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056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複 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被 上訴人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複 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李玫蒨被 上訴人 智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8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智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其為智鋐公司之債權人,並執有確定之執行名義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上訴人執假扣押裁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智鋐公司對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有關電腦設備維護案及淡水木柵新店線捷運自動收費系統維護案工程款債權及保留款,經士林地院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執行處以北院錦95執全申字第2124號受理在案,並核發扣押命令予臺北捷運公司。而智鋐公司施作臺北捷運公司電腦設備維護案及淡水木柵新店線捷運自動收費系統維護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總價各為678萬5,673元、296萬元,智鋐公司尚未領款部分各為474萬9,970元、207萬2,000元。且系爭工程合約中所規範關於違約金之性質應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臺北捷運公司扣處智鋐公司之違約金顯有過高,自得請求酌減,而認智鋐公司對臺北捷運公司仍有債權存在,然臺北捷運公司卻對前開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於原審聲明:確認智鋐公司對臺北捷運公司有300萬元之債權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就駁回確認智鋐公司對臺北捷運公司有150萬元債權範圍內廢棄。㈡確認智鋐公司對臺北捷運公司有150萬元之債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臺北捷運公司則以:臺北捷運公司雖有與智鋐公司簽訂電腦設備維護案合約,由智鋐公司負責臺北捷運公司各項主機、伺服器及網路設備之維護,合約期間自94年1月2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每月1期,共計24期,按月估驗計價,合約總價款為678萬5,673元,智鋐公司自94年1月起至95年1月間,履約情形尚屬正常,僅有零星違約情形遭罰,臺北捷運公司亦於智鋐公司每月10日前提送估驗資料後,按實估驗支付當期維修費用。然自95年2月起,智鋐公司之履約即出現不正常情形,經臺北捷運公司警告仍未改善,至4月份累積違約罰款已逾契約上限所定之總價20%,臺北捷運公司遂據契約第10條第10項第2款規定終止合約。復經臺北捷運公司結算後發現智鋐公司雖有未領取之維修費用73萬7,378元,但尚有應付罰款86萬9,901元,經抵扣後,智鋐公司應再付罰款13萬2,523元,此部分臺北捷運公司已自其履約保證金33萬9,284元中扣除,所餘之履約保證金部分,因本件係因可歸責於智鋐公司事由而終止合約,故不予發還。關於淡水木柵新店線捷運自動收費系統維護案合約部分,該契約於93年11月26日簽訂,履約期間自93年12月1日至95年11月30日止,共計2年,以一季3個月為1期,共分8期,每季末查驗估驗計價後給付維修費用,契約總價為296萬元。智鋐公司共履行4季,臺北捷運公司亦給付4季維護費用共148萬元,自第5季起智鋐公司即未再履約,經臺北捷運公司催告後仍未改善,臺北捷運公司遂於95年5月2日終止契約,智鋐公司原繳納之履約保證金29萬6,000元部分,臺北捷運公司依據契約第8條第3款規定,無庸返還,故結算後臺北捷運公司已無應給付予智鋐公司之款項。又智鋐公司與臺北捷運公司所簽訂系爭工程之合約中,逾期違約金為每日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並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無過度處罰之情形,應無由法院酌減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智鋐公司則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上訴人前以士林地院95年度裁全字第2164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扣押智鋐公司對臺北捷運公司之工程款、保證金、保留款或其他應支付而未支付之債權為扣押,經士林地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975號裁定認士林地院執行處對前開執行事件無管轄權移送至臺北地院後,復經臺北地院執行處於95年6月7日以北院錦95執全申字第2124號執行命令禁止智鋐公司收取對臺北捷運公司之工程款、保證金、保留款或其他應支付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臺北捷運公司亦不得對智鋐公司清償,臺北捷運公司於95年6月12日收受前開扣押命令後,於同年月21日具狀向臺北地院聲明異議,表明智鋐公司對其並無債權存在。而臺北捷運公司與智鋐公司簽訂電腦設備維護案合約,由智鋐公司負責臺北捷運公司各項主機、伺服器及網路設備之維護,合約期間自94年1月2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每月1期,共計24期,按月估驗計價,合約總價款為678萬5,673元。智鋐公司被臺北捷運公司罰款135萬7,135元,沒收履約保證金33萬9,284元,合計169萬6,419元。又臺北捷運公司與智鋐公司另於93年11月26日與智鋐公司簽訂淡水木柵新店線捷運自動收費系統維護案合約,履約期間自93年12月1日至95年11月30日止,共計2年,以一季3個月為1期,共分8期,每季末查驗估驗計價後給付維修費用,契約總價為296萬元。智鋐公司被臺北捷運公司沒收履約保證金29萬6,000元。臺北捷運公司分別於95年4月21日、同年5月2日向智鋐公司終止上開系爭工程合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外,並據上訴人提出假扣押裁定、執行命令、異議狀(見原審卷第9至12頁),及臺北捷運公司提出勞務採購契約、終止契約函文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至53、57至82頁),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其為智鋐公司之債權人,請求法院酌減智鋐公司對臺北捷運公司違約金係以請求給付價金為訴訟標的,上訴人自有確認利益等語。被上訴人臺北捷運公司則以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過高酌減屬於法院形成權之規定,當事人如欲主張者,應以形成之訴提起等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上訴人就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部分是否有確認利益?經查:
