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易字第 10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037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賈之寧資優竅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9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

二、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時追加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訴外人林逸平之上課筆記及賠償林逸平筆記本被取走不還之精神慰藉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其追加之訴與原訴間均係基於被上訴人與林逸平間之補課紛爭事實,應認其所為訴之追加,合於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要件,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林逸平參加被上訴人所開設之JCL資優竅門英語初階第一期及第二期課程,第一期課程期間自93年3月21日起至93年6月23日止,第二期課程期間自93年6月26日起至93年9月22日止。詎被上訴人自93年9月8日起,拒絕履行後續課程之教學義務,並收走學生之隨堂筆記,經全體學生家長於93年9月18日共同簽署「參加JCL資優竅門英語家長共同聲明」,要求被上訴人依約履行後續課程,被上訴人因懼於該家長之共同聲明,遂自93年10月9日起至93年11月8日止進行補課,且除將之前尚餘5次共10小時之課程補足外,另加送4次共8小時之課程,並贈與各學生自學英文方法剖析1本作為補償。然被上訴人於補課期間,對林逸平採取封鎖資訊政策,不通知其補課期間,致其無法前往補課,並於93年11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其已將林逸平剩餘5次共10小時之課程折價新臺幣(下同)786元歸還。惟被上訴人除未按約定期間及進度授課外,更不公平對待林逸平使其無法參加補課,已影響其權益。爰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第一期及第二期課程之市價總和12,600元、林逸平所購買電子教學機、書、卡等市價總和5,586元、因調解及訴訟而受損失61,474元,共計79,500元。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上開筆記本及賠償林逸平因其取走林逸平之筆記本不還而侵害使用自由權之精神慰藉金2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500 元及自損害發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返還林逸平上課筆記,並賠償林逸平2萬元。(上訴人逾此請求部分經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於93年1月15日簽訂賈之寧資優竅門文教機構加盟合約(下稱系爭加盟合約),約定教學內容以被上訴人之合約、文宣文件、口頭說明及教學執行為之。詎上訴人違反合約不得以其他教材及教學方法之約定,於文宣上以何嘉仁教材對外招生,經被上訴人提起民刑訴訟在案。嗣被上訴人於93年9月6日、95年9月25日通知上訴人解約,上訴人之權利自93年9月6日起自動停權,被上訴人自該日起得停止在上訴人之處所授課。被上訴人為維護形象,已自動將後續課程完成,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按約定進度教學。上訴人因涉嫌背信、詐欺、誹謗及誣告等罪嫌,被上訴人為司法蒐證之用,遂將林逸平之上課筆記留存為證,惟已將該上課筆記之影本歸還予林逸平。被上訴人為免再受詐欺而於補課時未通知林逸平參加,惟已將其所剩餘之10小時課堂,折算學費退還之。林逸平所購買電子機之內容係被上訴人獨家著作,僅與被上訴人簽約或合作者始能使用,上訴人既經被上訴人通知停權並解約,上訴人自應將被上訴人獨家之商業機密全數歸還被上訴人,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上訴人係以「甲○○文理補習班」之名義)於93年1月15日簽訂系爭加盟合約。

㈡林逸平參加被上訴人派員於上訴人所開設「甲○○文理補習

班」所授課之JCL資優竅門英語初階第一期及第二期課程,第一期課程期間自93年3月21日起至93年6月23日止,第二期課程期間則自93年6月26日起至93年9月22日止。

㈢被上訴人於93年9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加盟合約。

㈣被上訴人自93年9月8日起,未繼續派員至「甲○○文理補習

班」進行JCL資優竅門英語初階第二期未完成課程之教學。

㈤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8日以存證信函附具支票,將林逸平剩

餘5次共10小時之課程,折價786元歸還上訴人,但遭上訴人退回。

四、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逸平參加被上訴人所開設之JCL資優竅門英語初階第一期及第二期課程,被上訴人自93年9 月8日起拒絕履行後續課程之教學義務,並收走學生之隨堂筆記,且不通知林逸平補課期間,致其無法前往補課,被上訴人未按約定期間及進度授課,且不公平對待林逸平使其無法參加補課,已影響其權益,其得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其第一期及第二期課程之市價總和、購買電子教學機書卡等市價總和、因不履行上課契約而支出之調解及訴訟而受損失等共計79,500元,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上開筆記及賠償林逸平侵害筆記本使用自由權之精神慰藉金2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有何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以「甲○○文理補習班」名義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加

盟合約約定:上訴人即「甲○○文理補習班」得以「賈之寧資優竅門教學」名義,在外招生授課,接受被上訴人所派遣領有「JC L開班授課證書」之教師至補習班授課,上訴人負擔場地、行政、人事、招生等費用,被上訴人負擔師資費用,上訴人須繳付每期開班授課總學費之60%予被上訴人;合約訂立後,系爭JCL資優竅門英語課程係以「甲○○文理補習班」之名義對外招生等事實,有加盟合約書及「甲○○文理補習班」宣傳資料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可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成立上課契約等語,並提出賈之寧徵求

合作經營宣傳單、招生說明會現場發放之宣傳單、賈之寧館前路班址之招生宣傳單等件為證,惟上開宣傳單之內容係宣傳合作加盟、招生課程內容等,不能證明兩造間已成立上課契約。

㈢系爭JCL資優竅門英語課程既以上訴人即「甲○○文理補習

班」之名義對外招生,被上訴人依約僅提供教材及派遣教師於「甲○○文理補習班」授課,向「甲○○文理補習班」收取費用,並無自行對外招生學生之行為,應認系爭JCL資優竅門英語課程之學生,係基於其等與「甲○○文理補習班」間之契約關係,於該補習班內接受被上訴人提供之教材與教學服務,被上訴人與「甲○○文理補習班」所招收之學生或其家長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其就林逸平所參加JCL資優竅門英語初階第二期課程曾與被上訴人訂定契約,則上訴人主張其就林逸平所參加JCL 資優竅門英語初階第二期課程,與被上訴人間具有契約關係云云,自非可採。

㈣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有上課契約關係存在,其

以被上訴人違背上課契約為由,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課程市價總和、購買電子教學機書卡等市價總和、因不履行上課契約而支出之調解及訴訟而受損失等共計79,500元,即屬不能准許。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走林逸平之筆記本不還,侵害林逸

平之所有權及使用自由權,其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林逸平筆記本及賠償林逸平精神慰藉金2萬元等語。惟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取走林逸平之筆記本等語屬實,上訴人自承該筆記本屬林逸平而非上訴人所有,且不能使用筆記本未必產生精神上痛苦,而林逸平並非本案當事人,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筆記本及賠償林逸平精神慰藉金2萬元云云,亦屬不能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9,500元及自損害發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追加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筆記本及給付林逸平2萬元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慶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