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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易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上易字第115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振林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因排除妨害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逕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柒拾伍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玖佰參拾壹元。

理 由

一、依上訴人於第一審訴之聲明,其中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可核定,即該公園大廈之地下1 層編號307 號之停車位價額,而依上訴人於原審陳報該停車位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50,000 元;第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00 元以及自92年11月17日起至妨害除去日止,按月賠償4,500 元,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民事案件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自收案日起1 年4 個月,二審為2年,三審為1 年,總共三審之期限為4 年4 個月,本案收案日為92年12月23日,審理期限為97年4 月23日,故本項聲明按月請求賠償金額期間為53個月又6 天,核本項價額為239,400 元(4,500 元×53個月+4,500 元÷30天×6 天=239,400 元),故第三項聲明部分訴訟標的費用為241,200元(1,800 元+239,400 元=241,200 元)。是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591,200 元(1,350,000 元+239,400 元=1,591,2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16,840元。另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此部分應徵3,000 元之裁判費,合計上訴人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9,840元,然上訴人僅繳納14,365元(見93年度重調字第

8 號卷第1 頁),尚有5,47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二、上訴人於94年11月28日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於95年3 月17日更正其上訴聲明,依其更正後之上訴聲明,第二項聲明部分,即該公園大廈之地下1 層編號307 號之停車位價額,為1,350,000 元;第四項聲明部分,價額為121,500 元,是上訴人於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471,500 元,核其裁判費應繳納23,478元,另第三項聲明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 元,合計第二審裁判費應徵26,478元,惟上訴人僅繳納21,547元(見本院卷第19頁),尚有4,931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三、上訴人各項聲明係分別居於不同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為訴之客觀合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蓋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其上訴聲明第四項部分係附帶請求,不應併算其價額,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475 元,第二審裁判費4,931 元,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逕向本法院補繳,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