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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更㈠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㈠字第154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劉振瑋律師

陳羽筠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胥博懷律師被 上訴 人 大華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戊○○○辛○○己○○癸○○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鄭錦堂律師李保祿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臨時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5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大華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6日在台北市○○○路○段○○○號6樓所為如原判決附件所示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應予撤銷。(三)被上訴人乙○○、辛○○、己○○、癸○○、丙○○○不得依系爭股東會決議行使大華公司之董事職權;被上訴人戊○○○、甲○○不得依系爭股東會決議行使大華公司之監察人職權。被上訴人大華公司、乙○○、戊○○○、辛○○、己○○、癸○○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上訴人甲○○、何林桂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戊○○○於92年8月26日以被上訴人大華公司之監察人名義召開系爭股東會,並將股東英屬維京群島商利安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安公司)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股份計入出席股數,進行董事及監察人之改選;由被上訴人乙○○、丙○○○、己○○、癸○○、辛○○與原審共同被告壬○○(已於95年4月24日死亡)、庚○○(已於94年1月4日死亡)當選董事,被上訴人戊○○○、甲○○當選監察人。

(二)利安公司遭假處分之股數固應計入已發行之股份總數,惟因利安公司不得行使股東權,故亦不得出席股東會;縱利安公司出席,亦不應計入出席股數,且縱經被上訴人大華公司同意其出席亦同。從而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東不足定額,其決議方法應屬違法。

(三)被上訴人大華公司原董事長何武雄並無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竟由監察人代為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上訴人爰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作成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又撤銷股東會決議之判決具有對世效力,若上訴人勝訴確定,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即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乙○○等人亦因此而不得行使董事、監察人之職權。

(四)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起訴,求為:⒈被上訴人大華公司於92年8月26日所為如原判決附件所示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應予撤銷,⒉被上訴人乙○○、辛○○、己○○、癸○○、丙○○○不得依系爭股東會決議行使大華公司之董事職權;被上訴人戊○○○、甲○○不得依系爭股東會決議行使大華公司之監察人職權之判決(原審共同被告壬○○於95年4月24日死亡,庚○○於94年1月4日死亡;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資格為不得繼承之法律關係,應認此部分訴訟因當事人之死亡而當然終結,並經上訴人撤回此部分上訴〈本院上更㈠卷146頁〉)。

被上訴人大華公司、乙○○、戊○○○、辛○○、己○○、癸○○則以:

(一)被上訴人大華公司之董監事任期已屆滿3年,前董事長何武雄置之不理,始由監察人戊○○○召開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並無違法。

(二)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雖禁止利安公司行使大華公司之股東權,惟聲請假處分之債權人大華公司既同意利安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自無違反假處分之效力;上訴人非系爭假處分之當事人,不得主張假處分之效力。

(三)股東出席股東會並非行使股東權之性質,僅係本於股東之身分而參與公司之治理,尚非有權利主張,利安公司既具有股東身分,自可出席系爭股東會,其股東權雖經假處分,然與其得否出席股東會無關,故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東已足定額,決議方法並無違法。又縱認利安公司被禁止行使股東權之股數,不得行使表決權,則亦不得計入已發行股份總數中,依此扣除利安公司之股數,出席股東仍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2分之1,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仍無違法。否則若認利安公司之股份應計入已發行股份總數,而不計入出席數,將使股東會召集困難。

(四)上訴人僅持股5股,其禁止被上訴人乙○○等人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未說明其請求依據,係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甲○○、丙○○○在本院未曾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據伊等在原審以:受假處分不得行使股東權之股東,其股份不應計入公司已發行之股份總數;大華公司於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時,並未將利安公司所持股份計入出席股數;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限制之股東權,不包括股東出席股東會之權利,上訴人無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停止行使大華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職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戊○○○於92年8月26日以被上訴人大華公司之監察人名義召集系爭股東會。

(二)被上訴人戊○○○於系爭股東會,將經原法院於90年9月24日以士院儀執全高字第2072號執行命令禁止行使股東權之利安公司所持股份計入出席股數,並進行董事及監察人之選任。上訴人委由古嘉諄律師代理出席當場表示異議,被上訴人戊○○○裁示續行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程序;並裁示由被上訴人乙○○、丙○○○、己○○、癸○○、辛○○與原審共同被告壬○○、庚○○當選董事,被上訴人戊○○○、甲○○當選監察人。

