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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易字第 10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複 代理人 林于椿律師

王世豪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原名曾怡菁)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後因故分手。被上訴人基於報復心態,先於民國 (下同)93年4月19日在雅虎奇摩網站之交友留言版留言捏稱:「現在丙○○拿了公司的錢…不停換女人…開公司的車…不停買名牌來填補心裡那一大片空虛…」,影射時任訴外人易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之伊,以侵占公司之金錢揮霍,嚴重侵害伊之名譽權;又於93年4月底,向壹週刊之編採人員捏稱:「我們是透過藝人陳昭榮的經紀人吳翊鳳介紹認識,剛交往沒多久,我就懷了孩子,他騙我說要結婚,但百般推託,最後以SARS為由叫我到美國待產,從不探望,其間的費用他也沒有全數買單。孩子滿月,他接我回國,第三天就把孩子抱走,偷走孩子的出生證明和護照,將身無分文的我趕出門。至今9個月了,他甚至不讓我探望孩子!」,且提供伊與兩造所生之子戴昀輝滿月時之合照予壹週刊,使壹週刊將上開不實言論加以報導,並將合照刊登在壹週刊於93年4月29日出刊之第153期雜誌上並加註旁白:「丙○○前女友(左)指控他始亂終棄,最後還強行抱走小孩」之文字,侵害伊之肖像權、隱私權及名譽權等情,爰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在在上開網站上或對壹週刊採訪人員之陳述,屬言論自由之範疇,不構成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業經刑事法院判決認定伊不構成刑法誹謗罪名確定;又伊在上開網站上之留言,僅係抒發心情,表達個人感受之日記,主觀上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真正惡意;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壹週刊所為之報導,係依伊所言刊登,且伊僅係接受記者採訪伊與上訴人之交往體驗與感受,並非主動向記者散布不實言論,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況壹週刊之報導內容係由記者撰寫編輯而成,伊並無主導之行為,是該報導如何評論,與伊無關;又照片旁白加註始亂終棄之文字,明顯可知係壹週刊對兩造交往過程所為之評論,亦與伊無關;又伊提供壹週刊照片,僅係供作兩造間曾有交往之證據,並不知壹週刊會加以刊登,並無散布或營利之意圖,主觀上亦無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或肖像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因故分手,被上訴人曾於93年4月19日在雅虎奇摩網站之交友留言版留言:

「現在丙○○拿了公司的錢…不停換女人…開公司的車…不停買名牌來填補心裡那一大片空虛…」,復於同年4月底接受壹週刊記者之採訪,並提供伊與兩造所生之子戴盷輝之合照予記者,而為壹週刊於93年4月29日在其所出刊153期雜誌予以刊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雅虎奇摩網站留言網頁資料及壹週刊第153期雜誌可證 (見原審卷4至1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捏造事實,在雅虎奇摩網站留言並提供予壹週刊記者刊登,侵害伊之名譽權、肖像權及隱私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查: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 (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 (actual malice)原則所揭櫫之趣旨無悖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以其在雅虎奇摩網站之留言,及其接受壹週刊記者採訪時所為之言論,是否符合上開說明之要件,以為論斷之依據。

㈡、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雅虎奇摩網站留言網頁資料所示,該留言網頁乃係提供不特定人上網交友談心之用,此觀諸上開網頁資料中載有「交友首頁」、「今日新朋友」、「新鮮日記」等目錄自明,而被上訴人於93年4月19日在上開網頁所為之留言:「現在丙○○拿了公司的錢…不停換女人…開公司的車…不停買名牌來填補心裡那一大片空虛…」,係置於該網頁之「心情日記」項下,且同年月間尚有多筆內容不同之留言,是被上訴人所為上開留言純係為抒發其個人心情,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惡意之抗辯,應屬可取。又上訴人就同一事實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訴被上訴人涉犯誹謗罪責之案件 (93年度自字第179號)審理中,既曾指訴:「被告 (指被上訴人)說自訴人 (指上訴人)拿公司的錢。被告說自訴人不停換女人。被告說自訴人開公司的車。被告說自訴人不停買名牌填補內心空虛。.... 這是四件不同的事情,並沒有相關」 (見本院卷46頁),則上訴人在本件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留言,係影射其侵占公司的錢,並以侵占所得的款項用於不停換女人、開公司的車及不停買名牌等揮霍行為,以享用犯罪所得云云,而將上開四句留言予以串聯解釋,顯有違禁反言之原則,自不足取。