㈠按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
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其為智鋐公司之債權人,並執有2,000萬元之確
定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智鋐公司對臺北捷運公司系爭工程款債權及保留款,經裁定移送臺北地院執行處以北院錦95執全申字第2124號受理在案,並核發扣押命令予臺北捷運公司。上訴人主張智鋐公司尚未領款部分各為474萬9,970元、207萬2,000元,並認臺北捷運公司扣處智鋐公司之違約金顯有過高,請求酌減,而認智鋐公司對臺北捷運公司仍有債權存在,然臺北捷運公司卻對前開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表示並無債權存在。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又上訴人係為確認智鋐公司對臺北捷運公司尚有系爭工程債權存在,其訴訟標的係請求確認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智鋐公司行使確認之訴即對臺北捷運公司工程款債權存在。至於訴訟中主張臺北捷運公司扣處智鋐公司違約金過高,應予以酌減,係屬上訴人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訴訟標的。何況,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過高之酌減,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被上訴人抗辯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係屬法院形成權,應依形成訴訟方得為之,尚無可取。
六、上訴人主張智鋐公司對臺北捷運公司尚有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臺北捷運公司所否認。經查:
㈠依據臺北捷運公司與智鋐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兩份合約
第8條第3款均規定「乙方(即智鋐公司)若無法依契約規定履行時,甲方(即臺北捷運公司)得終止契約且保證金(含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見原審卷第29、59頁)。又依據電腦設備維護案合約附件之工作說明書第10點其他規定第10項第2、4款之規定「若本契約各項罰款累計總額逾契約總價20%(含)以上,甲方有權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乙方未依本工作說明第6點第4項規定派遣足額駐點人員到甲方指定場所服務,累計達30日以上,甲方有權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契約,以維甲方之權益。」(見原審卷第49頁)。
㈡智鋐公司關於履行電腦設備維護案合約部分,已有未依規定
派遣駐點人員累計逾41日及違約金總額累計逾186萬6,810元而累計總額逾契約總價20%規定之情形(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另自動收費系統維護案合約部分,智鋐公司並未依約為第5次維護保養工作,經臺北捷運公司數次發文催告並未改善,顯有無力履行契約之情形(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依前揭規定,臺北捷運公司自有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而臺北捷運公司亦分別於95年4月21日、同年5月2日發函向智鋐公司表示終止電腦設備維護案合約及自動收費系統維護案合約,此有臺北捷運公司終止契約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51、81頁),故系爭工程合約業經臺北捷運公司合法終止而消滅,先予敘明。
㈢關於臺北捷運公司與智鋐公司之電腦設備維護案合約中,迄
至臺北捷運公司依據契約第10條第10項第2款規定終止合約後,經臺北捷運公司結算智鋐公司尚有未領取之維修費用73萬7,378元,但亦有應付罰款86萬9,901元等情,有臺北捷運公司製作施作項目及付款狀況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至56頁),又該一覽表雖係由臺北捷運公司自行製作,然經比對該一覽表與臺北捷運公司之結算明細表、估驗計價陳核表(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26頁)均為相符,足見該一覽表係臺北捷運公司依據智鋐公司履約及其支付款項之情形,核實製作,自得作為智鋐公司履約及臺北捷運公司給付款項之依據。又智鋐公司雖尚有履約保證金33萬9,284元,然依據該合約第8條第3款、第10條第4款及工作說明書第10點第10項第2款均規定,倘臺北捷運公司因可歸責於智鋐公司事由而終止合約,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故智鋐公司對臺北捷運公司並無履約保證金存在。
㈣關於捷運自動收費系統維護案合約部分,該契約於93年11月
26 日簽訂,履約期間自93年12月1日至95年11月30日止,共計2 年,以一季3個月為一期,共分8期,每季末查驗估驗計價後給付維修費用,契約總價為296萬元。智鋐公司共履行4季,臺北捷運公司亦給付4季維護費用共148萬元,自第5季起智鋐公司即未再履約,經臺北捷運公司催告後仍未改善,臺北捷運公司遂於95年5月2日終止契約,故臺北捷運公司對終止契約後智鋐公司未履約之部分,本無給付款項之義務。至智鋐公司原繳納之履約保證金29萬6,000元部分,臺北捷運公司依據契約第8條第3款規定,亦無庸返還。故關於自動收費系統維護案部分,智鋐公司對臺北捷運公司亦無履約保證金存在。
㈤綜上,智鋐公司對臺北捷運公司已無工程款項可領取,另履
約保證金部分,亦因智鋐公司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臺北捷運公司終止契約後,而無庸再返還智鋐公司,自應認智鋐公司對臺北捷運公司並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臺北捷運公司於終止合約後所生之損害賠償包括電腦設備維護案(為轉包前自行派遣工程師搭配技術人員維修之11萬4,372元、五項採購案之43萬715元,及行政人員薪資4萬4,800元及另行轉包支出等)及自動收費系統維護案(為轉包前自行派遣工程師維護之36萬9,600元、技術人員檢修之28萬3,797元及另行轉包之支出等),已因智鋐公司對臺北捷運公司並無工程款債權存在即無工程款可供上訴人領取,自無再詳予審酌臺北捷運公司抗辯終止合約後所生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真實,併此敘明。
