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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易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15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振林律師被 上訴人 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羅玉蘭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陳麗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妨害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5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以貳輛為限,且應以無小客車停放之狀態為限)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亦不得以其他任何之行為,妨害上訴人以停放機車之方式使用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四五六一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等四六七戶地下室一層),編號三0七號停車位。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及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以機車感應卡限制或以保全管理公司管理員阻止或其他任何之行為,妨害上訴人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路4561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號等467 戶地下室

1 層),編號307 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之行為;㈢確認被上訴人所訂之「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機車停車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其中第4 條、第7條、第8 條、第9 條之規定無效;㈣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下同)92年11月17日起至妨害除去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500 元,有上訴理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嗣後上訴人迭於95年3 月17日、95年6 月30日及95年9 月15日更正聲明,其最後更正之聲明為㈠原判決主文第1 項關於「以貳輛為限,且應以無小客車停放之狀態為限」之部分及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以機車感應卡限制或以保全公司管理員阻止或其他任何之行為,妨害上訴人以停放機車或機車與汽車並停之方式使用系爭停車位;㈢確認被上訴人所訂之系爭管理辦法無效;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1,500 元,及自95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95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意旨狀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0頁)。依上訴人所提上訴聲明與更正後聲明內容所示,其更正後第2 項聲明中,上訴人不變更其訴訟標的,而將該項聲明追加「其他任何之行為」與「以機車與汽車併停方式使用」2 部分,經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變更聲明第3 項及第4項如上所示,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變更(第㈢項為追加、第㈣項為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上訴人妨害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是上訴人所為前開訴之追加及變更,與首開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均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係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停車位所在之建物已單獨編列建號、門牌號碼,並辦理建物第1 次所有權登記在案,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上訴人並領有單獨之所有權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 款之規定,應屬其專有部分。又上訴人均依規定按月繳納管理費250 元,因其並無自用小客車,故於系爭停車位停放機車2 輛,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系爭管理辦法另行繳納機車清潔費及維修費為由,阻止上訴人機車進入系爭停車位停放,並取消上訴人進入上開地下室大門之感應卡,致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妨害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之行使。惟系爭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車輛(此指機車)須憑證通行(一車一證),無證擅自闖入停放,由警衛人員加鎖,待繳罰款500 元,始予開鎖放行」、第7 條規定:「申請出入證及感應卡時,須繳交保證金300 元」、第8 條規定:「機車停放地下室,應繳交每月清潔費150 元,於登記領取出入證及感應卡時,須繳納3 個月為1 期」、第9 條規定:「凡停車證及感應卡遺失,擬申請補發者,應繳交出入證工本費150 元、感應卡工本費300元」,因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10條及民法第

765 條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為無效,故上訴人系爭停車位並無系爭管理辦法之適用,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管理辦法向上訴人收取之92年4 月至92年9 月間每輛機車每月150 元、6個月合計1,800元(上訴人有2 輛機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另因被上訴人妨害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致上訴人不能使用收益,參照同一地下室停車位出租金額每月為4,500 元,被上訴人應自92年11月7 日起,按月賠償予上訴人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不得以機車感應卡限制或以保全管理公司管理員阻止或其他任何之行為妨害上訴人所有系爭車位所有權之行為。㈡確認被上訴人所訂定機車停車管理辦法第4 條、第7 條至第9 條之規定無效。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0 元,及自92年11月17日起至妨害除去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500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起訴狀所載,系爭停車位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號等「467 戶地下室1 層」,足認此為系爭社區467 戶共同使用,非上訴人所單獨所有,再由上訴人所有權狀權利範圍記載為1/114 ,復已證明系爭停車位為共有,又系爭停車位並未兼具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2 項要件,且依太平洋花園廣場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 條第4 款及社區停車位預定買賣分管契約書第1 條約定,均載明為分別共有並共同管理之,並非上訴人之專有部分。系爭社區地下1 層既為114 人所分別共有,且由兩造及其他共有人訂有分管契約,約定個人使用停車空間之特定區域,依民法第820 條規定,系爭社區地下室1 層區域應由共有人114 人共同管理之。又依車位預定買賣分管契約書第1條約定:「…本停車位依法為持分產權…」、第9 條約定:

「地下1 層所規劃之停車場,屬停車位之所有人分別共有共管,甲方所使用之汽車停車位置,詳見車位平面圖。停車場之車道應供汽機車輛通行使用」,足認上訴人業已同意系爭社區地下室1 層區域由全體停車空間之所有權人共同管理。

復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9條約定:「共有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項,本規約未規定者,得授權管理委員會另定使用規則」,從而被上訴人依區分所有權人之規約授權制定系爭管理辦法,並無違誤,況上訴人於92年3 月27日出具同意書,同意遵守系爭管理辦法,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以貳輛為限,且應以無小客車停放之狀態為限」之部分及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以機車感應卡限制或以保全公司管理員阻止或其他任何之行為,妨害上訴人以停放機車或機車與汽車並停之方式使用系爭停車位;㈢確認被上訴人所訂之「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機車停車管理辦法」無效;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1,500 元,及自9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5年3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2頁背面):

(一)上訴人為系爭編號307 號停車位所在坐落三重市○○段4561建號,門牌號碼三和路4 段16號等467 戶地下室1 層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114 。被上訴人則為系爭停車位所在之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

(二)被上訴人制定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機車停車管理辦法中第4 條、第7 條至第9 條分別規定:「車輛(此指機車)須憑證通行(一車一證),無證擅自闖入停放,由警衛人員加鎖,待繳罰款500 元,始予開鎖放行」、「申請出入證及感應卡時,須繳交保證金300 元」、「機車停放地下室,應繳交每月清潔費150 元,於登記領取出入證及感應卡時,須繳納3個月為1期」、「凡停車證及感應卡遺失,擬申請補發者,應繳交出入證工本費150 元、感應卡工本費300元」。

(三)上訴人均按月繳納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用。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見本院95年3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

(一)系爭停車位之法律性質為何?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其專有部分,其具獨立所有權,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其使用系爭停車位不以停放2 輛機車或僅得停放1 輛小客車為限,被上訴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妨害其就系爭停車位所有權,有無理由?

(三)系爭管理辦法是否合法有效制定?有無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其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10條及民法第765 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項規定為無效?

(四)被上訴人是否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致上訴人受到損害?如是,上訴人之損害為何?其主張受有121,500 元之損害,是否有據?

六、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停車位之法律性質為何?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其專有部分,其具獨立所有權,有無理由?

1、按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 款、第4 款、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停車位係坐落於系爭社區,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 條約定,上訴人應為該社區規約效力所及,當無疑義,合先敘明。又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專有部分係指編釘獨立門牌號碼或所在地址證明之家戶,並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者」、同條項第3 款約定:

「約定專用部分則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同條第4 項約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有系爭社區規約影本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52頁、第60頁)。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所在建物業已編列單獨建號、門牌號碼,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訴人領有單獨之所有權狀,具有使用上獨立性,應屬其專有部分云云,並提出系爭停車位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1 份為證(見93年度重調字第8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惟依其所提建物所有權狀觀之,地下一層總面積為4,484.13平方公尺,上訴人停車位編號367,權利範圍為114分之1,可知上訴人並非地下室一層(即停車場)之單獨所有權人,而係權利範圍為114分之1之共有權人。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其專有,已屬無據,況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室係屬該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而系爭停車位本質上仍屬共同使用部分,僅係透過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約定個別特定使用之空間,故系爭停車位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5 款之約定專用部分,堪予認定。且系爭社區規約亦規範停車空間屬應依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約定之約定專用部分。況所稱專有部分必須兼具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二要件,雖上訴人得於系爭停車位之停車格範圍內,排他的使用系爭停車位,而具有使用上獨立性,惟系爭停車位在構造上並非如同住家般有門、牆可供區隔,有原法院履勘現場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 頁至第131-1 頁),足認系爭停車位不具有構造上獨立性,故非屬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其專有云云,尚非有據,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主張其使用系爭停車位不以停放2 輛機車或僅得停放1 輛小客車為限,被上訴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妨害其就系爭停車位所有權,有無理由?