㈢、雖上訴人主張上開留言之其中:「拿了公司的錢」,係指伊侵占公司之款項云云,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再參諸該句既無上下文以供對照,則自文義上觀之,尚難遽認係影射上訴人有侵占公司款項之行為。況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發現兩造曾於92年11月16日前往新都里餐廳消費,上訴人在消費發票上簽名並填載公司統一編號,則被上訴人目睹上開過程,認被上訴人係用公司的錢付帳,尚非無稽,是被上訴人以其認知之事實,在網路上留言以抒發其個人心情,尚難遽認其係虛構事實。又上訴人曾在另案兩造爭取子女監護權事件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監字第32號)中具狀抗辯:「當初的確是認為與請求人 (指被上訴人)間係所謂『援交』之關係,因答辯人 (指上訴人)被歸類為所謂『電子新貴』,資產上億,身邊亦不乏『條件』不錯的女人圍繞,故當時並未將請求人當作將來可能結婚之對象而交往」 (見本院卷87頁),顯見被上訴人所為上開留言之其中「不停換女人」,乃屬信而有徵,亦非憑空捏造。又上訴人在上開刑事案件中,就被上訴人所為上開留言之其中「開公司的車」,已表明不再追究 (見本院卷44頁),足認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留言,亦非虛構。又經上開刑事案件法院調取上訴人華僑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查明,上訴人確曾在香港愛馬仕晶華店、華商蒂芙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英屬開曼群島商香奈兒精品股份有限公司等名品店消費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所為上開留言之其中「不停買名牌」,亦非無稽。綜合上情以觀,被上訴人在雅虎奇摩網站所為之上開四句留言,既係其個人為抒發心情之目的所為,復非虛構事實,自難遽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惡意。

㈣、第153期壹週刊雜誌第70頁中固載有:「前女友含淚控訴:『我們是透過藝人陳昭榮的經紀人吳翊鳳介紹認識,剛交往沒多久,我就懷了孩子,他騙我說要結婚,但百般推託,最後以SARS為由叫我到美國待產,從不探望,其間的費用他也沒有全數買單。孩子滿月,他接我回國,第三天就把孩子抱走,偷走孩子的出生證明和護照,將身無分文的我趕出門。至今9個月了,他甚至不讓我探望孩子!』之報導 (下稱系爭報導),惟被上訴人既已爭執上開文句並非全符其受訪原意,而經本院2次合法通知系爭報導之記者乙○○,亦未據其到場說明,復經參酌記者所撰寫之報導,不免因個人主觀、內容取捨或文辭表達等因素之考量,而有與受訪者之陳述不盡相符之情形,是在認定系爭報導是否有虛構事實之惡意時,自應綜合全文內容以觀,方不致以詞害義,悖離真實。經查,系爭報導共有4頁 (第68頁至第71頁),主要篇幅係在論述上訴人任職總經理之通信家貳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經營問題,僅在其中第70頁之中段部分,述及上開與被上訴人有關之內容,是被上訴人所為伊僅係被動接受採訪之抗辯,應屬可取,則被上訴在受訪之初,是否具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惡意,頗值可疑。

㈤、復查被上訴人於92年5、6月間之懷孕期間,因SARS疾病流行,乃在上訴人安排下赴美待產,嗣於00年0月0日產下兩造所生之子戴昀輝,上訴人在生產過程中雖曾赴美陪同,但旋即返回台灣,迄至92年9月間始再行赴美,偕同被上訴人母子於同年月9日返回臺灣,既為上訴人所自認 (見本院卷93 頁),經核與被上訴人在上開刑事案件中供述:「我是跟壹週刊說,自訴人 (指上訴人)以SARS為由,認為有危險,請我去美國待產,在去年六月帶我去美國待產,我在醫院時,已經破水,生產前一個小時,自訴人有去看我,但隔兩天又回台灣,做完月子後,他去美國帶我回台灣,我是這樣講,我沒有說自訴人從來沒有探望我」相符 (見本院卷45頁),足見系爭報導所述被上訴人懷孕及生產過程,尚非虛構,縱其間文字略有潤、飾、增、刪,亦不能遽認係被上訴人故意所為。又上訴人曾於92年9月9日在住處為兩造所生之子戴昀輝舉辦慶生會,惟於聚會結束後,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將兩造所生之子戴昀輝帶離住處,交付友人即訴外人曾于珊代為照顧至翌 (10)日中午,始在被上訴人之哀求下,將兩造所生之子戴昀輝抱回住處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涉犯妨害家庭罪責之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954 號案件歷審卷宗查明屬實,則系爭報導所述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回國後有抱走小孩之行為,顯非虛構。又依上訴人在上開妨害家庭案件針對承辦警員詢問:「你是否有拿走小孩... 美國護照.... 等文件」時,供稱:「那文件本來就是我的。