(三)利安公司遭禁止行使股東權之假處分執行命令因被上訴人大華公司撤回執行而終結,業經原法院於95年1月23日撤銷上開執行命令。

(四)證據: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如原判決附件)、原法院執行命令(原審卷第1宗17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1月23日士院鎮90執全高字第2072號通知(本院上更㈠卷48頁)。

四、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以被上訴人大華公司之監察人名義召集系爭股東會,其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應予撤銷部分: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董事任期不得逾3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監察人任期不得逾3年,但得連選連任。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195條、第216條第1項、第2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大華公司自86年7月28日起至全體董事、監察人任期於89年7月27日屆滿後,迄92年8月26日由被上訴人戊○○○以監察人名義召集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止,董事、監察人任期均已逾3年而未改選,有大華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原審卷第1宗68-69頁);則揆諸前述公司法第195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董事任期不得逾3年」、「監察人任期不得逾3年」之規定,被上訴人戊○○○以監察人名義召集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應屬為大華公司之利益且有必要。上訴人雖主張其據大華公司前董事長即訴外人何武雄告知,自90年5月25日起,被上訴人戊○○○未曾催告何武雄召集股東會,顯見雙方有於利安公司遭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召集股東會之共識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監察人行使職權係屬其對公司之義務,此義務無從私下約定不行使或對特定人私下承諾不行使,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不足採。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戊○○○以監察人名義召集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係為大華公司之利益且有必要,應屬有據。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為無理由。

五、關於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是否有得撤銷之原因部分:

(一)按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又按股東權,乃股東基於其股東之身分得對公司主張權利之地位;表決權之行使即屬股東之權利之一。而出席股東會,則係股東基於股東之身分而參與公司之治理,尚非有權利主張。故遭禁止行使股東權之股東及股數,仍得出席股東會,僅不得行使股東權利(例如行使表決權)而已。又經假處分不得行使股東權者,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其股東身分依然存在,且股東會之股東,依股東名簿上之記載,在尚未確定股東身分不存在前,依股東名簿所載仍為具有公司股東身分之股東,當然得出席股東會。再者,遭假處分禁止行使股東權之股數,如應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即應認其得出席算入出席股份數,以維法律體系解釋之一貫。若認遭假處分禁止行使股東權之股數,應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卻又認其不得出席股東會而不算入出席數,則股東會召集所需股份數之計算即明顯失衡,將使少數股東得藉假處分之方式影響出席股份數,阻礙公司股東會之召集。又遭假處分禁止行使股東權者,若禁止其出席股東會,可能影響公司股東會決議機制無法及時發動,造成對於公司業務不當影響,有悖公司法制所設召集股東會與決議之公益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參照)。

(二)又按股東會選任董事時,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公司法第178條之規定,對於前項選舉權,不適用之。公司法第198條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227條規定,同法第198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經查被上訴人大華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萬股,有大華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原審卷第1宗68-69頁);依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所載出席股數為38萬9793股(含利安公司遭假處分不得行使股東權之21萬6783股,及得行使股東權之17萬3010股),合於公司法第174條所定股東會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要件。又查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事項為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而大華公司章程並未另有規定其決議方法,即應適用公司法第198條累積投票制之規定。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六、討論事項」說明「第三」、「第四」亦載明董事、監察人之選舉係採累積投票制,而非適用公司法第174條後段規定之多數決。系爭股東會有表決權股份數為17萬3010股,應選董事人數7人,董事選舉票數總數為121萬1070票(173,010×7=1,211,070);監察人應選人數2人,監察人選舉票總數為34萬6020票(173,010×2=346,020)。從而系爭股東會依所得選票較多者,決議被上訴人乙○○、丙○○○、己○○、癸○○、辛○○與原審共同被告壬○○、庚○○當選董事,被上訴人戊○○○、甲○○當選監察人,經核並無不合。

(三)依上所述,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並無得撤銷之原因,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大華公司於92年8月26日所為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其決議方法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有得撤銷之原因,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大華公司於92年8月26日所為如原判決附件所示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暨被上訴人乙○○、辛○○、己○○、癸○○、丙○○○不得依系爭股東會之決議行使大華公司之董事職權;被上訴人戊○○○、甲○○不得依系爭股東會決議行使大華公司之監察人職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關於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並無得撤銷之原因部分,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所為認定不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上訴為無理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滕允潔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