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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易字第 10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012號上 訴 人 台灣關愛之家協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

李復甸律師杜冠民律師吳榮達律師被 上訴人 再興社區自治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離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遷離台北市○○區○○路三段二百五十五巷八號房屋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台北市○○區○○路三段255巷內非封閉式公寓(下稱再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成立,經台北市政府備查在案,而原審共同被告汪其桐為再興社區內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及該房屋所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30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之所有權人。汪其桐於民國94年6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與上訴人後,上訴人趁夜間管理員不在時,將其所看護具有法定傳染病之愛滋病患在隱瞞管理委員會之情形下,擅自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並繼續收容愛滋病患,違反規約第18條第5款之約定,且有積欠管理費之情事。因愛滋病患為法定傳染病,而再興社區為人口密集之純住宅區,住戶在社區內從事該種業務,已違反再興社區規約第17條第2項第4款及第14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使用違反法令及住戶規約情節重大,曾多次勸導,但仍不予理會,乃於94年7月20日及同年8月31日召開再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達成請被上訴人依再興社區規約第17條第2項第3款約定去函上訴人,請上訴人於3個月內遷離,否則授權被上訴人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被上訴人即依系爭決議於94年10月11日以存證信函請上訴人於3個月內改善,惟遭上訴人委請律師來函拒絕。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一)、上訴人應遷離台北市○○區○○路3段255巷8號房屋。(二)、原審共同被告汪其桐應出讓台北市○○區○○路3段255巷8號房屋及其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如判決確定後逾3月未出讓,准被上訴人聲請法院拍賣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從未被告知再興社區於94年7月20日及同年8月3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不知該會議之存在,自無從得知其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及決議內容究竟是否合法,於被上訴人對於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及決議內容補正前,上訴人否認決議存在;且該決議未經報備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故不發生效力。縱該決議存在,該決議因欠缺法律依據而無理由。退而言之,該決議縱有法律依據,惟該決議內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專有部分除以法律外不得限制之強制規定;並違反憲法第10條、傳染病防治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第6條之

1、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及人性尊嚴,應屬無效;且上訴人應未達得使被上訴人訴請搬遷之程度,被上訴人做出訴請上訴人搬遷之決議,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並屬權利濫用而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遷離台北市○○區○○路3段255巷8號房屋,而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原審共同被告汪其桐出讓系爭房地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而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聲明不服,其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再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並經台北市政府備查在案之管理委員會,汪其桐為系爭房屋及該房屋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汪其桐於94年6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與上訴人,現上訴人收容若干罹患為法定傳染病之愛滋病患。再興社區於94年7月20日及同年8月3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會議,決議請被上訴人依再興社區規約第17條第2項第3款約定去函上訴人,請上訴人於

3 個月內遷離,否則授權被上訴人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被上訴人依該決議於94年10月11日以存證信函請上訴人於3個月內改善,惟遭上訴人委請律師來函拒絕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北市政府核備管理委員會成立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存證信函、律師函等文件為證 (見原審95年度北調字第102號卷第6至3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事實之主張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反規約情節重大之情事,經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會議作成決議,自得訴請上訴人遷離系爭房屋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重要爭點厥為:(一) 、再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會議是否有為系爭決議?(二)、倘有該決議,被上訴人得否依該決議訴請上訴人遷離系爭房屋?茲析述如下:

(一)、再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有為系爭決議:

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即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上訴人雖辯稱渠未接獲開會通知,且不知是否確實有該決議存在云云。然查再興社區確實於94年7月20日及同年8月3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責成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改善收容愛滋病患情事,否則授權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遷離,且修改規約第17條第2項第4款為「住戶不得將社區建物提供收容或安置法定傳染病患及精神病患,或經營類此行業及經營色情等妨害公序良俗並影響鄰居生活安寧、公共安全、公共衛生之行業,違者經勸導限期仍未改善,除得訴請法院強制執行遷離,並得追究損害賠償責任。」,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會議紀錄及規約在卷可稽(見原審95年度北調字第102號卷第11至32頁),且該會議紀錄業由被上訴人報請台北市政府於94年9月27日以府工建字第0941384900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復有該函及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96年6月11日以北市都建寓字第09668545400號函所檢送被上訴人申請改選報備案卷資料可憑 (見原審95年度北調字第102號卷第6頁及本院卷第168頁暨外放證物),堪信再興社區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召開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達成系爭決議,且該決議迄未經區分所有權人訴請法院撤銷,難謂非依法存在之決議。

