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022號上 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丁○○戊○○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複 代理人 蔡英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3年7月間因借款需要,經上訴人竹城分行(設於新竹市○○路○○○號)職員胡宇明介紹,以伊所有之新竹縣○○鎮○○路○段○○巷○○號之房地為抵押擔保,於93年7月16日在上訴人竹城分行辦理循環理財借款貸款申請,並於同日開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作為雙方往來之理財型存款帳戶,借款期間約定為93年8月26日起至94年8月26日止,約定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於此範圍內伊得於該帳戶存款餘額外循環動用借款,利息則自實際借用日起,每月付息一次,並以每月第四個星期一為付息日。伊於93年7月16日甫開妥上開帳戶後,訴外人胡宇明即謊稱撥款時需用到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要求伊交付上開資料,伊不疑有他而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訴外人胡宇明。惟上訴人於撥款後並未通知伊,而訴外人胡宇明竟趁伊開戶時交付印鑑之機會,在空白取款憑證上盜蓋伊之印鑑,嗣於93年8月26日並自行填上取款金額40萬元,在上訴人竹城分行櫃檯自伊上開帳戶內盜領40萬元,嗣胡宇明又自93年8月26日起至93年10月29日止,私自以金融卡於自動提款機領款之方式,連續從伊上開帳戶內盜領90萬元,計共盜領130萬元。上訴人以130萬元業經伊動用而開始計息,並持伊借款時所簽發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但上開130萬元確非伊借用,伊除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胡宇明提出刑事告訴之外,並向上訴人表示其行員監守自盜,然上訴人並未採納,亦未將訴外人胡宇明及時送交法辦,致目前訴外人胡宇明逃亡而無法當面對質釐清真相,伊因而在私法上之地位實有受侵害之危險,爰請求確認上開借款本金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貸款性質類似信用卡,在借款額度內被上訴人得臨櫃以取款憑證、或以金融卡提領現金之方式,循環動用借款,兩造間就借款部分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就上開帳戶則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而伊已依貸款契約內容於93年8 月26日將貸款150萬元撥付至被上訴人指定之上開帳戶,該款項既經撥付,就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伊業已履行貸與人交付款項之義務,貸款契約到期,被上訴人應負全部清償之責。本件被上訴人於貸款徵審時表示其與胡宇明為音樂教室之合夥人,資金用途為生意週轉用,可見其與訴外人胡宇明關係匪淺,被上訴人將存摺、金融卡、ATM取款密碼交付訴外人胡宇明,應係明知且授權胡宇明使用,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清償之責。胡宇明雖然利用訴外人林欣瑩、彭金珠、林志成向伊貸款之機會,以臨櫃取款及金融卡提款之方式,盜領林欣瑩等三人之借款,其中並有偽刻印章行為,且係伊發現而提出刑事告訴,與本件被上訴人自承取款憑證上之印章真正及自行告訴偽造文書者有異,尚難執檢察官之起訴,即認與本案系爭債權有關。而刑案部分亦尚未判決,胡宇明未曾到庭,是否如被上訴人所述,亦有疑義。又被上訴人將存摺、金融卡、密碼單交付胡宇明,胡宇明為債權準占有人,伊不知胡宇明係冒領而對之清償,亦屬善意,依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亦生清償效力。另胡宇明之工作範疇為放款業務之招攬,伊並未授權其他業務。被上訴人將存摺、金融卡、密碼單自行交付訴外人胡宇明,實為被上訴人與胡宇明間之私人委任關係,非伊授權範圍,胡宇明之不法行為,非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執行職務行為,伊無須與訴外人胡宇明負連帶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3年7月16日在上訴人竹城分行簽署貸款申請暨
個人資料表、不動產使用切結書、委託代繳住宅火險及地震險專用授權書、貸款契約書等文件,同日並開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此有上開文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至64頁)。
㈡被上訴人上開帳戶自93年8月26日起至93年10月29日止,經
以臨櫃提領及金融卡領款方式,共被提領130萬元,有取款憑條影本、存摺存款交易查詢單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至12頁)。
㈢上訴人之職員即胡宇明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地檢署以94年度