1、經查:系爭停車位屬建物之約定專用部分,已如前述,又系爭停車位係建物之特定空間,供獨立使用且未減損其價值,在物理構造上雖無獨立性,然在使用機能上則有完全之獨立性(供特定人停放車輛),因此,各停車位之約定專用人對其停車位得完全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2、故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若未逾越其停車格範圍,且未妨礙其他停車位使用者之權益,即不應干涉其使用。且兩造就系爭停車位使用方式是否應予以限制,並未有所主張,原判決於主文第1 項附加「以2 輛為限,且應以無小客車停放之狀態為限」之限制,已逾越上訴人聲明之範圍,即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上訴人追加「其他任何之行為」部分:上訴人於未逾越系爭停車位停車格範圍,且未妨礙其他停車位使用者權益之情形下,就系爭停車位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除不得以機車感應卡限制或以保全公司管理員阻止2 種方式限制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外,自亦不得以其他任何之行為妨害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追加,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追加「以機車與汽車併停方式使用」部分:依上所述,上訴人於未逾越系爭停車位車格線區域,且未妨礙其他停車位使用者權益之情形下,就系爭停車位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被上訴人除不得以機車感應卡限制或以保全公司管理員阻止2 種方式限制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外,亦不得以其他任何之行為妨害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是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方式,若未逾越系爭停車位車格線區域,無論其係單獨停放機車1輛或2輛,或單獨停放汽車,抑或以機車、汽車併停之方式使用系爭停車位,均無不可,故上訴人追加「以機車與汽車併停方式使用」,已涵括在內,毋庸另予諭知,此部分追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系爭管理辦法是否合法有效制定?有無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其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0條及民法第765 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項規定為無效?

1、經查:系爭社區規約第2 條第4 項約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約定專用部分。…」、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約定專用部分: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見原審卷第52頁);另系爭社區規約第19條約定:「一、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項,本規約未規定者,得授權管理委員會另定使用規則。…」(見原審卷第60頁),依上開約定,停車空間既屬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系爭停車位屬建物之約定專用部分,則被上訴人為管理停車空間,製定系爭管理辦法,係屬被上訴人權限範圍內之事務,故被上訴人制定系爭管理辦法,於法並無不合,系爭管理辦法之效力自屬有效。

2、次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係針對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所作之規範,而系爭停車位係屬建物之約定專用部分,當無該條規範之適用;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則係針對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及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所作之規範,而系爭管理辦法就管理事項並未違背該條例第10條之內容,亦未違反民法第765 條規定,且上訴人及其配偶於申請機車停車證及感應卡時,均簽立同意書,同意遵守系爭管理辦法,有同意書2 紙影本各1 件附卷足證(見原審卷第102 頁、第103 頁),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管理辦法為無效,即不足採。

(四)被上訴人是否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致上訴人受到損害?如是,上訴人之損害為何?其主張受有121,500元之損害,是否有據?

1、經查:上訴人復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阻止而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停車位,致其受有損害,又系爭停車位使用收益相當於租金每月4,500 元,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17日起,即妨害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至95年2 月17日止,共計27個月,上訴人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121,500 元(4,500元×27個月=121,500元)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我們從與被告發生本件訟爭至今,我們對於停車位使用即是要停放機車,因為我們沒有汽車可供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13 頁),於本院95年7 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亦陳稱:「…上訴人希望只要停得下去,都可以停車,不限於2 輛,只要在停車格內不妨害他人的話均可以停汽車、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足認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方式,目前仍以自己使用為主,雖上訴人未限定僅停機車或汽車、機車併停,然上訴人顯未有其他非自己使用之計劃。

2、次查:上訴人僅泛稱其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並未限制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他人使用。是上訴人就其因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之情事,既未能舉證證明,則其空言主張其自92年2 月17日起至95年2 月17日止,受有121,500 元之損害,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⑴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制定機車停車管理辦法第4 條、第7 條至第9 條之規定無效,及被上訴人應自92年11月17日起至妨害除去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500 元部分(嗣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1,500 元及自95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⑵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有關「以貳輛為限,且應以無小客車停放之狀態為限」之限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⑶上訴人追加「其他任何之行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⑷上訴人追加「以機車與汽車併停方式使用」部分,已包括在其追加之「其他任何之行為」範圍內,此部分追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03