債務人(債務人為提存所),如認債權讓與有效,被上訴人亦已與系爭債權脫離關係,上訴人如何能主張因讓與系爭債權,而對被上訴人有直接請求之權利?更何況讓與之標的為債權,而非補償費(金錢)本身,上訴人如何能主張因債權消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費之金額?㈣綜上,無論上訴人所述是否屬實,亦無論系爭債權性質上是

否適於讓與,上訴人所主張受讓之系爭債權,業已消滅,上訴人又無任何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費之金額。從而,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在本院更審中變更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費1,783,6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屬不應准許,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永昌法 官 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