偵字第5423號、94年度核退偵字第73號、94年度偵字第5376號起訴在案,並經原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04號刑事案件繫屬後,胡宇明未到庭,於95年3月1日起被通緝,迄未到案,有起訴書、通緝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7頁、103頁),並經原審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上開帳戶內遭提領之130萬元是否屬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所借貸?㈡倘該款項非被上訴人所借貸,而係胡宇明提領,被上訴人是
否就將取款所需之相關憑證交給胡宇明,而負過失之責?㈢胡宇明持有被上訴人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單,上訴人不知
冒領而對之為清償,是否生清償效力?㈣上訴人應否就其職員胡宇明之不法行為連帶負責?茲分述之。
五、被上訴人上開帳戶內遭提領之130萬元是否屬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貸部分:
㈠查被上訴人固開立並指定前述帳戶作為兩造貸款契約往來之
帳戶,然依卷附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存摺存款交易查詢單顯示(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93年7月16日開戶當天該帳戶存入一百元後,並無上訴人所稱在93年8月26日撥款130萬元入該帳戶之記載,迄93年10月29日止,亦無上訴人將貸款130萬元撥付入帳戶之任何紀錄。另上訴人之竹城分行襄理陳貞如在胡宇明刑事案件偵查中亦稱被上訴人與林欣瑩等三人均係818理財之循環動用貸款帳戶,貸款不用撥入帳戶,只需憑取款條領取即可,款項均沒有進入被害人帳戶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73號卷94年9 月16日詢問筆錄),業經原審調閱偵查卷全卷查明屬實。是上訴人稱其於93年8月26日將貸款150萬元撥付至被上訴人指定之上開帳戶,其已履行貸與人交付款項之義務云云,顯不可取。
㈡觀諸系爭貸款契約第 8條之約定(見原審卷第57頁),堪認
上訴人就系爭貸款之交付,是以被上訴人得隨時利用臨櫃取款及用金融卡在自動提款機提款作為上訴人交付貸款之方式,在兩造約定之借款期間、借款額度內,上訴人均不拒絕被上訴人之領款。從而,系爭130萬元是否屬被上訴人所借貸而取得之款項,自應細究每次取款領款是否被上訴人所為或被上訴人授權所為。而被上訴人上開帳戶內所被提領之130萬元,均係訴外人胡宇明利用臨櫃取款以及金融卡領款之方式所提領,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胡宇明於93年8月26日13時47分39秒領款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一幀存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71號卷第34頁可佐,且證人竹城分行襄理陳貞如於偵查中亦證稱:「(問:胡宇明攝影機翻拍照片為何處何筆領取款項?)翻拍照片顯示時間應即領取時間,所以應該是領取丙○○款項的翻拍照片。‧‧(問:胡宇明如何領取林欣瑩、彭金珠、丙○○、林志成款項?)丙○○部分,93年8月26日40萬元的部分係臨櫃,餘金融卡領取。(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73號卷94年9月16日詢問筆錄),益徵被上訴人前開帳戶內之130萬元均非被上訴人所親自借貸而領取。
㈢上訴人雖辯稱貸款前作徵信審查時,被上訴人曾表示其為胡
宇明音樂教室之合夥人,資金用途為生意週轉用,可見其與胡宇明關係匪淺,系爭款項可能為被上訴人授意胡宇所使用,並提出被上訴人申請貸款基本資料表一紙為證。然被上訴人否認曾說過其為小胡音樂教室之合夥人。查上訴人提出之基本資料表上「小胡音樂教室合夥人」等字跡,並非被上訴人所書,上訴人復未舉證係被上訴人所書,且「小胡」是否即為胡宇明,亦乏證據證明,上訴人執此認係被上訴人「可能」授意胡宇明領款,即難採信。至被上訴人雖承認於上訴人電話徵信審查過程中表示其開PUB、月入七至八萬元、與妻小同住苗栗縣竹南鎮等,但此之回答僅在表彰被上訴人申貸之條件,與被上訴人是否授意或授權胡宇明領款,並不相干。
㈣查上訴人稱自93年8月26日其核准貸款起,被上訴人即得自
其帳戶中借貸領款,惟上訴人倘未告知被上訴人已可領款,被上訴人對其自93年8月26日可從上開帳戶借貸提領一事即無所悉,遑論以領款方式借貸金錢,而被上訴人一再堅稱上訴人並未通知其已可領取貸款,上訴人就此復未舉證證明其已通知被上訴人,自無從認被上訴人知悉自93年8月26日起得開始領款。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已動用期間長達二個多月,仍渾然不知,有違經驗法則云云,即非可採。反之,依據卷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送件日期所示,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開戶、簽訂貸款契約書後一個多月,始於93年8月20日送件向地政事務所聲請就被上訴人提供之不動產辦理抵押權登記,嗣於93年8月26日,上訴人即同意讓前揭帳戶得以開始領款,93年8月26日當天訴外人胡宇明便以臨櫃取款及金融卡領款之方式,共領取43萬元。按送件聲請辦理抵押權登記之時程快慢掌握在上訴人手中,何時准予被上訴人從帳戶中領款亦由上訴人決定,胡宇明則為上訴人竹城分行負責放款招攬之職員,亦為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貸款之介紹人,其就本件貸款辦理之時程,知悉管道較被上訴人為多,其於上訴人准許被上訴人動用貸款之第一天即取款數十萬元,反足以證明胡宇明之領款行為係預謀下所為。再參以訴外人林欣瑩、彭金珠、林志成等三人遭胡宇明盜領之型態、時間,與被上訴人甚為類似、接近,亦據證人即上訴人竹城分行襄理陳貞如於偵查中證稱林欣瑩等三人理財帳戶內之款項,自92年10月7日起至93年10月29 日止遭訴外人胡宇明以臨櫃取款、金融卡領款方式盜領多次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73號卷94年9月16日詢問筆錄)。再參以上訴人就林欣瑩等三人部分均坦承係遭到訴外人胡宇明盜領,亦堪信胡宇明以類似方式,自被上訴人前揭帳戶內之盜領130萬元。