(二)、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決議訴請上訴人遷離系爭房屋:

1、本件系爭決議確實存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起訴時雖併主張上訴人遷入前隱瞞管理委員會,遷入後亦未主動知會管理委員會,違反規約第18條第5款之約定,且有積欠管理費之情事等語。然再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非以前開事由之決議訴請上訴人遷離,且被上訴人係依再興社區規約第17條第2項第4款之約定,訴請上訴人遷離,已據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13頁反面),故本院無庸審究上訴人是否有前開違反規約第18條第5款及積欠管理費之情事。

2、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雖規定:「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一、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二、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4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等語,且再興社區於94年7月20日及同年8月31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將規約第17條第2項第4款修正為「住戶不得將社區建物提供收容或安置法定傳染病患及精神病患,或經營類此行業及經營色情等妨害公序良俗並影響鄰居生活安寧、公共安全、公共衛生之行業,違者經勸導限期仍未改善,除得訴請法院強制執行遷離,並得追究損害賠償責任。」。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亦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等語。是以管理委員會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住戶遷離者,必該住戶所違反之規約內容,法令未另有規定,始足當之。

3、查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於96年7月11日公布施行,該條例第4條第1項:「感染者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拒絕其就學、就醫、就業、安養、居住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之規定,係由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第6條之1第1項規定:「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拒絕其就學、就醫、就業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之立法而來,增訂「安養、居住」,可知立法者係為加強保障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有關安養及居住之權益,故針對歧視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病患者,另於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明定:「違反第4條第1項或第3項、醫事機構違反第12條第3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之罰則,此觀該條例第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三、因屢次發生感染者或收容感染者之民間團體被排斥之事件,公、私立安養機構明文拒收感染者之情事,為保障感染者之安養權益,爰於第1項明文例示規定安養、居住權益保障範圍。」 (見本院卷第196頁),益足證之。是以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不論係由民間團體收容,或由公、私立安養機構予以安養,均不得予以歧視或拒絕。

4、次查「所謂愛滋病毒感染者,係指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HIV)者;其中當其免疫功能受到病毒破壞,無法維持正常免疫機能,並出現某些特定的伺機性感染、神經系統病症或腫瘤,為感染愛滋病毒的末期表現,經診斷確認發病時,才稱為「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個案 (AIDS,俗稱愛滋病患) 。

雖愛滋病毒感染者或愛滋病患依現有醫療科技尚無法治癒,惟如遵照醫師指示,配合服藥並定期回診追蹤檢查,即使發病,也不必然須住院治療,病情如與其他慢性病如高血壓、糖尿病一樣獲得有效控制,則可以如正常人一般的生活和工作.貢獻專長。愛滋病毒主要傳染途徑有三種:性行為傳染、血液感染及母子垂直傳染。由於愛滋病,不會經由空氣、飛沫傳染,亦不會經由未損傷的皮膚侵入人體,因此輕吻、蚊蟲叮咬及日常生活中如牽手、擁抱、共餐、共用馬桶、游泳、上課等,皆不會傳染愛滋病毒。由於現有醫藥科技的進步,愛滋病毒感染者在接受雞尾酒療法 (HAART)治療後已有效延長生命,使用藥物後國內愛滋病毒感染者五年存活率達89%,平均餘命 (life expectancy)為21.5年;已發病者5年存活率達58%,平均餘命10.6年。而且目前全球感染愛滋病毒者存活總數幾達5000萬人,約每100人即有1名感染者,因此,人類得與愛滋病毒共存之形態,已成先進國家主流共識,而非一再排斥或隔離。依現行法規,各醫療機構對於愛滋病患之收容安置醫療並無特別規定。惟依據醫療法第60條規定,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另依據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第6條之l規定,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拒絕其就學、就醫、就業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為滿足感染者生活與醫療雙重需求,並節省醫療醫源,本署重申應尊重感染者合法自由權利之立場,減少社會大眾對感染者的歧視與排擠,讓感染者可以正常的生活與工作,回歸家庭、回歸社區。」行政院衛生署96年4月11日署授疾字第0960000207號函載甚明 (見本院卷第136、137頁),顯見立法者對於愛滋病患權益之保障益趨嚴謹,否則當不會再有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之立法。

