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易字第 10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上 訴 人 寅○○訴訟代理人 盧慶南律師複 代 理人 陳德聰律師被 上 訴人 子○○

丙○○庚○○乙○○辛○○癸○○戊○○壬○○己○○卯○○丁○○

甲 ○

丑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福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丙○○、子○○、庚○○、乙○○、辛○○、癸○○、戊○○應分別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二三八三建號建物即門牌台北市○○路○段○○號地下室所占用之地上物(包括車輛)遷離;被上訴人丁○○、甲○、丑○、壬○○、己○○、卯○○應分別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小段二二三八五建號建物即門牌台北市○○路○段○○號地下室所占用之地上物(包括車輛)遷離(其位置及面積詳如原判決附表及附圖所示),並分別將彼等占有之上開建物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向訴外人高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立建設公司)買受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七七地號土地,及其上二二三八三建號建物即門牌台北市○○路○段○○號地下室、及同小段二二三八五建號建物即門牌台北市○○路○段○○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停車位),並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三月七日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建物之地下室用途原為一般零售業使用,惟因地下室所有權人眾多,無法凝聚共識,以致無法經營零售業,且伊事務繁忙,疏於管理,被上訴人竟無權分別占用系爭停車位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如上訴聲明所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之地下室於預售階段時即由高立建設公司合併規劃為停車位使用,並基於合建契約或買賣契約而指示交付伊等作為停車位使用迄今,伊等係基於善意信賴高立建設公司銷售契約之規劃而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且上訴人為高立建設公司之原始股東,並於系爭停車位出售時擔任該公司之監察人,對系爭停車位之銷售情形當知之甚詳,伊等與高立建設公司間之買賣效力當然及於上訴人;又上訴人自認系爭建物所有油漆工程全由其所承攬,且系爭建物之地下室停車位之編號亦係由其所漆劃,顯然高立建設公司變更原平面圖之規劃已得上訴人之同意,否則豈有任令伊等或伊等之前手使用系爭停車位長達將近二十年之久而未提出異議,伊等均非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二二三八三建號、二二三八五建號建物之地下室即系

爭停車位,係上訴人所有,為被上訴人占有作為停車位使用,其占有位置及面積分別如原判決附表及附圖所示(見原審㈠卷十三頁至十四頁之建物登記謄本、二五六頁至二五八頁之原審勘驗筆錄、㈡卷七頁至八頁之複丈成果圖)。

㈡被上訴人庚○○、子○○及丙○○等三人所購買系爭建物

之地下室停車位,係二二三八四建號、被上訴人乙○○、辛○○、癸○○、戊○○、丁○○、甲○、丑○、壬○○、己○○及卯○○等十人所購買系爭建物之地下室停車位,係二二五五0建號,其中部分被建商高立建設公司於預售時,劃為其他買受人之停車位,部分則劃為公共通道(見原審㈠卷三二三頁、三三六頁、三四一頁至四O四頁之建物登記謄本)。

㈢上訴人為高立建設公司之股東,並自七十五年四月一日起

,至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及自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九日止,擔任高立建設公司之監察人(見原審㈠卷一八四頁至一八九頁、三三一頁至三三五頁之股東名簿及監察人名單、本院二O三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四、上訴人雖主張伊向高立建設公司買受之系爭停車位,為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並作為停車位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且查:

㈠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示,上訴人係於七十

四年三月七日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見原審㈠卷十三頁至十四頁),而依系爭停車位之變更起造人申請書附表、建造執照附表及使用執照附表所示,上訴人係系爭地下室變更後之起造人之一(見原審㈠卷一九一頁、一九二頁、二八三頁、二八六頁),足見上訴人係以起造人身分據以申請辦理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雖上訴人主張伊係以承攬高立建設公司建造系爭建物之油漆工程,以承攬報酬作為買受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價金,而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云云。惟經原審函請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查覆上訴人與高立建設公司間並無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資料,有該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北市士地三字第Z0000000000號函足稽(見原審㈢卷四三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抗辯伊等或為與高立建設公司合建之地主,或係向