㈤上訴人再辯以93年7月16日被上訴人在竹城分行開戶時,依
錄影監視照片所見,胡宇明並不在場,胡宇明如何於被上訴人開戶之前或當時,預先蓋用取款條,而於事後盜領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提出之開戶照片僅有一幀,衡情在銀行開戶所需時間至少數十分鐘,而胡宇明當時為上訴人竹城分行之放款部門職員,於被上訴人開戶前、後始與被上訴人接觸,非無可能。其次,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前之偵查程序中稱「(你向胡宇明辦理開戶時是否有交付身分證件印章?)有,但是他辦理的當天辦完就還給我了,經過半個月左右他跟我說辦不下來,再向我要身分證件印章,說需要交由代書來辦理,之後經過一、二天才將證件及印章還我,我想取款條上之印章是他利用第一次跟我拿走印章時蓋的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73號卷94年9月16日詢問筆錄)。查被上訴人所稱胡宇明說代書要辦故需要再交付印章,此與前述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開戶、簽訂貸款契約書後一個多月,始於93年8月20日送件向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抵押權登記一節互核相符,是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上開所言尚堪採信。是胡宇明確有機會取得被上訴人印章,趁機於空白之取款憑證上盜蓋印文,進而在93年8月26日臨櫃取款40萬元。
六、被上訴人申領之款項,係胡宇明提領,被上訴人是否就將取款所需之相關憑證交給胡宇明,而負過失之責部分:
依上所述,系爭130萬元並非由被上訴人所借貸領取,而是胡宇明所盜領。被上訴人雖將取款所需之相關憑證交給胡宇明,惟查事發當時胡宇明為上訴人行員,並為本件貸款經辦人員之一,且係最早與被上訴人接洽者。被上訴人基於對上訴人為國內首屈一指之金控財團之信任,且之前從未向銀行貸款過,對銀行人員分權或文件保管甚至貸款核准之流程等,一無所悉。而所有開戶及交付及簽署相關文件等過程,又都在銀行辦公處所完成,乃就胡宇明之要求予以聽從、信任其指示為之,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且被上訴人將上開物品交付胡宇明,應認係受上訴人職員詐騙下所為,尚難遽指被上訴人有何疏於注意之處而該當過失之要件。是上訴人此之抗辯,要無可採。
七、胡宇明持有被上訴人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單,上訴人不知冒領而對之為清償,是否生清償效力部分:
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將存摺等證件交付胡宇明,胡宇明即為被上訴人之準占有人,其不知胡宇明係冒領,係屬善意,依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自生清償效力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本件胡宇明係上訴人之業務人員,而被上訴人本件之申貸亦係由胡宇明承攬介紹,則胡宇明顯係上訴人之使用人。查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上訴人明知胡宇明為自己之使用人而非債權人,胡宇明受領系爭款項,自不生清償效力。況胡宇明係以詐騙方式誘使被上訴人交付上開證件,易言之,被上訴人係誤信上訴人職員胡宇明所言,因應撥款所需而交付,業如前述,其並非基於胡宇明為其債權準占有人而交付,則胡宇明之持有被上訴人上開證件資料,顯與一般第三人之債權準占有人者有異,且胡宇明為上訴人之使用人,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是上訴人以胡宇明係被上訴人之準占有人抗辯,即無可採。
八、上訴人應否就其職員胡宇明之不法行為連帶負責部分: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再按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並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胡宇明係上訴人竹城分行之業務人員,由其承攬介紹被上訴人貸款,其以撥款所需而誘騙被上訴人交付存摺等資料,依前揭說明,應屬其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上訴人就其之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之責。
九、綜上所述,系爭130萬元既非被上訴人所借貸領取,亦非被上訴人授權胡宇明所為,而係胡宇明利用其身為本件貸款之招攬介紹人,並服務於上訴人竹城分行業務部門之機會,向被上訴人訛稱撥款時需用到存摺、金融卡、密碼,而誘使被上訴人交付前揭存摺等資料,胡宇明進而以臨櫃取款、金融卡提款之方式盜領被上訴人前揭帳戶內之款項合計130萬元,尚未交付借用人即被上訴人,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尚有欠缺,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其就前揭帳戶內之借款本金債權130萬元不存在等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法 官 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