七、上訴人主張臺北捷運公司對智鋐公司所扣罰之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預定之違約金且有過高之情事等語。被上訴人臺北捷運公司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此應審究者為系爭合約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經查:
㈠按「私法自治」乃民事法律最高之指導原則,而「契約自由
」原則乃「私法自治」在經濟活動規範上之具體表現。依此原則,當事人得依自由意思決定與何人以何種方式締結何種內容之契約,從而對契約雙方發生一定之拘束力,享受或負擔其法律效果。此「契約自由」原則為私法之基本原則,受到憲法之承認與保護,故法院亦應予以尊重,除非當契約自由原則之實質基礎-「平等」未被落實,而於具體個案契約正義未能獲致實現之情形,法院始得介入外,原則上法院不能擅以「監護者」自居,以自己的價值判斷,變更契約之內容。民法第252條「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之規定,既明訂於民法第二章債編總則,依照「體系解釋」之法律解釋方法,在判斷違約金是否過高時,除應審酌契約當事人之締約地位、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外,尤其不能將「契約自由」原則棄之不顧,過度干預契約當事人私經濟生活之安排,以致影響當事人於締約當時之風險損益評估,破壞契約雙方於意思合致時之「主觀平衡」,甚至給予惡意違反契約者討價還價、套利之空間。亦即,法院於適用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時,縱違約金約定之數額高於當事人所受之實際損害,若於契約正義無礙而非顯失公平,即不宜僅因一造當事人所受之損害低於違約金之數額,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之情事,而過度壓縮「契約自由」之空間。復按,「本要項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以作為機關訂定各類採購契約之參考。本要項內容,機關得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訂於契約」,採購契約要項第1條定有明文可參。故採購契約要項第45條「前項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之規定,具參考性質,雖無強制性,仍須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次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又違約金之種類,可分為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前者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除須支付違約金外,關於其因債之關係所應負之一切責任均不因而受影響;後者以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經當事人於損害發生前預先約定者,然違約金約定之數額與債權人實際損害顯相懸殊,債務人則得依據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又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另民法第252條違約金核減,不問其作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
㈡依據臺北捷運公司與智鋐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兩份合約
第8條第1款均規定「應依逾期日數按日(不足一日以一日計)給付甲方相當於契約總價千分之一之違約金,該違約金總額以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該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該條款已明文規定該違約金之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況同條第3款亦規定「如智鋐公司無法依契約規定履行時,臺北捷運公司得終止契約且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其因終止契約而致臺北捷運公司遭受之損害,概由智鋐公司賠償。」,足見該違約金之性質應屬懲罰性之違約金。
㈢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每日按契約總價千
分之一計算並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既已明訂違約金之上限,且未逾採購契約要項第45條規範之範圍,應認臺北捷運公司對智鋐公司並無過度處罰之情事。況智鋐公司就電腦設備維護案工程實際上之履約時,因逾期所產生之違約金共計186萬6,810元,遠高於契約總價20%上限之135萬7,135元,故臺北捷運公司對智鋐公司行使違約計罰之金額係低於智鋐公司實際違約情事,且智鋐公司就此部分逾期天數達二百七十餘日,違約情節不可謂不重。另關於自動收費系統維護工程合約部分,智鋐公司亦僅執行其中四季之工程,亦即尚有一半時程之契約並未依約履行。另審酌臺北捷運每天使用人數甚多、班次頻繁,且相關行控中心均仰賴電腦相關設備操作,如相關設備未能妥適維護或自動收費系統發生故障時,對臺北縣、市之交通秩序影響甚鉅。且臺北捷運公司因智鋐公司無法確實履約而向智鋐公司主張終止合約後,勢必重新招標其餘智鋐公司未履行之合約部分,徒增臺北捷運公司之業務負擔,亦有可能造成新舊廠商銜接時,無人維修相關設備之窘境。何況,臺北捷運公司已提出終止合約後所造成之損害賠償包括電腦設備維護案(為轉包前自行派遣工程師搭配技術人員維修之11萬4,372元、五項採購案之43萬715元、行政人員薪資4萬4,800元及另行轉包支出等)及自動收費系統維護案(為轉包前自行派遣工程師維護之36萬9,600元、技術人員檢修之28萬3,797元及另行轉包之支出等)。綜上,經審酌上開智鋐公司違約情節及其造成之損害情形,本件臺北捷運公司對智鋐公司請求之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故本院認為並無酌減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智鋐公司對於臺北捷運公司尚有債權存在,且其扣罰之違約金過高應予核減,為不足採,被上訴人臺北捷運公司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代位智鋐公司請求確認對臺北捷運公司有150萬元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薛中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