辦這些證件的錢都是我的」 (見本院卷189頁),足認上訴人確有在未告知被上訴人之情況下,取走兩造所生之子戴昀輝之身分證件,是系爭報導所述上訴人偷走孩子的出生證明和護照,雖有措詞不當之情形,亦難遽認係虛構事實。又被上訴人曾於92年9月11日隻身搭乘計程車離開上訴人之住處,且迄至94年4月18日刑事法院審理上開妨害家庭案件之準備程序期日止,均未曾見過兩造所生之子戴昀輝之情形,既為上訴人在上開妨害家庭案件中所供認 (見本院上開刑事卷37、38頁),而被上訴人在該妨害家庭案件偵查中亦證稱:「我極度不願意離開他家,我很怕他找人來帶我走,我只能拿隨身包包離開他家,我的行李都在他家,當天我到圓山飯店住」 (見本院卷228頁),兩相勾稽,足認被上訴人離開上訴人之住處應屬情非得已,否則焉有前一日尚哀求上訴人將小孩抱回,次日即棄子離去之理,是系爭報導所述被上訴人被迫離開上訴人住處,並有長達9個月之期間未能探望兩造所生之子戴昀輝一節,應未悖離真實。系爭報導既非被上訴人主動要求採訪,且其報導內容又未悖離真實,堪認被上訴人於接受採訪時,僅係單純陳述過往體驗與感受,經核要屬個人言論之自由表達,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惡意。況上訴人在上開妨害家庭案件所涉犯之刑法第241條第1項略誘罪嫌,曾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月20日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可稽 (見本院卷288至291頁);而被上訴人因此所涉及誹謗罪責部分,復經刑事法院判決諭知無罪確定( 見本院卷308頁以下),益證被上訴人確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

㈥、次按肖像權固可認係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之「其他人格法益」,惟仍須不法侵害肖像權達於情節重大之程度,方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系爭報導旁所附兩造與兩造所生之子戴昀輝合照之照片,係由被上訴人所提供,固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惟經核上訴人既同意拍攝上開照片,並交由被上訴人持有,則被上訴人自有合理使用該照片之權利。經衡酌被上訴人在上開誹謗案件中曾供認:「因為記者問我有無證據證明曾經跟自訴人 (指上訴人)交往過,我才提供 (照片)」 (見本院卷42頁),顯見被上訴人交付上開照片之目的,僅係為印證其陳述之真實性,並無侵害上訴人肖像權之惡意。況依上開照片之影像所示,上訴人係面帶笑容懷抱兩造所生之子戴昀輝,被上訴人則陪坐一旁對上訴人父子側身微笑,顯現一家三口和樂融融之景象,對上訴人亦無造成負面評價之可能。從而,被上訴人雖未經徵得上訴人同意,即將上開照片交付記者,致被刊登於上開雜誌,仍未逾其合理使用之範疇,尤難遽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而達於情節重大程度。又上開照片旁白所加註:「戴樵彥前女友 (左)指控他始亂終棄,最後還強行抱走小孩」之文句,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係伊所陳述,而經對照系爭報導前段文字所述:「本刊也接獲指控,丙○○花名在外,對二十出頭的前女友始亂終棄」,足認上開文句應係由記者所自行加註,與被上訴人無關。

㈦、末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的權利,惟被上訴人在雅虎奇摩網站所為之上開留言,以及其接受壹週刊記者採訪所陳述之系爭報導內容,既係其個人為抒發心情或陳述其個人過往體驗與感受所為之行為,並非虛構事實,而其提供上開照片之行為,復係基於印證其所言非虛之目的,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行為,係屬干預上訴人私領域之權利,要無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可言。被上訴人在雅虎奇摩網站所為之上開留言,以及其接受壹週刊記者採訪所陳述之系爭報導,既非虛構事實,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肖像權及隱私權可言。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城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