5、揆諸前開說明,再興社區於94年7月20日及同年8月3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將規約第17條第2項第4款修正為:「住戶不得將社區建物提供收容或安置法定傳染病患及精神病患,或經營類此行業及經營色情等妨害公序良俗並影響鄰居生活安寧、公共安全、公共衛生之行業,違者經勸導限期仍未改善,除得訴請法院強制執行遷離...。」,逕行排除法定傳染病愛滋病患之收容,即與上開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4條第1項:「感染者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拒絕其就學、就醫、就業、安養、居住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之規定相左。是以再興社區於96年7月11日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4條第1項公布施行前,固可依其規約第17條第2項第4款之約定,授權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遷離系爭房屋。惟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4條第1項於96年7月11日公布施行後,就法定傳染病愛滋病患之安養、居住既有不得歧視之特別規定,則系爭決議修正之規約第17條第2項第4款有關住戶不得將社區建物提供收容或安置法定傳染病患之約定,即屬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所定僅於法令別無規定之情況下,方得以規約約定之規定。換言之,被上訴人於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4條第1項於96年7月11日公布施行後,已不得再依規約第17條第2項第4款之約定拒絕愛滋病患居住於再興社區。本件原審共同被告汪其桐既將其所有於再興社區之系爭房屋出租於上訴人,而由上訴人收容安置之愛滋病患居住其內,則該等被收容安置之愛滋病患即屬居住於再興社區之住戶。若認上訴人不得設置於再興社區,則其收容安置之愛滋病患將流離失所,間接造成其等安養、居住權益之侵害,難謂非對該等病患之歧視。是以被上訴人依再興社區規約第17條第2項第4款之約定,訴請上訴人遷離系爭房屋,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遷離系爭房屋,洵非正當,原審未及審究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被上訴人主張「 (一)、95年10月17日晚間9時左右發生阿宏攀爬鄰居鐵杆事件。(二)、96年1月12日晚間10時30分左右發生收容人員鬥毆事件。(三)、96年2月4日凌晨1時左右發生收容人員鬥毆事件。(四)、96年2月11日晚間8時左右發生男女收容人員口角,女方被打事件。」等情 (見本院100頁)及證人劉宗勳於本院所稱:「 (問:臺灣關愛之家協會在上開處所收容愛滋病患後,該社區生活作息是否有什麼影響?)以我的觀感,社區住戶在94年6月中旬得知愛滋病患進住後非常惶恐,多次向里辦公處反應,希望能儘速解決。(問:臺灣關愛之間協會所收容的愛滋病患,居住社區期間,有無發生對住戶困擾或衝突的事情?)沒有親眼目睹有何衝突的事情,但對住戶困擾之心理比較多,臺灣關愛之家有答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要嚴格控管愛滋病患,但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並沒有落實跟執行,所以居民還是會恐慌。(問:愛滋病患在臺灣關愛之家上開處所庭院是否曾經發生什麼事情?)95 年12月中旬,有位不詳姓名的再興社區男性住戶到我辦公室跟我反應,在關愛之家屋外的院子,曾經看到一位男性的年輕人跟一位年紀比較長的女性在院子裡面作愛,我有跟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報告。」等情 (見本院卷第91頁),究屬規約第17條第2項第3款之相關事宜,倘情節重大而證據確鑿,固非不得據以主張權利,惟此與被上訴人依規約第17條第2項第4款提起本訴尚有不同,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裁判案由:遷離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