該公司以預售房地之方式,而分配或買受系爭建物之地下室停車位,並由該公司告知其已於事先合併統籌規劃使用之地下室停車位置及編號,由伊等選定後再行簽訂合建契約或買賣契約,俟建竣後再交付伊等使用等情,業據彼等提出高立建設公司預售系爭建物之士林御花園銷售配置圖及該公司與被上訴人丑○約定預購地下室停車位由編號五八號變更為四三號之配置圖(見原審㈠卷一七五頁至一七六頁)、被上訴人甲○與高立建設公司簽訂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及約定預購地下室停車位為編號四二號暨地下室停車場配置圖(見原審㈠卷二八七頁至三二O頁)、被上訴人庚○○之父曹永滈因與高立建設公司合建系爭建物,經高立建設公司指定分得系爭建物之地下室停車場編號五七號之公共設施平面圖(見原審㈠卷三三七頁)、被上訴人丁○○經由高立建設公司之仲介向起造人之一林瑞宙購得系爭建物之地下室編號四一號停車位之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原審㈠卷三四七頁)、被上訴人己○○向高立建設公司購買系爭建物之地下室編號四八號停車位之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原審㈠卷三五O頁)、被上訴人戊○○購買系爭建物之地下室編號六一號停車位之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㈠卷三五二頁至三五五頁)、被上訴人卯○○之胞兄劉興華買受系爭建物之地下室編號四九號停車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暨配置圖(見原審㈠卷三七四頁至三七九頁)、被上訴人子○○買受系爭建物之地下室編號四五號停車位之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原審㈠卷三八二頁)、被上訴人乙○○買受系爭建物之地下室編號五八號停車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㈠卷三八三頁至三八四頁)、被上訴人丙○○購買系爭建物之地下室編號五五號停車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㈠卷四O二頁至四O四頁)及訴外人周秀芳與高立建設公司間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地下室停車位配置圖(載明所選購之停車位為編號五十二號)為證(見原審㈡卷五四頁至五四之一頁),並經證人即曾任系爭建物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朱廣興在原審證稱:「系爭建物地下室一樓停車場,從我七十九年間回國時就是停車場,十年前我當管理委員時,有一個私劃七十九號的停車位發生爭執,我請高立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到現場來開會,高立建設公司說編號一號到七十八號者就是原有車位,自七十九年間我住進來之後,這複丈成果圖上編號A到M就是作為停車位」、「(地下室停車位現況的編號)是原來建設公司劃的,管理委員會沒有權限,也沒有劃過」等語(見原審㈡卷六七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江柯淑麗亦在原審證稱:「我是在七十二年間買受系爭御花園社區預售屋及停車位,編號五十九號,是高立建設公司交付的車位,事後我賣給魏金發之妻即被上訴人辛○○;我從來不知道高立建設公司交付車位權狀的位置與實際的停車位位置不同」(見原審㈡卷一0八頁至一一0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周學禮亦在原審證稱:「我在(高立建設公司)預售房屋時,就買受系爭御花園房屋及停車位,是第四十九號的位置,我買房子時四十九號就是規劃為停車位,高立建設公司一蓋好就交給我了」(見原審㈡卷一一0頁至一一一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準此,顯見高立建設公司於預售系爭建物之初,即將上訴人所有之上開二二三八三建號、二二三八五建號建物與被上訴人所共有之上開二二三八四建號、二二五五0建號建物,合併統籌規劃供作停車位交換使用,並予編號供各合建地主、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或買受人選定位置後再行簽訂合建契約或買賣契約,俟系爭建物建竣後,再交付彼等使用,並均為當初之合建地主、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或買受人所同意。而上訴人於高立建設公司在七十二年間及七十三年間對外預售系爭建物時,為高立建設公司之股東,並自七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及自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九日止,擔任該公司之監察人(見原審㈠卷一八四頁至一八九頁、三三一頁至三三五頁之股東名簿及監察人名單、本院二O三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高立建設公司係以不動產之建築暨出售為其主要業務,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既為高立建設公司之監察人,對於高立建設公司業務之執行復負有監督之責(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參照),是上訴人對於高立建設公司於預售系爭建物時,決定將該系爭建物之地下室各建號之建物予以合併統籌規劃供作停車位使用,並予編號供各合建地主、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或買受人選定後再行簽訂合建契約或買賣契約,俟系爭建物建竣後再交付彼等使用,應為其所明知,尤以上訴人亦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之一,高立建設公司將系爭建物之地下室規劃供作如何使用,事關其自身權益,豈有不加聞問之理;再經參酌上訴人早在七十四年三月七日即已就系爭地下室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迄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止(見原審㈠卷七頁之起訴狀收文戳),已逾十九年,始終對系爭建物之地下室供作如何使用均未加聞問或提出異議等情節觀之,益見上訴人對於高立建設公司決定將系爭建物之地下室各建號之建物予以合併統籌規劃供作停車位交換使用,為其所同意,情至明顯。足見上訴人應受該地下室各建號之建物予以合併統籌規劃交換使用契約之拘束,則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之地下室內系爭停車位,即屬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

五、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子○○、庚○○、乙○○、辛○○、癸○○及戊○○應將其所有系爭二二三八三建號建物如原判決附圖A、

B、C、D、E、F、G所示位置及面積之地上物含車輛遷離;被上訴人丁○○、甲○、丑○、壬○○、己○○及卯○○應將其所有系爭二二三八五建號建物如原判決附圖H、I、J、K、L、M所示位置及面積之地上物含車輛遷離;並各將彼等占有上開之建物返還上訴人,自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許紋華法 官 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